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上 訴 人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煌彬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簽立土地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委任訴外人陳熙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32,000元出售及收受定金,期間至102年12月12日止。伊同意以該價格購買 系爭土地,於同年月6日簽發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陳熙智作為定金,並約定於102年 12月12日簽訂書面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售價過低為由,反悔不賣,屢經催告簽約未果,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伊100萬元之定金或違約金。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 為同一請求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熙智明知系爭土地已納入新北市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竟持變造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向伊詐稱系爭土地每坪僅值約11萬元,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意願書,伊已於102 年12月10日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陳熙智無權代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伊自無違約可言,伊復未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不能作為定金,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定金與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支票及給付100萬元之定金或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易字卷第52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5日簽定系爭意願書,載明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授權陳熙智全權委託銷售事宜及收受定金,委託總價10,132,000元,委任期限自102年12 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委任期限內售出時本意願書自動延長 15日)。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503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至訴外人合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處完成買賣事宜,上訴人及合德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信函。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向陳熙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意願書及 授權之意思表示,副本並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熙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信函。 ㈣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迄未兌現。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與合德公司或陳熙智等人簽署「邀約書」或「斡旋書」或其他書面文件。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伊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定金,上訴人卻反悔不賣,伊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100萬元之定金或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訂系爭意願書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熙智明知系爭土地已納入新北市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竟持變造之系爭使用分區證明,向伊詐稱系爭土地每坪僅值約11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意願書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熙智、陳雍元、翁境宏、高千琇、陳永強、江倍銓律師及提出所謂未經變造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所謂變造後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係由陳熙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102年10月9日所核發,其中「都市計畫案名(發布實施日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及其它事項」欄位均為空白,而證人陳熙智在原審作證時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9頁),其中都市計畫案名(發布實施日期)欄位記載:「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88年12月17日)」、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及其它事項欄位記載:「附帶條件:同編號一決議文。」等語,此外兩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為一致。其次,證人陳熙智於原審結證稱:伊於上訴人簽定系爭意願書前,曾提出原審卷第99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當時之時價登錄資料給上訴人看,但未看過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30頁變造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核與證人陳雍元即合德公司前員工於原審具結證以:伊與陳熙智都負責賣方,伊於102年12月中向陳熙智要過原審卷 第99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意願書伊有在場,當時陳熙智有拿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給上訴人看,伊並未見過變造後之原審卷第30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及反面),是依證人陳熙智、陳雍元前揭所證,陳熙智提供與上訴人者,並非變造後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甚明。 ⑵再者,證人陳永強於發回前本院先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住同一社區,上訴人說陳熙智打電話給她說要幫她賣土地,後來陳熙智就約上訴人到星巴克談,因上訴人並不瞭解此事,請伊陪她去,伊才知道,時間約於102年10 月,當時在場一起談者共有上訴人、陳雍元、陳熙智及伊,伊有看過原審卷第99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當時陳熙智或陳雍元提出的文件之一,以上所證確定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34至135頁),然證人陳永強經發回前本院提示變造後之原審卷第30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即翻異前述證詞,改稱:是否看過原審卷第30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伊印象有點模糊,好像有,就是陳熙智或陳雍元在星巴克提出給上訴人看,伊有幫忙看,但原審卷第99頁伊印象中當時並沒有看到,到底陳雍元、陳熙智當場有無提出原審卷第99頁的使用分區證明書,伊剛才看的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所以就認為是伊當時看到那一份,後來法官第二次拿給伊看,伊才注意上面有記載都市計劃規劃中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136頁及反面),則證人陳永強關於陳熙智或陳雍元當 