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詠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桐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臺灣亞杉原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由總經理即訴外人謝幸錦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木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件所示之臺灣亞杉原木乙批(下稱系爭亞杉)。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向伊訛稱系爭亞杉有合法來源證明即合法採伐證明、運送證明、與前手交易之統一發票等,將於交貨時備妥文件,伊誤信為真,乃與之簽約買賣,並已交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卻始終未交付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復聲稱統一發票即為合法來源,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無法撤銷,惟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系爭亞杉復因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致無法於市場上流通,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則伊公司亦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景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立公司)與上訴人,伊僅係以景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景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非合約當事人。且系爭亞杉係景立公司於約30年前向訴外人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茂公司)購得,屬禁伐前之合法產物,並不需要來源證明,且伊代理景立公司簽約時,並未承諾將交付合法來源證明,縱需來源證明,亦以當次或前次交易統一發票為已足,然因訂約時雙方言明價金不含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流入市場買賣之原木無須具備書面證明即可合法流通,系爭亞杉並不因缺乏書面證明即淪為盜贓物或影響其通常效用,自無物之瑕疵,伊亦未負有交付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況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從未催告伊交付統一發票,景立公司又已表明願意開立品項為「亞杉原木」之統一發票,催請買受人儘速會同辦理及負擔營業稅,應視為業已提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2 年3 月22日由總經理謝幸錦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亞衫,謝幸錦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簽發面額合計為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委任取款背書兌現完畢,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亞杉予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含如附件之亞杉原木野帳)、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 頁、8 頁至10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買賣雙方已相互履行交付價金及系爭亞杉之契約義務乙節,固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惟否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抗辯:系爭合約當事人實為上訴人與景立公司,系爭亞杉為景立公司股東共有之庫存原木,屬公司貨,伊係以景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該公司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合約雖未記載景立公司之名稱,亦構成隱名代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查: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之買賣合約當事人欄所載賣方及合約下方當事人甲方(賣方)乙欄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姓名「黃桐祥」簽署並加蓋私人印章等情,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第7 頁)。又上訴人所交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均由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由其個人提示兌付乙節,亦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足稽(原審卷第8 頁至10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系爭合約之出賣人等語,已非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為景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固有景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系爭合約並無表明被上訴人係代理景立公司之旨,已如前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被上訴人當時遞交之名片(原審卷第145 頁),亦無記載景立公司名稱暨董事長頭銜。再依系爭合約之見證人即證人宋添福證稱:伊沒有聽被上訴人有無說他是代表自己簽約或代表公司簽約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3頁);另兩名介紹人即證人宋景年證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沒有提到代表景立公司(見本上字卷第67頁)、證人陳合成證述:宋景年請伊介紹買主時,並無提到公司,賣的人是被上訴人,簽約及點交過程伊都沒有聽過景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215 頁);暨證人許家銘(景立公司股東)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有說要出售木材,並由他處理,後來被上訴人說賣出去了,買賣過程伊並無參與,被上訴人也無說賣給誰,伊亦無見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益證系爭亞杉出售乙事確為被上訴人個人辦理,且其於磋商及締約乃至於點交過程中均未表明係代表或代理景立公司所為至明。則證人宋添福雖另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公司一定要全部賣,公司是指景立公司,伊等做木材的人大部分都知道被上訴人就是景立公司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4頁背面),證人宋景年則證稱:伊等在外面都會稱被上訴人為景立黃董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8頁背面),然公司之法人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乃各別獨立,不容混淆,被上訴人既以其個人名義出售系爭亞杉,自無從僅以其具有景立公司法代身分且已週知乙節,即將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約逕視為代理景立公司所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景立公司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由被上訴人、許家銘、林中信共同簽署載有其與許家銘、楊晁權3 人依不同比例持分所共有之亞杉原木一批經以350 萬元售出後之價金分配事宜等內容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2頁至54頁、73頁),縱可作為系爭亞杉乃景立公司股東共有,應屬公司存貨之證明,然有關系爭亞杉於景立公司股東內部權屬之分配,要與系爭合約互為買賣合意之當事人之認定,並無關連,均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係隱名代理或代表景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賣方乃景立公司云云,實難採憑。