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蕭詠銓 再審被告 蔡瑞陽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再審原告隨即於106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任職於長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板橋新埔加盟站(下稱長聯公司),擔任房地產服務員,再審被告於96年間透過再審原告仲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成交,再審原告當時即向再審被告表明會負責幫忙排除系爭土地上占有人及承租人,嗣只剩訴外人楊絨占有戶時,再審原告於98年3月6日向再審被告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絕非如再審被告所說再審原告知楊絨去取款即找再審被告收款,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當時已處理好,卻答應楊絨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0萬元,但不得自再審原告服務報酬中扣付,兩造並無約定再審原告須負拆遷補償費與資料費3萬元之責任,再審被告未提出證據 ,復一再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經詳閱再審被告與地主許文貴、賴祥明之買賣契約,與再審被告提出並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2買賣明 細(以紅字填入與實際買賣金額不合)相核,至少不實增加12萬8,000元,再審被告竄改買賣價金,涉有刑事偽造文書 之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另買 賣成交後,再審原告已善盡協助排除占有人、寄發存證信函及守在現場說服全部人搬離,協助出賣人在承租人交屋騰空後即拆除地上物,全部已處理卻還遭無理扣款,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已將此事告知再審原告,自屬兩造合意約定應扣除之項目云云,但實際上兩造並無此項約定,亦無扣除項目已獲再審原告之同意,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7萬5,895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查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虛偽陳述及變造判決基礎證物之買賣明細云云,惟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有因虛偽陳述或變造文書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為不合法。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八項均載明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主文亦諭示「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顯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並無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已將此事告知再審原告,自屬兩造合意約定應扣除之項目云云,但實際上兩造並無此項約定,亦無扣除項目已獲再審原告之同意,再審被告允諾支付50萬元服務報酬,事後假立名目,侵吞再審原告報酬任意造假,難信服原確定判決,因報酬165萬8,000元就稅金即已23萬餘元,再審原告又何必去支付國稅局,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顯然再審原告僅係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而逕認原確定判決係矛盾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自有未合,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