時提出者,究竟為變造前或變造後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後證述反覆,且其自陳自101年2月間起即任職住商不動產公司,具有不動產仲介公司營業員資格(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33頁反面),而土地是否位在都市計畫 範圍內,應屬影響該土地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其既具不動產仲介公司營業員之資格,竟就此等重要事項所依憑之文件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上開相互矛盾之證詞,有違常理,要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第查,證人翁境宏即代書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2年年 底或103年年初去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時有遇到上訴人 ,上訴人當時在服務台詢問問題,服務台人員跟上訴人說伊是代書,有問題可以問伊,上訴人有拿土地謄本要問伊地價多少,但靠謄本無法判斷,上訴人又問伊系爭土地將來使用分區是否要變更,伊跟上訴人說要去市公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其上有記載,如果沒有記載可以去市政府城鄉局詢問承辦人員,之後上訴人有請伊計算土地的坪數及公告現值,伊算給上訴人看後就離開了,伊當時並未告訴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都市更新與變更都市計畫是不相同的概念,都市更新是舊有房屋來改建,是以區域為單元,變更都市計畫,是針對土地使用分區的不同來變更,變更都市計畫是有可能使價格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員工高千琇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曾向伊詢問系爭土地目前的使用區分及有無變更都市計畫的問題,伊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變更都市計畫的議案在內政部審議中,尚未確定,至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是已經發布實施的都市計畫,審議中的都市計畫並不會記載在上面。上訴人另有問如果都市計畫通過後,當地的市價為何之問題,伊回答不清楚,但有跟上訴人提到在新店的中央段附近有聽民眾說該地方經過區段徵收之後,有人說每坪漲到50萬元左右,但伊有提醒上訴人,土地的位置、區位條件不同,價格只能參考,不見得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互核以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前開證人詢問系爭土地相關疑義,不能佐證陳熙智曾提供變造後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上訴人之事實。 ⑷復查,證人即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江倍銓律師於發回前本院結證以: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3日以後 向伊為法律諮詢,上訴人找伊時說她被告,然後拿一些相關資料來給伊看,印象中伊有發現原審卷第30、31頁分區使用證明書有不同版本,上訴人就很驚訝的樣子,說還是你們律師厲害,她都看不懂,伊有向上訴人表示原審卷第30頁疑似經人塗改變造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惟原審卷第31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 發,而江倍銓律師於103年3月4日即受上訴人委任擔任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有委任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並據其向原審法院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自103年2月3日起至103年3月4日江倍銓律師受委任時此期間,尚無原審卷第31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則證人江倍銓律師前揭證述是否完全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江倍銓律師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103年2月3日以後向證人為法律諮詢之過程,亦不足以 認定前揭變造後之原審卷第30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為陳熙智於102年間提供給上訴人。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為陳熙智所提供,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辯稱陳熙智提供變造後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致伊陷於錯誤而簽定系爭意願書云云,不足採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意願書,則上訴人委任江倍銓律師於103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陳熙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 意願書及授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意願書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此項撤銷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訴訟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2年底存款帳戶餘額為0元,須支付貸款,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定系爭意願書,得依民法第74條予以撤銷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為36年11月17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距其於102年12月5日簽定系爭意願書時為66歲,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意願書前,尚偕同證人陳永強前往洽談,而陳永強係任職住商不動產公司,並具有不動產仲介公司營業員資格等情,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年間即曾與 他人因簽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與他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給付報酬事件涉訟,並委任江 倍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該事件判決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6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再者,系爭意願書於102年10月間即已洽談等 情,業據證人陳永強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34頁 倒數第1行),迄至102年12月5日上訴人簽定系爭意願書 止,相距約有2個月之久,衡情應無急迫可言。上訴人辯 稱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定系爭意願書,委無足取。況上訴人僅於本件訴訟為此答辯,而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依前揭說明,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意願書之法律行為,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是否授予銷售代理權予陳熙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與陳熙智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務,有居間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熙智證述:伊為合德公司職員,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系爭意願書為其所承辦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堪信為真。