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 訴 人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9日簽立「軟體開發專案 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通達速運即時物流系統App專案(下稱系爭軟體),約定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98萬1750元,分4期付款,第1期至第3期(即 簽約款、第一階段完成款、專案完工款)均為29萬4525元、第4期於驗收完成後14日內給付專案驗收完成款9萬8175元,被上訴人應於120工作天完成。上訴人業已陸續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款計88萬3575元,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軟體,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1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22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末果,自得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業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自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88萬3575元以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與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簽訂「軟體開發專案服務合約」(下稱另案合約),由互動網公司進行軟體開發設計已完成工作,並於經上訴人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驗收合格後,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取得被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後,未曾退還該發票,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退款,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並無爭執。惟因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另提出開發新功能之需求,並於被上訴人尚在評估其可行性之際要求停止後,即未再為具體指示,致伊無所適從。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7日內交付系爭軟體,被上訴人 收受後隨即於105年5月3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537號存證信函 (下稱537號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已不再新增系統功 能需求、是否已準備好硬體設備,上訴人仍未為明確指示,旋即起訴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且已支出人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縱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亦無 庸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1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 爭軟體,約定專案交期為上訴人將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被上訴人後起120工 作天;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於101年 10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與互動網公司簽立另案合約,由互動網公司承攬製作系爭軟體,專案交期為被上訴人將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互動網公司後起120 工作天,互動網公司應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 (三)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階段,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四)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給付29萬4525元、101年7月25日給付29萬4525元、101年9月25日給付29萬4525元,共計給付被上訴人88萬3575元。 (五)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軟體,被上訴人收受後,於105年5月30日以 53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佑宸曾於102年1月1日下午5時17分左右,寄送電子郵件予互動網公司負責人張凱傑,要求停止工作,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送達被上訴人。 (七)兩造自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副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後,迄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軟體為止之期間內,均未針對系爭契約之工作交付做任何互動往來。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 萬357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至於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軟體,於第一階段完成可展示APP即時回傳物流訊息之功能服務,第二階段則需完成 系爭契約附件一規格書之所有功能,上訴人則依工作進度分四期給付報酬,係以約定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內容,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80頁),足見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無誤。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本專案交期為上訴人將 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被上訴人後起120工作天;被上訴人交付專案相關檔案 後,上訴人應於7日內驗收完成,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通知 服務驗收後7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 全部完成本專案服務內容與支付專案驗收完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及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工作,業如前 述,可見兩造雖約定上述工作天日數及完工日期,作為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間,然觀其契約約定內容,並未特予表明被上訴人非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自可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契 約之餘地,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因解除而消滅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含軟體開發及軟體交付,與一般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法律關係較為相似,應無再以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給予承攬人特別保護之必要,而可適用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因解除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信。 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提出第一階段工作,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後,於101年7月25日開立專案訂金29萬4525元、第一階段報酬29萬4525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因此取得前開2筆報酬共58萬9050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提出第二 階段工作予上訴人驗收,經上訴人在第二階段外部驗收單內簽名後,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開立「品名及規格」為「系統軟體開發-第二階段」報酬(含稅)29萬4525元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給付專案完工款29萬4525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為9萬8175元支票用以支付專案驗收完成款等情,有系爭契 約(含附件)、統一發票、外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9頁反面、第63至64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業已完成工作交由上訴人驗收應係實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第二階段之驗收,僅蓋章簽名在驗收單上,並未於是否合格欄勾選合格,並未驗收完成;而互動網公司於驗收時,係以一般電腦展示開發之軟體功能,事後未交付依約所開發之行動APP軟體,自不得保有承攬報酬等語,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林佑宸證稱:第二階段係先簽驗收單,但驗收時發現跟前次一樣,沒有新的東西,串接客戶物流沒有做,運費管理也未完成,其他部分也是一樣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4款約定,專案驗收款係被上訴人完成專業交由上訴人驗收時,上訴人始應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14日內給付;而專案完成款則係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始應於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後14日內給付。