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淵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擔任整理課課長,於105年5月31日申請退休,伊之工作年資計30年又2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6,683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按平均工資計算45個基數退休金即300萬0,735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退休金等語,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出資股東,並擔任公司董事達20年,實際上有行使董事專有之投票權,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之前均領本棒5萬6,000元薪資,至105年3月起本俸減為3萬6,000元,差額2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報酬,公司 之董事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及執行公司業務,並有決策權,非屬一般受僱勞工,被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期間,下轄10至13位員工,上開員工均受其管理指揮,依證人葉文進、蔡弘文之證述,被上訴人係擔任管理職務,有較大自主空間,故兩造確係委任關係,並非勞雇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75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整理課 課長,於80年間出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至104 年7月間將出資轉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淵後辭任董事,嗣 105年5月31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計30年又2個月,於申請 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6,68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56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2月10日起受僱上訴人,嗣105年5月31日申請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 付退休金3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2、6款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工作內容為布料後端之整理工作,管理員工10至13人,工作時間為兩班制,上班時必須打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副廠長蔡弘文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若有事情可以提早離開,要向廠長報備,請假則視請假日數長短而定,以口頭報備或是填寫假單之方式告知董事長蘇淵,原告負責管理整理課之外籍勞工及本國勞工,工作內容由廠長分配,再由原告執行…」等語(同上卷第114至116頁),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受上訴人指派與監督,且其擔任整理課課長職務工作期間,每月領取固定薪資7萬元至7萬5千元,有被上訴人之95 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可參(同上卷第121至150頁) ,另依被上訴人之101年1月及104年1月薪資明細,因被上訴人各請假6日、7日,分遭上訴人扣薪1萬3,200元《11,000+2,000+200》、1萬3,233元《11,000+2,000+233》(同上卷第138、147頁),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整理課課長工作,工作內容由廠長分配,請假須向董事長報備或填寫假單,於提供勞務後領取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請假未出勤工作時,亦遭上訴人扣薪,可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之一員,與其所管理之下屬及上屬之業務主管間,結合為一生產組織,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其工作內容受廠長之指派,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為從事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勞務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㈢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實際上亦有行使董事之投票權,伊公司內除蘇淵擔任董事長外,尚有1 位監察人及5位董事,監察人李玉文並擔任董事長特助,其 餘董事則輪調至業務管理單位工作,為便利公司會計認定出勤獎金之核發,除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上班時均需打卡,被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下轄10至13位員工,該部分員工受其管理、指揮,被上訴人原薪5萬6,000元,自105年3月起減為3萬6,000元,差額2萬元即為董事報酬,因被上訴 人已不擔任管理職務,遂改以加班時數計算,並額外給予每月工作津貼6,000元,且依證人葉文進、蔡弘文所述,被上 訴人擔任管理職務,有較大自主空間,是兩造為委任關係,非勞雇關係云云。然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且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與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部之上下服從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斷,兩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將其出資額轉讓與蘇淵後辭任董事,有上訴人公司104年9月9日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然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仍為7萬元,至105年3月後始不足7萬元,亦有薪資明細表可稽(同上卷第148至151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廠長葉文進證稱:「…公司的股東好像全部都是董事,監察人是誰我不確定,我入股之後就是現在的薪資結構,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決定董事或監察人之報酬…」(同上卷第113頁),證人蔡弘文亦證稱:「…伊不清楚股東會與 董事會有何不同,被告(即上訴人)有7位股東,股東就是 董事、監察人,伊不清楚董事有報酬,伊係領取固定薪水,印象中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決定董監事之報酬;原告(即被上訴人)若遇到管理問題,會尋求董事長、廠長或伊協助…」(同上卷第114至115頁),是上訴人並無召開股東會決定董監事報酬,可見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並無董事報酬2萬元之事,另被上訴人固由上訴人安排兼任董事,但僅 為掛名董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力安企業公司、佑邦貿易有限公司、立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明細表、發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但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整理課課長,工作內容為之前做的印花如果有問題的話,就要去整理,經過一個蒸的程序(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開送貨明細表、發貨明細單所載送交貨品為皂洗劑、低粉塵保險粉、片碱、輕碱、酸性固色劑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收上開送交貨品,為整理課所用之貨品,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曾以董事身分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行使職權,是被上訴人確係受僱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難以被上訴人有兼任公司董事一職,即否定其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 ㈣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 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75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至105年5月31日申請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30年又2個月,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萬6,6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47頁);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 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為30年又2個月,則本件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基數為45,故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300萬0,735元(計算式:66,683×45=3,000,735),被上訴人請求其中300萬 元,應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雇主 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申請退休,兩造並因退休金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可參(同上卷第8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31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5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