而依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簽立予陳熙智之系爭意願書記載:「王秀英(即上訴人)茲將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總共1筆,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167.48 平方公尺,授任陳熙智全權委託銷售事宜及收受定金,委託總價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參萬貳仟元整。委任期限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委任期限內售出時本 意願書自動延長15日)。約定條款:㈠雙方同意於付訂起七日內完成簽約,並交付所需之文件。㈡若買方反悔不買時,所支付之訂金賣方有權全部沒收買方不得異議。㈢若賣方反悔不賣時,賣方除應將買方所支付訂金退還外,並需支付買方所支付訂金的一倍做為違約金。㈣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任何產權問題,賣方願負全責決無異議。㈤雙方同意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應依有關法令或習慣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 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陳熙智銷售及收取定金,陳熙智有代理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之權限,上訴人則須於收受定金後7日內簽約之意思。 上訴人辯稱系爭意願書僅係居間契約,伊委託陳熙智辦理系爭土地仲介銷售,並授權收受定金,並未授權陳熙智得代理伊以伊名義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之權限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80頁),核與上開已表明真意之契約文字不符,要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陳熙智代理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應為可取。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有 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固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為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再按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 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意思已達合致,且上訴人已收受定金,足見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依前所述,依系爭意願書雖可認定上訴人有授權陳熙智代理上訴人與他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契約及收受定金,惟被上訴人主張陳熙智已代理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陳稱合德公司人員陳建州於102年12 月5日向伊表示上訴人願以10,132,000元(每坪約20萬元 )出售系爭土地,伊於翌日在合德公司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熙智見面,確認買賣金額,當場開立100萬元之系爭支 票與陳熙智收受作為定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5頁) ,並提出系爭支票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參諸證人陳熙智於發回前本院結證稱:價錢伊與陳雍元跟上訴人談了很久,因價錢確定被上訴人要買,所以才收定金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70頁),固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土地,價金高達 10,132,000元,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關價金給付方法、稅賦及費用負擔、移轉登記、點交等事項,應屬當事人特別注重之契約內容,且系爭意願書第㈠條明定「雙方同意於付訂起7日內完成簽約」,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係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本件兩造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完成簽約,依上所述,自難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僅足認定陳熙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者,為買賣之預約。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方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 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支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陳熙智出具之支票簽收單所載,其固於102年12 月6日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見原審卷第16頁),然系爭支票事實上係交予陳熙智的主管即合德公司經理陳建州,因上訴人出具系爭意願書記載受任人為陳熙智,故由陳熙智簽收,後即交還陳建州乙節,經證人陳熙智於發回前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易卷第7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現仍為陳建州持有中(見本院更一卷第50頁),徵上以觀,尚難認陳熙智簽收系爭支票當時,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特約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從而自不能以支票之交付充作金錢代替物之支付,應以上訴人或陳熙智代理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款時,要物條件成就,定金契約始告成立。惟查,系爭支票迄今仍在陳建州持有中,上訴人或陳熙智從未提示兌領,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6日,已逾兌領期限,上訴人實未獲分文定金之支付,應認本件定金契約自始未成立。系爭定金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尚未現實交付定金予上訴人而未成立,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陳熙智復未持有系爭支票,且上訴人與系爭支票持有人陳建州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難認上訴人因陳建州之持有而成為系爭支票之間接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即非有據。 ⒊又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若賣方反悔不賣時,賣方 除應將買方所支付訂金退還外,並需支付買方所支付訂金的一倍做為違約金。」,係上訴人與陳熙智所簽訂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依上開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謂系爭意願書第3條為利 益第三人契約,伊得依該約款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系爭意願書全文,乃上訴人委託陳熙智銷售系爭土地及收取定金,授與陳熙智代理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至於第3條約款係約明民法第249條第3款代收定金後之法律效果 ,並非約定應由上訴人向買受人為一定之給付,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由系爭意願書第2 條約款記載:「若買方反悔不買時,所支付之訂金賣方有權全部沒收買方不得異議。」,係約明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不可能依該約款直接請求買受人為一定給付,即可窺見,是系爭意願書核與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況且,兩造間之定金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亦未持有系爭支票,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及加倍給 付定金100萬元作為違約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