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游郭貞英 視同上訴人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9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分割 共有物執行事件)變價拍賣,視同上訴人所得之拍定款為 454萬3,333元,上訴人因有系爭抵押權而優先獲分配110萬 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尚餘226萬7,490元應發還予視同上訴人,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又伊對視同上訴人有本金859萬1,899元暨利息之債權未受償,遂對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8320號給付分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分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視同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可否受償、視同上訴人所得之餘款及伊在系爭分期款執行事件中所得受償之金額,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分割共有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顯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期間至83年12月24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視同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夫游進隆(下稱游進隆)經伊同意後,借款11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借款過程均係游進隆與視 同上訴人處理,伊未參與,惟視同上訴人有對伊及伊子游智健承認該筆債務,伊所執債權憑證遺失,伊已另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及請求給付借款,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01號受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游進隆借款,並交付相關資料予游進隆,由游進隆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與游進隆為好友,故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亦未簽署借據,嗣因伊生意失敗而未還款。游進隆以上訴人名義作為抵押權人,應可解為其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作為借款名義人。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於游進隆與伊之間,游進隆死亡後,上訴人亦因繼承而取得該筆債權。又伊已對上訴人承認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0萬元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視同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於該權利範圍設有系爭抵押權,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視同上訴人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0萬元,存 續期間為8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㈡系爭土地經相關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2,726萬元,視同上訴人依其持分應得454萬3,333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116萬6,784元、執行費9,059元、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本金110萬元,尚餘226萬2,490元,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有本金859萬1,899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債權,並對視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分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17日桃院勤102司執光字第17841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579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5年12月21 日桃院豪六105年度司執字第98320號執行命令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30至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70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借貸都是游進隆與視同上訴人在處理,伊未參與,並不知悉等語;視同上訴人陳稱其係向游進隆借款,游進隆將現金交予伊,抵押權是游進隆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嗣雖以書狀改稱:家中經濟均由伊處理,游進隆取得伊同意後,借款予視同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惟此僅屬游進隆尊重上訴人與其之間夫妻關係所為之行為,不能據以認定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次查,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係游進隆交付現金予伊,未簽立借據,僅口頭約定;於本院陳稱借款當時之相關憑證已經遺失,無相關金流資料可得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3、162頁),而上訴人於相關分割共有物執行案件,既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有該執行事件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基上,堪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