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 理 人 翁毓琦律師 被上 訴 人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3 萬0,064 元,及自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4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 日簽訂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承攬台北101 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伊應提供拖櫃車,上訴人則提供垃圾壓縮櫃(下稱系爭壓縮櫃)交由伊拖運,兩造並於95年6 月29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95年8 月31日止。惟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壓縮櫃於94年7 、8 月間經多次測試均有缺失,無法每日正常運作,上訴人遂要求伊提供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壓縮車),支援處理上訴人產出之垃圾。系爭壓縮櫃於94年8 月31日即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建議不宜採用,嗣系爭壓縮櫃因結構缺失問題,造成伊員工於94年9 月9 日在北投焚化廠操作該壓縮櫃時,發生嚴重意外工安事故,致該員工重傷危及生命,故自94年9 月9 日起,臺北市環保局正式停止系爭壓縮櫃進焚化廠,自該日起至95年8 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之日止,上訴人均係使用伊之系爭壓縮車處理垃圾。又,依系爭契約伊並無提供系爭壓縮車之義務,卻於94年11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期間提供系爭壓縮車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壓縮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該段期間系爭壓縮車租金費用為207 萬4,800 元,扣除伊原應提供拖櫃車費用之履約成本19萬5,000 元,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7 萬9,800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係指上訴人之系爭垃圾櫃及伊之託運車輛第一次進入處理廠時需取得相關合格證照,而本件伊係繼續使用上訴人原已取得合格證照之系爭壓縮櫃,故不必再另行申請證照,僅伊之拖櫃車有申請合格證照之事。而系爭壓縮櫃遭禁止進入後,上訴人並未重新購置垃圾壓縮櫃,伊當然無從協助取得新的壓縮櫃合格證照,上訴人空言指摘伊違反契約,實非可採。又,伊係因系爭壓縮櫃有結構缺失問題,無法有效正常使用,並經臺北市環保局禁止進場,始提供系爭壓縮車取代系爭壓縮櫃,停放指定場所收集垃圾,再由伊運送至焚化廠完成清運,故伊提供系爭壓縮車替代應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壓縮櫃,自係用於取代系爭壓縮櫃之收集儲存功能,且當然係代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自應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另伊以系爭壓縮車每日載運之垃圾量約為2,700 至3,000 公斤,而車號00-000及145-BL車輛之載重分別為1920公斤及1.17公噸,倘以同一輛車計算則為1 天兩趟,以兩輛車計算則為1 天1 趟,且伊以系爭壓縮車作業,每日作業時間長達15小時,必須備妥2 位司機人員隨時做接替工作,故應以2 班次之系爭壓縮車及2 位司機做為每日作業之基本成本,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證公司)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伊每日增加之成本約為6,750 元,計算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每日至少享受6,750 元之利得,金額亦高於伊求償金額,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每日6,500 元,應屬合理。至七星公證公司重新估算後未考慮作業時間之問題,應有低估設備折舊費用、人事費用成本之情。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之鑑定結果未說明3 種鑑定結果於本件應以何種方式計算較為適當,且未能提出任何詢價報告,當以七星公證公司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又,若以臺經院計算方式,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拖櫃車費用90萬元,伊認為317 萬2,500 元才適當。再者,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日租金6,500 元,應係以8 小時之租金數額計算,換算每小時租金即為813 元(6,500 元÷8 小時=8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伊每 日提供系爭壓縮車平均為上訴人工作15小時,故伊自得再請求每日7 小時之不當得利5,691 元(813 ×7 =5,691 )。 是上訴人於94年11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期間,使用伊提供之系爭壓縮車,自應再返還不當得利價額173 萬0,064 元(5,691 ×304 =1,730,064 )予伊,並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就 上開部分擴張請求之。 ⑵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在作業上之發現任何問題或應注意事項皆立即告知上訴人,且皆係依據上訴人指示操作系爭壓縮櫃,無任何疏失,反係上訴人遲不依伊建議改善系爭壓縮櫃之尾門開啟裝置以致無法使用系爭壓縮櫃,且伊在事故前均未收到系爭壓縮櫃操作手冊,並係依上訴人指示,系爭壓縮櫃需100%裝滿操作。又,伊依約清運垃圾並取得報酬,並無不 當得利,且伊請求之金額中僅限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車之利益,並係先行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下所得金額,無任何重覆請求之狀況。另本件係因系爭壓縮櫃主體結構設計不當才會發生工安意外,自非可歸責於伊,伊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且伊之垃圾清運人員所受傷害既係因上訴人應修改符合安全後再要求伊使用,卻不為修改仍命伊繼續使用所造成,為符公平正義原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此外,系爭壓縮櫃既有瑕疵且經臺北市環保局通知不宜進場傾倒垃圾,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伊所屬人員操作過失造成損壞,則無論何時修復、修復費用若干,本均與伊無關,況系爭壓縮櫃事後亦係由伊負責修復,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並非修復費用,而係設計不良之改裝費用,自與伊無關,不得主張抵銷。此外,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壓縮櫃未具備安全性有瑕疵,故縱有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損害部分上訴人亦應負責。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將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依約伊並無提供垃圾清運所需用品、機具及設備之義務,僅因當初設計台北101 大樓之清運系統同時已製作系爭壓縮櫃,故提供系爭壓縮櫃予被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僅須以拖櫃車拖運即可。依此,縱嗣後系爭壓縮櫃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完成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工作,被上訴人清運方式改變與伊無涉。