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品旺通運有限公司、劉信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變更為陳伯燿,業經其於109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因訴外人唐宏益(下稱唐宏益)於105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空地(下稱系爭事故現場) 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因倒車不慎致擦撞停放該處之訴外人陳宏銘(下稱陳宏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右前大燈等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共計78萬6,300元(已扣除車頂烤漆部 分維修費2萬8,000元)。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上訴人遂另於105年8月31日與陳宏銘和解,復於105年9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果。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6,300元本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曳引車為唐宏益所有,靠行於上訴人,且唐宏益與陳宏銘為親戚。被上訴人依唐宏益與陳宏銘所述肇事過程,測量上開車輛損害部位,再經證人陳高村(下稱陳高村)即被上訴人之交通事故顧問研判,認為系爭小客車損害並非系爭曳引車所造成。唐宏益與陳宏銘於本訴繫屬後始前往派出所接受警詢,其證詞均不實在,有詐領保險金之嫌。系爭小客車車損報價單據規避材料折舊,所列費用過高,顯然不實。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上訴人後,上訴人竟仍於105年8月31日與陳宏銘和解,同意如數賠償81萬4,300元而未 通知被上訴人,有違常情,足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前即遭擦撞,其損害與系爭曳引車無關。上訴人與陳宏銘間之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應負理賠之責,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後為7萬7,54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為唐宏益所有,靠行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就系爭曳引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 ㈡訴外人世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何欣育,何欣育之配偶為唐宏益,陳宏銘為該公司之股東。 ㈢唐宏益與陳宏銘自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28分4秒起通話13秒。 ㈣唐宏益於105年3月31日下午7時35分,在系爭事故現場駕駛系 爭曳引車倒車。陳宏銘於現場旁辦公室出外察看。 ㈤上訴人與陳宏銘於105年8月31日和解,上訴人賠償陳宏銘81萬4,300元,事後陳宏銘退還車頂烤漆部分2萬8000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宏銘所有系爭小客車損害,是否為唐宏益所有系爭曳引車擦撞所致?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8萬6,3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陳宏銘所有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是否為唐宏益所有系爭曳引車擦撞所致? ⒈唐宏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承租土地設置砂石車場與砂石場,車場內所有砂石車均為伊所有,車場旁是砂石場,砂石場裡設置世益公司辦公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系爭事故現場位於砂石車場內,路面並無鋪 設柏油或水泥,僅由泥土、礫石、碎石等組成之不均勻、不規則路面,並有低漥、坑洞、高低落差現象,遇水即有積水或泥濘等狀況,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唐宏益所繪製現場平面圖、上訴人所繪製系爭事故現場示意圖(下稱系爭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69、145、163、167至187頁),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08年8月27日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該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71頁)。經查逢甲大學將長安派出所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照片後製調亮處理,發現系爭小客車停車處右前輪附近應有低窪現象,該處為泥地而非鋪面,有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上方、本院卷二第55頁圖17、 18、第57頁圖19)。系爭曳引車倒車處後方、系爭小客車停車處右前輪至其右側車身中段處等區域,明顯處於較為低漥之範圍(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57頁圖20)。