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即附 林昌信 ○○○○○ 號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即 蔡清福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61萬2,360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嗣於本院減縮附帶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23 頁),僅就原審判決其給付超過14萬380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 段與長安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車輛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6 、4 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伊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21萬9,251 元。②機車費用55萬元。③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看護費用13萬8,000 元、計程車費用3 萬6,540 元、停車費用945 元。④工作損失62萬5,422 元。⑤喪失勞動能力 450 萬2,960 元。⑥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9 萬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得請求醫療費用20萬3,961 元、看護費用7 萬6,000 元、計程車費用2,060 元及停車費用45元。機車費用部分則應為0 ,上訴人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已高於購買價格,應直接報廢無庸支付,縱得以修復,亦應扣除折舊及出賣第三人之價金後僅為18萬8,000 元。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並有車損9 萬5,400 元主張抵銷。另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上訴人,伊僅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應負8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2,360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即醫療費用1 萬5,290 元、工作薪資損失62萬5,422 元、喪失勞動能力408 萬3,127 元、慰撫金55萬元等項),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之減縮,減縮後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14萬380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6 、4 公分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業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同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萬2,619元。 ㈣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0萬3,961 元、看護費用7 萬6,000 元、計程車費用2,060 元、停車費用45元及喪失勞動能力41萬9,832 元,合計70萬5,819 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計程車費用收據、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內頁、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證(附民卷第4 至22、29、31至33頁、原審卷第82至87頁、原審病歷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除就70萬5,819 元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外,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各項費用,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是否可採?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 萬5,290 元(本院卷第81、162 、216 、217 頁,11,362元+2,548 元+920 元+460 元=15,290元),並提出黃正平中醫診所收據、瀚群骨科診所、龍合骨科診所、南崁康群骨科診所、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醫療單據及杏昌藥局、佑昌藥局及101 藥師聯合藥局收費收據等附卷為證(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診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已定時回長庚醫院複診追蹤治療,並無再至其他診所治療之必要性云云。經查,依南崁康群骨科診所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主訴右前臂、右髖部、右大腿及右膝疼痛,有蹲踞困難,經X 光片檢查,疼痛部位與車禍手術部位相同等情,有該所105 年9 月19日(群)字第1050919001號函送之上訴人就診病歷、X 光圖檔影本及病歷摘要可參(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1至20頁)。另龍合骨科診所亦說明:「(上訴人)主訴104 年2 月車禍致右股骨骨折,於他院手術後,右大腿及右膝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經診查後,診斷為右股骨折內固定釘手術後合併肌肉萎縮及膝關節活動障礙。安排藥物、物理治療及運動訓練。自105 年2 月16日至105 年8 月31日於本院共18次門診6 次復健治療,皆針對上述診斷處理,至105 年8 月31日門診,尚未痊癒。」有該所105 年9 月16日龍(游)字第10500916號函可稽(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21至22頁)。可證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手術後持續疼痛、肌肉萎縮,而至上開診所進行藥物、物理治療及運動訓練,上訴人最初雖在長庚醫院治療,實難強令上訴人每次復健或追蹤都返回長庚醫院,況醫療院所有分級制,不同等級收費不同,故上訴人選擇在不同基層診所持續治療、復健,亦屬常情,且其於105 年8 月31日前尚未痊癒,在此期間內另至瀚群骨科診所治療及物理治療之費用,均認係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另審酌附表編號6 杏昌藥局、編號8 佑昌藥局,以及101 藥師聯合藥局收據記載係分別依上開診所開立之處方箋調劑藥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支付藥費,自屬必要費用,合計上訴人主張9,39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詳如附表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之中醫掛號費部分,依黃政平中醫診所105 年9 月21日函覆:「因發生日104 年2 月7 日與就診日104 年6 月11日相隔4 個多月,因此無法辨認是否屬同一事件」等語(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參以其主訴包含腰部等與系爭車禍無觀之部位(原審卷第112 頁),尚難逕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費用。另就附表編號5 檸檬酸鈣等、編號10股立補藥品、編號15熱水袋、編號24砂袋、編號76沙包等支出,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治療之用。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而於事發5 年後之107 年2 月間至身心內科就診(本院卷第163 頁),無從證明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編號87至91至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⒉機車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5萬737 元,因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價值,以5 萬元出售訴外人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公司104 年2 月24日維修報價單在卷為憑(原審附民卷第17至19頁),足見系爭機車確因系爭車禍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之賠償損害,並應以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經查,系爭機車廠牌為KAWASAKI,出廠日為101 年2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購買價應為59萬5,000 元,扣除3 年折舊之殘值為23萬8,000 元,固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供參(原審卷第268 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機車比對同年份出廠之同型車款於 106 年間之販售價格為37萬8,000 元,並提出摩托百貨新車及中古車摩托車專門交易網頁資料(原審卷第287 頁)為證,可知系爭機車於104 年2 月7 日車禍發生時,市價應高於37萬8,000 元,而折舊之計算方式,本不以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課稅攤提方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限,若他種估價法得以反映市場價值,亦得採取,此部分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受害數額,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定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40萬元,扣除上訴人轉售所得5 萬元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元。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⑴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16日止共3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說明為「(上訴人)曾於104 年(下同)3 月15日至本院外傷骨科住院之診斷為右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並於3 月16日接受手腕脫臼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後於3 月17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出院後1 至3 個月亦有人照顧之需求,惟須依病患實際恢復情況而定。」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4 日長庚院法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另審酌長庚醫院前於105 年11月24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307號函覆略以:「(上訴人)於接受手術治療後於2 月14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本院醫師建議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原審卷第206 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6日術後一個月內需要全日專人照護,應為可採。