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李國賓 被上 訴 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原審共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兩者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代理RICOH 、SUMSUN G等廠牌之影印機、事務機等辦公設備之銷售,並有服務人員提供客戶機器保養維修等服務;震旦公司為租賃公司,負責出租業務。上訴人自民國94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下稱內湖分公司)經理,後於101 年7 月1 日調任總公司,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離職。詎上訴人於99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間,與訴外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洽商事務機器之出租業務時,未依被上訴人內部租機作業要點之規定與特力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竟盜刻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持之蓋印於附表Α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致被上訴人及震旦公司均誤認業與特力公司簽署附表Α之契約,已完成將附表Α所示多功能複合機出租特力公司之相關作業,並據此將附表Α所示之3 台多功能複合機交付特力公司使用,形成震旦公司與特力公司間雖未訂有如附表Α所示書面契約,實質上卻與特力公司間成立上述機器之租賃關係。嗣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新任主管即訴外人陳英勝於101 年10月間發現附表Α之契約有如上所述之異常交易情形,追查後始知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㈡因上訴人將其偽刻之特力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附表Α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致震旦公司誤認與特力公司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訂有租期36個月之租賃契約,因而以新臺幣(下同)356,160 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Α所示之3 台機器,俾便得以出租該3 台機器予特力公司以收取租金。惟因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致震旦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並未成立附表Α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導致於特力公司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而應有提前終止租約情事時,除造成震旦公司因此受有喪失預期之租金利益及違約金損害外,復因被上訴人與震旦公司間簽署有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倘附表Α所示之3 台機器確實由承租人依約租滿3 年,期滿被上訴人即可免費(後改稱需以原租金條件半期費用,即6,000 元買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取得該3 台機器之所有權,惟倘若承租人提早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即需向震旦公司依雙方間約定之計算方式買回上開3 台機器,而因特力公司已提前終止租用該3 台機器之契約,致被上訴人業依前揭雙方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向震旦公司買回附表Α所示3 台機器,因此受有額外支付買回費用118,279 元之損害。此外,附表Α所示3 台機器均已交貨予特力公司供其使用,而特力公司曾通知撤回1 台放置在人力資源室之機器,該機器應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指示之服務人員取回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然上訴人並未監督服務人員或倉管人員確實將該取回之機器詳加記錄並妥善保管,嗣因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間至特力公司瞭解前述異常交易情形,並於同年月23日自特力公司搬回2 台機器時,始發現附表Α所示機號Z000000000 0之機器已遺失(下稱Α案遺失機器)。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主管,明知卻未善盡督導服務人員或倉管人員之責,致附表Α所示機號Z0000000000 之機器遺失,依被上訴人之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 條規定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約定,其自應就Α案遺失機器以該機器成本105,000 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所定平均法攤提折舊29個月後計算所得殘值41,562元,負賠償之責。故總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159,841 元(計算式:118,279 元+41,562元=159,841 元)。 ㈢被上訴人與震旦公司約定承租人租賃期滿需以半期租金買回,以取得租賃標的物之資產,為雙方之約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支付之買回金額係因上訴人偽造特力公司大、小章所致,與契約期滿支付之買回金額實屬二事。又被上訴人係以買賣或出租影印機為業,不可能主動提前終止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尤其特力公司為一大型企業,屬被上訴人積極爭取之合作對象,故上訴人稱與特力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片面終止,實不可採。