況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第2 條第3 、4 項之約定,如系爭壓縮櫃故障或短期無法修復時,被上訴人即應提供垃圾壓縮車支援,是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即有提供系爭壓縮車支援之義務,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本件係以公開方式招標,被上訴人欲投入多少成本或以何方式完成垃圾清運,其當自行評估,實非伊所能干涉。伊於被上訴人得標後,均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積欠任何承攬報酬,是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 ㈡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提供系爭壓縮車本屬被上訴人清運方式之一,而被上訴人既已按月向伊請求承攬報酬,其中設備折舊每月4 萬3,000 元,因改用壓縮車另計算每月租金,自無使用垃圾櫃拖車之設備折舊,此部分金額自應於雙方各自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取除扣減。同理,系爭壓縮車每日租金已包含車輛油資、人員操作及清運費用,則被上訴人清運垃圾,就已受領之垃圾櫃拖車人事費用、垃圾櫃拖車設備保修、垃圾櫃拖車油料、垃圾櫃拖車雜資及垃圾櫃拖車管理費用共計每月13萬元,亦應於雙方各自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扣除,以上總計應予扣除每月17萬4,000 元,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共10個月174 萬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垃圾清運服務時,因其員工陳生福(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當操作垃圾清運設備,致系爭壓縮櫃脫鉤而造成陳生福發生受傷事故,使伊須賠償陳生福68萬8,567 元,伊業已給付賠償金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伊負賠償該損害之責任。另陳生福因不當操作垃圾清運設備,致伊之系爭壓縮櫃損壞,依系爭契約附件五管理規章第1 條第16項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須支出修復系爭壓縮櫃之費用80萬0,100 元,伊均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伊依約並無提供系爭壓縮櫃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非代伊履行該協力義務。縱認伊有需提供系爭壓縮櫃之行為,因兩造並未將此行為約定於系爭契約內,故非伊之協力義務,僅得認係協力行為。倘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未為協力行為),致系爭契約履行不能,當以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規定予以催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主張為之,尚無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之理,更非得於契約履行且受領報酬後,再以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本係就壓縮車之清運垃圾以為請款,伊亦係就此付款完畢,系爭契約95年6 月30日屆期時,兩造更就當時現行之垃圾清運方式,再行簽立備忘錄,繼續延續契約關係至95年8 月31日,故當事人間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為之,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又被上訴人於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提出新版完整作業計畫及作業流程,或協助伊取得系爭壓縮櫃許可進入臺北市政府處理廠之義務情況下,逕改以壓縮車方式清運垃圾,乃係其為避免因自身就系爭契約不履行之原因所致,即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壓縮車收集清運垃圾,毋寧為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之義務,並無所謂不當得利,自不得再請求伊負擔不當得利。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及附件之緊急應變計畫,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壓縮車完成清運垃圾工作之義務,故以系爭壓縮車替代完成清運工作,本係雙方承攬契約之履行方式之一,被上訴人係為完成依系爭契約所需提供清運垃圾之相關工作服務,伊並無不當得利。 ⑶被上訴人為專業清運廠商,對法令應熟稔,且投標時已到場完全評估伊處所環境及系爭垃圾櫃規格運作情形,被上訴人仍提供總重10.5公噸之車輛,而空車加拖運系爭壓縮櫃即淨重9.34噸,再加上每車要清運之垃圾重量4 至5 公噸顯嚴重超載,可見被上訴人提供車輛未符合清運法規,且任由現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陳生福擅自駕駛清運拖櫃車,因未諳作業程序,以致衍生危安事故而需改用系爭壓縮車清運,相關費用自不應再無理轉嫁予伊負擔。申言之,伊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超重載運垃圾及不當舉昇而被禁止使用系爭壓縮櫃進入焚化廠。倘未有上開情事,伊當不致於被禁止使用系爭壓縮櫃進入焚化廠,而被上訴人依約本應負有取得系爭壓縮櫃合格證照之義務而未為之,終致有害垃圾清運作業順利進行,而須改以系爭壓縮車方式完成垃圾清運工作。再者,倘無法使用系爭壓縮櫃,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緊急應變計畫,被上訴人本有提供替代系爭壓縮櫃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因未提供替代壓縮櫃,而改以系爭壓縮車清運垃圾,自應認係履行其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義務,非上訴人不當得利。 ⑷七星公證公司鑑定報告書以2 輛垃圾壓縮車所計算增加之清運費用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歷來只有派1 輛車輛清運垃圾,豈能無理要求伊同時負擔2 輛清運車輛之費用,且油料費用計算資料欠缺依據,並因未到現場勘查環境及流程,以致誤引怠速油耗時間,更將定點收受垃圾改引用沿途收受垃圾情形以計算油料費用,折舊計算方式完全未據任何會計法則,更毫無標準可言,自不足採。因此,如認本件有成立不當得利,因係需以伊所受利益為限,而伊應返還利益範圍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車所多支出之成本及費用為標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車清運垃圾可獲得之利潤,並非伊所受有之利益,故除應以臺經院鑑定報告第3 種評估方法為適當外,依法並尚應再扣除清運利潤14萬2,837 元,扣除後,被上訴人亦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另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乃屬兩造間另成立之新契約,而斯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需使用系爭壓縮車清運垃圾,顯係同意使用系爭壓縮車履行新契約之義務。則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2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壓縮車方式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乃係為履行新契約義務,並非伊受有不當得利,是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另尚應扣除上開共62天之天數計算之。 ⑸有關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至99年11月3 日始起訴主張,就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仍應受民法短期時效規定拘束,則本件請求亦已逾短期時效。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 萬9,8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為訴之擴張,其擴張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3 萬0,064 元, ,及自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係以先、備位請求權基礎,主張單一聲明,原審依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給付租金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聲明不再主張,見前審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即非本院審理範疇,茲不贅述,併先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4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承攬台北101 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兩造於95年6 月29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95年8 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及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9 至25頁;原審卷第133 、134 頁)。 ㈡上訴人在台北101大樓設置系爭壓縮櫃,待垃圾滿櫃時,由 被上訴人以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拖運至焚化爐傾倒;被上訴人之人員陳生福於94年9月9日,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至焚化爐傾倒、清運垃圾時,發生系爭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意外,自此系爭壓縮櫃即未再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壓縮車使用。 ㈢兩造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兩造(指被上訴人員工陳生福及上訴人)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之結果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58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依序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68萬8,567元損害賠償債權。 ⑵系爭契約附件五管理規章第1 條第16項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之80萬0,100 元損害賠償債權。 茲分項論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期間為按月完成其垃圾清運承攬工作並取得報酬,而改以系爭壓縮車履行契約,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 萬9,864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而財產之積極增加,除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債務免除等其他利益亦均屬之;財產消極增加則包含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支出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行或負擔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發回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係締有垃圾清運服務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於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後經兩造同意延長至同年8 月31日止)期間,由被上訴人為台北101大樓提供垃圾清運服務,完成台北101大樓及購物中心之垃圾清運服務工作,上訴人則給付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完成該大樓及購物中心之垃圾清運服務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⑶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自備執行垃圾清運清潔管理服務工作包括但不限垃圾分類、集中、打包、資源回收換價處理、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其購買用品、機具及設備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明揭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為執行本件垃圾清運服務所需機具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之附件四已明載被上訴人為執行本件服務所應提供使用之車輛明細為車號分別為991-BG及BP-113之拖櫃車,且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杜德匡於原審到庭時亦具結證稱:依據合約被上訴人應清運101 大樓的垃圾,101 大樓在地下2 樓有垃圾收集場,上訴人並在該處設置系爭壓縮櫃,該大樓之垃圾透過管線集中至B2之垃圾收集場,並由被上訴人派駐在該收集場之人員作完垃圾分類後放入系爭壓縮櫃,被上訴人於晚間11點派去清運垃圾的人員,再以開去的拖櫃車將裝有已壓縮過垃圾的系爭壓縮櫃,拖去焚化廠傾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商場物管部專員張玉芳所為證述:根據契約垃圾壓縮櫃是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要負責開拖櫃車將裝滿的垃圾壓縮櫃送到焚化廠乙情(見原審卷第99頁)相符,足見上人依約確實負有提供系爭壓縮櫃之協力義務至明,上訴人抗辯並無此一協力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⑷同前述,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記載及證人杜德匡、張玉芳於原審所為證詞,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依約除僅須派駐人員在101 大樓之垃圾收集場進行垃圾分類工作,並於夜間派駐人員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至焚化廠傾倒垃圾外,就被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機具,關於拖運垃圾車輛部分亦業經限定為前開拖櫃車,而不及於其他設備。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附件三「緊急應變計畫」第二條特殊狀況處理之第㈣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壓縮車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係約定:「若發生天然災變(害)或沒有電力提供時,而導致壓櫃無法正常運作,乙方應免費提供(全天)壓縮車或16立方米開放櫃,以應付緊急處理應變之要求。」等語(見士簡卷第14頁);附件三「緊急應變計畫」第2 條「特殊狀況處理」第㈣點則係記載:「如本場壓縮機櫃故障短期無法修復時,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可緊急提供3 部壓縮車其中乙部壓縮車可24小時放置在貴公司大樓地下室等候裝載垃圾,當壓縮車滿前時另部壓縮車已到達現場準備接替,以免垃圾堆積,造成髒亂等現象。」