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上 訴 人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石喻方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省怡 被 上訴 人 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23萬1335元本息,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 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案,需伊之貨物始得履約,然伊因金瑋公司已無力清償之前所欠貨款,不願再與之交易,遂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 由被上訴人出面持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及金瑋公司印鑑,向伊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先行給付部份貨款150萬元,伊已依約交貨完畢,然尚有 剩餘貨款223萬1335元未獲清償。又如認被上訴人非買受人 ,亦足認其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等語,爰依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13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 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13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主張:系爭訂貨單貨款總金額應為225萬1335元,與原起訴請求金 額有2萬元之差額等語,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金瑋公司,伊僅係代理金瑋公司簽訂系爭訂貨單,議定由伊代為預付部分貨款150 萬元,其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於台電公司驗貨完畢並撥款後5日內,由該公司支付上訴人,伊亦未承擔剩餘貨款債務。 如認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自行提高製造單價,且有遲延交貨,致金瑋公司遭台電公司扣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㈠兩造均於系爭訂貨單(101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1第5頁) 用印,系爭訂貨單記載送貨日為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 間、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月20日(應為102年1月20日之 誤)。 ㈡上訴人已收受由被上訴人所匯予之部分貨款150萬元,並交 付系爭貨物完畢。 ㈢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之貨款225萬1335元,向原審法院對金 瑋公司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4729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訂貨單向其買受系爭貨物,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認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間,被上訴人亦已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自應給付剩餘貨款 235萬133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 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之間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先主張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40246號卷第1、2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卷1第24頁言詞辯論筆錄),嗣陳明如認被上訴人非買受人,亦足認其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見原審卷1第24頁反面),上訴 人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系爭訂貨單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約定付款主體為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見本院上字卷第91頁及反面),於言詞辯論程序則主張契約是存在兩造之間,如認契約是存在上訴人與金瑋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亦為債務承擔(見本院上字卷第111頁反面),足見所謂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 司間,僅為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上訴人已自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之間,先予敘明。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貨物係因金瑋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工程後,須向上訴人購買者,惟因金瑋公司前曾積欠貨款,上訴人不願再與該公司交易,金瑋公司乃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下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傅瑞祺即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訂貨單格式是金瑋公司的訂貨單,訂的是承作台電公司標案的商品,訂購單上的客戶抬頭是被上訴人而非金瑋公司,因金瑋公司本身資金不足,之前有貨款還沒有結清,上訴人要求要用被上訴人的名義下單;訂貨日期是101年11月28日,距離得標101年4月23日很遠,期間有跟上訴人溝通、協商,由於伊資金 不足,所以上訴人不同意,後來與上訴人三方面溝通,由被上訴人出面來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2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上訴人無意與金瑋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金瑋公司乃委請被上訴人出名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甚明。又依系爭訂貨單之抬頭載明之當事人為兩造(見原審卷1第5頁),被上訴人自承簽約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在場,金瑋公司沒有人在場(見原審卷1第25頁),證人傅瑞祺 亦證述:簽約時由被上訴人出面,伊本人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2第10頁),被上訴人復於該單據上下方註明「 付款方式:依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予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本公司』預付新臺幣150萬元整貨款予宜勝 橡膠,剩餘貨款俟全數貨品由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宜勝橡膠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並由兩造於系爭訂貨單上親自蓋印,自上述系爭訂貨單通篇觀之,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及約定付款方式之主體,均為被上訴人,所謂「本公司」應為被上訴人無訛。至所謂「全數貨品由金瑋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貨完成並撥付貨款後5日內支付」,乃被上訴人給付剩餘 貨款之清償期,難謂係約定由金瑋公司付款。