上訴人主張系爭亞杉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洵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臺灣亞杉原木因已經公告禁伐,需有合法來源證明即合法採伐證明、運送證明、出賣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與前手交易之統一發票始得於市面上流通,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承諾於交貨時將提出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卻遲未交付,顯屬詐欺,縱非詐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自得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價金50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於締約時曾承諾交付合法來源證明。然依簽約在場之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周昌杰證述:正式簽約時,伊有請被上訴人夫妻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他說請他太太到樓上拿「來源證明」,他太太到樓上找,下來就說放在會計師那裡,等交貨時再一起補給伊;伊於交貨前及交貨現場都有打電話給證人陳合成,請他向被上訴人拿合法來源證明,但沒有拿到,謝幸錦就一直發簡訊給被上訴人要他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至217 頁),核與簽約時亦在場之證人陳合成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述:伊與謝幸錦去被上訴人家中簽立系爭合約,謝幸錦有問臺灣亞杉有無合法來源,被上訴人說是他爸爸留給他的一定是合法的,被上訴人的太太有說要拿證件下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字第18號卷第142 頁),暨於本院證述:當時由伊代表上訴人去點交木頭,周昌杰於交貨前及交貨時有請伊拿來源證明,但當天發生宋景年爭吵事件,伊沒機會開口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212 頁、218 頁),悉屬相符,且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收受系爭亞杉後,其公司總經理謝幸錦於109 年9 月17日即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黃大哥~木材的來源證明,不知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們以便買賣作業」、「黃大哥:當時簽立買賣合約時,您有告知我證明放在會計師那裡,付清尾款交貨時,會附給我們」等語,此亦有簡訊翻拍畫面可稽(原審卷第159 頁)。併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雖於107 年1 月22日羅作字第1071100174號函稱:已流入市場買賣之原木,依現階段法規,無須由行政機關加以認證查驗,亦不需具備書面證明方可合法流通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下簡稱羅東林管處系爭函文),然審酌臺灣亞杉自72年即經禁採,若無合法交易證明,於市場上交易流通確有事實上困難,此可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亞杉需有權利來源證明才可以在市場流通(見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陳合成證述:臺灣亞杉經禁採20多年,買賣就是要有合法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證人許哲仁(羅東林管處人員)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臺灣亞杉自72年以後已禁止開採,30年前的木材於市面上流通,如屬私有財產,當事人合意即可自由買賣,但比較謹慎的買賣雙方會要求證明等語(系爭偵查案件他字第1355號卷第100 頁至102 頁),以及證人彭銀臺(系爭亞杉欲再轉售之介紹人)證述:約102 年6 月20日伊帶臺北鍾先生去羅東木材廠看那批亞杉,鍾先生想要買那批合法來源的亞杉,伊當時告知他這批來源是林務局早期標到這家公司,周昌杰買到,來源合法,鍾先生有要求看合法來源證明,但後來鍾先生沒有買這批木材,因為證明拿不出來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5頁正、背面),益臻明瞭。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承諾,始同意簽約交易等語,亦符情理,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伊自始即說明此批原木的合法來源為統一發票;伊有合法來源證明就是統一發票,伊答應要給的證明是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第46頁、本院上字卷第28頁),顯然已自認系爭亞杉之合法來源證明即為統一發票。又其雖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撤銷自認,並稱:依羅東林管處系爭函文可知流入市場買賣之原木無須具備書面證明即可合法流通,故伊上開自認乃有錯誤,爰撤銷自認等語。然依羅東林管處系爭函文所謂:「…查依現階段法規,無須由行政機關加以認證查驗,亦不需具備書面證明方可合法流通」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僅在說明流入市場買賣原木流通市面之是否需經認證查驗及應否具備書面證明而已,與系爭亞杉之合法來源證明是否即為統一發票乙節,顯然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得為撤銷云云,已屬無據。再參以賣方介紹人即證人宋景年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有跟陳合成說這批亞杉有合法來源證明,因為第一次去看木頭時有問過,被上訴人說可以開發票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木材公會聯合會),該會函覆稱:「一、臺灣亞杉於市場交易慣例,原木以開發票來證明交易之合法性。二、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合法性。國內交易不需要檢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一、證明臺灣亞杉於市場交易合法性,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給當次交易買受人即足。二、但若出賣人非公司行號,則拿出與前手交易所開立統一發票證明亞杉合法性亦無不可。」等語,此有木材公會聯合會104 年7 月7 日中華民國木商全聯字第109 號函及106 年12月14日中華民國木商全聯字178 號等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另上訴人提出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 款亦明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背面);復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由統一發票確實可追溯系爭亞杉歷次買賣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所承諾交付且亦為系爭亞杉於市場上交易一般可得接受之合法來源證明,應即為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出賣人非公司行號,則應為出賣人與前手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已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應交付採伐證明、運送證明等語,並引用證人陳合成、周昌杰於本院之證述為憑。