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吳尚道律師 被上訴人 楊月卿 高伊林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月卿、高伊林、蔡宜庭(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記載)起訴主張:楊月卿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另高伊林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蔡宜庭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在訴外人蔡芷諺名下),二人則於104 年5 月25日某時各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比鄰於安全停車場旁之永和花園停車場(下稱花園停車場)。而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其前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加裝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台、電容及無線電等電器用品(下合稱為電氣設備),卻疏未注意防範、檢修、維護各電器設備,致其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安全停車場後,於翌日(25日)凌晨1 時許,該車後車廂內所裝設之電氣設備因短路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安全停車場內其他車輛及隔壁永和花園停車場之車輛,造成楊月卿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部分燒燬致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0100元、高伊林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全部燒燬致損失38萬元、蔡宜庭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及放置車內之成衣貨品全部燒燬致損失39萬5058元(含車損20萬元、貨物損19萬5058元),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罪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楊月卿、高伊林、蔡宜庭10萬0100元、38萬元、39萬50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楊月卿6 萬5252元、高伊林36萬5000元、蔡宜庭26萬5125元(含車損14萬元、貨物損12萬5125元),及均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即楊月卿請求3 萬4848元、高伊林請求1 萬5000元、蔡宜庭請求12萬9933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劉錦田即安全停車場應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於本件火災起火之初,伊所有停放在安全停車場系爭車輛之後方已見大團火光,但系爭車輛及停放左右兩旁之其他車輛尚未燃燒,故起火點係在花園停車場,與系爭車輛無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已載明系爭車輛後車廂之電源線熔痕原因無法辨別,且依現場留存電源線之熔珠之氣孔較大且多,並有雜質等情,可知應屬二次痕,亦即本件火災係由外部其他因素所引起,而非電器短路(一次痕)所引起。故系爭鑑定書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系爭車輛後車廂改裝之電氣設備電線短路所致,實為鑑定人員之臆測,自不可採。況伊所有系爭車輛後車廂之電氣設備均有定期維護,上訴人主張係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車輛之電氣設備致生本件火災,並非可採。又倘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上揭三台車輛之受損金額,固無意見,但針對蔡宜庭放置車內衣物貨品因燒燬而受之損失部分,參酌其提出104 年5 月22日(即火災發生前三天)之進貨單據所載進貨件數1050件,扣除其前一日5 月24日(星期日)營業額約4 萬元,經以成本7 成及單價65元為計,約可賣出430 件衣物,故於火災發生時,其車上衣物件數應為620 件(1050件-430件=620 件),因此所受貨物燒燬之損害金額應為4 萬0300元(620 件×65元=40300元),原 審認定蔡宜庭的衣物貨品受損金額高達12萬5125元,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楊月卿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二人於104 年5 月25日某時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另高伊林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蔡宜庭係車號00-0000 號廂式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在訴外人蔡芷諺名下),二人則於104 年5 月25日某時各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比鄰於安全停車場旁之花園停車場。