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康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心玲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双妹 訴訟代理人 劉序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4,948元,及 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99年5月28日前往蕭敦仁診所進行健康檢查,各項檢 查結果均合格,健康狀況良好,惟原審共同被告蕭敦仁以伊體重超重為由,建議伊參加由蕭敦仁診所、上訴人康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華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體重觀察家有限公司(下稱體重觀察家公司)聯合開辦之減重班。伊於99年12月16日在該減重班進行減重健身時,指導健身動作之教練即上訴人陳奇良明知伊當時已年近八旬(21年10月5日出生),本應注意此年齡女性通常之骨 質密度與肌耐力,並不適宜背負重物,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注意義務,指示伊與訴外人王淑琪在地板進行互背運動,致伊不堪荷重,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下肢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當日晚間至合健骨科診所經原審共同被告馬速壯醫師診斷,其表示注射針劑、服用藥物並定期復健,治療3個月即會好轉。 然伊遵醫囑咐均無起色,遂於100年3月11日再至蕭敦仁處就診並照射X光、檢查骨質密度,其審視檢查後,建議伊再至馬速壯處就診,然馬速壯仍持續相同治療,並保證再治療3個月一定會好。迨103年6月23日伊再至馬速壯處照 X光檢查後,發現骨折壓迫情況更嚴重,馬速壯遂向伊表示倘骨折狀況繼續,將壓迫神經致下肢麻痺難以行走。伊於100年6月25日再至蕭敦仁處就診,才建議伊轉診。伊輾轉於100年7月22日至壢新醫院住院進行骨泥置入手術,術後疼痛雖有所改善;惟伊原本身高158公分,經此受傷後 於手術前量得身高153.1公分,術後亦僅回復至154.3公分,101年6月1日確診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15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身體健康所受損害已難以回復。上訴人陳奇良係上訴人康華公司之受僱人,為伊與上訴人康華公司減重健身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陳奇良因過失指示伊與同班學員王淑琪進行互背之動作,致伊脊椎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奇良之過失行為顯可歸責並為加害給付,不法侵害伊,對伊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康華公司應就上訴人陳奇良之加害給付及過失行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伊受系爭傷害所生損害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89,580元。⒉看護費用:伊於100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接受脊椎前融合手術(骨泥置入),住院1日(24小時)有接受全日 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伊受親友看護之費用 為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伊本身體健康、個性開朗、活動多采多姿,受傷後生活品質急遽下降,身體日益癱瘓麻痺,精神亦日趨衰退,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請求賠償30萬元。 ⒋以上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91,580元(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陳奇良明知伊年齡已高、體型瘦小且為第一次施作瑜珈動作,身為指導教練,竟安排體重差距最大之不相當組合,且未善盡指導之責,致伊受重大傷害,應負全部責任。伊在系爭傷害前並無骨質疏鬆問題,本件係人為疏失造成,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伊前於合健骨科診所係接受膝蓋疼痛治療,主要係膝蓋發炎水腫,係伊長期從事網球運動造成之運動傷害,與骨質疏鬆無涉,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有骨質疏鬆症,純屬臆測。爰依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91,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⒈上訴人陳奇良、康華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體重觀察家公司、蕭敦仁應連帶給付 10,432,695元,及其中4,685,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其餘5,747,115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⒉上訴人陳奇良、蕭敦仁、馬速壯應連帶給付10,432,695元,及其中4,685,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其餘5,747,115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⒊前2項聲明,於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奇良、康華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580元、看護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91,580元;上訴人陳奇良應負擔4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0%過失責任,判決上訴人陳奇良、康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632 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4,948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在上訴人康華公司開設之減重運動班,接受教練即上訴人陳奇良指導進行雙人瑜珈運動。