乙情,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情形,上訴人毋庸另行付費(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顯均係約定「倘101 大樓之壓縮櫃因發生天災、無電力供應或故障短期無法修復時(下稱系爭特殊原因)」,被上訴人應負責緊急支援壓縮車。參以證人杜德匡於原審亦證稱:如果是緊急狀況被上訴人是不收費,但長期使用要收費,本件伊認為不符合緊急應變計畫第2 條第㈣點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僅於系爭壓縮櫃因系爭特殊原因無法運作時,被上訴人方有於短期內支援系爭壓縮車之責,並不及於系爭壓縮櫃因系爭特殊原因外之其他事由致非短期無法運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②又依臺北市環保局於94年8 月31日即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櫃於垃圾焚化廠進行傾卸作業,有潛在安全疑慮及影響垃圾進廠作業,故建請被上訴人不宜採用。該局復於94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櫃傾倒垃圾發生意外事故,已嚴重影響人員安全健康及垃圾焚化廠之營運管理為由,致函被上訴人禁止使用系爭壓縮櫃進入該局相關設施,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124 頁),並經臺北市環保局科員楊明益於相關刑案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94年10月14日臺北市環保局的函,係伊所擬,在事發前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1日來函詢問使用該貨櫃(即系爭壓縮櫃,下同)的意見,當時因為認為該貨櫃在載時必須用人工開啟後方櫃門,怕一時打開壓力過大垃圾衝出或人員站立位置不當,造成意外,建議不宜使用。因此臺北市環保局於94年8 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至於94年11月11日(應係94年10月14日之誤)也是因為在事發後,基於同一理由,建議不得再行採用等語綦詳(見前審卷二第160 頁),足徵系爭壓縮櫃於94年9 月9 日後停止使用,確係因系爭壓縮櫃本身有安全疑慮之問題所致。上情並另有證人杜德匡於原審所為證述:系爭壓縮櫃啟用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先做測試,測試結果發現系爭壓縮櫃會漏水,且到了焚化廠垃圾又倒不出來,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應要求改善,後來漏水的問題有改善,但垃圾倒不出來問題沒有改善,這是因為系爭壓縮櫃當初大概為了配合地下室高度,有修改過,修改部分有做橫桿加強結構,但橫桿會擋住垃圾出口,且因系爭壓縮櫃門是向上開啟,而門有重量,垃圾也會卡住,這樣的垃圾壓縮櫃在開到焚化爐傾倒垃圾時,會造成垃圾傾倒困難,也不安全,被上訴人雖有要求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始終沒有改善。94年9 月間,係因系爭壓縮櫃傾倒垃圾困難,而將系爭壓縮櫃舉得太高導致車輛失去平衡,因此發生意外,上訴人發現系爭壓縮櫃確實不安全,就沒有使用了。那天意外後系爭壓縮櫃所以停止使用,不是因為壞掉,係因為垃圾倒不出來不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及證人張玉芳於原審證述:第1 次測試發現主要問題是會漏水且垃圾不太好倒,有通知製造廠商來修繕,修好之後做第2 次測試,漏水問題好像有解決,第3 次測試應該是針對垃圾倒不出來的問題測試。94年9 月8 日(應係94年9 月9 日之誤)去焚化爐傾倒垃圾時,發生系爭壓縮櫃掉到焚化爐的意外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壓縮櫃,是主管指示不要再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資為憑。此外,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壓縮櫃遭臺北市環保局禁止進入該局相關設施(包括焚化爐)後,為使系爭壓縮櫃能恢復繼續使用,曾請被上訴人代為向該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於95年5 月19日召開會議審核,上訴人於斯時並有提出臺北101 垃圾櫃設備修改計畫書,載明修改目的為「提高垃圾櫃整體安全性,確保清運作業安全無虞」;修改項目為「原垃圾櫃傾到方式為傾吊式,修改為內推版式,並降低箱體支柱量,尾門改為油壓開啟,箱體內部增加垃圾推出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75 頁),暨該次會議結論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壓縮櫃櫃體型式、長度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櫃體重心、結構之安全性及櫃體舉吊至承載車體時如何確保櫃體滑塊對準車體導軌等安全疑慮,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檢具櫃體結構計算數據及經第三公證機構動態測試書面資料送與會3 位教授審查確認安全無虞後,授權業務科核准備查」乙情(見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益徵系爭壓縮櫃於94年9 月9 日後停止使用之原因,確係由於其本身設計致使用上有安全疑慮所致。 ③職此,系爭壓縮櫃既非係因系爭特殊原因致短期無法運作,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附件三「緊急應變計畫」第二條第㈣點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因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免費提供系爭壓縮車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逕改以系爭壓縮車清運收集垃圾,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細繹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內容,係指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應同時提出完整之各項管理及作業計畫、管理規範、教育訓練規劃及標準作業流程,並依實際之狀況,每3 個月雙方可再修訂1 次(見士簡卷第12頁)。核其目的當係為了配合台北101大樓之垃圾處理系統,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壓縮櫃收集儲存垃圾,再由被上訴人提供拖櫃車載運系爭壓縮櫃,將其內滿載垃圾運至焚化廠傾倒,於此清運服務模式下所需進行之垃圾清運管理、維護及作業計畫等服務內容之檢討與修正,與本件乃事涉系爭壓縮櫃因本身設計缺失(如上所述)致無法使用之情節明顯有別,自難逕以該項規定相繩,而遽謂被上訴人係為履行上開條項約定之義務,始逕改以系爭壓縮車清運收集垃圾。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②至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固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協助取得大樓垃圾壓縮櫃及乙方拖運車輛之相關合格證照,以利垃圾清運作業順利進行。」。然依臺北市環保局94年12月22日函示(見前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理機構,94年9 月9 日清運系爭壓縮櫃進場車輛亦為臺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清除車輛,上訴人之廢棄物亦向臺北市環保局申請代處理,並於94年6 月30日獲函覆准同意處理其一般廢棄物,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相關車輛及焚化廠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至系爭壓縮櫃證照部分,依上開函文因當時現行法令僅就清除車輛及車之儲存容器進行審查,並未就事業機構自設之儲存容器進行規範,自無所謂就系爭壓縮櫃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協助取得相關合格證照可言。