又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安全平車場、花園停車場發生火災,楊月卿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遭部分燒燬,高伊林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蔡宜庭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暨放置車內之衣物貨品均遭全部燒燬等情,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購車收據、行車執照費及檢驗費等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頁、26頁至28頁、29頁至33頁、34頁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 頁至231 頁),可認為真。又上訴人因本件火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54 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失火罪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308 頁至318 頁,本院卷第97頁至108頁),亦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肇因於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加、改裝電氣設備,卻疏未注意防範、檢修、維護,致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停放在安全停車場後,於翌日(25日)凌晨1 時許,該後車廂內所裝設之電氣設備因短路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安全停車場及永和花園停車場之其他車輛,造成伊等車輛或車內物品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渠等聲明援用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然查: ㈠本件火災係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1 點時許發生,燃燒地點為環河東路四段20號對面之花園停車場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00 等7 部汽車、1 間倉庫及安全停車場車號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 (即系爭車輛)、0000-00 、00-0000 等6 部汽車附近,其餘車輛、車棚及擺設物品僅部分受熱煙燻,顯示火勢主要侷限於花園停車場內前揭7 部汽車、1 間倉庫及安全停車場內上開6 部汽車附近;其中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在安全停車場,後方並比鄰花園停車場內由訴外人李松雄所租用之車棚(作倉庫使用),相關位置如後附圖所示,已有新北消防局製作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即如後附圖)、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下稱勘查及原因研判)「一、現場概況」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偵查卷一第45頁、54頁、139 頁至141 頁),應與事實相符。 ㈡次依本件火災之現場目擊者潘奇琳於新北消防局調查時供稱:伊有租用停車格在安全停車場,當時伊正在停車,停放位置距火災現場約30公尺,伊停好下車站在車頭右側時,發現伊車輛右手邊方向有2 部車後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已達車棚頂端,約2 部車寬度。伊約1 時15分進入停車場,停妥後1 時33分發現火災並撥打119 報案,起火的地方經圖示得知為車號0000-00 跟0000-00 (即系爭車輛)車尾附近(2 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發現之後立即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並通知安全停車場當班管理員,返回現場以手機錄影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21 頁至124 頁),可證本件火災起火應在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 汽車之後車廂附近,且起火之初,系爭車輛之車體尾端已有燃燒之情形。再參酌證人潘奇琳現場以手機拍攝,檔名「IMG0164 」之火災現場錄影畫面,經刑事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為:「1.時間00: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為A-F (經比對附圖及勘驗翻拍照片,其中B 即為車號00-0000 、C 即為車號0000-00 、D 即為系爭車輛、E 即為0000-00 、F 即為車號000-0000)之車棚,其中D 車為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又A 至E 車之車棚架後方位置已明顯可見燃燒現象;又畫面中因燃燒而產生之濃煙往畫面左邊飄散。⒉時間00:00:20鏡頭拉近,B 至E 車之車棚架後方部位,明顯可見燃燒現場。3.時間00:00:31畫面中D 車之車棚架後方部位,有大團火光出現,有較明顯燃燒現場。4.時間00:00:55鏡頭再次拉近,畫面為B 至D 車輛,可見D 車後方有較大團火光出現。5.時間00:00:57D 車之車棚上方部位燒燬而掉落。6.時間00:01:18E 車後方有明顯燃燒現象,濃煙持續往畫面左上方方向飄散。7.時間00:02:36D 車之車棚上方部位燒毀掉落,同時引擎蓋有燃燒現象;燃燒之火焰亦可見係朝向畫面左邊方向閃動。8.E 車之車棚上方部位燒燬掉落,引擎蓋有燃燒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刑事一審卷第122 頁正、背面、124 頁至125 頁背面),可見系爭車輛之火勢燃燒速度及猛烈程度均較其他同樣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其他車輛火勢來得更快,應為最早起火燃燒之車輛無疑。 ㈢又依附圖所示,上訴人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之後方乃比鄰花園停車場由訴外人李松雄所租用之車棚(作倉庫使用),已於前述,而依證人李松雄於新北消防局調查時陳稱:伊在花園停車場內租一個車棚當倉庫使用,住在倉庫內10幾年,火災發生當時伊人在倉庫內睡覺,該處鄰近安全停車場,伊因濃煙嗆醒,醒來時,倉庫內部還沒有燃燒,伊立即跑至車棚外察看,發現安全停車場方向及伊承租之車棚上方有紅色火光及黑色濃煙,當時約1 點多,伊趕緊騎車告訴管理員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17 頁至119 頁),及於刑事原審法院證述:當天伊在倉庫睡覺,並被濃煙薰醒,伊就衝到倉庫外面,伊看到倉庫的左後方都是煙跟火,屋頂都是,伊拿水來潑,但是來不及了;伊當時在倉庫的前方並面對倉庫,從系爭車輛車到0000-00 車號汽車,再到伊倉庫左後方的區域都是煙跟火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81 頁),核與新北消防局就李松雄倉庫之殘骸及火災現場清理暨跡證採取顯示:「倉庫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鐵架大多受熱燒損變形;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可見其部分原色」、「經逐層清理勘查該址永和花園停車場內李松雄倉庫,發現內部擺放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化燬損愈顯嚴重,反之,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該處南側鐵皮牆面以愈靠中間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愈顯嚴重」等情相符,此有系爭鑑定書所附勘查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偵查卷一第56頁至57頁、147 頁至148 頁),顯見李松雄之倉庫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其內部並無使用電器引燃火災之情形,而係受來自倉庫外部車棚帆布上方及南側安全停車場處之火勢延燒波及所致。再依新北消防局勘查花園停車場內7 台汽車及李松雄倉庫受燒情形暨所拍攝照片,可知其中車號00-0000 汽車係受南側車號00-0000 汽車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車號00-0000 汽車係受南側車號0000-00 汽車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車號0000-00 汽車係受南側李松雄倉庫及上方車棚近火勢波及延燒,可研判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等3 部汽車係受南側李松雄倉庫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該倉庫係受其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車號00-0000 汽車係受東側車號00-0000 汽車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車號00-0000 汽車係受東側車號00-00 00汽車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車號00-0000 汽車係受東側車號0000-00 汽車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車號0000-00 汽車係受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可研判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等4 部汽車係受東側車號0000-00 汽車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車號0000-00 汽車係受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見刑事偵查卷一第55頁至56頁、142 頁至158 頁)。又安全停車場位於花園停車場南側,已於前述,復依當日至火災現場之訴外人許世南、李永宏於新北消防局供稱:當時現場風向為安全停車場方向吹向花園停車場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88頁),及證人李松雄於刑事原審法院證述:伊看到的現場風是由安全停車場吹往花園停車場等語(刑事偵查卷一第85頁、88頁、刑事原審卷一第183 頁背面),以及檔名「IMG0164 」火災現場錄影畫面,顯示係面對系爭車輛而拍攝,其間可見「畫面中因燃燒而產生之濃煙往晝面左邊方向飄散」、「濃煙持續往畫面左上方方向飄散」、「燃燒之火焰亦可見係朝向晝面左邊方向閃動」(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22 頁正反面),足認現場風確係由安全停車場吹往畫面左上方之花園停車場。則根據風會造成下風處的火勢快速蔓延,甚至可能形成飛火,並使上風處之火勢減緩,火勢在下風處通常較上風處有較高之火災危險之經驗法則,亦足佐證本件火災起火處應係在安全停車場之上訴人系爭車輛尾端附近,火勢並乘當時西北風風向,而延燒至位在北側之花園停車場等情,可堪認定。 ㈣復查,新北消防局就本件火災現場經清理勘查系爭車輛後車廂附近處,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或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煙蒂、線香等容器,且本案火勢迅速起火燃燒,其燃燒情形與遺留火種長時間蓄積起火燃燒之特性並不相符,也未發現有明顯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經調查監視器,亦未發現有可疑人士出沒之情事,且所採集之燒熔物、碳化物經鑑析結果,復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分,故認本件起火原因研判,均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遺留火種引燃、及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等,而認本件起火原因乃電氣因素。