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 訴 人 潘文慶即中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參 加 人 穆秀綿即高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翁春用 被上訴人 展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承攬契 約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7,721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1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小地下停車場暨幼稚園興建工程」(下稱新明國小工程)之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將系爭工程一併發包予參加人高具工程行,再由高具工程行轉發包予上訴人,是高具工程行對於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口頭通知上訴人 希望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表示付款條件為完工時向被上訴人一次請領,且願意以40元/平方公尺計價, 經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方宏育允諾後,上訴人即於103年1月16日進場施作,並依方宏育之指揮進行工程,迄至104年8月17日完工。嗣上訴人於完工後檢具統一發票請款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所承攬者乃為高具工程行之工程,與被上訴人無關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將新明國小工程之模板(含放樣)工程以每平方公尺 450元發包予參加人高具工程行施作,上訴人係向高具工程 行承攬系爭工程,應向高具工程行請領工程款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項全數給付高具工程行,然上訴人竟因見高具工程行有財物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轉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工程款項,有違誠信,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雖事後有允諾被上訴人願將放樣工程列為高具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範圍,然上訴人始終不願意,並表示欲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因此有與被上訴人之方宏育經理洽談,後來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給付予高具工程行之款項並未包含工程款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應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047號裁判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將新明國小工程其中模板工程(含放樣)發包予高具工程行,上訴人再自高具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新明國小工程之工地主任方宏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要沿用前一場工程(即綠一工程)包商進場施作,由伊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高具工程行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工程係由伊或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指示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與高具工程行議價時,未論及是否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高具工程行之報價單係由翁春用手寫,高具工程行提完報價單後,被上訴人始與高具工程行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2-54頁、原審卷第16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頭范彥嘉 復證稱:當初係由方宏育致電予伊表示新明國小有塊地要施工,所以請伊帶工班進場收測地界,伊詢問上訴人確認有此事,伊即帶工班至新明國小施作放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8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明細(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16日開始進場施作, 而高具工程行卻於103年5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報價模板( 含放樣)工程之價格(見原審卷第18頁),並於103年7月2日簽訂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頁),則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通知始進場施作,而斯時高具工程行非但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甚且尚未報價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進場後悉依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指揮監督等事實。 ⑶再參諸高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翁春用於本院稱:在高具工程行報價以前,系爭工程已進場開始施作,然並非高具工程行通知進場,且於報價當時尚不知係由上訴人施作放樣工程,進場後始知悉係由上訴人施作放樣,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由方宏育指揮監督,高具工程行並未指示上訴人;伊以高具工程行報價時,被上訴人有要求伊支付放樣工程款,伊有應允,惟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不足,所以並未給付放樣工程款,伊未曾告知上訴人有同意支付放樣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8-599頁);另證人范彥嘉亦證稱 :在綠一工程案,高具工程行有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則完全沒有,一開始係由方宏育指示要做哪些工作,後來由被上訴人之林主任負責指揮,施工進度均由林主任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足認系爭工程自進場起迄至完工止,高具工程行根本未與上訴人有過任何接洽,既未與上訴人論及工程款給付之事,亦無指揮監督之事實。然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是依翁春用、方宏育、范彥嘉前開所述系爭工程實際進行情形,高具工程行與上訴人間根本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自不能單以高具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含有放樣工程,遽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高具工程行間。又翁春用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高具工程行尚未進場,如何指揮上訴人進場工作,係方宏育直接聯繫上訴人進場,伊當初報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並不包含放樣工程,然被上訴人要求一 定要包含放樣,伊為了工作因此有答應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49-250頁),則可明高具工程行承攬新明國小之模板工程時,本即無同時承攬放樣工程之意,係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勉為同意,然此乃係被上訴人與高具工程行之約定,依契約相對性原則,高具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要無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以已將系爭工程發由高具工程行承攬,無可能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⑷至證人方宏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通知上訴人進場時,有告稱新明國小之模板工程包含放樣,將依循綠一工程模式請款,經上訴人同意始進場施作云云,惟高具工程行與上訴人本為不相識之承商,係因承攬被上訴人之綠一工程,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乃以高具工程行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模板及放樣工程,其後再將放樣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此情業據證人翁春用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249頁),則可認高具工程行與上訴人並非本為相互配合之 往來廠商。復參以證人范彥嘉證稱:綠一工程時,上訴人係向板模廠商請款,然請款會被刁難,放款速度很慢,方宏育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伊有表示不要再向板模廠商請款,欲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然伊僅係工頭,所以方宏育還是與上訴人談;綠一工程上訴人向高具工程行報價為1平方公尺40多元,經高具工程行砍了5、6元;系爭工 程進場時,高具工程行尚未給付綠一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 ,則審酌綠一工程乙案係高具工程行與上訴人初次配合之工程,高具工程行拖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相當嚴重,迄至系爭工程進場時,高具工程行猶未給付上訴人綠一工程之款項,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再答應被上訴人依循綠一工程之模式承攬系爭工程。況在綠一工程以前,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承攬綠二工程,於系爭工程後,又再直接向被上訴人承攬中壢家商之工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然上訴人本非高具工程行配合之下包商,而係獨立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承商,參以證人方宏育於本院作證時,頻頻回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問緣由,其說詞閃爍(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進場施作時已言明欲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較為可採,而證人方宏育證稱有得上訴人允諾依循綠一工程模式請款云云要無可採,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高具工程行既未曾指示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亦未與上訴人商議價格,顯然與綠一工程之承攬情形有別,足認上訴人與高具工程行間確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且進場前上訴人已言明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未同意將系爭工程由高具工程行轉發包予上訴人,於進場後亦均由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施作系爭工程,則依實際履約情形,應認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要與高具工程行無涉。至於高具工程行亦就系爭工程之範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是否因此有溢領放樣工程款,乃被上訴人與高具工程行間之爭執,不影響兩造間存有承攬法律關係之判斷。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7萬7,721元: 對於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單價,被上訴人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4-15頁),並認諾契 約範圍以外之點工款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及點工款,加計營業稅後,共計67萬7,721元(見原審卷第45頁)為有理由。又 上訴人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既經准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 16日(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