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 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融律師 尹俐升 參 加 人 松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崇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上訴人 祥宸水電工程行即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因第三人松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施作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而生追加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參加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將訴訟告知公司。嗣參加人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為輔助上訴人一造,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告知訴訟參加聲請狀、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37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承包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B1F/ H&M承租區拆除修復工程,並將水電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又將相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有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施工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詎料,參加人於施作承租區之拆除工程時 ,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之損壞(下稱系爭損壞),故遠百公司設維課即於104年7月13日與參加人進行會議,要求參加人進行損壞修復,參加人之下包即上訴人便向被上訴人口頭指示追加包含消防設備等之損壞修復,追加工項即包含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及慶鋒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慶鋒公司)購買之設備、器材,該部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1,000元( 計算式:215,000+130,000+186,000=531,000),以及追加施作機電修復及排煙閘門工程,該部分計為36萬6,600元 (計算式:280,500+86,100=366,600),是上訴人就前揭追加購置設備安裝與追加修復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總計為89萬7,600元(計算式:531,000+366,600=897,600)。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上訴人竟避不見面、藉故拖延清償上述款項,被上訴人為保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暨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萬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追加工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單據、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等件,均未詳實說明該等文件與其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關連性何在?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其所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究竟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及項目為何,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範圍內或外,以及所約定之系爭追加工程價金給付類型為何。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暨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積極有利事實,亦即兩造間已互為合意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再者,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設維課要求參加人修復因施作工程所不慎破壞之多處設備,然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備考欄清楚標示為「松葉指示」、「標單無」、「松葉指示錯誤」等內容,均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指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廖文旗到庭證述,惟廖文旗並非參加人之員工,恐無法知悉待證事實之全貌;況廖文旗與上訴人有宿怨仇隙,廖文旗離開上訴人後獨立開業,與被上訴人或亦有業務往來之利益,恐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已失去證人之客觀中立性,其所為證詞亦多不可採信。