再者,於清理勘查上訴人系爭車輛後車廂附近,發現後車廂內有加裝小馬達、音響擴大器、機臺、電容、無線電等電器用品,顯見該車有改裝電氣及變更原廠設計之情事,同時亦發現該車以靠其後車廂內部受燒碳化、燒穿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復經逐層清理後車廂內部物品,勘查人員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因而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乃研判為系爭車輛後車廂附近電源線所引燃,此已有系爭鑑定書所附之勘查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偵查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173 頁至180 頁、188 頁至193 頁)。至於系爭鑑定書雖記載「勘查人員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惟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氣所有」,另經送驗鑑定後,亦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25 頁至129 頁)。惟參證人即新北消防局人員陳逸帆在刑事偵訊時證述:發現系爭車輛有變更原廠設計,發現疑似有通電痕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的實驗室,熱熔痕有兩種,就是短路熔痕及熱熔痕,因為巨觀及微觀的特徵不足,無法判斷是何種,劉文傑車輛內泡棉、汽油都會使現場溫度提高,經判定是它短路後受高溫熔解的可能性比較大,熱熔痕跟短路熔痕的差別在於微觀的特徵,將熔珠去研磨觀察是否有氣孔存在,如系爭鑑定書第84頁、第85頁所示,第84頁的照片似是沒有氣孔,但第85頁的照片是有氣孔,雖無法辨識,但還是有類似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現場鑑定人員及車輛委員的意見是一致的,做出本案鑑定結果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二第103 頁),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曾為變更原廠設計,且有發現疑似有通電痕電線,該電線有短路熔痕的特徵存在,至於該電源線短路熔痕之巨觀及微觀金相組織之特徵不足,係因為該電源線係位於起火處,可能於短路後,受長時間高熱熔解所造成之二次破壞,準此自足推認上開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應屬於上訴人車輛改裝電器設備上之電源線,且有電氣引燃之跡證存在。況新北消防局前揭研判之結果,乃係於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現場清理及採證,及現場人員之供述,並以科學方法分析而得,而非僅以採樣送驗結果為判斷,是該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論據,核屬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再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並援引前揭「IMG0164 」錄影畫面顯示於起火之初系爭車輛之後方已有大團火光出現,及證人張蒞北、連天福於刑事原審法院之證述,以及現場留存電源線之熔珠有氣孔組織特徵,應屬二次痕,可判斷火災係由外部其他因素所引起各節為憑。惟查: ⒈本件火災現場之風向係由安全停車場吹向花園停車場,火勢因風向而往本案小客車後方(即北方)蔓延,系爭車輛車體及前方(南方)因屬下風處火勢較緩,致車體、上方車棚、兩側隔間車棚並未於證人潘奇琳錄影之初即起火燃燒,並無悖於現場風勢及經驗法則。另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火不一定從車體竄出,因為車子下方有很多孔洞,汽車不全都是金屬包覆的密閉空間,當火勢向上竄燒受阻,火勢會向下竄流,出了車體以後再向上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核與前述經驗法則相符,益徵不能徒以火勢係自系爭車輛車尾端開始燃燒,並未同時延燒至車體或其上方車棚、兩側隔間車棚,即無視前揭各項客觀跡證,遽認系爭車輛非起火點。 ⒉又證人張蒞北、連天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去的時候,火燒的現場為花園停車場,跟安全停車場無關;伊看到當時情形是花園停車場的倉庫及車輛都著火了,但是安全停車場的車都還沒有著火,系爭車輛的車尾沒有燃燒云云(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正面、第178 至179 頁),惟證人張蒞北、連天福之證詞與上開「IMG0164 」錄影畫面呈現內容不盡相符,亦與現場受燒車輛、車棚帆布、車棚鐵架、倉庫及其內物品等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所判定之起火點及火勢延燒狀況不符,亦與同在現場目擊火災發生經過之證人潘奇琳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稱明顯不同,足認與事實相悖,難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謂:由現場留存電源線之熔珠有氣孔組織特徵以觀,應屬二次痕,可證本件火災係由外部其他因素所引起,而非該電線短路所致云云,雖提出環保資訊月刊第178 期「火場鑑定技術」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7 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現場於系爭車輛掘獲之電源線之熔珠確有其所稱二次痕情事。