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上訴 人 張成樑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進行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作業,因誤認被上訴人之顧問身分符合伊公司所制訂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之認購資格,而核准被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16 元之價格,認購伊公司3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4 月12日付訖認購金額75萬4,800 元,伊公司則於105 年4 月13日完成交割、同年月29日將系爭股份撥付入被上訴人之集保帳戶,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詎金管會於105 年7 月15日以金管證交字第1050027729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向伊公司表示被上訴人非屬伊公司員工而不符合認購資格,並要求伊公司為適法性處理後陳報金管會,伊公司乃於106 年3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陳報狀,依民法第88條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股份認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因被上訴人業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系爭股份全數賣出而無法原物返還,應將扣除其認購金額後所受利益18萬2,2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返還予伊公司。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2,200 元之判決。【上訴人已表明就其餘主張均不再為主張(本院卷第62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伊時任顧問為由,通知伊符合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之認購資格,伊乃同意認購系爭股份,兩造意思表示之內容與行為並無錯誤可言,縱有錯誤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撤銷,伊已付訖認購金額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系爭金管會函不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伊出售系爭股份之所得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 2,2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進行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作業,並於105 年3 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上訴人庫藏股㈥規劃轉讓員工,經核定被上訴人本次認購股票3 萬股,每股單價25.16 元,總價75萬4,800 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之條件認購系爭股份,並於105 年4 月12日交付全部股款,上訴人則於105 年4 月13日完成系爭股份交割,於105 年4 月29日撥付系爭股份至被上訴人集保帳戶。 ㈡金管會於105 年7 月15日發函上訴人,內容略以:依上訴人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轉讓辦法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將買回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已違反前揭轉讓辦法,並損及其他員工權益,請為適法性處理後報會等語(即系爭金管會函)。 ㈢被上訴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交易上訴人股票,目前被上訴人已未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以106 年3 月8 日準備書㈠暨陳報狀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股份認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前之某日已收受該書狀之送達(原審卷第127 頁)。 ㈤以上事項,有系爭辦法、上訴人直接出讓公司股票與被上訴人(受讓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配發有價證券劃撥轉帳結果通知書、系爭金管會函、上訴人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元富綜合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被上訴人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6頁至第至7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當事人之資格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資格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表意人雖得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然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凡於認股基準日前到職滿一年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經提報董事會同意之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指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表決權股份超過50% 之子公司),得依本辦法第5 條所訂認購數額,享有認購資格。受讓範圍:1.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2.未來公司策略發展所需之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原審卷第7 頁),已明確規定買回之股份僅能轉讓予「員工」;又上訴人為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起訴時自承本件係其第6 次辦理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原審卷第4 頁),足見上訴人已多次依系爭辦法辦理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事宜,對於有權參與認購股份者僅限於具有員工身分之人乙情,當知之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誤認被上訴人「顧問」之身分亦屬「員工」,始通知被上訴人得參與認股云云(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惟查,兩造並未簽署僱傭合約書,而係簽署委任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委任合約書」,上訴人102 年12月2 日簽呈復敘明被上訴人為兼職人員須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不享有公司處級主管及一般員工之相關福利(含停車、手機補助、二節獎金、分紅、勞健保及高階主管保險或團保等),有兩造不爭執之委任合約書、簽呈可參(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第155 頁),則上訴人當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並非得與一般「員工」享有相同福利之人,且委任期間業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甚至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即已離職(原審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於認股時即不符合「員工」之身分。