惟參酌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暨實際運作情形可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其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係指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協助取得臺北市環保局許可同意以系爭壓縮櫃進入其所屬焚化爐傾倒垃圾,而被上訴人亦已協助上訴人取得臺北市環保局同意系爭壓縮櫃得以進入焚化廠傾倒垃圾,且系爭壓縮櫃並於94年7 月2 日已開始進入焚化爐(見前審卷一第31頁),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自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其應配合上訴人協助取得系爭壓縮櫃進入焚化廠之許可。至系爭壓縮櫃嗣後雖又經臺北市環保局禁止進入焚化廠傾倒垃圾,惟此乃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壓縮櫃本身設計有瑕疵,致使用上有安全疑慮(此另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確定判決及於該案由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始遭臺北市環保局停止使用,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拖運車輛無關。復因上訴人遲遲未就系爭壓縮櫃之設計瑕疵加以改善,方無法再次取得臺北市環保局之許可進入焚化廠傾倒垃圾等情,有相關往來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 至127 頁、第157 至177 頁、前審卷一第42至50頁、前審卷三第108 至116 頁)。則被上訴人既已配合甲方協助取得臺北市環保局之許可同意系爭壓縮櫃進入焚化爐傾倒垃圾,且其後復係因系爭壓縮櫃本身設計瑕疵,有使用上安全疑慮,而遭停止使用,並於遭停止使用後,遲遲未能修改設計以終局解決使用上安全疑慮,方致無法再獲臺北市環保局之許可同意進入焚化爐傾倒垃圾,自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情事。則被上訴人自無為履行上開契約條項之義務而逕改以系爭壓縮車清運收集垃圾必要。抑且,倘真如上訴人前開所言,則其所屬負責系爭契約執行事宜之證人張玉芳又何需向被上訴人表示如系爭壓縮櫃還是有問題,將向被上訴人租用壓縮車等語(見士簡卷第34頁)?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事實,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玉芳不清楚系爭契約內容,所為係其個人意見,無法代表上訴人云云,顯與證人張玉芳、杜德匡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辯詞,不足為取。再者,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之每月請款資料,均係以派遣系爭壓縮車為據,載運垃圾完成清運服務後,向上訴人請款,可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車提供清運服務之給付,係以履行系爭契約為目的云云為辯。然由證人張玉芳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本次為最後一次測試,如果垃圾櫃還是有問題,將會開始向貴公司租用壓縮車,…。」(見士簡卷第34頁);被上訴人94年12月9 日寄予上訴人之請款函文記載「…壓縮車本是任何乙家清運公司生財設備它可以每日在不同地點收集垃圾,但是遵照貴公司黃經理萃珠指示…而長期要求敝公司停放壓縮車,……,壓縮車長期停放在貴大樓,對本公司是一大損失,經與貴大樓黃經理、張玉芳小姐協調,決議由本公司無償支援一個月,超出部分貴公司院支付費用。……。所需費用計算方式每日6,500 元…。」;暨證人杜德匡於原審所為證詞「當初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支援垃圾壓縮車,且有談好上訴人要另外付費,是伊代表與上訴人管理組的黃萃珠、張玉芳談的,伊還有提出垃圾壓縮車的報價,上訴人對伊的報價沒有回答,只說會支付垃圾壓縮車的錢,但沒有說要支付多少錢。在94年9 月9 日發生意外前、後都有談及,若垃圾壓縮櫃不用,由被上訴人固定提供垃圾壓縮車停放在B2的垃圾收集場,上訴人會支付垃圾壓縮車的租金」等語以觀,均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以履行系爭契約目的而使用系爭壓縮車提供清運服務之意,上訴人所辯,同為不足取。 ⑹另系爭壓縮櫃於94年9 月9 日後停止使用,並改為由被上訴人長期提供系爭壓縮車取代系爭壓縮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證人杜德匡、張玉芳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可據,自應屬實。而系爭壓縮櫃所以停止使用,係因其本身有安全疑慮之問題所致,且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於系爭壓縮櫃因天災、電力供應欠缺或故障等系爭特殊原因無法使用時,短期緊急支援垃圾壓縮車之義務,並不及於本件所涉情形乙節,亦如前述。故倘系爭壓縮櫃因安全問題無法使用,即應由上訴人另行提供堪用之垃圾壓縮櫃,始符雙方系爭契約本旨。惟上訴人卻於系爭壓縮櫃因安全問題無法使用時,非但未另行提供堪用之垃圾壓縮櫃以盡其協力義務,甚而反片面要求被上訴人長期提供系爭壓縮車停放於地下二樓收集壓縮垃圾後再予清運,有雙方間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前審卷一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壓縮車,其目的確係為供上訴人使用,以取代原系爭壓縮櫃之垃圾收集儲存功能及壓實機之壓縮垃圾功能(詳後述),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負有之前述協力義務業因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代為履行完畢。 ⑺綜上所析,上訴人抗辯依約其並無提供系爭壓縮櫃之協力義務,且被上訴人逕改以系爭壓縮車收集清運垃圾,乃係其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或為免其自身就系爭契約之不履行所為云云,均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系爭壓縮車供上訴人使用,以取代原系爭壓縮櫃之垃圾收集儲存功能及壓實機之壓縮垃圾功能,代替上訴人履行其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壓縮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該車之利益(收集儲存及壓縮垃圾之協力義務代為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法利用該車或無法出租該車收取租金),該當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要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07萬6,000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受利益究為何,兩造則多有爭執。經查: ⑴系爭壓縮櫃雖本身不具動力而僅有收集儲存垃圾功能,但依證人張玉芳於原審所述可知,系爭壓縮櫃係與台北101 大樓之垃圾處理系統一起由廠商所施作(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為台北101 大樓垃圾處理系統之一環,係上訴人為101 大樓所特別訂製者,與一般業界使用之垃圾壓縮櫃要屬不同(此並有證人杜德匡之證言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再依訴外人香港商恩華特有限公司(下稱恩華特公司)98年1 月7 日函覆原審所載內容(見前審卷一第41頁),除可知系爭壓縮櫃確實乃台北101 大樓所建置之垃圾處理系統一環外,更足見系爭壓縮櫃之功能雖只是儲存由台北101 大樓所產生之垃圾,但其使用方式仍尚需與台北101 大樓之垃圾處理系統之其他設備(如投遞管道、壓縮系統等)相結合,始能達其儲存收集已壓縮過垃圾的功能,之後再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拖運車運至焚化廠,方足以完成該大樓之垃圾清運。