另就Α案遺失機器部分,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或該損害與其無關,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已善盡受僱人之注意義務或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 ㈣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就附表A部分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判決附表B至E及對震旦公司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另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為被上訴人爭取客戶之目的,便宜行事而擅自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附表Α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上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且此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實有不合理之處如下:㈠特力公司按附表Α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數額繳付租金至101 年4 月即第23期後,告知伊考量市場競爭及降低開銷之需求,希望得免付使用附表Α所示機器之租金,伊考量特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且雙方長期保持良好關係,遂先行口頭同意,並履行對特力公司之承諾,而自行為特力公司繳納101 年5 月至7 月份(即第24期至第26期)之租金,被上訴人亦指派時任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服務主任之訴外人林春明收取伊以現金方式支付之租金,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係同意附表Α之機器租約由伊承接。詎自101 年8 月即第27期起,被上訴人即未再開立發票向特力公司或伊請款,並片面通知特力公司終止合約,故附表Α所示之租約顯係被上訴人單方自行終止所致,自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求償。㈡再者,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即調離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且被上訴人並無法確定Α案遺失機器係在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期間所遺失,更未舉證係伊擅自取走Α案遺失機器,況伊調職時亦已確實和新任主管陳英勝辦理交接,陳英勝亦於(閒置)分公司庫存月報表(下稱系爭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認伊管理期間就機器之盤點及保管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況被上訴人規定於合約期間內,服務人員每月均需至客戶端保養機器,故倘有機器遺失情事,陳英勝當月即可知悉,豈會遲至101 年10月份至特力公司搬回出租之機器時,始發現機器遺失,且縱認係當時始發現機器遺失,被上訴人亦應向負保管責任之特力公司求償,而非對上訴人為之。此外,該Α案遺失機器依網路詢價結果,該款機器全新市價僅約16,525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41,562元之殘值,自屬無據(惟嗣已對Α案遺失機器殘值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㈢又被上訴人與震旦公司間之協議,並非因承租人之事由解約才要將機器買回,而是不管任何原因被上訴人都需將機器買回,意即即使合約到期被上訴人也需按原租金條件半期費用買回機器,故並非係因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承租人提前終止合約,而致被上訴人需額外支付費用買回設備。況本件合約終止之原因亦非係因上訴人行為所致,實係被上訴人自行片面終止合約,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929 元本息(即買回部分82,679元、機器遺失殘值部分26,25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就附表Α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下亦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致被上訴人與震旦公司均誤認震旦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已成立租期36個月之租賃契約,因而以356,160 元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Α所示之3 台機器,以出租予特力公司收取租金。但因上訴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致震旦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並未成立附表Α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造成特力公司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而提前終止租約時,除震旦公司因此受有喪失預期租金利益及違約金損害外,復因被上訴人與震旦公司間簽署有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倘附表Α所示之3 台機器確實由承租人依約租滿3 年,期滿被上訴人即可以原租金條件半期費用即6,000 元買回該3 台機器取得所有權。惟倘若承租人提早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即需向震旦公司依雙方約定之計算方式買回上開3 台機器,而因特力公司已提前終止租用該3 台機器之契約,致被上訴人依前揭雙方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向震旦公司買回附表Α所示3 台機器,因此受有額外支付買回費用118,279 元扣除租金35,600元即82,679元之損害。此外,因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下屬核實機器入庫及清點程序,致附表Α所示機號Z0000000000 之機器遺失,依被上訴人之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規定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約定,其自應就Α案遺失機器之殘值26,250元,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總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08,929 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Α所示買回費用82,679元以及Α案遺失機器殘值26,250元,有無理由?茲審究論述如下。 