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 審原告 張誌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再 審被告 張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04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 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8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1頁),加計2天再途期間,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102年9月24日14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適再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撞擊伊所開啟車 門,再審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一針)、左肘、膝、踝多 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再審被告遂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伊給付455萬2984元本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46萬4203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伊就敗訴部分上訴,再審被告則就其敗訴一部即100萬5700元本息部分上訴。嗣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賠 付70萬1496元(已扣除保險金6萬2956元),遂命伊再給付 再審被告23萬7293元本息(701,496-464,203=237,293)。 ㈡但是,桃園長庚醫院105年11月18日105年長庚桃院法字第83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函),並未說明再審被告看護需求為全日或半日,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需要全日看護,原確定判決依據該函,認定再審被告有全日看護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8萬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提出104求才函、智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愛公司)錄取 通知書、美商智望創興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望公司)錄取通知單、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天公司)聘僱通知書、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錄取通知函,再審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該等函文未蓋公司大章或官印,再審告又未證明車禍前確已由該等公司錄取,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不能工作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應為6萬元,損失共30萬8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277、35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其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決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至亞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公司)任職」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率認再審被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酌定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2年10月8日至103年3月11日止,共計5個月又4日,況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已至亞銳公司任職,自該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投保資料表,額外判給再審被告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 1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刑案中自承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3年8月19日已經復原,無回診需要」之重要證物,率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60萬元,該等證物均足影響判決結果。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均駁回。⒊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長庚醫院函未說明再審被告看護需求為全日或半日,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需要全日看護,原確定判決遽此認再審被告需要全日看護41日、費用為8萬2000 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被告所提出104求才信函、鼎天公司聘僱通知書、智望公 司錄取通知單、捷騰司錄取通知函均係私文書,再審被告未證明其為真正,亦未證明其在車禍前已由智愛等公司錄用,自無薪資損失可言。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不能工作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應為6萬元,損失共30萬8000元,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277、357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核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需要全日看護41日,費用8萬2000元;不能工作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應為6萬元,損失共30萬8000元之「認定事實錯誤」,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觀諸張子良所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19-20頁),張子良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係待業中,然自102年9月24日回溯10年期間,張子良長期有投保紀錄,顯見其具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尚未能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待業中,而認其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參酌張子良自100年4月12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0級即最高一級)…爰認以月新6萬元計算張子良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相當。準此,張子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8,00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即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足認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於原確定判決中已經 斟酌,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據此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兩造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查張子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34歲,所受傷害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 ×0.5 ×0.5cm ,一針)、左肘、膝、踝多 處磨損或擦傷等,入住加護病房7 日,普通病房11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期間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張子良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張子良係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職電子研發人員、研發專案副理、專案經理等學經歷,103年度所得約55萬元,財產總額約159萬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張誌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34歲,科技大學畢業,從事CNC車床操作員,103年度所得約3萬元,財產總額約405萬元,亦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張子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即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知原確定判決核定慰撫金數額時,係綜合考量再審被告傷勢、兩造年紀、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關於再審被告傷癒日期等因素,原確定判決確已詳加審酌。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再審被告傷勢已在103年8月19日復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3頁);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