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林大揮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世紀廣埸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弘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嵐婕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林大揮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大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林大揮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林大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遠東世紀廣埸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黑金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弘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6年9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81389號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44-14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大揮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大揮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遠東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大揮新台幣(下同)3,301,567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上訴人強固公司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強固公司聲明:(一)對造上訴人林大揮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強固公司部分廢棄。(四)前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林大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大揮起訴主張: (一)伊自103年2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強固公司擔任保全員,經強固公司指示派駐在遠東世紀廣場大樓(下稱遠東大樓)。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伊於遠東大樓執行巡視職務時,因遠東大樓停電,地下室一片漆黑,且現場並無任何替代性緊急照明裝置正常運作,致正在執行勤務之伊誤行至地下一樓,從卸貨平臺墜落,因而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等終身後遺症。上訴人強固公司違反行為時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條至第9條、第11 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31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03年6月27 日修正前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保全業法第10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8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13條、第314條等規定,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雇用伊擔任遠東大樓保全時,令伊先行接受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職前專業訓練,使伊知悉就防災、停電等情況應如何處置,及保護自身安全,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強固公司顯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負責該次「高效率模鑄式變壓器」更新、停電事宜,負有管理修繕該大樓公有設備之義務與責任,其責成廠商更新變壓器,本應注意事先在案發地點佐以警告、防護措施、另外備置其他緊急照明設備、嚴格管控施工時間等及其他必要性預防行為,其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職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上訴人強固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強固公司提供給伊之手電筒早已故障,伊乃未隨身攜帶,縱手電筒未故障,上訴人強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依法仍有在系爭事故現場,備置其他替代性照明之義務,以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上訴人強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三)伊受有前述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145,510元(原判決認林大揮原得請求工資補償 306,654元,經扣除勞保給付161,144元,得請求工資補償145,510元)、殘廢補償160,056元(原判決認林大揮得領取殘廢補償680,400元,扣除已領取失能給付520,344元,得請求殘廢補償160,056元),合計305,566元,扣除伊已領取團體保險給付23,877元,伊得向上訴人強固公司請求補償費281,689元(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強固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林大揮之金額);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連帶給付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941,567元、看護費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301,567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 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強固 公司給付281,689元;上訴人強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管 委會連帶給付3,301,567元之判決(上訴人林大揮原請求 上訴人強固公司給付812,433元,上訴人強固公司與被上 訴人遠東管委會連帶給付3,301,567元;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強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大揮281,689元,駁回上訴人 林大揮其餘之訴。