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上訴人 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忠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合法退夥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上訴 人主張關於請求薪資之給付期限或因法律關係之認定而異,法院就其所為聲明「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或「至上訴人合法退夥之日」擇一認定即可,無另以備位聲明列載必要,撤回備位之訴,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或至上訴人合法退夥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嗣上訴人再主張 因「至上訴人合法退夥之日」恐不明確,再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或至上 訴人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 人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均係本於伊與訴外人江純雅等4人簽立「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遭被上訴人以江純雅等人作成伊退夥之決議為由,而未給付伊薪資及違法解僱伊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就請求薪資部分變更聲明即追加選擇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或至上訴人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伊與訴外人杜燕珠、徐正忠、吳明彥等4人共同出資,訂立章程,選任董事,並依公司法於104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另伊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等4人於104年12月22日簽立「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合夥之規定成立合夥關係;公司與員工之僱傭關係,與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洵屬二事。伊自104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客戶維持及部分技術提供,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薪資為每月5萬元;被 上訴人公司並無實體辦公室,兩造均係以電話、電子郵件(william@ techocean.tw)、Line通訊軟體(Tech0cean之工作群組)等聯絡,被上訴人得隨時指派伊工作任務或召開視訊會議,伊則以電子郵件或Line回報工作成果,故伊無須簽到打卡,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伊於執行工作職務時,尚須經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事同意,並無單獨決定權。被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31日匯款給付伊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65,768元,足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伊所受領者並非合夥報酬。惟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未給付伊薪資,並於同年5月3日違法解僱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伊 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05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元。(二)縱認伊非被上訴人之勞工,惟被上訴人係依伊與江純雅等人之系爭合夥契約而經營之事業,且係依合夥契約執行,在伊合法退夥前,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自105年4月1日起至伊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5萬元。江純雅於105年6月3日作成之退夥決議,違背誠信原則及系爭合夥契約,並不合法,伊仍具合夥人資格。被上訴人所稱之眾力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並無營業,伊亦未在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或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依上訴人所為聲明,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於104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上訴人於伊設立登記時,出資15萬元為伊公司股東。伊雖係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實質之公司經營及資本組成,係由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及上訴人等4人以合夥方式 投資設立,4人並簽訂有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於合夥成 立時,自稱精於業務招攬,並有充足人脈及完善能力,其餘合夥人不察,於系爭合夥契約中將上訴人列為合夥執行人執行合夥事務;上訴人並非伊之員工,而係合夥業務之執行人,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於合夥股東身分受領報酬165,768元,雖合夥契約條文用語為「薪資」,然系爭合 夥契約已明示法律關係為合夥,上訴人亦係本於合夥人之身分簽訂該契約,契約內容均係專為合夥人之權利義務所設,第4條之標題明文為「合夥股東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 夥人的權利」,上訴人所領款項為合夥股東之報酬。兩造間並無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非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自伊公司成立後,均無具體明確之業務執行成果,亦不具有相關業務執行之實際經驗,能力明顯不足,經其他合夥人多次要求上訴人確實履行合夥執行工作,均遭上訴人拒絕;合夥事業首重相互間之信賴與配合,上訴人對合夥事業工作執行消極,且對於合夥關係之維持亦無積極作為,其餘合夥人乃於105年5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105年6月3日下午2時召開合夥會議,並要求上訴人報告執行業務情形,上訴人仍未提出工作報告亦未參與合夥會議,其餘合夥人乃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於105年6月3日之合夥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任及辦理退夥,並經會計師完成退夥結算後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已不具有合夥人地位,亦無請求合夥報酬之餘地。 (三)上訴人自承已於106年起於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且自行擔任董事長經營眾力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則上訴人無可能再於伊公司復職,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5萬 元至復職之日止,顯屬無稽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77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 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依序各 出資15萬元、49萬元、1萬元、35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100萬元,江純雅以其配偶徐正忠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杜燕珠為董事,徐正忠、吳明彥、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1萬元、49萬元、35萬元、15萬元。 (二)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勞動股東,每月薪 資5萬元。 (三)上訴人尚未領取105年4月起之薪資。 (四)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匯款165,768元至上訴人之 帳戶。 (五)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設立登記案卷、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可證(見原審卷24-33、59頁及外放影印案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伊與訴外人杜燕珠、徐正忠、吳明彥等4人共同出資,於104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伊自104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 ,被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31日匯款給付伊105年1月至同年3 月之薪資及獎金共165,768元,足見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3日違法解僱伊,乃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由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及上訴人等4人 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以合夥方式投資設立,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其餘合夥人已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 ,於105年6月3日召開合夥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任及辦理退 夥,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合夥報酬云云。依此,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準此,合夥為契約,有限公司為營利法人,二者為不同之主體,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2月22日與江純雅、杜燕珠、吳明 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依序各 出資15萬元、49萬元、1萬元、35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 司;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100萬元,江純雅以其配偶徐正忠之名義登記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杜燕珠為董事,徐正忠、吳明彥、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1萬元、49萬元、35萬元、15萬元 ,有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29-33、27-29頁),及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可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依系爭合夥契約名稱為「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及上訴人等合夥人約定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此亦經兩造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自堪認定。按合夥為 契約,有限公司為營利法人;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非完全相同,顯見系爭合夥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主體。 (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1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每月薪資5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31日匯款給 付伊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65,768元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24-33、59頁);被上訴人自認曾匯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123頁背面),惟辯稱上訴人係依合夥契約受領報酬 云云。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勞動股東得領取薪資每月5萬元及業績紅利(見原審卷30頁),上訴人雖 係依上開約定受領薪資每月5萬元及業績紅利,然此係因 被上訴人公司係依系爭合夥契約而成立,即系爭合夥約定應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約定之業務營利,上訴人既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勞動股東,上訴人所從事勞動,就依系爭合夥契約而成立之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上訴人既非受委任為負責人董事,自屬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執行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及業績紅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伊受領合夥報酬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記 載上訴人係擔任業務(BD,即Business Development),及解除其BD職務(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見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堪以認定。 (四)又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須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雖被上訴人曾召開105年度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記載:上訴人連續曠職超過3天且超過20天未參與事 務,擬自即日起解除其職務,經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通過(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屬網路公司,無特定上班處所,伊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在群組中受指派工作、回報工作進度與成果等語,並提出Line工作群組截圖及其與客戶通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63-74頁);被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公司 雖然有地址,但不一定會在同一個地方辦公(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則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 上訴人連續曠職超過3天且超過20天未參與事務,尚難遽 信。被上訴人嗣亦自承沒有解僱上訴人,而係依系爭合夥契約解除上訴人合夥執行人之職務,並依契約請求其退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足見被上訴 人尚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伊係依系爭合夥契約解除上訴人合夥執行人之職務云云,然系爭合夥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不同之主體,業如前述(詳「(二)」),縱系爭合夥曾於 105年6月3日召開合夥會議,表決通過解除上訴人之合夥 執行人職務及上訴人應退夥(見原審卷37-38頁),然此 屬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間之爭議,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合夥於105年6月3日召開之合夥會議決 議,辯稱已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解僱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執行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 均經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未按月給付伊薪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薪資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 應屬有據。另系爭合夥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主體,系爭合夥契約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業經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 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