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 訴 人 廖家緯 被 上訴 人 陳家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蔡正芝原為男女朋友,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與蔡正芝合夥經營「月光森林工作室」(下稱月光工作室)。因伊與被上訴人、蔡正芝(下合稱陳蔡二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見面時,伊提出以3 年內給付128 萬元,或3 個月內給付100 萬元作為伊退出月光工作室合夥之條件,並於當天晚間以LINE傳達相同之內容給蔡正芝,蔡正芝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話,表示願以100 萬元購買伊所有之月光工作室股份,並於同年6 月16日起3 個月內給付完畢,經伊同意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蔡正芝先後於同年月13日、同年7 月12日,以被上訴人帳戶各匯款1 萬7,000 元予伊,且被上訴人以月光工作室老闆自居,向員工表示願承接上開100 萬元,與蔡正芝一起還清各語,即默示承擔系爭協議債務。是扣除已匯之3 萬4,000 元,陳蔡二人尚餘96萬6,000 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陳蔡二人連帶給付96萬6,00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蔡正芝應給付96萬6,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及一部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蔡正芝連帶給付96萬6,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給付,被上訴人、蔡正芝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之債務承擔。蔡正芝以伊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乃蔡正芝與上訴人就月光工作室是否繼續經營意見不一,蔡正芝基於往日情誼,表明如繼續營運有盈餘,願視盈餘狀況分配利潤予上訴人,始為上開匯款,而非為履行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蔡正芝原為男女朋友,合夥經營月光工作室,該二人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4日至西門町丹堤咖啡見面後,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將「‧‧金錢部分‧‧大約128 萬‧‧希望在3 個月內還給我,但我知道有難度‧‧若能3 個月內還我,我接受只還100 萬」等內容,以LINE傳給蔡正芝,蔡正芝嗣將上開內容轉寄被上訴人;蔡正芝於同年月16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即蔡正芝)會向大魔王借錢給你」;並於同年6 月13日、7 月12日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各匯款1 萬7,000 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富元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以台銀帳戶先後匯款1 萬7,000 元至台新帳戶,且被上訴人對外以月光工作室老闆自居,並曾向員工表示願意承接100 萬元,與蔡正芝一起還清各節,係默示承擔系爭協議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要件。苟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債權人主張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應就第三人同意承擔債務人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開台銀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台新帳戶之事實,僅能證明該帳戶間有款項之支出、流動。審諸蔡正芝與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26、28頁),可知上開款項轉帳後,乃由蔡正芝告知上訴人,足見該2 次匯款係蔡正芝透過台銀帳戶為匯款。至被上訴人為何提供該帳戶為匯款,要屬其與蔡正芝之內部關係,尚不能以之推論被上訴人有默示承擔系爭協議債務之意思。 (三)觀諸被上訴人為富元公司之代表人;及證人施妙慈結稱:被上訴人說月光工作室與富元公司要合併,是蔡正芝的決定,伊離職前有合併,兩家公司合在一起,沒有改名字,但資源共享。蔡正芝要伊稱被上訴人為老闆,被上訴人有問伊喜不喜歡老闆(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證人林沛蓉證稱:伊於105 年6 月20日受僱於月光工作室,原本是蔡正芝要伊當她的特助。但進去後,變成被上訴人是老闆,薪水由被上訴人以富元公司名義匯款。伊一開始進去是做月光工作室的事情,之後陳家梁也要伊做富元的事(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85頁);證人廖珮汶結證:伊於105 年6 月3 日受僱富元公司及月光工作室,作會計之工作,薪水都是富元公司的帳。同年月16日,施妙慈與蔡正芝在討論月光、富元的事情,被上訴人有問大家喜不喜歡老闆,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問(見原審卷第86頁正、背面)各等語以考,堪認被上訴人係代表富元公司與蔡正芝之月光工作室合併,關於合併後,營運地點同一、員工薪資由富元公司支付,及被上訴人可代表月光工作室等情,乃蔡正芝與被上訴人商議之結果,應可確定。是以,被上訴人對外以月光工作室老闆自居,乃其與蔡正芝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已默示承擔系爭協議之債務。 (四)依施妙慈所證:105 年6 月底,被上訴人對伊說他與蔡正芝是一起的,他跟月光工作室是百分之百,願意承接這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林沛蓉結稱:陳家梁有向伊表示願意支撐蔡正芝的夢想,幫忙負擔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廖珮汶證稱:105 年6 月19日晚上,被上訴人約伊在頂溪捷運站的麥當勞聊,提及上訴人是前股東,並說曾和上訴人談判,100 萬元的事情,有說蔡正芝要還錢。但談判內容沒有講,說是要分3 個月還,被上訴人說他們一定會把錢還清(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87頁)各等詞以觀,足徵被上訴人雖曾對員工表示願意承接或幫忙負擔100 萬元,然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尚難執此遽謂其已默示承擔系爭協議債務。況上開證人均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既非對上訴人為之,斷無與上訴人有承擔債務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五)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默示承擔系爭協議之債務或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是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蔡正芝連帶給付96萬6,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一部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正芝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