林大揮就請求強固公司、遠東管委會連帶給付3,301,567元部分,強固公司就被命給付281,689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大揮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強固公司及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強固公司以: ⒈上訴人林大揮雖主張「正在執行勤務誤行至地下一樓」,然依林大揮所填寫之勤務日誌簿,於103年3月2日6時55分發生事故前,林大揮已經於6時50分勤務交接下哨,並非 正在執行勤務。況前一日19時10分,林大揮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自停電後至林大揮下哨前,林大揮於大樓停電之狀態下,共巡視各樓層多達7次,豈有可能誤 行至地下一樓,林大揮並非因執行勤務受傷害,伊無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亦與林大揮之跌落受傷無因果關係。 ⒉林大揮103年3月2日之意外事故,已於同年7月痊癒,其並來電告知希望能復工上班,伊之員工林宏至請林大揮提供醫院證明,以便辦理復工認定程序,林大揮卻告知林宏至,其於同年8、9月間又發生車禍,致未上班。伊於103年 10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林大揮提供診斷書,辦理復工認定等,但林大揮對伊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03388號函所載「案經本局洽調台端(指林大揮)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手術治療無特殊併發症,應於一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林大揮所受傷害早已有相當之恢復,其就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等,應舉證提出具體之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等。林大揮將事後發生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推由伊負責,並無理由。 ⒊林大揮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 處分,伊就林大揮所受傷害,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然依林大揮在勤務日誌簿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且林大揮自停電後至下哨前,於大樓停電之狀態下,共巡視各樓層多達七次,可知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林大揮依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另林大揮早已就停電狀態有所準備,卻於勤務下哨後,因自己疏失而受傷,至少應負擔7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⒋林大揮於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已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腎病變係其原有疾病,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林大揮因本件事故,迄今已領取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681,488元,並受領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 險之保險給付共339,840元,林大揮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以: ⒈伊委由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寓大廈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及安全事宜,伊並非實際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人。依伊與強固公寓大廈公司管理維護契約書第7條約定,該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停電區域 之安全維護責任歸屬物管公司,伊已責成物管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已善盡督促之責。 ⒉強固公司於103年2月間已事先公告停電區域及範圍,據聞停電當日強固公司已事先告知夜班同仁,且每人發有緊急照明設備手電筒(緊急電力照明係在緊急時照明,續電力僅約2、3小時左右;故事先公告停電範圍含緊急電力照明,及發給保全每人手電筒),又為避免多人走動,故選擇園區休息之星期六(103年3月1日)晚上8點到翌(2)日 早上10點,伊並無怠於預防。伊詢問強固公司,得知林大揮於103年2月22日即到園區值晚班,林大揮該日及前數日之巡視地點均未及地下室,103年3月2日6時55分係林大揮打卡下班時間,林大揮稱係巡視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事故,顯與事實不符。 ⒊林大揮在一樓大廳服勤,下班打卡在地下二樓之服務中心,由於電梯停電,行經動線為一樓大廳至地下二樓之安全梯間,縱使該日樓梯間緊急照明屆續電時效於約00:30無 照明,然手持手電筒至地下二樓一般不會發生此跌落損害。值夜班保全勤務交接時,其餘所有夜班保全人員皆安全回地下二樓服務中心打卡下班離開,未發生事故,夜班組長持手電筒搜救林大揮,並未同樣跌落。林大揮係103年2月22日已到社區執勤,應知打卡係在地下二樓之服務中心(該中心有照明非停電範圍),依循安全梯至地下二樓即可無事,林大揮為何自地下一樓卸貨平臺跌落?其未持緊急照明設備手電筒,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⒋林大揮已領取520,344元之失能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 抵;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林大揮於103年2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強固公司擔任保全員,經強固公司指派在遠東大樓服勤;103年3月2日 上午6時55分許,林大揮欲前往遠東大樓地下二樓打卡時 ,因大樓停電,在地下一樓自卸貨平臺墜落,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骨折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林大揮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勞退金提繳短少之損失補償,撤回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雙方於103年8月20日成立調解,強固公司同意給付林大揮勞退金提繳短少之損失2,16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就103年3月2日至103年6月17日之職業災害補償,林大揮同意提供證明文件,供強固公司聲請保險理賠予林大揮(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 (三)上訴人林大揮已受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日 計520,34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61,144元(365日)。 