然審酌證人陳合成已稱:被上訴人太太當時是說要上去拿證件下來,伊認為砍伐證、放行單就是證件的意思,因為時間很久,伊不記得他們有無明確提到砍伐證、放行單這幾個字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證人周昌杰則稱:簽約當天沒有很明確講來源證明是指什麼文件,但是做木材的都知道來源證明就是砍伐證、運送單這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可知其等證述被上訴人當時要交付之證件即為砍伐證、放行單一節,乃出於主觀認知所為之揣度,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時有承諾交付統一發票以外之合法來源證明之證明。 ㈢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裁判參照)。審酌系爭亞杉之合法來源證明即統一發票雖非行政機關查驗之必要文件,然對於促進該原木於市場上流通性確有助益,核應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又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亞杉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即為統一發票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交付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即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應已成為從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雖不能逕認有詐欺之惡意,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有據;然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該項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洵無疑義。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9 條第1 、2 項及第25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稱:伊買受系爭亞杉係為再行轉售,簽約前已有後手有意購買而前往看貨,並要求伊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惟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致伊無法再行出售等語,核與證人彭銀臺前揭證述(前揭所載)係屬一致,堪認被上訴人違反此項從給付義務,已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系爭合約之利益及目的。又上訴人主張:伊已數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被上訴人拒未提出,則縱認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合法來源證明即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律師函暨回執為證。經核,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5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於文到十日內速提供該批原木之來源證明及清冊」等語、及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同上郵局第46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買賣標的買賣標的物『臺灣亞杉』原木所屬之『採取許可證』或向政府機關如林務局任一林管處買受之契約書等合法來源證明」等語,有上開第4541號存證信函、第462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105 頁至111 頁),堪認已為合法催告,惟被上訴人未為補正,已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復再於102 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如非台端聲稱持有合法來源證明,絕無可能同意向台端買受,並再次催告限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買賣標的物『臺灣亞杉』原木所屬之合法來源證明,或經原始採伐地點之林務局林管處驗證其合法性之有效證明文件」等語,有律師函及回執可憑(原審卷第15頁至17頁),上訴人於收受後迄今仍未交付;雖其於102 年10月30日律師函另陳稱:「本公司(即指景立公司)亦得開立買賣發票以供作嘉家興公司之取得證明…同時並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到景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至於就5%稅額部分,亦請貴公司依約負擔,惠請配合」等語(原審卷第22頁正背面)。然查,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合法來源證明應為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其非公司行號則應提出其與前手交易之統一發票,而景立公司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亦非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前手,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交付者,自不包括第三人即景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洵無疑義;且被上訴人並非營業人,則被上訴人前揭函件表明願意提出景立公司開立品項為「亞杉原木」之統一發票,並要求上訴人應另負擔5 %營業稅云云,顯未合於兩造間之約定,更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明文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時,「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之規定未合。被上訴人抗辯景立公司得開立委託銷售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收受景立公司之發票,已構成民法第235 條預示拒絕受領云云,顯非可採。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收受(原審卷第4 頁正背面、43頁,本院上字卷第149 頁),自已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至灼。 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明文規定。查系爭亞杉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返還其本於系爭合約所受領之價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14日收受,此見本院上字卷第14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76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之系爭亞杉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亦負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亞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要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亞杉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5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亞杉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