五、就請求賠償附表Α所示買回費用82,679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偽造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致誤認特力公司與震旦公司間已成立為期3 年之機器租賃契約,因而以356,160 元之價格將附表A所示3 台機器出售予震旦公司,惟因附表A所示3 台機器之租約業經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則依被上訴人與震旦公司間所簽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倘發生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情事,被上訴人即需付費向震旦公司買回該3 台機器,而被上訴人為此已支付買回機器費用118,27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A所示3 台機器之出貨單、震旦公司函、震旦公司開立之買回費用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2 頁)在卷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前情僅就祇能買回2 台,為何要付3 台費用以及不論附表A所示機器租約係提前終止或期滿,依被上訴人與震旦公司間之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均需以原租金條件半期費用(即6,000 元)向震旦公司買回,且被上訴人買回後並有取得機器之所有權,故亦應無受有何損害可言云云為辯外,其餘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曾出售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予震旦公司,嗣因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被上訴人與震旦公司間之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需支付費用向震旦公司買回機器等語為真,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詳下述),經核要屬因上訴人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被上訴人誤認機器租賃交易關係存在所衍生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屬上訴人故意犯罪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震旦公司函文內容記載,特力公司原承租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期間為3 年,嗣該租賃關係已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因此於102 年1 月18日,支付買回費用118,279 元,並經震旦公司開立發票等情,固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屬實,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費用係要買回3 台機器的錢,但實際上僅取回2 台乙節(見本院卷第37業),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依與震旦公司之合作協議約定,於僅能取回2 台機器情況下,仍需支付買回3 台機器之費用,況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是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於僅能取回2 台機器情況下,仍需支付買回3 台機器之費用此一變態事實以前,應認被上訴人所需負擔之買回義務,僅限於買回後得實際取回之數量即2 台,至Α案遺失機器既已遺失,當不在被上訴人依約應予買回之範疇。準此,被上訴人雖已支出買回費用118,279 元,但承前所述,上開金額既係用以買回3 台機器之費用,自應將買回Α案遺失機器之金額39,426元(計算式:118,279 元÷3 =39,4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扣除。再者,復依被上訴人所自承縱於期滿後仍須支出6,000 元以買回3 台機器(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實際因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致衍生額外支出費用部分應僅為74,853元(計算式:118,279 元-39,426元-4,000 元=74,853元)。此外,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曾稱:買回殘值所受損害是因為提前終止,是要跟震旦公司買回來,所以才有這個金額,如果之後又租出去,會再扣掉等語(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偽造文書案卷第20頁),可知被上訴人雖受有額外支付買回費用之損害,惟其於支付買回費用後,即可同時取得附表A所示扣除A案遺失機器以外2 台機器之所有權。換言之,被上訴人原須待震旦公司與特力公司間3 年租約期滿,始可以6,000 元取得附表A所示3 台機器之所有權,而今因租約提前終止,則被上訴人雖受有支付買回費用之損害,惟亦因此提早取得扣除A案遺失機器以外之2 台機器所有權,而得就該2 台機器享有另為使用、收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尚應扣除其因同一買回之原因事實所受有之利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在102 年1 月18日支付78,853元(118,279 元-39,426元=78,853元)之買回費用,而其因此同時取得前述2 台機器之所有權,則其享有之利益應為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原定特力公司與震旦公司租約期滿即 102 年5 月31日止期間,得以該2 台機器另為出租收益之利益。