且依上開函文所示,由於台北101 大樓之垃圾處理系統需產生負壓以收集垃圾並以壓實機把垃圾推進系爭壓縮櫃並壓實,故系爭壓縮櫃之設計需能承受系統所產生之負壓及垃圾經壓實後之重量,並需與垃圾處理系統之壓實機配合使用(蓋垃圾的壓縮是經過與系爭壓縮櫃連接之垃圾處理系統之壓實機而產生),亦明顯與一般業界其他台灣製的垃圾壓縮櫃不同,而無法單獨向外承租後供配合台北101 大樓之垃圾處理系統使用,至為酌然。 ⑵承前述,系爭壓縮櫃於94年9 月9 日停止使用後,既無法經由單獨向外承租其他台灣製之垃圾壓縮櫃以供配合台北101 大樓之原垃圾處理系統使用,而系爭壓縮櫃所收集儲存者又係業經壓實機壓實後所推進之已壓縮過的垃圾,亦如前述,顯然遭臺北市環保局停止使用者,雖僅係系爭壓縮櫃,但與之配合使用之壓實機所提供之壓實功能(即壓縮垃圾),亦因無法與其他台灣製之垃圾壓縮櫃配合使用而處於無法提供壓縮垃圾功能狀態。因此,於系爭壓縮櫃停止使用後,為達系爭壓縮櫃依系爭契約原所預定之功能(即儲存收集已壓縮過的垃圾),於該壓實機亦因需與系爭壓縮櫃配合緣故,而無法再提供壓縮垃圾功能之下,自需由兼具壓縮垃圾功能之系爭壓縮車方足以完全替代,此除有附件二臺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施作流程圖在卷可參(見士簡卷第20頁)外,另觀諸證人杜德匡於原審證稱「後來101 大樓B2的垃圾壓縮櫃啟用,該大樓分類好的垃圾會先放到垃圾壓縮櫃裡,讓垃圾的體積變小,再以被上訴人之拖櫃車將裝有已壓縮過垃圾的壓縮櫃拖去焚化爐傾倒」、「因為101 大樓很高,如果要用人力將所有垃圾集中到B2的垃圾集中場,需要很多人力,成本比較高,所以該大樓的垃圾事實上是用管道連接到B2垃圾收集場,直接進壓縮櫃。」、「94年9 月間發生意外後,上訴人發現他的垃圾壓縮櫃確實不安全,所以就沒有使用了,從此101 大樓的垃圾就以人力送到B2的垃圾收集場,分類完的垃圾就送到被上訴人提供的垃圾壓縮車,滿了載就開去焚化廠傾倒。」等語(見原審卷66頁反面、第67頁)以及恩華特公司函覆稱「…本垃圾收集系統需產生負壓以收集垃圾,並以壓實機把垃圾推進系爭垃圾櫃並壓實,……。系爭垃圾櫃本身並不具有動力不是壓縮櫃,垃圾的壓縮是經過與系爭垃圾櫃連接之垃圾收集系統之壓實機而產生。……當系爭垃圾櫃裝滿垃圾後,系統便會停頓,操作人員便會鬆開壓實機與系爭垃圾櫃之間的鎖緊裝置,並把系爭垃圾櫃推出。然後經操作人員把門關上並鎖緊,清運設備(拖車)便以拉臂將系爭垃圾櫃拉上並運走。……」等情(見前審卷一第41頁)亦可窺知。此外,再參以證人張玉芳於原審時亦證述:垃圾壓縮櫃停用後之替代方案是使用被上訴人的壓縮車,後來就是用這個方法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因此,綜上以觀,雖系爭壓縮櫃僅有收集儲存垃圾功能,但因系爭壓縮櫃所收集儲存者,乃係業經垃圾處理系統之壓實機所壓實過之壓縮後垃圾(即壓實機需與系爭壓縮櫃配合使用),足見於系爭壓縮櫃遭臺北市環保局停止使用後,依系爭契約原應由上訴人提供之壓實機之壓實功能及系爭壓縮櫃之收集儲存功能均已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壓縮車所替代。是堪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以系爭壓縮車提供收集儲存垃圾並壓縮之功能,以取代系爭壓縮櫃及壓實機以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至明。 ⑶上訴人所受利益既係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壓縮車取代系爭壓縮櫃及壓實機之壓縮、收集儲存垃圾功能,以供上訴人使用所致,而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又無提供系爭壓縮車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壓縮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壓縮車所得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屬可採。換言之,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壓縮車所受前述利益,依其利益性質屬不能返還者,依法應償還其價額。至上開價額究為若干,方屬適當,非不得以租賃垃圾壓縮車之租金價格決之。經查: ①被上訴人已自承前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租用系爭壓縮車之費用,且依證人杜德匡於原審作證時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支援系爭壓縮車之收費,伊當初有向上訴人提出報價,為1 天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嗣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租用系爭壓縮車費用時,則係表示以1 天費用6,500 元計算,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94年12月9 日所發函文及95年8 月25日函文所附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士簡卷第35至36頁),而上開所謂一天係指自早上8 時起至晚上11時止,共15小時之使用期間而言,亦有被上訴人95年2 月7 日函、100 年7 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理由狀、100 年12月1 日民事答辯狀、101 年2 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第187 頁、前審卷一第25頁、第102 頁)。另由上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請款函件(指94年12月9 日函文及95年8 月25日函文所附統一發票)內容觀之,斯時被上訴人既均已實際提供系爭壓縮車供上訴人使用完畢,則就每日使用時間為自早上8 時起至晚上11時止,共15小時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惟其既仍以每日6,500 元為據,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日應支付之使用費用,自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以每日(以15小時計)6,500 元之譜,作為上訴人使用其所有系爭壓縮車之代價,而上開金額較之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回覆「若以6.5 噸及8.17噸之垃圾壓縮車,在處理有關專案銷毀、活動會場等業務,每日租金(以每日8小時計算)6.5噸約6,000-8,000元、8.17噸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包含車輛油資、人員操作及清運費)」者(見原審卷第76頁),顯然並未過高,再參以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復均對於垃圾壓縮車每日租金行情為6,500元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說明,堪認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按日(15小時)依6,500元計算,核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事後辯稱其原 請求之6,500元係指每日8小時之費用,而上訴人實際每日使用時間為15小時,故每日應再增加費用5,691元云云。然上 訴人前述請求金額每日6,500元乃係依證人杜德匡所為報價 之1萬元,經折扣65折後所得,而該每日1萬元之報價,參酌上開公會回覆內容如以每小時812元計算,15小時約時1萬2 千元,與證人杜德匡所為報價相當,足徵被上訴人前所請求之每日6,500元,本即係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每 日工作時間全部共15小時而言,是其前揭所辯,委不足取。本件系爭壓縮車之租金為每日6,500元乙節,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受利益應係受有原系爭壓縮櫃垃圾收集儲存之利益,故應以使用垃圾櫃之租金計算,而依被上訴人所表示「開放櫃」1 天費用為1,500 元,自應以之為本件計算基礎,較屬合理云云。然承前所析,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乃為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壓縮車取代系爭壓縮櫃及壓實機之壓縮、收集儲存垃圾功能,以供上訴人使用所致,故並非僅有上訴人所言之收集儲存垃圾利益,尚包括以壓實機壓實垃圾之壓縮垃圾利益,而開放櫃雖有收集儲存垃圾功能,但無法壓縮垃圾,顯與上訴人前述所受利益內容有別,故上訴人所辯應以「開放櫃」1 天費用1,500 元為計算依據云云,自有失當,不足為取。 ⑷又,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以系爭壓縮車提供收集儲存垃圾並壓縮之功能,以取代系爭壓縮櫃及壓實機等情,已如前述,且關於系爭壓縮車每日均必須停放在台北101 大樓地下樓層,以收集儲存壓縮垃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壓縮車而受有上述利益之日數,即應自94年11月1 日起算至95年8 月31日止,共304 日,上訴人辯稱僅有283 日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另又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備忘錄係屬另成立之新契約,被上訴人依該新契約於95年7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期間,履行提供系爭壓縮車之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無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抗辯前開期間之62日天數亦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34 頁),其主旨已清楚載明為「展延雙方於94年7 月1 日訂定之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內容中並記載「現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期限延長至95年8 月31日止,並依前揭合約(指系爭契約)之規定繼續行使各自之權利義務…。」等語,可徵該備忘錄性質僅係兩造間為展延原合約期限所另為之約定,並非另成立新的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則如前述,於前述期間內,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提供系爭壓縮車之義務,上訴人受有利益同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不應扣除上述期間之62日天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準此,關於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壓縮車而受有前述利益之日數,應以304 日為據,亦堪認定。 ⑸再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僅為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壓縮車予上訴人使用,以取代原系爭壓縮櫃及壓實機之收集儲存垃圾及壓縮垃圾功能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系爭壓縮車租金每日6,500 元,乃係指包括以系爭壓縮車載運垃圾至焚化廠傾倒之清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而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即負有為上訴人清運垃圾之義務,故此一清運費用並非上訴人於本件事件中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壓縮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實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履行之清運服務工作內容之一,自難認就該清運費用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自應於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又關於上開清運費用之數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一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價格分析表所示(見士簡卷第18至19頁),其中有關設備折舊、設備保修及油料等3 部分,即屬以車輛載運垃圾至焚化廠傾倒之清運費用,故每月共計應為9 萬元(即Tower 部分為9,000 元;Mall部分為8 萬1,000 元,合計9 萬元)。依此,上開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共為10個月,總計90萬元。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利益為107 萬6,000 元(計算式:6,500 ×304 =1,976,000 元;1,976,0000-900,000 =1,07 6,000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07 萬6,000 元,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⑺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既已同意最終委由台經院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鑑定,並經其出具鑑定意見,則其鑑定結果第三種計算方式應得作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云云。然參諸台經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業已清楚表明所列三種計算方式之不同,在於服務費用單價之選擇基礎,而其中第一種計算方式單價選擇重點在於垃圾清運量與費用關係在廠商角度之接受與合理程度,顯然較其他兩種計算方式為客觀、公平。而本件依前述計算結果,與之相較差距僅26萬9,000 元,益徵結果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應扣除以第三種計算方式為據,並需再扣除利潤14萬2,837 元云云,並無足取。至上訴人又稱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受之承攬報酬174 萬元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為返還標的,與被上訴人已否受領承攬報酬無涉,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則其受領承攬報酬,依系爭契約,亦屬有據,更無應予扣除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以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68萬8,567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因提供服務所引起之人員受傷或財產損壞,因而使甲方(指上訴人,下同)遭受到索賠、法院傳詢、審判或費用損失時,乙方應負責賠償或使甲方完全不受到損失。」,上開約定所謂「乙方應負責賠償或使甲方完全不受到損失」字樣,核不過係屬對於被上訴人之提供服務行為,致損害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意思,為獨立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約定(非無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所引起之人員受傷,致使上訴人遭受索賠時,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等語,係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約定應係指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具無任何瑕疵,且被上訴人在正常情況下使用該機具提供服務而言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僅有載明如上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辯限制情形,況94年9 月9 日發生事故,兩造均有可歸責情形(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曾於94年9 月9 日上午,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生福(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駕駛被上訴人所屬車輛拖運系爭壓縮櫃進入北投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時,在作業過程中,系爭壓縮櫃忽掉落儲存坑,致陳生福所駕駛之拖櫃車發生劇烈彈跳,造成陳生福因而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意外事故),陳生福並起訴向上訴人求償,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陳生福68萬8,567 元,且上訴人業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歷審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即非無理由。