本件上訴人於第二階段驗收後,收到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即101年9月25日給付29萬4525元,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支付專案驗收完成款等情,業如前述,苟非前開第二階段確經驗收完成,上訴人豈會給付專案驗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受領之專案驗收款統一發票退還反而將之申報稅額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如未完成前開第二階段驗收,上訴人豈有持發票申報稅額之理。而證人林佑宸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驗收未完成云云,核與上訴人事後付款及交付支票之行為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可信。至於上訴人於第二階段之驗收單,僅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並由林佑宸於驗收人欄簽名,但於是否合格欄並未勾選合格或不合格等情,固有外部驗收單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然上開驗收單係由上訴人及其指派之林佑宸蓋章及簽名於上,再交付予被上訴人,雖未勾選合格,但亦未勾選不合格,苟該次驗收確不合格,上訴人理應勾選不合格,豈有空白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外部驗收單「是否合格」欄勾選合格或不合格,應僅係漏載,堪可採信,自難據此推認該次驗收不合格。 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運費管理- 串接客戶物流系統」之工作項目,該項目含客戶退貨之逆物流管理在內等語,證人林佑宸亦為相同之證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抗辯:上訴人要求施作逆物流之管理系統,係驗收後之新增修改功能,非原契約約定範圍等語。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如系爭契約附件一規格書所示,固載有「運費管理-串接客戶物流系統」之工作項目,但 未有明細記載,而其後詳細工項亦未要求由被上訴人開發之系爭軟體須具備逆物流之管理系統,有該附件一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已難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又互動網公司之負責人張凱傑於原審亦陳稱:於第二階段時,已完成前開附件一規格書約定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且依證人林佑宸之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未開發運費管理系統,僅係其認為運費管理系統除一般送貨之物流管理外,尚應包含客戶退貨系爭軟體須具備逆物流管理在內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爭議,應係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其實際需求、有無瑕疵之問題,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工作。另參以互動網公司負責人張凱傑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之101年 12月29日,曾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逆物流包括貨到付款收錢和送錯貨退貨,此時運費該如何計算?司機佣金應如何計算?是否把客戶當作原寄件人算等語,復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苟該逆物流之管理部分,係原約定施作範圍,豈有於第二階段後猶討論定義及相關細節之理?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新增工作項目,堪可採信。是亦難以依憑證人林佑宸此部分證詞,推認於第二階段驗收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 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若 一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甲方自行或另委由他人辦理乙方工作所生之費用及成本、合理律師費等):⑴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他方通知限定合理期限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於120工作天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顯已違約,其得依 前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於前開第二階段驗收後,確曾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逆物流管理部分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互動網公司負責人張凱傑於101年12月 29日所發詢問電子郵件後,隨即由證人林佑宸於102年1月1 日下午5時17分發送電子郵件,告知互動網公司需在102年1 月3日中午前把專案內容及相關軟硬體語法資料繳交遠傳, 「so u can stop right now」等語,要求互動網公司即刻 停止工作,同時以該電子郵件副本送達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自斯時起互動網公司即停下工作,迄至105年5月18日止,歷時3年半之久,上訴人均未再就系爭契約後續履行事宜 對被上訴人作何指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期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情事。至於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軟體,然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即以537號存證信函覆稱:伊就系爭軟體已依照 約定完成所有約定功能,並交由上訴人驗收始收取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因上訴人又提出新功能之開發需求,伊尚在評估可行性之際,上訴人即表示停止工作,伊因得不到上訴人後續具體指示,故而無法進行後續事項。上訴人突要求伊交付系爭軟體,是否已不再新增系統功能需求、是否已準備好硬體設備,上訴人均未明確指示,伊無從執行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回函要求確認上訴人是否已不再新增系統功能且準備好硬體設備,並無不願或不能交付系爭軟體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自應準備好硬體設施、對被上訴人具體指示並給予合理期限,始符合該約定意旨。上訴人於收受前開537號存證信函後,未為任何表示,即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不符,自難認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可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3575元本息,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而消滅,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基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予被上訴人 之報酬88萬3575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況系爭契約第2條 亦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不得因契約解除要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益見上訴人前開 解除契約之主張,不論是否有理,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上訴人雖主張該約定係建立在工作有進行且交付成果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上訴人分期給付報酬,係依被上訴人完成工作項目的進度給付,被上訴人為製作系爭軟體勢必依工作進度投入一定程序之人力、時間及費用研發,則兩造約定上訴人不得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報酬,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 │速達國際│第一銀行五│101年10月20日 │AA0000000 │9萬8175元 │ │ │有限公司│股工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