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黃少翔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為上開請求,惟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則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本息,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聲明之更正,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有線電視機上盒裝機人員(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於101年9月11日工作時因攀爬A字梯跌倒,致受有右腳踝韌帶撕裂之傷害,無法久站、負重,上訴人因上開職災事故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傷病給付共2萬6,292元。102年1月間,被上訴人解僱所有員工,並於102年3月7日向勞保局申報將上訴人之 勞工保險退保。惟被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20日要求上訴人復職,數日後上訴人因前次職災受傷之故,右腳腫脹無法下床,經元復醫院診斷「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上訴人更赴亞東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因此要上訴人休息,並未解僱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於102年6月21日再向勞保局申報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於102年9月再復職,但因前開職災事故原因,無法從事電視機上盒裝機拉線工作,故要求從事室內工作,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從事室外機上盒裝機拉線工作。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同意讓上訴人帶新人,工資2萬5,000元,如果沒有新人,還是要裝機,工資為2 萬5,000元加計裝機報酬。惟2日後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從事裝機拉線工作,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5日對上訴人稱: 「不能裝機就不要來上班了,以後有室內的工作再通知你」,無預警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爰求為判命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3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衛星電視頻道器材之安裝等相關業務,自100年3月8日起僱用上訴人,從事有線電視機上 盒裝機工作並按件計酬。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即離職,並於102年4月1日前往其他公司任職,故系爭僱傭關係於102年3 月7日即已終止。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自行準備生財器具之 貨車,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個案承攬方式計算報酬,故兩造自102年5月25日至102年6月21日止、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訂立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有線電視機上盒裝機之工作,薪資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執行業務時,於輕鋼架上進行拉線工作不慎跌落,致右腳踝扭傷。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獲得勞工保險局核付自101 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傷病給付2萬6,292元。 ㈡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經原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2,046元,上 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另案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8,338元確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始於100年3月8日,嗣經二次停止後,復於102年3月7日停止,再於102年5月21日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2年6月21日停止。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5,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間訂立僱傭契約,並於102年初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 張:兩造復於102年5月20日訂立僱傭契約,於102年6月21日終止,再於102年9月間訂立僱傭契約,於103年3月5日終止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然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出勤執行裝機工作,惟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毫無出勤紀錄,有出勤工作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則兩造若於上開期間訂立僱傭契約,上訴人豈有可能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無須出勤執行裝機工作?次查上訴人固然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出 勤執行裝機工作,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毫無出勤紀錄,且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103年1月、2 月份分別僅出勤4日、6日、4日、3日、2日、4日,有出勤工作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從而上訴人每月出勤工作日數既然至多僅為6日、少則2日,足證兩造之真意並非訂立僱傭契約,否則上訴人身為受僱人,豈有可能完全不須出勤工作。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負責人吳堅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間原告(即上訴人)想自己當老闆營業,買生財工具及車輛,但後來原告發現當老闆沒有想像中好,向我提出要求,想來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當行政人員……但我沒有答應。我或被告的其他人都沒有與原告這樣約定……原告沒有做室內工作……原告於102 年5月以後就算單筆之承攬價給原告,1筆200元」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指派工作、考核或懲戒之權,兩造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雖主張吳堅志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依上開出勤工作紀錄所示,上訴人出勤工作日數甚少,顯然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分派工作、不指揮監督上訴人出勤裝機?足見吳堅志之證言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告(即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以後,指派予原告(即上訴人)之工作,仍然是裝機,裝機一直都是按件計酬,沒有底薪。同時裝機上盒、第四台、寬頻是每件500元。同時裝機上盒、第四台是每件350元。同時裝機上盒、寬頻是每件450元。只有裝機上盒是每 件250元。只有裝第四台是每件200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吳堅志即被上訴人之原負責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單筆,即同一客戶安裝一項東西,按230元計算承攬價。103年3月以後,被告 就是按單筆算230元給原告」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8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之裝機工作,並無定期獲得報酬,兩造間顯然並無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03年3月以後改為底薪2萬5,000元,並加裝機費案件計酬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吳堅志於原審證稱:「102年5月以後,被告並無給付固定薪水或底薪給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另主張:依103年11月 21日、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示:「勞方(即上訴人)主張:「本人於100年3月12日到參川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任職,擔任裝機人員,按件計酬(一件)230 元,工作地:新北市樹林區,最後工作日為103年4月份……。資方(即被上訴人)主張:⒈資方對該員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無異議。⒉上班時間並不一定,公司拿派工單予該員,由該員到地點裝機。……」,足見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固有調解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均領取每單筆230元之報酬,因此被上訴 人僅係對於上訴人當時稱「每筆報酬230元」之說法表明無 異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參與上開調解程序之代表為吳堅志,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準確辨明上開陳述之法律效果,尚不足以僅憑吳堅志未表示異議,即認定兩造間訂立僱傭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員工薪資單、薪資帳戶或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固定工資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月薪2萬5,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又查證人吳堅志即被上訴人之原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曾向我要求,想來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當行政人員,但我沒有答應。我或被告的其他人都沒有與原告這樣約定。103年3月間,原告有帶被告公司的新人去外面試做裝機工作……該新人所能拿到的薪資都給原告拿。是算他承攬價……原告沒有做室內工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毫無出勤紀錄,有出勤工作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帶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新人試做裝機工作,但其性質並非被上訴人組織中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可或缺;若上訴人未帶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新人試做裝機工作,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事業之正常運作。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既無持續性,並無必須於每週或每月工作一定時數,且上訴人既未擔任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經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體系,兩造間即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從而兩造間既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視波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第9條固約定,非經新視波公司事前 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委辦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轉委託予第三人承做,固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新視波公司訂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是否違約轉包上訴人承攬,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是據此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前1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2萬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