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輪附近處比左前車輪或車頭前方處確實有相對較為低漥現象(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59頁圖21)。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燈與車燈間有破損且凹陷,另於最外側車燈下方保險桿處有泥土痕跡與碰撞所致之白色擦痕,而該車燈上方係有板金遭擠壓掀起之現象(板金的皮未掉落、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59頁圖22)。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外側車燈處上方板金除有前開遭擠壓掀起之刮痕現象外,另有道呈近90度L 型之刮痕於上開板金後方,足見右前車燈應有受擠壓往內縮之現象(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61頁圖23)。系爭小客車右前車燈處除有上開車損外,另於右前內、外側車燈中間下方保險桿處見有另一道泥土痕跡,足見右前車燈應有受擠壓往內縮之現象(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61頁圖24)。 ⒊唐宏益、陳宏銘於事後1年餘於系爭事故現場拍攝模擬系爭事 故之影片,經逢甲大學檢視該影片後認為,唐宏益欲上車自該處將系爭曳引車倒車,當時現場路面泥濘不堪,且現場路面確實無任何鋪裝,有低窪積水及曳引車車輪陷入泥濘路面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3頁圖26)。曳引車第一次倒車時,因受曳引車拖掛子車內輪差之故,可見車頭與子車呈現不同角度(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圖27)。曳引車受限拖掛子車內輪差之故,而駛回欲調整角度進行第二次倒車(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圖28)。曳引車第二次倒車時(見本院卷二第67頁圖29),系爭小客車右側路面泥濘不堪、且有低窪積水之現象,亦可目視確認有部分高低落差(見本院卷二第67頁圖 30),當時曳引車車頭與拖掛之子車因內輪差之故呈現不同角度(見本院卷二第69頁圖31),有其他多處均無鋪面之路面有明顯坑洞與低窪積水(見本院卷二第69頁圖32)。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測量系爭曳引車下列各部位距離路面高度並提出照片影本如下:該車後面橫桿部分最高點為C 點78公分,最低點為D點72公分(見原審卷第47頁),後車 燈最低點為E點82公分(見原審卷第49頁),後輪胎最凸出 點的高度為H點55.6公分(見原審卷第51頁),並經逢甲大 學彙整製成照片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1頁圖33)。被上訴人另測量系爭小客車下列各部分距離路面高度並提出照片影本如下:該車前頭燈附近板金有2道撞擊刮痕,被撞擊點呈三 角形凹度、板金破損,最高點為A點77公分,最低點為B點72公分(見原審卷第46頁)。A點維修後經上訴人測量為78公 分,有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以上並均經逢甲大學彙整製成照片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1頁圖34)。逢甲大學於比對上開各點高度範圍後認為: ⑴以上開圖22、圖24(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所見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2處泥土痕跡,並考量事故地砂石場路面不 均勻,且系爭曳引車倒車位置即系爭小客車停車處右側路面有相對低漥之現象,依上開量測高度,研判曳引車H點輪胎 最凸出處距地55.6公分位置應有應對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車燈下方兩處高度範圍約50至62公分之泥土痕跡,因此不排除上開兩處泥土痕跡係系爭曳引車碰撞系爭小客車時所留,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⑵以上開圖22、圖23(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所見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2處白色擦痕、車燈間之車殼破損、車燈遭 擠壓而內縮、及車燈上方因擠壓所致之帶皮板金刮痕、與位於該帶皮板金刮痕後所見之近90度L型板金刮痕,佐以事故 地砂石場路面不均勻,及系爭曳引車倒車位置兼系爭小客車停車處右側路面相對低漥之現象,研判不排除此部分車損係曳引車E、C、D三處距地高度範圍約82至72公分位置所至之 可能性。亦即上開曳引車量測最高點車損處A點為77公分, 惟上列帶皮板金刮痕及接續近90度L行板金刮痕位置明顯均 應高於77公分,從而不排除小客車左後車尾處碰撞曳引車該處之可能性,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⒌鑑定人陳高村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雖於原審到庭鑑定稱:系爭小客車之車損、距地高度分別在72、77公分,對應的系爭曳引車左後車尾並無突出特徵。曳引車如屬倒車,作用力應由小客車前方車身撞擊,與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損自右前方撞擊實屬不符。小客車保險桿彎角處的刮擦痕,距地高度為50到60公分,作用力係屬橫向左右刮擦,與曳引車倒車前後碰撞力不符。