且經本院檢送上開文章及系爭鑑定書、現場光碟等件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關於起火點位置之判斷是否應如該文章所載可以熔珠內部氣孔大小、多寡為據,及對系爭鑑定書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判斷有無影響等節,業經函覆表示:㈠火災現場銅質導線燒熔痕跡主要可分為電線短路電弧燒熔所造成的短路痕(通電痕)及電線導體受火燒熔所產生的熱熔痕等2 種痕跡,至於短路痕係為一次痕(火災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實務上因鑑別特徵再現性不佳,無量化統計數據可供鑑別等因素,仍無法由金相法分析鑑別。對於火災發生原因的研判係經現場勘察後,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及關係人供述等先研判起火處所(起火點),再對起火處所進行清理挖掘,尋找與起火原因有關的發火源殘跡,經採證電氣痕或化學跡證分析後,綜合研判火災發生原因。㈡『環保資訊』月刊於102 年2 月出刊之178 期所載『火場鑑定技術』專題,有關一次痕與二次痕的鑑定方法,係引用國外實驗室以模擬短路實驗形成之熔痕進行研究之文章,該類研究因實驗內容欠缺量化數據及無實際火災現場熔痕作為鑑定方法驗證之依據,故歐美日等國並未將該類方法列為火災現場熔痕鑑定之標準方法,且近年來國外並無再發表此類之研究文章,故該文章內容之判斷標準並無法運用於火災現場調查。㈢本署對於火災現場熔痕的鑑別方法係參考美國『NFPA 921 Gui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ions』(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有關導線熔痕的鑑別,分為電弧造成的熔化(短路痕)及火災受燒所造成的熔化(熱熔痕)等類別,對於短路痕亦無可鑑別一次痕或二次痕的鑑定方法。㈣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職權調查,並有該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機械委員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助理教授黃道易參與勘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並無疑義。」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消署107 年1 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70000643號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79 頁至180 頁)。可見上訴人引用文章所記載之「一次痕」、「二次痕」之鑑定方法,實務上因鑑定特徵再現性不佳,並無法運用於火災現場調查,自不可採。反觀系爭鑑定書對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的研判係經現場勘察後,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及關係人供述等先研判起火點,再對起火處所進行清理挖掘,尋找與起火原因有關的發火源殘跡,經採證電氣痕或化學跡證分析後,綜合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原因乃系爭車輛後車廂內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短路起火所致,核與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文所述之鑑定標準及方式相符,自無疑義。上訴人援引上情,俱無足採。 ㈥承此,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明知系爭車輛後車廂裝有非原廠設計之電氣設備(見刑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該車,並應注意對後車廂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輛後車廂電氣設備之電源線路因短路起火燃燒,並因當時風向及易燃之車棚帆布而延燒至停放在安全停車場及花園停車場中之被上訴人所有車輛、車內物品,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洵無疑義。至上訴人雖援引汽車維修公司負責人證人何建平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定期到我店裡換油、換耗材、濾芯等…我們維修時會目測觀察引擎周邊電線有無破損,德國車有配置電腦系統,電線若有破損、斷路會有自我保護機制或保險絲會保護,還有整套電腦系統觀看有無異常」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二卷第83至84頁,抗辯:伊就所有系爭車輛平時皆有定期保養車輛、更換零件,已盡伊注意義務云云。惟參酌證人何建平同時亦證述:伊為上訴人所進行之保養或冷卻用散熱馬達,係於102 年6 月6 日安裝等語,核與卷附誠品科技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見刑事偵查卷二第8 頁業、90頁)相符,是此等非原廠電器設備安裝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已有近2 年之久,是否線路、設備均完好無故障,允非證人何建平所能擔保,況證人何建平於刑事本院時復證稱:系爭車輛除了伊改裝的冷卻部分外,車上沒有其他改裝、加裝,其他音響、機台、電容、無線電等伊不知道,伊沒有發現,偵查一卷第127 頁下方照片所示線圈(按即內政部消防署進行上開金相鑑定所用電線)不是伊裝置的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129 頁、130 頁反面、132 