再者,廖文旗當時大部分時間在高雄出差,對於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現場狀況是否清楚,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原審判決未查明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即以證人廖文旗虛偽證述,且曲解證人廖佑川之證詞,進而認定參加人進行拆除工程時,確實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空調消防設備損壞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蓋參加人現場人員賴清龍始終在場監工,如有發任何問題,應立即向其報告,而非私相授受自行處理;再者,消防設備既係被上訴人承攬拆除,消防部分之損壞自非由參加人拆除造成,故原審判決認定係參加人進行系爭工程造成遠百公司機電、消防設備多處損壞云云,顯然未釐清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順序,以及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便輕易採信證人片面證述認定事實,業已違反採證原則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 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承包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地下一樓H&M承租區拆除修復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上訴人, 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成立有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凡 有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本監督人員指示辦理…。」(見原審卷第55、127頁),足徵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時,倘被上訴人對於工程施作有所疑義,則應隨時詢問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並聽從上訴人派駐現場監督人員指示,是該現場派駐人員應屬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以處理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事務之人員無訛。續查,證人廖文旗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兩年,任職內容是監工,伊知道參加人公司有發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監造部分,伊就系爭工程而言為代表上訴人公司在現場之監工,到系爭工程結束,伊在現場是上訴人公司授權的對口單位,被上訴人大部分會跟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且參加人自 承伊之現場負責人賴清龍(監工)曾在系爭工程現場見過廖文旗,時間係在系爭工程拆除階段將結束之際,偶而出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以倘如上訴人所 辯證人廖文旗非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監工,僅負責發包云云,則證人廖文旗於發包後,即毋庸到現場,何以賴清龍在拆除階段即將結束(即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時),仍在現場見到證人廖文旗,應認證人廖文旗上開之證言屬實,雖上訴人復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辯稱廖文旗無指揮、監督工程之權限云云,惟上開起訴書所載工程並不包括系爭追加工程,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上訴人確有派駐證人廖文旗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發包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為授與代理權以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人員,先予敘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施作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空調消防設備之損壞,故參加人指示上訴人進場修復損壞,而上訴人復指示下包商即被上訴人進場協助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承安公司所出具之載有各式水電消防設備出廠證明書、維修工程銷貨單暨載有品名為消防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以及慶鋒公司所出具之載有品名為風管材料之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所開立抬頭為上訴人、其上記載有To:廖'R之估價單,包含機電修 復工程以及排煙閘門工程在內之各項工項估價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8頁,下稱系爭單據),雖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有上情,惟證人廖文旗證稱,當時參加人施作拆除工程時,被上訴人有反應有些設備受損,參加人不小心拆下來,被上訴人當時發現有壞損情形,伊就叫被上訴人的蘇大祥先生要拍照,上訴人現場負責的只有伊,伊後來有告知參加人的人員,參加人就跟伊說先修復,伊當下有跟參加人說要追加,參加人叫伊先做之後再一起跟參加人算,所以伊後來就跟被上訴人蘇大祥說請他先報價,因為報價是由遠百公司的設備廠商提報價單,伊看完報價單後有轉給參加人,參加人就請伊先施作,所以伊就請被上訴人先施作。參加人並不是直接跟被上訴人講,都是透過伊,由伊跟被上訴人講說要做什麼。當初上訴人(因為上開拆除損壞情事)有用口頭、也有用LINE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包含消防設備等之損壞修復工作,參加人公司的人LINE給伊,伊再LINE給被上訴人。一開始是跟被上訴人說有損壞的地方先照相,跟遠百公司確認損壞的地方,當時修復的系爭追加工程是依合約內的單價,沒有約定就另外議價。有跟承安公司買器材,原審卷第16頁項次1至13均為當時 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添購之設備。這些設備數量也都有送到現場,原審卷第21頁的器材,是因為還有再叫一次設備到現場,這是另外一份添購的設備,都有送到現場去。…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請慶鋒公司出貨風管材料,因為當時參加人拆除的時候把排煙管拆壞,所以要做修復必須添購風管材料,一樣有提追加單,當時被上訴人提出的追加單伊都有拿給上訴人公司劉俊良先生。且上開添購器材均已完成安裝、修復。