準此,上訴人顯未確實查核兩造委任合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受任期間,即逕行通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辦法認購系爭股份,對於當事人資格之核對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資格認識不正確,當係出於自己之過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經濟部93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194190 號函示,上訴人得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屬其員工,故其認定被上訴人為員工而得參與認購系爭股份,並無過失,僅係與金管會認定不同而須受金管會拘束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股份認購契約之當事人資格,上訴人既有權自行認定,其認定之結果即無任何錯誤或對於當事人資格認識不正確之可言,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更無所據。 ㈢又系爭金管會函雖向上訴人表示:「張成樑非貴公司員工,貴公司將買回股份轉讓予張君,已違反前揭轉讓辦法,並損及其他員工權益,請為適法性處理後報會」等語(原審卷第11頁),惟金管會上開意見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至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而定,並不因系爭金管會函而受影響。此由金管會嗣亦以107 年1 月8 日金管證交字第1060047743號函表示「考量該轉讓辦法屬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若有發生爭議,應由公司與員工本於契約自行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即知其情。 ㈣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份認購契約,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認購契約,於支付股款後取得系爭股份,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股份之合法所有權人,當可自由出售系爭股份,遑論系爭股份3 萬股之出售日均在金管會發函之105 年7月15日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參照),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全數售出致其無法追回,故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2,2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2,200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股 數 │賣出價│買入價│價差│獲得利益│備註│ ├──┼──────┼────┼───┼───┼──┼────┼──┤ │ 1 │105年5月12日│1萬股 │31.3 │25.16 │6.14│61,400元│ │ ├──┼──────┼────┼───┼───┼──┼────┼──┤ │ 2 │105年5月12日│5,000股 │31 │25.16 │5.84│29,200元│ │ ├──┼──────┼────┼───┼───┼──┼────┼──┤ │ 3 │105年5月17日│5,000股 │31 │25.16 │5.84│29,200元│ │ ├──┼──────┼────┼───┼───┼──┼────┼──┤ │ 4 │105年5月23日│5,000股 │31.2 │25.16 │6.04│30,200元│ │ ├──┼──────┼────┼───┼───┼──┼────┼──┤ │ 5 │105年5月25日│5,000股 │31.6 │25.16 │6.04│32,200元│ │ ├──┴──────┴────┴───┴───┴──┴────┴──┤ │總計:182,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股 數 │賣出價│ 總 價 │備 註│ ├──┼──────┼────┼───┼─────┼────┤ │1. │105年4月29日│3萬股 │ │ │劃撥配發│ ├──┼──────┼────┼───┼─────┼────┤ │2. │105年5月12日│1萬股 │31.1 │313,000元 │ │ ├──┼──────┼────┼───┼─────┼────┤ │3. │105年5月12日│5,000股 │31 │155,000元 │ │ ├──┼──────┼────┼───┼─────┼────┤ │4. │105年5月16日│1萬股 │ │ │買進 │ ├──┼──────┼────┼───┼─────┼────┤ │5. │105年5月17日│5,000股 │31 │155,000元 │ │ ├──┼──────┼────┼───┼─────┼────┤ │6. │105年5月23日│5,000股 │31.2 │156,000元 │ │ ├──┼──────┼────┼───┼─────┼────┤ │7. │105年5月25日│5,000股 │31.6 │158,000元 │ │ ├──┼──────┼────┼───┼─────┼────┤ │8. │105年5月30日│5,000股 │32.4 │162,000元 │ │ ├──┼──────┼────┼───┼─────┼────┤ │9. │105年6月2日 │3,000股 │31.6 │94,800元 │ │ ├──┼──────┼────┼───┼─────┼────┤ │10. │105年6月15日│1,000股 │31.95 │31,950元 │ │ ├──┼──────┼────┼───┼─────┼────┤ │11. │105年6月15日│1,000股 │31.95 │31,950元 │ │ ├──┼──────┼────┼───┼─────┼────┤ │12. │105年8月9日 │15,000股│ │ │買進 │ ├──┼──────┼────┼───┼─────┼────┤ │13. │105年8月10日│5,000股 │ │ │買進 │ ├──┼──────┼────┼───┼─────┼────┤ │14. │105年8月11日│15,000股│ │ │買進 │ ├──┼──────┼────┼───┼─────┼────┤ │15. │105年8月16日│5,000股 │ │ │買進 │ ├──┼──────┼────┼───┼─────┼────┤ │16. │105年8月15日│5,000股 │ │ │買進 │ ├──┼──────┼────┼───┼─────┼────┤ │17. │105年8月16日│1萬股 │33.85 │338,500元 │ │ ├──┼──────┼────┼───┼─────┼────┤ │18. │105年8月23日│1萬股 │33.15 │331,500元 │ │ ├──┼──────┼────┼───┼─────┼────┤ │19. │105年8月23日│5,000股 │33 │165,000元 │ │ ├──┼──────┼────┼───┼─────┼────┤ │20. │105年8月23日│1萬股 │32.8 │328,000元 │ │ ├──┼──────┼────┼───┼─────┼────┤ │ │105年8月26日│1萬股 │33.35 │333,500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