再參以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註明之文字,先行預付150萬元貨款,上訴 人始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陳武聖簽收,有出貨單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41至 152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等情,斟酌前述兩造簽署系爭訂貨單當時狀況及嗣後履行情形,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另辯以:伊因與金瑋公司有合作關係,乃代理金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單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持金瑋公司之印章蓋於系爭訂貨單之末尾,然兩造及金瑋公司之印章併列,且訂貨單抬頭僅記載兩造,被上訴人未曾表明有代理金瑋公司之意,又依前揭證人傅瑞祺所證,因金瑋公司債信不良,上訴人不願與金瑋公司交易,經過協商始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署系爭訂貨單,則上訴人顯不可能同意仍以金瑋公司為買受人而由被上訴人代理金瑋公司簽署系爭訂貨單,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理金瑋公司簽約,要難採信。被上訴人又抗辯:伊蓋印於系爭訂貨單,僅係同意代金瑋公司預付部分貨款150萬元,亦即承擔金瑋公司 對上訴人所負該範圍之債務云云。惟系爭訂貨單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且依下方所載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不惟預付貨款150萬元,剩餘貨款於約定清償期屆至,亦應由 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訂貨單之買賣契約,自負有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再依證人傅瑞祺結證稱:這段付款方式不是伊打的,伊將公司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是伊不知道他後面會這樣寫;後面的貨款是伊要負責,也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後續欠款是金瑋公司要負擔。伊出具原審卷1第84、85頁103年8月21日聲明函,是因伊認為這款項 本來就是伊要付的,伊與被上訴人合作,他出多少以後,伊就必須還款給他;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告,這貨款伊承擔下來,伊就不用再欠被上訴人錢。依原審卷1第81 頁103年7月28日切結書,伊必須承擔上訴人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2第10至11頁),可知金瑋公司所以列名系爭訂 貨單,並非基於系爭訂貨單之買受人身分,而係因被上訴人與金瑋公司有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訂貨單,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訂貨單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瑋公司同意併存承擔該債務之故。況且,因金瑋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方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衡諸常情,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後即與買賣契 約無關,而僅由金瑋公司負責給付剩餘貨款。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債務承擔第1批貨款150萬元,難認可採。 4.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成立買賣契約,應為可信,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金瑋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就系爭訂貨單只有承擔150萬元之貨款債務,尚 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金額? 1.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訂貨單後,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2月5日期間交付第1批貨物,貨款共計156萬4500元(含稅),業據提出請款單(見最高法院卷第7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8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僅給付150萬元, 是此部分尚欠6萬4500元未清償,堪予認定。上訴人另主 張自102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交付第2批貨物,貨款總 計218萬6835元,亦經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1第44頁)、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更一卷第141至152、157至158、159頁)、第2批出貨貨款整理表(見本院更一卷第187、18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簽收上開出貨單之貨物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可信。準此,系爭貨物貨款總計375萬1335元(計算式:1,564,500+2,186,835= 3,751,335),扣除已付貨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225萬1335元。 2.被上訴人固辯稱: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行提高製造單價,據此請求貨款顯有不當,且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致金瑋公司遭台電公司扣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提出予金瑋公司之報價單所載單價及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所載數量,據此計算貨款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任意調高單價,委無足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遲延交貨,致金瑋公司遭台電公司扣款云云。然查,上訴人交付部分貨物雖已在系爭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限之後,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台電公司因之對金瑋公司扣款,且系爭訂貨單雖記載送貨日為 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間、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 應為102年之誤)1月20日,但上訴人交付上述第1批、第2批貨物時,被上訴人從未主張遲延,甚至給付第1批貨款 15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之貨款225萬 1335元,向新北地院對金瑋公司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34729號支付命令,金瑋公司從無異議,足見上訴人並 無被上訴人所指金瑋公司遭台電公司扣款之事。況金瑋公司縱有遭台電公司扣款,亦為金瑋公司投標台電公司標案之契約關係所生,被上訴人仍無從於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執為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1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 於102年10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支付命令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該送達證書送達時間記載102年9月4日顯然錯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 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書狀繕本【見本 院更一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就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