是項運動需雙人以坐姿背對背進行直膝伸展,當時學員除被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王淑琪、李育青、羅詹吉等共4 人。上訴人康華公司、陳奇良就被上訴人因進行前揭運動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不爭執,然上開雙人瑜珈運動,本身並無不當,亦無年齡或性別等限制。上訴人陳奇良畢業自國立臺南大學體育學系,多次取得美國有氧體適能協會之專業認證,有指導本件雙人瑜珈之資格。99年12月16日,王淑琪與被上訴人進行雙人瑜珈背靠背之伸展及前屈運動時,上訴人陳奇良僅指導應為伸展尚非互揹,且必需視各人身體之柔軟程度而為伸展等動作要領,並親自先行示範,本件係因王淑琪擬加背靠背重量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感不適並無完成全部伸展動作,經王淑琪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前於99年9月7日經合健骨科診所為X光檢查,影像已呈現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鬆性骨折,其當日雖因與他人「互揹」(此係屬誤解)導致椎體壓迫變窄,惟此類低能量外傷,並不致使椎體前緣高度急遽變窄,而呈不穩定,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認定主要乃係被上訴人長期骨質疏鬆磨耗之結果,上訴人陳奇良指導當時學員進行是項運動並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受系爭傷害當晚,已自行向合健骨科診所求診,由馬速壯醫師診治。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向蕭敦仁診所求診,並非因為持續背痛而係主訴上腹部不適,已給予胃藥治療。因蕭敦仁係以肝膽腸胃專科執業,兼涉預防醫學或肥胖治療等,本非骨科專科醫師;蕭敦仁另因X光檢查結果臆斷被上訴人呈現第十二胸椎骨鬆性壓迫性骨折,而建議轉診,為被上訴人拒絕。依合健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上訴人就醫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曾有多次診療,有骨質疏鬆病史,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因參加減重運動班由上訴人陳奇良指導被上訴人與王淑琪進行雙人瑜珈之背靠背伸展及前屈運動(下稱系爭雙人瑜珈動作),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當日進行前項瑜珈動作後,因下背急性疼痛、變換姿勢困難等症狀,前往馬速壯開設之合健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三)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定期接受馬速壯診治,再於101年3月15日接受馬速壯診治(見原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82-9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至壢新醫院住院,100年8月6日接受骨泥置入手術,同年月7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125-129頁)。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25日曾前往蕭敦仁處 就診,由蕭敦仁為其診療(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 67-68頁)。 (六)上訴人陳奇良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上訴人康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七)被上訴人領有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15日核發之中度肢體障礙殘障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48-57頁)。 (八)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89,580元(見原審卷四第122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陳奇良指導被上訴人進行系爭雙人瑜珈動作是否適當?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責任?上訴人康華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陳奇良指導被上訴人進行系爭雙人瑜珈動作是否適當?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責任?上訴人康華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審函詢臺灣體育總會瑜珈協會有關雙人瑜珈動作禁忌等事項,該協會102年10月3日台體瑜璋字第102011003號 函復略以:⒈雙人瑜珈兩人要相互協調,注意呼吸一致,意念專注集中,循序漸進完成動作;雙人瑜珈練習當中,不僅需注意自己之姿勢,同時也要將注意力集中在同伴身上,才能覺察到同伴之需求與不適,適時調整自己之姿勢、位置、力量,不可掉以輕心,稍一分神很可能造成同伴或自己之傷害,兩人必須心平氣和,不躁進,動作緩慢;無論任一方之骨骼、肌肉、柔軟度、平衡、肌力,均有所差異,所以兩人都必須協調平均,取得雙方之平衡點,調整動作至雙方都可接受之範圍;雙人瑜珈必須儘可能找與自己身高、體重比例相近之同伴,若相差太多(如親人、伴侶)就需更有耐心的找出雙方之平衡點,培養出更深之默契。瑜珈課程中學生除了需選擇適合自己身體之課程外,上課時也必須遵照老師指示進行並配合自己身體狀況練習、配合呼吸做適度調整,避免做出超出身體極限之動作。