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碧川律師 再審被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再審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再審原告雖提出抗告,但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 抗字第5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152頁、第153頁、第190頁)。則方鳴濤律師得代行再審被告之董事長職權,有 權代理再審被告遂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等刑事判決已 認定訴外人邱康寧等僅為再審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無實際出資購買股份,再審被告民國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相 關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均係邱康寧等人所偽造,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臺北市政府亦已撤銷再審被告公司92年間及96年11月間至98年5月間之不實登 記,其董、監事應回復至92年10月前之登記狀態。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事實,竟認依伊所提相關判決均未認定伊之股份係遭不法移轉予邱康寧等人,而謂伊確有將對再審被告公司之5萬股股份讓 與邱康寧,已有錯誤。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背書為唯一方式,邱康寧所涉及之股票均為其偽造而無效,自無從轉讓,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所為判斷顯有違誤。又公司股權並無主張準占有、善意取得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股權可成立準占有,依民法第966條準用同法第949條及第950條規定,認第三人謝素関受善意保護,伊已不得請 求其回復經再審被告拍賣之另5萬股股份,對再審被告自無 股東權存在云云,適用法規顯然違誤。另本院100年度金上 字第3號、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103年度金訴字第 13號之刑事判決已審認再審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係邱康寧所偽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竟仍認定邱康寧有自伊受讓5萬股股份,亦有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股東權存在;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股份10萬股為總股數100萬股之1/10。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究相關民、刑事判決,認其確有將5萬股股份讓與邱康寧,顯有違誤云云 ,均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而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不因股份之占有而成立,故行使股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原確定判決據以適用民法第966條、第949條及第950條規定,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再者,伊公司96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減資 決議係屬有效,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則伊依法拍賣再審原告另5萬股股份,經謝素関拍定買受後,再審原告對 伊已無股權存在。況謝素関已將該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定,福兵公司已善意取得該股份,再審原告之股權已無從回復,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屬正當。又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係邱康寧所偽造,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顯然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一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查再審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邱康 寧、陳志鵬及張承中為董事,組成董事會,決議同年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再審被告公司減資新臺幣400萬元,復於同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以同年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並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有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可憑(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127頁至130頁,二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上開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 任邱康寧3人為董事之決議不存在,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民事裁判可據(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93至208頁、本院卷第16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再審被告依同年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減資決議,按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拍賣再審原告之5萬股股份,即非無據。再審被告就該 股份,另有發行股票交付拍得人謝素関,謝素関嗣於100 年1月20日將該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福兵公司,福兵公司再 於同年10月26日轉讓予訴外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並背書交付上開股票之事實,有股權轉讓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名冊及股票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66至70頁、第7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67頁至第206頁),則該5萬股股份業經傑克米亞公司合法取得,再審原 告原對再審被告之該部分股份已不存在,自亦無股東權存在。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違誤。至於原確定判決贅論上開5萬股股份既經謝素関於公開交易 場所善意買受,再審原告迄未請求謝素関回復股份,依民法第966條準用同法第949條第1項及第950條規定,認再審原告請求回復權利之請求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不 論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均不影響傑克米亞公司合法取得股份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自不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相關民、刑事判決,均已認定再審被告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相關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係 邱康寧等人所偽造,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臺北市政府亦已撤銷再審被告公司92年間及96年11月間至98年5月間之不實登記,其董、監事應回復 至92年10月前之登記狀態,另邱康寧所涉及之股票均為其偽造而無效,無從轉讓,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已將10萬股股份中之另5萬股讓與邱康寧,顯有違誤云云,係指摘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依上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查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號、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10頁、第200頁至第211頁、第260頁),並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且於判決中詳述取捨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說明,即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亦無足取。 五、綜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