因此伊認為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損,與曳引車應無關聯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惟查逢甲大學為系爭鑑定時,業已參酌陳高村之上開鑑定意見,並依路面狀態、系爭小客車右前輪處路面較為低窪、系爭曳引車車頭與子車呈現不同角度、以及小客車車損外觀等一切情狀,鑑定認為不排除系爭曳引車碰撞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則逢甲大學既已詳細檢視上開一切情狀,並為客觀比對分析,足證其鑑定為可信。而陳高村於原審自陳:伊提供意見時,並無相關資料具體重現事故現場,無法判斷兩車碰撞所呈角度為何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則陳高村之鑑定意見,既未考量曳引車車頭與子車所呈角度不同,亦未將長安派出所於事發當時所拍攝照片後製調亮處理詳加判讀,是其關於系爭事故之鑑定,即無足採。 ⒍唐宏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是駕駛曳引車的訴外人陳文川亂停車,伊去移車,就撞到陳宏銘的車,因為天黑,伊不知道陳宏銘的車停在曳引車停車區,因為是自己的車場,所以開車前沒有檢查車後有無車輛。伊在爬上曳引車駕駛座時,沒有看見曳引車後方有小客車停車,從曳引車的角度看不到。曳引車倒車與小客車不同,曳引車是二節,所以車頭與車尾不是直行,會有角度。因為小客車停在曳引車的停車區,伊從外面倒車時,曳引車倒車方向必須與小客車停放位置成90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天黑,看不見,現場沒有路燈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陳宏銘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是股東,所以每月都會去幾次去了解營運狀況。當天伊在世益公司辦公室,唐宏益進進出出,伊有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音,可能是唐宏益在移車。伊去時接近傍晚,唐宏益移車時已天黑,伊出去時現場已暗,現場沒有路燈,也沒有其他照明,只靠車燈照明。當時若很近的話可以看到伊的車,依照唐宏益移車時的角度,是看不到我的車。伊停車位置是伊決定的,每次去都是看到有空位就停車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事故確屬意外,陳宏銘所有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確實為唐宏益所有系爭曳引車擦撞所致。被上訴人雖辯稱:唐宏益與陳宏銘為故交,復為事業上股東,陳宏銘每個月都會數次開車前往唐宏益經營砂車場了解營運狀況,唐宏益亦知陳宏銘是開車前來,唐宏益在陳宏銘到達後,亦有多次進出辦公室,豈會不知陳宏銘有無開車前來?是其證言不實,有詐領保險金之嫌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⒎至於長安派出所將系爭事故列為息事案件,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警員於事發當時抵達系爭事故現場進行測繪、攝影、採證、比對駕駛人資料後,因唐宏益與陳宏銘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無爭議,且無人傷亡,因此將系爭事故列為息事案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既經列為息事案件,免填肇事原因分析研判及製作談話紀錄,但唐宏益、陳宏銘嗣後卻前往長安派出所接受詢問,足見其等證言不可採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訴後,經該院於105年10月14日裁定移送原審,再 經原審於105年12月12日函請汐止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長安派出所警員始通知唐宏益、陳宏銘於105年12月 14日前往該所接受詢問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有起訴狀、臺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99號民事裁定、原審函稿、汐止分局 函文、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4、25頁、原審卷 第10、12、19至20頁),足證唐宏益、陳宏銘並非刻意事後編造警詢談話紀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⒏被上訴人雖另辯稱: ⑴逢甲大學鑑定人並未到系爭事故現場勘驗地勢是否低窪,未鑑定系爭小客車所沾泥土與現場泥土成分是否相同,僅臆測車燈部分被擠壓造成,並未說明該車燈如何被擠壓?作用力是前、後或左、右?右前車頭車燈與車燈間有ㄧ最嚴重的破損三角型凹陷造成原因?右前頭燈附近板金有兩道橫向撞擊刮痕,兩車以何種角度發生擦撞?且小客車之三角形板金凹陷,最高點A點只有77公分,而曳引車不銹鋼燈座下緣最低 點,離地距離有82公分,則其高度不符。該燈座下緣是圓弧形,小客車之三角形板金凹陷是三角形,則其形狀不符。假設小客車右邊之葉子板上擦痕是遭曳引車倒車之左輪胎擦撞,三角形板金凹陷是在小客車右邊即葉子板上擦痕之右上方,而曳引車不銹鋼燈座下緣最低點距離左輪胎有8公分,位 於輪胎右邊,則其位置不符。由此可知小客車三角形板金凹陷,絕非不銹鋼車燈座下緣所撞擊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逾4年,現場已無從重建,故逢甲大學鑑定人將長安 派出所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照片後製調亮處理判讀,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測量曳引車與小客車相關各點高度,以及唐宏益、陳宏銘所拍攝模擬系爭事故之影片後,認定系爭事故路面為泥地而非鋪面狀態,小客車停車處右前輪較左前車輪或車頭前方有相對低窪現象,曳引車受拖掛子車內輪差之故、車頭與子車會呈現不同角度,因此鑑定不排除曳引車碰撞系爭小客車,應屬可信,不因鑑定人未到現場勘驗而異。