在進行雙人瑜珈動作時,必須與夥伴之間進行良好溝通,老師須建議搭配之夥伴以相近水平為優先考慮,像是年齡、身高、體型、柔軟度、練習程度等等…。瑜珈課程之前學生必須先告知老師身體狀況,老師也必須依照每個人的身體狀況而判定哪些動作適合做或不適合做,不能做的動作也許可以給替代動作或是透過瑜珈輔具幫忙增加安全性。以坐姿前彎例子說明,在做坐姿前彎的姿勢時,若學生柔軟度不好,一前彎後背拱拱的,就不適宜做強烈之前彎讓背部更拱,千萬不可強壓學生背部,此時老師的專業知識就很重要,老師要知道如何讓動作正確進入或是調整動作難易度,或是使用瑜珈輔具來幫助學生達到適當伸展即可,不可強烈以外力壓迫,因為除了擔心學生是否有骨質疏鬆問題之外,也可以避免傷及椎體。前彎姿勢尤其在坐姿的情況,較多壓力在腰椎骨前側,可能將椎間盤向後推出而壓迫到神經等問題。所以在做雙人前彎姿勢之前,須考慮到雙方的柔軟度是否適合一組或是身型的差異是否會因為背對背互揹的重量壓迫而因骨質疏鬆問題產生後續影響或腰椎壓迫的問題以及雙方是否有受傷過等,才不會在練習的過程當中因為壓迫而造成傷害。⒉年齡78足歲之女性進行雙人瑜珈必須視當時的狀況評估,78足歲之女性年紀屬大,須考量她以及她雙人瑜珈的夥伴兩人練習瑜珈時間長短以及柔軟度、骨質疏鬆問題、肌耐力或是有舊傷等之類狀況,是否適合兩人配對做雙人瑜珈。背對背互揹的動作因為需考量到兩人柔軟度,還有體型是否適當為一組練習,若是一人背部很僵硬或是身型相差很多,再加上其中一人或雙人為了要做到完成動作而有強迫性的勉強進入動作,而非依照對方身體柔軟程度進行動作,恐有受傷之疑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67-269頁)。足見雙人瑜珈之練習者,須儘可能找與自己身高、體重比例相近之同伴,若相差太多,則需更有耐心找出雙方之平衡點,培養出更深之默契;瑜珈老師在指導雙人瑜珈時,須建議搭配之夥伴以相近水平為優先考慮,如年齡、身高、體型、柔軟度、練習程度等;並依照學生個人身體狀況判定哪些動作適合做或不適合做,不能做的動作可以給替代動作,或透過瑜珈輔具幫忙以增加安全性。 (三)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在減重運動班接受上訴人陳奇良指導,與訴外人王淑琪進行系爭雙人瑜珈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陳奇良陳述:伊當時執行雙人瑜珈,上課者有4人,一人為78歲、羅詹吉為69或70歲、王淑 琪為40幾歲(58年12月17日出生)、李育青為30多歲;當時做雙人瑜珈背靠背之伸展及前屈運動,一個在下方做前屈,兩人做背靠背,另一人往後仰;當時兩人已靠好,伊下口令慢慢做,被上訴人是往前屈的人,這個動作是速度要慢比較好,如果速度快的話,運動傷害機率較高;當時之組合是看身材,被上訴人及王淑琪身高較高,另一身高較矮,無法配合;當時在做時可能太開心或興奮,速度較快,被上訴人有反應不舒服,有立刻停止,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要記得去看醫生,後來被上訴人有無再上課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第一次做,王淑琪則不是第一次做,李育青也有做過,羅詹吉之前好像沒有做過;伊當時有先跟王淑琪做示範給大家看,當時有兩組,伊有分別看他們如何做,被上訴人在做第一次時,就有反應怪怪的,伊立刻請被上訴人停止,被上訴人好像有說在腰部上方有點疼痛,伊有請被上訴人要立刻去做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 )。證人王淑琪到場證稱:當時只有4個學員,兩兩一組 ,另一組已經分好,故伊與被上訴人一組,上訴人陳奇良當時沒有指示如何分組;當時做雙人瑜珈,兩個人做的動作互相支撐,背對背,伊在上方位置做伸展動作;伸展動作整個完成時,屁股會稍微離地;所做動作應該和原證12下方的圖(見原審卷一第248頁)類似,但是背與背是完 全貼住,不是上方圖的情況;伊身高為171公分、體重63 公斤,被上訴人身高大約至伊下巴處,另外兩人跟被上訴人差不多高,體型其他兩人較胖,跟被上訴人差不多;上訴人陳奇良指導時好像是說一定要確實背跟背完全貼緊,底下的學員柔軟度必需要好,要能夠整個往前伸展;當時因為其他人已找好各自一組,所以伊與被上訴人一組;因為伊跟張双妹身高懸殊,故伊等動作放到最慢,在做的過程伊還不時詢問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因為被上訴人年紀較大,伊不知道她可以做到什麼程度,故詢問這樣可以嗎,上訴人陳奇良在旁邊看,有要伊等動作要確實才不會受傷;背對背要做伸展時,伊問被上訴人可以嗎,被上訴人說可以,過沒有多久,伊要把重量加在被上訴人身上時,她就喔、喔,伊就停止,當時伸展動作還沒有完全完成;當時做的動作,底下學員應該是坐著往前傾,上面的人是背靠背,當時伊在上方,因為被上訴人體型較小,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故伊的手是有稍微撐著地,當時重量還沒有全部轉到被上訴人時,她就發出喔、喔聲音,就沒有再繼續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18頁)。據上,足見上訴人陳奇良知悉被上訴人為78歲之年長者,被上訴人是第一次做系爭瑜珈動作,王淑琪則不是第一次做,上訴人陳奇良甚且與王淑琪先做示範給大家看;又被上訴人之身高係約至同組王淑琪之下巴處,身高已有懸殊,體型亦有差異;而雙人瑜珈之組合應注意由年齡、身高、體型、柔軟度、練習程度等相近之人為搭配,上訴人陳奇良未加注意,任由年齡、身高、體型、練習程度與被上訴人顯有差異之王淑琪與被上訴人搭配進行系爭雙人瑜珈動作,已有疏失;被上訴人又係第一次做系爭雙人瑜珈動作,對於系爭雙人瑜珈動作之要領,包含施力及支撐點自非熟稔,縱非係由上訴人陳奇良安排編組,然上訴人陳奇良身為指導老師,理應注意搭配組合是否適當,其任由顯有上開差異之被上訴人與王淑琪同組進行系爭雙人瑜珈動作,顯有過失。