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全日照顧費每日2,000 元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16日止共3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312,000 ),應屬有據。 ⑵計程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故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均須搭乘計程車,包含至長庚醫院部分,以來回乙趟約700 元計算,於104 年8 月31日前及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就醫次數10趟,車資共7,000 元,104 年9 月至11月計程車車資為2,060 元,總計為9,060 元;至南崁康群骨科診所部分,以來回診所乙趟約320 元計算,共2 次(104 年12月3 日、105 年1 月12日)640 元;至龍合骨科診所部分,以來回診所乙趟約1,220 元計算之,總計22次(分別為105 年2 月16日、2 月23日、3 月1 日、3 月15日、3 月29日、4 月12日、5 月10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18日、5 月20日、5 月24日、5 月31日、6 月7 日、6 月13日、6 月20日、6 月27日、7 月11日、7 月25日),共2 萬6,840 元(1,220 22),合計3 萬6,540 元等語。被上訴人就上開104 年9 月至11月前往長庚醫院之車資2,060 元不爭執外,否認上訴人有支出其他計程車費3 萬4,480 元(36,540-2,060 )之必要。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3 萬4,480 元計程車費部分,固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佐,然審酌其因系爭車禍主要傷勢在腿部,且因骨折植入鋼釘,實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理,而同於上開親屬看護之法理,即令由親屬搭載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但親屬運送所付出之勞力、油費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此部分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原審卷第81、192 、193 頁),及一般若與計程車業者長期固定叫車,實務上多有折扣優惠之常情,認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金額以8 折計算為2 萬7,584 元(34,480元×0.8 ),尚屬適當。 ⒋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與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2萬5,422 元,並提出其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民卷第22頁)為證,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前於103 年12月31日即自通勝電子有限公司離職,最近一次係由欣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投保,任職期間為104 年1 月19日至2 月1 日退保,期間甚短,此有通勝電子有限公司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6日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9至7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日後將有新職銜接,其於舊職離職後是否依已定之計劃持續會有常態性之工作,不無疑問,則其主張受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難逕採。另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有實際在補習班任職,僅因不能證明收入,則法院以基本工資採計,與本件上訴人之情況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2 月22日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鑑定結果(原審卷第242 、244 頁),上訴人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11%,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1萬9,832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其喪失勞動能力40%,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則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08 萬3,127 元,不予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6 、4 公分等傷害,並住院開刀二次,需長時間持續回診復健,並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附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有結業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97 頁),目前為臨時工,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0 頁),目前退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逾900 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卷第5 至19頁),並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5 萬4,793 元(不爭執70萬5,819 元+醫療費9,390 元+機車費用35萬元+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計程車費27,584元+慰撫金3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肇事地點時,轉彎車未讓上訴人直行機車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擦撞,業如前述。惟觀諸系爭刑案卷附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刑案一審卷第77頁、第79頁),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4時41分8.709 秒時係在其行向路面標線上,迄畫面時間14時41分10.975秒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4時41分8.709 秒時,上訴人所在位置至其行向前方停止線為之距離為31.7公尺,而該停止線與其行向尚未通過長安路路口之人行道邊緣延長線間之平行距離為6.7 公尺,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前往事故現場測量無訛,並有該分局105 年5 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051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刑案二審卷第38至39頁),該長安路路口之人行道邊緣延長線與本件車禍發生地之距離大抵為12.2公尺(23.1-10.2),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刑案偵查卷第12頁)可佐,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4時41分8.709 秒至14時41分10.975秒即約2.266 秒間行進之距離為50.6公尺(31.7+6.7 +12.2),應堪認定。據此換算時速為80.23 公里(50.6公尺÷2.266 =22.3公尺/ 秒,22.3× 3,600 秒=80.28 公里/ 小時),佐以車輛行進中,速度愈快所需的煞車距離愈長,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有一長約10.6公尺煞車痕跡,足認上訴人當時行進時速顯逾速限5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無訛。 3.細究監視錄影畫面14時41分8.709 秒之翻拍照片(刑案一審卷第77頁),即上訴人距車禍發生地點尚有約50.6公尺距離時,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業已左轉,車身已越過南山路2 段與長安路口之分隔島中線,沿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業於其前方左轉之車前狀況理當知悉,然上訴人卻猶以逾時速50公里速度直行前進,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自小客車後輪輪胎上方板金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頁),以該二車相對位置以及碰撞情形而觀,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洵足認定。上訴人否認過失,不足為取。 4.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 年5 月28日桃鑑字第10410009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民卷第7 至8 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前揭認定,有該委員會104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1043027902號函(刑案一審卷第36頁)等資料可資憑佐,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於畫面時間14時41分8.709 秒時(刑案一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該路口尚未左轉彎時已可見前方上訴人機車直行,竟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故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方符公允。被上訴人辯稱僅負20%過失責任,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前開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7,397 元(145 萬4,793 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2,619 元(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金後為65萬4,778 元(727,397 元-72,619元)。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車禍致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有車損,支出修車費用9 萬5,400 元,並提出賓德汽車維修中心明細3 張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05 、107 、109 頁)。然查,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施月雲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51 頁),而上開明細記載修車費用亦為施月雲所付清,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依法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萬4,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2,36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 萬2,41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