上開估價單兩張伊都有看過,是被上訴人蘇大祥開給伊的,上面寫的開給廖先生就是指伊,這兩份都是當時請被上訴人就損壞部分做修復的工程項目,上面並沒有包含追加添購設備,是單純人工報酬的部分,因為當時設備的錢比較高,所以當初伊有跟參加人說設備這部分費用很貴,所以參加人有去問遠百公司能不能請承安公司算便宜一點,後來承安公司有算便宜一點把報價單給被上訴人的蘇大祥,然後被上訴人的蘇大祥有把報價單給伊們看,是以承安公司開的報價單給伊們看,那時候東西先來,伊們覺得OK,上訴人負責人當時都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承安公司開的報價單,參加人公司當時有跟伊們說,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請求多少錢,之後再去跟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有先把原審卷第27、28頁的系爭估價單給伊看過,然後伊說沒有問題,請被上訴人施作,伊回臺北的時候也有拿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良看系爭估價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良叫伊要先跟參加人確認這些是追加的,如果有確認就請被上訴人施作,伊們後來也確實有就這些項目開估價單給參加人公司,不是提示的上開估價單,而是上訴人自己開給參加人公司的,因為隔天遠百公司就要做消防檢查,所以參加人公司當時也有同意追加這些項目,當時開給參加人公司的估價單,除系爭估價單所列這些追加工程項目外,也有包含剛剛提示的加購設備。且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在被上訴人施作之前,伊都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良確認,也有跟參加人公司確認,因為遠百要做消防安檢,所以跟他們確認完後就請被上訴人趕快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並有與上開證言相符情節之證人廖文旗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崇(小賴)之通訊軟體內容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且與證人即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備維護課人員廖佑川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197至199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伊亦未向參加人報價、請款云云;參加人否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均無可取。 ⒊雖上訴人辯稱證人廖文旗與證人廖佑川之證言不符,且證人廖文旗素行不良,與伊確實存有嫌隙,廖文旗離開後獨立開業,與被上訴人或亦有業務往來之利益,恐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廖文旗係證稱,一開始是跟被上訴人說有損壞的地方先照相,跟遠百公司確認損壞的地方等語,則證人廖佑川所證述伊等連線到總機,所以知道有些設備有損壞,當時參加人負責的那個區塊有損壞,是遠百公司有打電話及行文給參加人公司老闆賴清龍,跟他說有斷線,系爭追加工程工項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199、200頁),顯係被上訴人發現損壞 後,先拍照存證,再由參加人與遠百公司人員確認,遠百公司測試結果確認有損壞後,再命參加人負責修復,此觀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與參加人現場負責人賴清龍於104年7月13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前言記載:「經會同工程部、設維課,松葉逐項針對B1/H&M工程破壞到項目,核議確認」及第⑸項:「消防項目於7/14協調,由承安報價,由松葉支付承安」(見原審卷第177頁)亦明,自無上開二證人之 證言矛盾之情,況縱在如何發現損壞之過程有證言不完整之情,但無論如何,上開二證人均至少證明上訴人確有造成上開損壞及系爭追加工程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再空言否認,即屬無據。又證人廖文旗雖因上訴人其他工程之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惟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證人廖文旗於上開案件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訴人和解,獲得上訴人原諒,可見證人廖文旗與上訴人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亦非達仇敵狀態,證人廖文旗如有挾怨報復之心,尚不至於在該案請求上訴人原諒,並坦承不諱,至證人廖文旗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益往來一節,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辯,自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實係參加人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惟依證人廖文旗、廖佑川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係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請參加人修復,參加人再透過證人廖文旗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舉證人廖文旗所稱,參加人公司的人LINE給伊,伊再LINE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即 符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流程,已難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是被上訴人承作系爭追加工程係受上訴人指示,而非直接受參加人指示無訛,至上開估價單上記載「松葉指示」、「松葉指示錯誤」等字眼,證人廖文旗並證述該記載係蘇大祥(按:被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標註的,因為他要告訴我那些是松葉公司有指示他們要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證人廖文 旗亦證稱,蘇大祥亦有告訴伊,而伊也有跟松葉公司確認過,就請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原則上不管松葉公司跟被上訴人怎麼說,被上訴人會再跟伊確認,由伊做指示追加的動作,「松葉指示錯誤」的部分,只是要註記當初該項目為何施作原因,是因為當初松葉公司指示錯誤,須要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再參以上開估價單上確有記 載「TO:廖"R」(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廖文旗並證稱 廖'R即係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益證參加人雖 曾指示被上訴人施作項目,上訴人均已知悉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最後指示,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亦可證參加人所辯系爭追加工程全屬被上訴人及遠百台中分公司私相授受一節,亦屬無稽。 ⒌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經過兩造議價,且部分追加工程有重複請款之情形云云;參加人辯稱僅有104年7月1日台中大遠百之備忘錄所示之損害,且其中關於機電、 消防部分之拆除、復原係由被上訴人承攬,縱有損害亦與參加人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廖文旗於原審業證稱,當時修復的系爭追加工程是依合約內的單價,沒有約定就另外議價。上開估價單兩張伊都有看過,是被上訴人的蘇大祥開給伊的,因為當時設備的錢比較高,所以當初伊有跟參加人說設備這部分費用很貴,所以參加人有去問遠百公司能不能請承安公司算便宜一點,後來承安公司有算便宜一點把報價單給被上訴人的蘇大祥,然後被上訴人的蘇大祥有把報價單給伊們看,是以承安公司開的報價單給伊們看,參加人公司當時有跟伊們說,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請求多少錢,之後再去跟參加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可見系爭追加工程確實透過證人廖文旗與被上訴人談妥價格,並為參加人所知悉,參加人辯稱伊不知悉,係被上訴人自行回簽承安公司云云,即無足採。又證人廖佑川於原審證述雖有:「檢測消防迴路確實是因為斷線而修復的工作,至於其他幾項我不太清楚,這個我知道有修復閘門,因為當初閘門有被拉下來」一節,惟證人廖佑川亦隨即證稱,其他的部分確實也都有破壞而修復的情形等語;另經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系爭單據予證人廖佑川時,其亦均證稱確有破壞而修復,並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可見系爭損壞並不限於台中大遠百之備忘錄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37、239頁)。再者,證人廖佑川雖有於原審證稱,當初有破壞部分松葉公司都付掉了一節,然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與參加人現場負責人賴清龍於104年7月13日之會議紀錄第⑸項係記載:「消防項目於7/14協調,由承安報價__ _,由松葉支付承安」(見原審卷第177頁),並無報價金額,且證人廖佑川證稱,會議紀錄 第5點當天有寫,只是要等承安公司報價,因為伊等的對 口單位是參加人公司,所以會議紀錄上面才寫由參加人公司支付承安公司,後來報價伊不清楚,後面陸續開會好像參加人公司並未支付給承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可知在上開會議時,報價金額並未確定,嗣後陸續報價,參加人亦尚未支付,上訴人辯稱參加人依104年7月13日會議紀錄證明款項已付清,系爭工程款金額與會議紀錄報價不同云云,亦有誤會。上訴人及參加人另辯以上開出廠證明書所載「光電偵煙探測器(定址式、座底)」、「排煙手動開關(面板不鏽鋼二線式)、模組」、「出口標示燈(單面壁掛LE D)BH級」、「避難方向燈(雙面單向壁掛LED)BH級」、「緊急照明燈42WX2(崁項)系統式」,與原審卷第140頁工程標單項目十所示「定址式偵煙感知器」、「LED出口門燈」、「LED避難方向燈」、「LED緊 急照明燈」、「排煙手動開關」、「排煙手動開關模組」、「排煙閘門模組」等項目,原審卷第27頁「檢查消防迴路」、「倉庫照明電源配置」、「拆除柱面管路」、「燈具分解備查」,與原審卷第142頁項目五、六所示,為相 同數量而重複之工項,工程標單五「配合拆除機電工程4 「拆除後消防設備復原,既設維護的工料」等消防設備之復原本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無可能有何追加修復消防設備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單據所載各項品名名稱,均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指示追加購置,並確實為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且已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已屬無可取,且依被上訴人稱,原工程標單配合拆除機電工程之工項,主要僅係將原有燈具拆卸並維護及消防設備之上移懸吊等語,與系爭損壞結果,係屬修復工項,自屬不同性質,此觀原工程標單上係記載「拆卸工資」亦明(見原審卷第142頁),故即使係原 有設備,惟經參加人破壞後,自仍有修復之必要。另上訴人以工程標單二已有「拆除天花板工程」,辯稱為被上訴人原承攬範圍一節,然查,此工程標單為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就其B1F/H&M承租區拆除修復工程,僅將水電工程轉 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又將相關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並非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攬,參加人亦不爭執伊負責天花板拆除(僅否認非伊造成損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自無法單以品項相同或相似或工程標單之記 載,即認為重複工項或為被上訴人原所負責工程。上訴人所辯,即均無可採。 ㈡綜上,參加人於進行拆除天花板工程時,確有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系爭損壞,故遠百公司要求參加人進行損壞修復,而參加人指示上訴人進行修復,復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授權負責人員廖文旗再行指示被上訴人盡速進場進行損壞修復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業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而系爭追加工程包含代向承安公司及慶鋒公司購買器材、設備並予安裝費用計為53萬1,000元(計算式:215,000+130,000+186,000=531,000,見原審卷第25頁),以及系爭追加單所載機電 修復及排煙閘門工程款項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280,500+86,100=366,600,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項為89萬7,600元(計算式:531,000+366,600=897,6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高遵義、廖佑川,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