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星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再審被告 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勳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年度105 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二審卷第132 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權狀235.92坪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除系爭租約第16條提及再審原告須提供門禁卡磁卡、鑰匙外,再無約定再審原告負有交付其他辦公室現有家具、設備(下簡稱家具設備)動產之義務;原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原確定判決卻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真意,已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兩造究竟係對何家具設備構成合意承租範圍,亦不表明瞭,則其究竟憑何認定兩造合意承租家具設備之範圍,已違反論理法則。又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曾強調除了OA部分之家具(包括AO隔間板及隔間板內的整體桌椅、鐵櫃)外,系爭房屋右邊辦公室內之其餘家具設備均要搬走,從未承諾過會保留全部家具設備供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鍾凱詩證述明確,且有兩造正式簽約前往函文及電子郵件為憑,則原確定判決忽略兩造終局合意之意思表示乃「並非屋內現有之全部家具設備均提供留用」,復無視「承租意願書」及再審被告與苑景仲介公司簽立之「委託承擔契約書」均未見有任何加註要屋內全部家具設備之記載,及兩造最終談定每坪新臺幣(下同)550 元(含稅)之租金價格係因磋商折衷之結果,與再審被告得否留用系爭房屋內現有家具設備無關等情,則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已有合意再審原告應留用系爭房屋屋內全部家具設備,故再審被告得以再審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含應留用之家具設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認定,自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有違,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系爭租約第3 條已約明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12個月之租金支票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從未同意再審被告可於二週後再交付,且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尚以電子郵件催告再審被告告知何時可將租金支票12張存入再審原告之合庫帳戶託收,暨於104 年2 月9 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再審被告於同年於2 月10日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再審被告從未回覆稱兩造有二週後交付之合意;足證再審原告從未同意再審被告可於簽約二週後再交付租金支票。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而認定「兩造已合意再審被告可於簽約二週後再支付租金支票,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交付租金支票為由解除契約係不合法」之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此外,再審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25萬9512元係用以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必於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已返還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惟再審被告未回復原狀且迄今尚未賠償再審原告因之所受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907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先行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5萬9512元云云,於法無據。從而,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有合意約定留下屋內之家具設備乙節,係依證人鍾凱詩證述、其與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等多項證據,因而認兩造有達成再審原告應留下屋內部分家具設備之合意,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之取捨,究竟如何牴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僅重複提出與其於前審所提之相同主張;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時原係主張「雙方並無留下家具設備之合意」,嗣於前程序第二審始改為「雙方合意留下部分家具設備」,卻曲解再審被告之主張為「雙方合意留下全部家具設備」,並稱自己主張為「留下部分家具設備」,顯係移花接木,蓄意誤導。另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鍾凱詩之證述,及系爭租約第2 條關於60日免租期之約定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再審被告可於簽約二週後再支付租金票據之結論,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此爭點之認定亦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不得依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25萬9512元」云云,亦仍係重複其於前審之相同主張,且未敘明此部分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再審被告早於105 年3 月2 日即已託付受兩造委任處理契約終止善後程序之證人鍾凱詩轉交系爭房屋之門禁卡及鑰匙等物,再審原告明知卻遲至105 年6 月20日始向證人請求交付,則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未交還門禁卡以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稽;另再審原告前曾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則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再審原告因之所受損害,故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更顯荒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已有合意再審原告應留用系爭房屋屋內全部設備,故再審被告得以再審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含應留用之設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依約交付租金支票」之事實認定,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意思,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有違,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係決認「兩造有達成再審原告應留用系爭房屋內『部分』現有家具設備之合意」,而非認定再審原告應留用系爭房屋內「全部」現有家具設備(原確定判決第4 至7 頁),此與再審原告不否認其確有同意留用「辦公室右邊家具AO家具及左邊的AO、會議桌」等部分家具設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27 頁),係屬相合,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再審被告自承事實、鍾凱詩證詞及兩造往來函文及承租意願書有違,實屬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㈠、⒈詳述其係依證人鍾凱詩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847 號事件,下均同)證稱:伊有與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余松泓確認過願意留用屋內現有家具設備之範圍、再審被告承租前即希望留用屋內家具設備並以此條件進行租金磋商等證言,及證人鍾凱詩與兩造等三方間就系爭房屋內辦公家具之留用範圍、製作清單、撤走時間等內容進行確認之電子郵件、以及系爭租約第19條尚有於解約、退租時,關於再審原告留用之家具設備應如何處置之約定等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作將來營業處所,並留用屋內部分現有家具設備,且因得留用現有家具設備,提高為每坪550 元,另由再審原告提供清單以確認留用之使用狀態,其法定代理人余松泓亦曾向再審被告指明願保留之家具設備範圍,因而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再審原告應留用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予再審被告使用之合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7 頁),核係屬前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清楚說明其探求當事人真意所依憑之證據,而未拘泥契約文字,尚合於民法第98條規定,並未悖於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未正式搬遷,系爭房屋內尚有存放其私人物品、不留用及需撤走之家具設備致再審被告無法遷入使用,故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原確定判決第8 頁),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釋契約乃屬事實認定範疇,再審原告尚不得因法院解釋契約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依前開說明,就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另敘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亦洵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合意再審被告可於簽約二週後再支付租金支票,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於簽約時交付租金支票為由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之事實,與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㈠、⒉詳述系爭租約雖載明簽約時應交付租金支票,然依證人鍾凱詩於另案證稱:再審原告於簽約時有同意再審被告兩星期後再交付支票、簽約當時再審原告尚未將應撤走之家具設備搬遷且雙方對於應留用之家具設備範圍尚有爭執,故已達成還其交付支票之合意等證詞,及余松泓通知再審被告及證人鍾凱詩預定於2 月底或3 月初搬遷之電子郵件,以及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兩造有60天免租期之約定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於簽約時即交付租金支票之義務,佐以前述再審原告尚未完成搬遷,及余松泓於簽約後表明欲留用之家具設備範圍與簽約前雙方合意範圍不同,再審被告固然已取得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但顯非受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之理由;因此認定再審原告雖主張曾於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再審被告交付支票,仍不得以再審被告未於簽約當時交付租金支票違約云云主張解約(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難認有違事理。再審酌再審被告倘於簽約當時即違約未交付租金支票,衡情雙方應無於當日仍完成簽約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簽約當日已合意再審被告得延緩交付租金支票,未違反經驗法則;併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簽約時尚未完成搬遷(本院卷第10、127 頁),即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則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已斟酌全辯論意旨並綜合判斷相關證據而得結論,且論理上亦無扞挌、矛盾之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依前開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官顯有錯誤之理由,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為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固另謂:再審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25萬9512元係用以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再審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再審原告因之所受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907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先行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25萬9512元,顯無理由云云。惟關於再審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門禁卡及鑰匙交付鍾凱詩,鍾凱詩則獲有再審原告授權代理收受鑰匙,且其查看系爭房屋現況與104 年1 月29日簽約時原狀相同等情,業經鍾凱詩於前程序一審證述明確(前程序一審卷第78頁),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於理由五、㈣敘明:「本件租約於104 年3 月2 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已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均同前述,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回系爭房屋(如不爭執事項㈣),屋內狀況與交付對造時同,無損壞(本院24號卷第142 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請求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今未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且未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已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並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兩造亦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且無押租返還云云,洵無足取。」等語,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其尚受有損害,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然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