頁),惟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車輛後車廂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業如前述,然證人何建平除前揭小馬達外,並未負責其他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之安裝、配線,勘查人員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亦非證人何建平所裝設,自無從徒以證人何建平之證言,即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維護,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基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乃係上訴人疏於維護、檢修、管理系爭車輛所致,並造成伊等車輛或車內物品受到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或放置車內貨物,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燒燬而毀損,其等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因本件火災事故,楊月卿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部分燒燬而生有損害6 萬5252元、高伊林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全部燒燬受有損害36萬5000元、蔡宜庭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全部燒燬而受到損害14萬元等情,並未爭執,僅對蔡宜庭放置於車內之衣物貨品因燒燬所生之損失金額表示不服(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原審認定損害金額亦未不服上訴,則前揭關於汽車毀損所受損害金額自毋須重複認定,應可採取。爰就蔡宜庭請求車內衣物貨品損失部分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蔡宜庭主張其為從事販賣成衣業務,載運衣物至各大市場販售,其車內存有販賣之衣物貨品,均遭本件火災燒燬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04 年4 月至5 月間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278 頁至305 頁),堪認其放置車內衣物貨品因本件火災而遭全部燒燬致受有損失甚明。且本件火災已將蔡宜庭放置車內之衣物貨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蔡宜庭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茲審酌證人即蔡宜庭之訂貨廠商負責人蔡文彬到庭具結證稱:蔡宜庭每天或兩天一次或三天一次會來補貨,看生意好不好而定;蔡宜庭為了讓隔天的生意好,她習慣會把車子的貨物補滿,生意好會補到3 萬元,生意不好可能就補1 萬元,星期一至六可補貨,星期日原則上不行,她都是開車號00-0000 汽車來補貨。104 年5 月間,蔡宜庭進貨的金額平均的價格就是一件65元左右。蔡宜庭5 月補貨,車上還有4 月的貨物,對於車子內部貨物的價值,通常都以這台車可以放下多少衣物的價值來換算,而不是看每天賣出多少件、進貨多少件。蔡宜庭的習慣補貨時會將車子塞滿,但不會硬塞到滿;印象中蔡宜庭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來補貨,大概有車輛空間的9 成5 ,大約2 千7 百多件;印象中蔡宜庭補完貨後車子被燒燬,但是是否真的為24日還是23日補貨伊現在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至265 頁);及證人即蔡宜庭之夫李永宏證述:幾乎每天都會去補貨,除非下雨天生意不好,星期天因為成衣廠休息故不會補貨,星期六會先把星期天、星期一之貨物補齊。104 年5 月25日發生本件火災前一天好像去三力市場,104 年5 月24日去三力市場後,不記得有無去補貨,事發時為夏天,夏天生意有時不好會沒有補貨,所謂補貨指車上賣的某個衣服種類比較搶手已經賣光,所以就要回去補貨,不是整個車廂內的衣服都賣完才補貨,夏天空車補貨到滿大約3 千件,冬天衣服較厚,補貨到滿大約2 千件,104 年5 月24日三重三力市場賣完後,因夏天剩比較多,車上還剩下大約有2 千到2 千5 百件等語(原審卷第258 頁至261 頁)。可見蔡宜庭於本件火災事發前一天至三天確有將貨物補滿於車號00-0000 號汽車內,車上衣物件數約2700多件,平均一件65元。本院認應依蔡宜庭進貨補貨之方式、習慣、車號00-0000 汽車最近一次補貨約2700至2800件左右,平均一件衣物進貨金額為65元,以及蔡宜庭實際進貨期間為105 年5 月22日至24日等情,衡酌以該車進貨空間之7 成即12萬5125元(計算式:2,750 ×65元×0.7 =125,125元)計算其此部分貨物損害 。 ㈢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依蔡宜庭所提出104 年5 月22日(即火災發生前三天)之進貨單據記載進貨件數為1050件,扣除其前一日5 月24日(星期日)營業額約4 萬元換算約可賣出430 件衣物,於火災發生時,其車上衣物件數應為620 件,故貨物燒毀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 萬0300元云云。然依證人蔡文彬、李咏宏之前揭證述,可知蔡宜庭每次補貨係就有缺之種類為補貨,並非車廂內衣物全部賣完才補貨,故其放置車內之衣物貨品自非僅為最近一次向廠商訂購之數量而已,尚包含原已放置車內之衣物數量,上訴人僅以單次即105 年5 月22日估價單所載進貨數量計算蔡宜庭所受之貨物損害,自非可取。 ㈣準此,蔡宜庭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5125元(計算式:車損140,000 元+貨物損125,125 元=265,125 元)。 六、綜上所述,楊月卿、高伊林、蔡宜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6 萬5252元、36萬5000元、26萬5125元,及均自105 年6 月1 日起(見原審卷第6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