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除係因被上訴人員工陳生福於事故當日,將系爭壓縮櫃舉昇約50-60 度後,因垃圾僅掉出一些即不再掉落,竟仍繼續將系爭壓縮櫃舉昇,致使系爭壓縮櫃忽然脫鈎掉落而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外(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提供載運垃圾車輛噸數不足而超載之情形,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因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依原廠設計須以車輛總重達15公噸以上之底盤車執行拖吊傾倒作業」,復因台北101 大樓地下室容許高度之限制,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車號000- BG 總噸數10.5噸車輛、以及車號00-000總噸數6.5 噸車輛為清運,並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需於系爭壓縮櫃裝滿載時,方得進行測試所造成,上訴人實無法卸責,足徵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上訴人之員工孫嘉欽等3 人明知上訴人為符合其樓面淨高限制,曾就系爭壓縮櫃進行修改(高度),且修改後之系爭壓縮櫃本身乃為具危險性之垃圾櫃,有設計上之瑕疵,可能發生清運人員容易由櫃頂或垃圾儲坑邊緣摔落儲坑,或係可能因系爭壓縮櫃本身並無其它可與拖櫃車相連結之安全設計,而發生系爭壓縮櫃不慎脫鈎滑落,危及清運人員安全之狀況,渠等3 人明知並可預見使用系爭壓縮櫃將危及清運人員之人身安全,本應停止依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所屬清運人員繼續使用系爭壓縮櫃清運垃圾,先將系爭壓縮櫃修改符合安全後再要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壓縮櫃,而負有不作為義務,卻明知危險存在,仍執意「依系爭契約」之拘束力要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繼續以該危險壓縮櫃清運垃圾,終致於94年9 月9 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致陳生福受傷,渠等3 人前揭不作為,同屬損害發生原因,且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各應負一半責任等情,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上開法條意旨,則上訴人就前述所受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減輕,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8,567 元之一半即34萬4,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07 萬6,000 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萬4,284 元,均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對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1,716 元(計算式:1,076,000 -344,284=731,716 )。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附件五管理規章第1 條第16項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之80萬0,100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派駐之工作人員若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財物損失,則乙方應連帶負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契約附件五管理規章第1 條第16項亦規定:乙方工作人員不按正確程序操作設備,而造成損壞者,需照價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倘因被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疏失,造成上訴人財物受損,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等語,亦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疏失,致其所有之系爭壓縮櫃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0萬0,100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壓縮櫃業經其支付費用予以修復完畢,上訴人上開所支出者乃係為修改設計而支出之改裝費用,自不得令其賠償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壓縮櫃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業經受囑託鑑定機關請示後,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修復完畢,並接續進行後續之垃圾裝填傾倒測試作業俾完成鑑定事宜乙情,有該案受囑託鑑定機關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附於前審卷二內可稽(見第223 至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上訴人於另案提出載明「上訴人同意修復費用4 萬9,350 元」等語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僅修復至可供鑑定程度,尚未完全修復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前審卷一第199 至200 頁)其品名部分亦已清楚載明係屬「台北101 垃圾壓縮櫃修改」,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可採。是系爭壓縮櫃之損壞既經被上訴人予以支付費用修復,且上訴人主張之前揭80萬0,100 元乃屬因設計瑕疵所支出之修改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遽令被上訴人負責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五管理規章第1 條第16項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擔80萬0,1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以之與本件上開對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餘額73萬1,716 元再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1,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另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既逾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