爰參酌震旦公司係將附表A所示3 台機器以每月1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特力公司(見附民卷第14頁),如以每台機器租金4,000 元計算,推估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期間另行出租其買回之2 台機器,至少可獲得35,355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2 台×4,000 元×(4 +〈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35,355元】,則基於上 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9,498元(計算式:74,853元-35,355元=39,498元);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又關於買回價差損失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為請求為有理由,且損害金額之計算並無不同,則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就請求賠償Α案遺失機器殘值26,250元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需先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情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並因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意即必債權人先就上述各要件盡舉證責任後,債務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方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主管,明知附表Α所示3 台機器均已交貨特力公司供其使用,且特力公司曾通知撤回1 台放置在人力資源室之機器,而該機器亦應已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指示之服務人員取回,然上訴人卻未善盡督導服務人員或倉管人員之責,未監督服務人員或倉管人員確實將該取回之機器詳加記錄並妥善保管,嗣因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間至特力公司瞭解前述異常交易情形,並於同年月23日自特力公司搬回2 台機器時,始發現附表Α所示機號Z0000000000 之機器已遺失,依被上訴人之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規定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約定,其自應就Α案遺失機器殘值26,250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未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Α案遺失機器係於上訴人有管理責任期間所遺失,不應令上訴人負擔管理設備有疏失責任,上訴人應無庸就Α案遺失機器殘值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該Α案遺失機器係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主管期間所遺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舉特力公司總務部課長徐恆賢及上訴人本身於原法院另案刑事案件(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供述內容為據。然依徐恆賢所為證述內容,渠雖係證稱:「(問:提示告訴狀附件Α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契約書上的3 台機器,確實有交特力公司使用,其中有1 台放在HR人力資源室的機器因為不好用,過二天就請被告李國賓搬回去,但特力公司並沒有簽這份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Α案遺失機器之服務歷程記錄,該Α案遺失機器由服務人員蔡汶成負責維修保養,且最後1 次服務保養時間係於100 年8 月17日(見偵字卷第407 、413 頁),距附表Α所示租賃契約之始期係99年6 月1 日起,顯已逾1 年上期間,與前開證述內容稱「過二天就請上訴人搬回去」乙情並不合,顯難遽為採認。 ⑵再者,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供述:「向Α案3 台設備,當初分別在總務部、CEO 秘書、HR人資部門,這些機器流向可以向特力屋公司求證,而上述機器目前已經全數撤回」、「(問:那台搬回的HR機器下落?)那是服務人員去搬的,搬回之後我們也不會給客戶做撤回簽收,那台機器回來後因為時間久遠,且機器也不會是我去搬機,我也不知道機器下落,當初服務人員可能是蔡汶成或林春明」、「機器都在,唯一有問題只有附件Α、C裡面各一台小機器,且這只是蔡、林那兩位維修人員都有提早搬回來」、「像Α案中就有1 台中途撤回」等語(見他字卷第376 、377 、378 、401 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另供稱:「關於第三點,附件Α有兩台是互盛公司自己撤回,另一台機器不見,也無法證明是我拿的」、「最後還是只有兩台小的機器遺失,且管理設備責任不在我這邊」、「另外我交接時所說遺失的2 台機器是C案裡面型號3175複合機,並非本案陳中興他們所說的2 台型號3410、3175機器。」等語(見他字卷第377 、402 、404 頁),並於原審時抗辯:「我不清楚,連特力公司的承辦人員都不清楚,因為特力公司非常大,他們沒有列管,我們也沒有列管,原告提出的證據都是刑事庭的筆錄,當時打刑事案件我沒有請律師,我只能憑記憶回答。編號Α契約放在人力資源處的機器,我沒有印象特力公司是否有通知我們去撤機。」(原審卷第132 頁)。參以徐恆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機器維修或撤回都不是李國賓出面(見他字卷第378 頁)以及蔡汶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分別證稱:「96年3 月至101 年6 月,我在互盛擔任影印機維修和保養的工程師,特力公司的機器都是我在跑。」、「框框裡面的機器有負責,我是從機器擺放位置及型號看出來,這幾台機器之後特力公司要送回公司,我會經手到,撤回機器會和他們清點機器數量,然後就把機器帶走,印象中沒有做書面交接。機器帶回互盛公司後小姐清點後會入倉庫。」(見他字卷第400 、401 頁)、「如果客戶要求撤機,我會回去跟我的主任林春明講這件事,如果我剛好有事情在忙的話,他就會找其他同仁去撤機,但因為特力公司機器是我負責維修,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去撤機。」、「第413 頁至第416 頁是我在維護機號Z0000000000 事務機的紀錄,最後的維修時間是2011年7 月17日,通常沒有保養紀錄的話就是客人沒有在使用,如果客人沒有使用就會回去跟主管報告。我沒有印象這台機器後來的處理情形,我也沒有印象有人請我將這台機器搬回公司。」、「第391 頁所示之機號Z0000000000 事務機沒有寫是那個單位在使用,所以我不能確定,我 記得有從特力公司之人力資源室搬過機器,但是不確定是搬哪一台。如果我剛好沒事,特力公司是由我去撤機,但是如果我剛好有事,就是由其他同仁幫忙,我是記得曾經有搬過機器回來,但是時間太久我不能確定是搬哪1 台機器回來,機器搬回公司之後會交給幕僚陳秀美做入倉的動作。」(見原審卷第134 頁);林春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去特力公司處理過互盛機器的維修,但次數很少,我沒有去撤機。」(見他字卷第403 頁),可見Α案遺失機器究竟有無中途撤回(即提早從特力公司撤機),上訴人前後供述已不相同,且其所供稱之撤機人員,經訊問後或係證稱並無前去特力公司撤機,或係證述沒有印象有人請搬回該Α案遺失機器,雖有搬回機器,但無法確定搬哪1 台回來等語,亦均無法確定就Α案遺失機器曾有中途提早撤機乙事。