至於唐宏益、陳宏銘所拍攝模擬影片,僅供鑑定人確認曳引車受拖掛子車內輪差之故、車頭與子車會呈現不同角度等情,屬於曳引車運行之物理性質,並不因拍攝時間不同而異。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⑵被上訴人復辯稱:假設因現場低窪,系爭曳引車H點高度55.6 公分會對應到系爭小客車G點高度50公分,則曳引車其他E、C、D點也應相對降低5.6公分,即76.4、72.4、66.4公分, 明顯低於小客車A點高度77公分,可見小客車的損害非曳引 車造成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係認為曳引車H點高度 55.6公分,因現場路面高低落差之故,確有可能造成小客車G點高度50公分至F點高度62公分範圍內的泥土痕,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曳引車之E點82公分、C點78公分、D點72公分應分別減或增5.6公分後,各為76.4至88.4公分、72.4至84.4公分、66.4至78.4公分,則小客車A點77公 分顯然位於曳引車凸出物可能造成的損害高度之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事故現場並無上訴人所稱車號000-00曳引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b車),最靠近曳引車者,依長安派出所拍攝照片應為車號00-000曳引車,足見上訴人所繪系爭現場示意圖及模擬錄影均屬虛構,逢甲大學據以為鑑定並不實在云云。經查逢甲大學係優先依本院檢附卷宗影本之客觀資料為判斷基礎,包含系爭事故當日之電子照片所呈現砂石場照明不佳、無鋪面、小客車外觀顏色為全黑色且未發動、小客車停車處所左有曳引車子車車斗、右有低漥路面(砂石場整體呈現路面不均勻且有坑洞之狀態)、再往右則另有拖掛子車之曳引車停放、小客車保險桿受損結果(2處泥 土痕跡高度係在曳引車左後車輪最凸出處高度範圍內、小客車右前車燈遭受擠壓內縮、小客車右前帶皮板金刮痕及接續近90度L型板金刮痕高度大於77公分且介於曳引車左後E、C 、D三處高度之間)、曳引車屬曳引車並拖掛子車之大型車 (其車頭及子車倒車時有內輪差導致轉向角度有所不同)等具體事實,佐以兩造所提出之測量高度,並基於證據主義等基礎法律原則,另參酌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鑑定認為系爭事故應屬意外,亦即在上列客觀環境條件如此不佳之情況下,曳引車倒車時未注意有小客車停放而發生碰撞可能性高等語,有系爭鑑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據此足見逢甲大學鑑定時,並未將上訴人所繪系爭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作為判斷基礎,故不論該圖之 描繪有無疏誤,均與系爭鑑定報告無涉。至於逢甲大學雖曾參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故模擬錄影,惟其目的僅供確認系爭事故現場確無任何鋪面,有低窪積水及曳引車車輪陷入泥濘路面之事實,系爭曳引車倒車時,因受曳引車拖掛子車內輪差之故,致車頭與子車呈現不同角度;以及系爭小客車右側路面泥濘不堪、且有低窪積水現象,目視有部分高低落差等情,有如前述,因此系爭曳引車之鄰側曳引車究竟為何車,即與本件無涉。且依長安派出所警員拍攝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21頁反面),當日停放於系爭小客車右側者確為車號00-000曳引車,此外尚依序停放車號000-00、025-GC等曳引 車,以及上方不遠處車號000-00曳引車,僅因拍攝現場光線不佳及角度問題,無法清楚辨認照片所示各該曳引車。是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繪製系爭事故現場示意圖時,誤將車號000-00、6K-915曳引車停放順序對調,並非憑空捏造不存在之車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陳宏銘為何不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靠近辦公室處或停車場入口處云云。經查陳宏銘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沒有想那麼多,有位置就停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訴人所繪 系爭事故現場示意圖所示,d車旁仍有大片空地可供停放車 輛,何以唐宏益捨近求遠移動至a車與b車之間?惟查系爭曳引車於事發前停放處,前有辦公室、左後方為e車、右後方 則有3輛曳引車停放,顯無相當之空間,可供唐宏益將系爭 曳引車迴轉停放於d車旁的空地;但直接倒車停放於a車與b 車間之大片空地,顯較停放於d車旁空地容易,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69、163、167至187頁)。被上訴人復辯稱 :系爭曳引車於事發前停放處,並不影響人車通行,無移車之必要性云云。然查該停車場內部為世益公司之砂石棧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曳引車與e車並排於停車場至砂石 棧場入口處,翌日勢必影響其他車輛出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8萬6,300元?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唐宏益於105年3月31日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之系爭曳引車,因過失撞擊陳宏銘所有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則陳宏銘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唐宏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金額。