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 審 原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再 審 被告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迄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以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16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援引占有連鎖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認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4258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於74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陳太郎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陳太郎建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透天樓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太郎於81年6 月13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中稜公司對陳太郎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判決以系爭建物係陳太郎所有為由,判決駁回中稜公司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於83年5 月16日系爭訴訟審理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其法定代理人自提起系爭訴訟起至判決確定止均為陳定村,且其董事或監察人陳定村、鄭富美、鄭素美、鄭麗清、陳國欽,自81年起亦同時為再審被告之股東或董事,陳定村更係中稜公司與再審被告之實際執行業務人,可見中稜公司與再審被告實屬同一之關係,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有足使一般人知悉之公示外觀,再審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為陳太郎所有,及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已知悉,故陳太郎自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對再審被告繼續存在。則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移轉於伊,伊自得繼受陳太郎之上開權利義務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權利濫用及惡意不受保護等法理,認定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伊給付123萬4258元本息,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伊已提出再審被告及中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村受再審被告委任處理地價稅執行事件資料等證物,該證物均足以證明伊得依上開法理對抗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均未加以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3 萬4258元本息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與中稜公司之股東重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村又為再審被告之實際執行業務人,陳太郎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客觀上有足以使一般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其自陳太郎受讓系爭房屋,自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權利濫用及惡意不受保護等法理,得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理,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下列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桃園區大湳段壹陸參之參柒地號……。」認定系爭同意書係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出具,同意連方機械廠等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均非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分受房屋及基地:甲方(中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新發)取得總持分35/100,乙方(陳太郎)取得總持分65/100計算分配,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房屋出賣廣告費按賣價百分之貳計算支理,並依照各方取得持分比率負擔支出。若甲方自買或介紹買賣者,免付其買賣廣告費。」及陳太郎與中稜公司迄未具體分配各自分得之建物及土地等情,認定系爭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分歸陳太郎取得(見本院卷第40頁),則再審原告自陳太郎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中稜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因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自無占有連鎖及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再審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抗辯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再審被告及中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村受再審被告委任處理地價稅執行事件資料等證物,該證物均足以證明其得依上開法理對抗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中稜公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所出具,同意連方機械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系爭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分歸陳太郎所有,再審原告自陳太郎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中稜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關係,且因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抗辯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中稜公司與再審被告是否係同一關係,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字(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則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