是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曾為之部分供述內容,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但因仍有上開不一致及難謂吻合之處,亦尚不足採。 ⑶遑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陳並不知道Α案遺失機器究竟係於何時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101 年10月乃是發現遺失的時點,距上訴人自101 年7 月起調回被上訴人總公司,同年8 月起離職,已有數月之隔。因此,是否即可認該Α案遺失機器係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內湖分公司經理期間所遺失,上訴人有違反受雇人管理設備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誠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復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該Α案遺失機器係於上訴人管理責任期間所遺失,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無據,自不能遽令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固有被上訴人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亦確實受有Α案遺失機器之殘值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Α案遺失機器係於上訴人任職內湖分公司經理期間所遺失,雖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有條件關係,即若無上訴人之前揭不法行為,該Α案遺失機器即不會交付特力公司使用,亦不會因此不知究有無中途撤機以及撤機後之去向,故堪認有條件關係,但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僅為足使被上訴人及震旦公司誤認與特力公司間有成立如附表Α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並續依該約定內容交付附表Α所示3 台機器予特力公司使用,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於發生與本件Α案遺失機器遺失之同樣損害結果,故不具「相當性」,仍難謂上訴人之該不法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雖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Α案遺失機器之殘值26,250元,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回價差損失3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買回價差損失請求部分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Α案遺失機器殘值損失26,250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A: ┌─────────────────────────────────────────────┐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 ├──┬───┬──────────────────────┬───────────────┤ │編號│ 項目 │ 內 容 │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 ├──┼───┼────────┬─────────────┼───────────────┤ │ 1 │標的物│RICOH牌 │機號:Z0000000000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14│ │ │ │M-RC-SP3410SF型 │ Z0000000000 │頁至第15頁) │ │ │ │雷射多功能複合機│ Z0000000000 (即Α案│ │ │ │ │3台 │ 遺失機器) │ │ │ │ │ │ │ │ ├──┼───┼────────┴─────────────┤ │ │ 2 │出租人│震旦公司 │ │ ├──┼───┼──────────────────────┤ │ │ 3 │供應商│互盛公司 │ │ ├──┼───┼──────────────────────┤ │ │ 4 │租金 │12,000元/月 │ │ ├──┼───┼──────────────────────┼───────────────┤ │ 5 │期間 │99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主張實│租賃異動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3頁│ │ │ │際契約終止日期早於102年1月17日) │至第44頁)、震旦公司函(見附民│ │ │ │ │卷第17頁) │ ├──┴───┴──────────────────────┴───────────────┤ │互盛公司求償部分: │ ├──┬───┬──────────────────────┬───────────────┤ │ 1 │買回 │118,279元 │震旦公司函(見附民卷第17頁)、│ │ │ │ │發票(見原審卷第122 頁) │ ├──┼───┼──────────────────────┼───────────────┤ │ 2 │殘值 │41,562元(105,000/(36+12)×(48-29)=41,56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 │ │【Α案遺失機器自99年6 月出租至101 年10月發現│7 款: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 │ │ │遺失止,已攤提折舊29個月】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殘價│ │ │ │ │(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 │ │ │ │面)、互盛公司出貨單(見附民卷│ │ │ │ │第16頁)、發票(見原審卷第123 │ │ │ │ │頁)、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見│ │ │ │ │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同意書│ │ │ │ │第1 條(見附民卷第9 頁) │ ├──┴───┼──────────────────────┴───────────────┤ │ 合計 │159,8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