次查陳宏銘因修繕系爭小客車而支出費用81萬4,3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7萬6,300元,工資為13萬8,000元(含車頂烤漆費用2萬8,000元),有重德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賠償陳宏銘81萬4,300元,事後陳宏銘退還車頂烤漆部分2萬8,000元 予上訴人,有和解書、切結書影本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55頁),故上訴人總計賠償陳宏銘78萬6,300 元(計算式:814,300-28,000=786,300)。 ⒉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第2項「財產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契約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7頁反面)。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之財產損害80萬元,有汽車保險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唐宏益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賠 償陳宏銘就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金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第2條「承保範圍」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⒊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有契約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8頁)。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22日以105字富保東服字第036號函覆稱:「二、被保 險汽車900-M6號營曳引車……惟經本公司查證相關事證與跡證 顯示,事故經過與受損情形不符,無法認定係因被保險汽車所致。基於前述事實與條款規定,本公司歉難給付保險金…… 」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而上訴人旋即105年8月31日與陳宏銘和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和解,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責,詳如後述)。 ⒋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所謂「不受拘束」,係指保險人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之責。故被上訴人雖不受上訴人與陳宏銘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但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理賠之責,仍應就上訴人對於陳宏銘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當時該車已使用4年9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按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系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用67萬6,300元,經計算折舊後應為7萬7,543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則陳宏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計為21萬5,543元(計算式:工資13萬8,000元+零件費用7萬7, 543元=21萬5,54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1萬5,543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 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再聲請假執行,乃重複原審已為聲請,於二審仍有效力,於法不合,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證人陳宏銘所有系爭小客車維修零件費用折舊金額計算式編 號 一 第1年折舊金額:676,300×0.369=249,555。 二 第2年折舊金額:(676,300-249,555)×0.369=157,469。 三 第3年折舊金額:(676,300-249,555-157,469)×0.369=99,363。 四 第4年折舊金額:(676,300-249,555-157,469-99,363)×0.369=62,698。 五 第5年使用9個月折舊金額:(676,300-249,555-157,469-99,363-62,698)×0.369×9/12=29,672。 小 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77,543元(計算式:676,300-249,555-157,469-99,363-62,698-29,672=77,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