另雖當日只有4名學員,另一組已經分 配好,僅得由王淑琪與被上訴人搭配為一組,惟被上訴人與王淑琪既有上述年齡、身高、體型、練習程度等差異,如2人不適合搭配為一組進行雙人瑜珈動作,參諸前述臺 灣體育總會瑜珈協會說明,亦可以施行替代動作或透過瑜珈輔具幫忙以增加安全性;況年長者之骨質密度、柔軟度及肌耐力往往較差,上訴人陳奇良身為指導教練,本應注意參與課程學員(含被上訴人)之狀況、需求,並指導適合被上訴人年齡、狀況之瑜珈動作,及觀察被上訴人之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改給其他替代動作,提供必要之輔具支持或協助;且系爭雙人瑜珈動作,當上方之學員將身體重量以背靠背方式倚靠在下方學員背部伸展時,其身體重量將由下方學員承受,倘下方學員之柔軟度不足,不足以將自身腹部貼近大腿支撐背部之重力時,則上方學員所施加之重量,將全由下方學員之腰椎承受,然王淑琪僅為學員,對於施力之大小,難認可精確操控,且與被上訴人顯有年齡、身高、體型等差異,而上訴人陳奇良取得相關體適能訓練及證照(見原審卷一第212-224頁),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本應對於參與課程之學員依各別狀況循序漸進調整課程或動作,竟疏於注意被上訴人為該次課程最年長者,且係第一次參與雙人瑜珈動作,其未確認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如肌力、柔軟度)可否承受背靠背伸展所施加之力道,即任由王淑琪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雙人瑜珈動作,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奇良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雖上訴人陳奇良抗辯依美國費城名校天普大學之最新研究,老人練習瑜珈,有助骨骼健康、增加肌肉之強度及彈性,還能增強心肺功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116頁);惟年長者之肌力、柔軟度、骨質密度往往均較為退化,理應針對不同年齡層之需求設計動作,對年長者應設計溫和課程,循序漸進增強運動強度,並予指導,以達增強肌力、強健骨骼及訓練平衡之目的;倘未循序漸進或做好事前預備作業,反將可能造成運動傷害。上訴人陳奇良指導被上訴人運動,疏未注意依據被上訴人之年齡等狀況循序漸進給予替代動作,卻任由初次施作瑜珈動作之被上訴人與年齡差距達37歲之王淑琪進行系爭雙人瑜珈動作,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上訴人陳奇良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陳奇良就其指導被上訴人運動,疏未注意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觀諸上訴人康華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運動訓練課程與食品營養諮詢套餐課程」(見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減重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康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陳奇良並非系爭減重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減重契約,請求上訴人陳奇良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附此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康華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部分,查上訴人陳奇良受僱於上訴人康華公司,有上訴人陳奇良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上訴人康華公司為上訴人陳奇良之僱用人,堪以認定。上訴人陳奇良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康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償之系爭減重契約,並安排上訴人陳奇良擔任系爭減重課程之指導教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訴人陳奇良受僱於上訴人康華公司,並指導被上訴人進行系爭雙人瑜珈伸展動作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之年齡等狀況,任由王淑琪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該動作,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奇良應有過失,業如前述,上訴人康華公司就其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陳奇良之上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康華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康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康華公司開辦之減重班,因上訴人陳奇良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奇良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康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9,580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桃園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合健骨科診所收據總單據、馬偕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1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陳奇良指導進行系爭瑜珈動作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0餘萬元;上訴人陳奇良為大學畢業,100年度、 101年度之所得為382,186、526,79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為160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3-124、126-140頁);上訴人康華公司為資本額為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0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91,580元。 八、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部分:(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被害人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未免有失公允,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公平。 (二)查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依合健骨科診所之被上訴人醫療光碟影像,99年9月7日X光檢查影像已呈現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鬆性骨折,其於同年12月16日雖因與他人互背導致椎體壓迫變窄,惟此類低能量外傷,並不致使椎體前緣高度急遽變窄,而呈不穩定,研判同年12月16日X光檢查影像呈現椎體前緣高度14釐米、後緣高度29釐米之狀態,主要應係長期骨質疏鬆磨耗之結果,難謂屬不穩定型骨折;並說明:臨床上,不穩定骨折係指因高能量外傷性脊椎骨折(如車禍或高處跌落等),使椎體前緣高度較後緣高度驟減1/2以上,而導致骨折端容易移位,如係骨 鬆性壓迫性骨折,因椎體前緣高度係隨時間長期磨損,骨折端較穩定而不易移位,臨床上不會呈現不穩定狀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690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可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主要應係長期骨質疏鬆磨耗之結果。雖被上訴人提出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20日執行之報告單(見本院卷103頁),經該醫院函復:該報告單顯示 被上訴人的骨質密度檢查結果為第一級,骨量減少;尚未達到「骨質疏鬆」;暨該報告單係就被上訴人之髖關節骨質密度檢查;該檢查是以雙能量X光吸收儀(DXA)為之 ;雙能量X光吸收儀診斷骨質疏鬆之可信度超過普通X光;於同時偵測腰椎及髖關節之骨質密度出現矛盾時,髖關節及腰椎骨質密度取較低者為主要標準;單就系爭報告單之檢查結果不能排除來函(如下述)之說明第三、四項之認定,另無法單就X光影像判讀等語(見本院卷111、145、201頁);查上開函復,業已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報告單僅係就被上訴人之髖關節骨質密度為檢查,暨上開報告單不能排除本院所為函詢之認定;即本院函詢:被上訴人99年9月7日之X光影像,有無呈現「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鬆性骨折」之現象?另有關自被上訴人99年12月16日之X光影像觀之,被上訴人該日所受傷害是否可認為係屬「低能量外傷」?該日之X光影像是否可認定「呈現椎體前緣高度14釐米、後緣高度29釐米之狀態,主要應係長期骨質疏鬆磨耗之結果,難謂屬不穩定型骨折」?嗣再經本院函詢有關被上訴人之骨質疏鬆疑義,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2日北總放字第1080002983號函復:根據國際骨質疏鬆學會指引以及中華民國骨質疏鬆學會台灣成人骨質疏鬆症防治之共識及指引,當停經後女性發生低創傷性骨折或脆弱性骨折,使得任一節脊椎產生壓迫性骨折,也可診斷為骨質疏鬆症;被上訴人之醫療影像光碟所顯示其99年9月7日之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若經臨床判定為低創傷性骨折或脆弱性骨折,應可診斷為骨質疏鬆症等語(見本院卷350頁)。 (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單,雖顯示被上訴人骨質密度檢查結果為骨量減少,尚未達到骨質疏鬆;然該報告單僅係就被上訴人之髖關節骨質密度為檢查,尚未能據以為被上訴人全無骨質疏鬆情形之證明;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再說明被上訴人99年9月7日之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若經臨床判定為低創傷性骨折或脆弱性骨折,應可診斷為骨質疏鬆症;而醫審會鑑定書業已說明:依被上訴人之醫療光碟影像,99年9月7日X光檢查影像已呈現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鬆性骨折,其同年12月16日與他人互背導致椎體壓迫變窄,屬低能量外傷,並不致使椎體前緣高度急遽變窄,而呈不穩定,研判同年12月16日X光檢查影像呈現椎體前緣高度14釐米、後緣高度29釐米之狀態,主要應係長期骨質疏鬆磨耗之結果,難謂屬不穩定型骨折;並說明不穩定骨折係指因高能量外傷性脊椎骨折(如車禍或高處跌落等),使椎體前緣高度較後緣高度驟減1/2以上,而導致骨折端容易移位,如係骨鬆性 壓迫性骨折,因椎體前緣高度係隨時間長期磨損,骨折端較穩定而不易移位,臨床上不會呈現不穩定狀態(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被上訴人再爭執應以其所提出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報告單為據,其無骨質疏鬆云云,為不足採。據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雖主要應係被上訴人長期骨質疏鬆磨耗之結果,惟上訴人陳奇良於99年12月16日指導被上訴人進行系爭雙人瑜珈動作,疏未注意依據被上訴人之年齡等狀況循序漸進給予替代動作,卻任由初次施作瑜珈動作之被上訴人與年齡差距達37歲之王淑琪進行系爭雙人瑜珈伸展動作,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低能量外傷,過失程度非屬輕微;爰斟酌上訴人陳奇良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本身身體狀況原有之不利益因素,認以由上訴人陳奇良負擔6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34,948元(計算式:391,580元×60%= 234,948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奇良、康華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康華公司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奇良、康華公司連帶給付234,9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156,63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78,31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