五、關於上訴人林大揮對上訴人強固公司之請求,有無重複起訴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二)查上訴人林大揮因本件事故,前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勞退金提撥短少之損失,撤回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雙方於103年8月20日成立調解,強固公司同意給付林大揮勞退金提撥短少之損失2,160元,並當場給 付完畢;就103年3月2日至103年6月17日之職業災害補償 ,林大揮同意提供證明文件,供強固公司聲請保險理賠予林大揮,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足見林大揮與強固公司,僅就提撥勞工 退休金短少差額及原領工資補償之保險理賠部分成立調解。林大揮請求強固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林大揮撤回聲請,並未成立調解;依首揭說明,林大揮與強固公司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並未成立調解,本件無重複起訴。合先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林大揮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共281,689元 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強固公司給付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上訴人強固公司抗辯伊為上訴人林大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給付林大揮保險理賠合計339,840元,有強固公司所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 賠給付明細、理賠紀錄查詢可憑(見本院卷123-126、138-139頁),為上訴人林大揮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林大揮已受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365日計 161,144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日計520,344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61006992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95-116頁),亦堪認定。據上,上訴人林大揮合計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1,021,328元(339,840+161,144+520,344=1,021,328)。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對上訴人林大揮所為之理賠給付,係上訴人強固公司為上訴人林大揮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上開保險理賠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強固公司對林大揮所為之賠償給付,應自林大揮對強固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中扣除;另林大揮自勞工保險所獲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予扣除;林大揮與強固公司在新北市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亦約明有關職業災害補償,由強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予林大揮,即林大揮對強固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扣除林大揮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查原判決認定林大揮得對上訴人強固公司請求工資補償306,654元、殘廢補償680, 400元(分見原判決第18、19頁,上訴人林大揮就此部分 未聲明不服,應依此認定之),二者合計987,054元( 306,654+680,400=987,054);如前所述,上訴人林大 揮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合計1,021,328元,超出原判決 所認定林大揮得對強固公司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林大揮已不得再請求強固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從而上訴人林大揮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共 281,689元,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林大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強固公司、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323號、54年台上第1523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 例參照)。 (二)上訴人林大揮主張其係於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從地下一樓卸貨平臺墜落,查依該日林大揮所填寫之勤務日誌薄記載:「06:50勤務交接下哨」(見原審卷一第56頁),足見該日林大揮已經執勤完畢,其係為前往地下二樓之服務中心備勤室打卡途中從地下一樓卸貨平臺跌落受傷;而依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地下二樓服務中心備勤室,係位在從左右二扇防火鐵門進入後右轉直行約21公尺之盡頭處,即從防火鐵門進入後為辦公室,空間寬敞,右邊牆壁前方有一排塑膠椅,沿該塑膠椅前方直走盡頭為備勤室;而林大揮跌落處之地下一樓卸貨平臺,則係從地下一樓左右二扇防火鐵門進入後左轉,前行超出17公尺距離後為卸貨平臺,林大揮係從卸貨平臺右方跌落,即林大揮應係從防火門進入後左轉前行至卸貨平臺,再往右方行進後從卸貨平臺右方跌落,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57-161、170-174、187-197頁)。自前述打卡處為從 防火門進入後右轉直行,而林大揮自地下一樓卸貨平臺跌落處,則係從防火門進入後左轉前進再往右方行進,二處所之行進方向不同,林大揮為何會從防火門進入後行走不同方向,而未發現錯誤,不無可疑。 (三)上訴人林大揮雖稱伊係因手電筒沒有電,故未攜帶手電筒,以致從卸貨平臺跌落云云;惟查林大揮前於103年7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對強固公司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提及因手電筒沒有電,故未攜帶手電筒一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18頁);其於103年9月2日具狀 對強固公司負責人湯永郎、遠東管委會主任委員蔣玲娜、工程課課長黃志勝、副課長黃建達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告訴狀內亦未記載因手電筒沒有電,故未攜帶手電筒(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80號卷〈下稱 他字卷〉1-3頁);嗣於105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起訴狀內亦未記載因手電筒沒有電,故未攜帶手電筒(見原審卷一第9-17頁);嗣後提出之書狀亦無此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7-83、188-194頁、卷三第71-73、77-84、116-121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3月2日,林大揮於103年7月2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9月2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均應係經過思量後所為,其於聲請調解時,竟未提及因手電筒沒有電,故未攜帶手電筒一節;嗣在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內,亦均未記載手電筒沒有電此重要癥結,雖林大揮於103年11月27日在警詢時,陳稱:「(問 :你擔任保全時,有無配發相關裝備以預防停電或其他緊急事故?)有配發充電式的手電筒,但是當天整棟大樓停電,所以所有配發的手電筒都是沒電的,無法使用。」惟查證人即斯時強固公司派駐遠東管委會安全課安全組夜班組長王錦輝,在偵查中證稱:當天停電,只要順著樓梯走,走到地下二樓,就會看到服務中心的防火門,當天所有的門都是打開,只要跨過已經打開的服務中心防火門,就會到備勤室;備勤室有一盞燈(按服務中心所在處之大樓未停電),距離防火門約10步內左右的距離,一下樓梯往左邊就會看到有燈光;當天一上班就請保全人員把手電筒帶到每個哨,伊有試過手電筒,打開確定每個都很亮;當天勤前教育後保全人員領取手電筒時,所有人都會打開測試,當天沒有人經過測試發現手電筒沒電的情形;當天伊在每個哨至少巡邏3、4次,林大揮的大廳哨是伊出發巡邏的第一個點,也是回程巡邏的最後一個點,伊最後一趟巡邏回程看到林大揮是凌晨5點多時,林大揮沒有說手電筒 沒電;伊最後一趟巡邏結束後就待在服務中心,若林大揮臨時發現手電筒沒電,可以用無線電通知伊送電池上去;當天每個哨都已經回來,但林大揮沒回來,伊沿著樓梯一路喊他名字,他就有回應了;摔在碼頭(即卸貨平臺)下面,事後幫他撿起對講機,對講機沒壞掉;後來伊回到大廳,發現林大揮好像沒帶手電筒,事後早班交接時,就用那支手電筒;若晚班人員有把手電筒放回去備勤室,早班組長也會確認手電筒有無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168-171頁)。依王錦輝所為證詞觀 之,王錦輝係上訴人林大揮跌落卸貨平臺後,最先發現林大揮之人,而林大揮並未對王錦輝表示因手電筒沒有電,故未攜帶;按上訴人林大揮既係因無照明,而跌落卸貨平臺受有左髖骨折等非屬輕微之傷害,並致無法起身,其於王錦輝發現其人後,竟未對王錦輝表示係因手電筒沒有電,乃未攜帶致跌落卸貨平臺一事,顯有違常情;且王錦輝證稱當天伊在每個哨至少巡邏3、4次,伊最後一趟巡邏回程看到林大揮是凌晨5點多時,林大揮沒有說手電筒沒電 等語;林大揮在警詢所稱:所有配發的手電筒都沒電,無法使用,難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林大揮事後陳稱伊於交班時,有跟交接人員告知手電筒早已故障一事,聲請查明該交接人員姓名並為訊問云云(見本院卷68頁);然如林大揮所稱其所持手電筒早已故障屬實,則其為何未於王錦輝數次巡邏經過其大廳哨時,告知王錦輝其所持手電筒早已故障?再觀上訴人林大揮在警詢時,稱:當天整棟大樓停電,所以所有配發的手電筒都是沒電的,無法使用;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遠東大樓既係因更新變壓器而停電,依前述王錦輝所為證詞,當天一上班就請保全人員把手電筒帶到每個哨,伊有試過手電筒,打開確定每個都很亮,當天勤前教育後保全人員領取手電筒時,所有人都會打開測試,當天沒有人經過測試發現手電筒沒電的情形等語;豈會有遠東大樓已排定更新變壓器而停電,強固公司配發予保全人員之所有手電筒卻都沒電,無法使用一事?上訴人林大揮在警詢所稱難信為真實,其嗣稱有跟交接人員告知手電筒早已故障一事,不足採信,其聲請查明與其交接人員姓名並為訊問,無調查之必要。另查上訴人林大揮陳稱伊在樓梯間有拿手機去照,發現寫的好像是B2,伊才打 開門等語(見本院卷183頁);惟查樓梯間之樓層標示為 「B2、B1」,「B1、1F」並列(見本院卷175、176頁),並無僅標示B2之情形,上訴人林大揮既持手機照明 ,如其係因誤認為B2而進入地下一樓致跌落卸貨平臺, 亦屬其個人之過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強固公司及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 (四)上訴人林大揮前向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 ,對湯永郎、蔣玲娜、黃志勝、黃建達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偵查中,證人林宏至證稱:伊負責強固公司之保全派駐,林大揮到職後,伊有提供林大揮在職訓練,林大揮表示曾在遠東大樓任職保全過,知悉勤務規範;伊於林大揮執行勤務前,曾先請保全隊組長帶領林大揮確認遠東大樓環境等語(見他字卷110頁);證人即組長王錦輝 證稱:林大揮到職時,伊有請人帶領林大揮至遠東大樓認識環境,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事發前日伊有告知所有保全人員停電一事,並配發手電筒、對講機等語(見偵字卷169頁背面)。又強固公司定期為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 訓練,有宣導保全勤務及服裝規定,林大揮曾於10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參與上開教育訓練等情,有遠東世紀廣 場第一期安全課103年1月24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7日教育訓練資料可稽(見偵字卷65-71頁),堪認強固公 司於林大揮到職時,曾派員帶領林大揮熟悉遠東大樓環境,且定期為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縱林大揮尚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然其已知悉遠東大樓預定停電,且經配發對講機、手電筒,應已知悉大樓停電之狀況,且林大揮欲至地下二樓打卡之行進路線難認為正常,業如前述(詳「(二)」),即難認林大揮跌落地下一樓卸貨平臺,與其尚未進行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課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證人王錦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有對林大揮進行勤前教育,並於勤前教育後配發照明度足夠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林大揮,提醒值勤應注意之狀況;嗣伊於事故地點發現林大揮時,林大揮身旁僅有無線電對講機,並未見手電筒;經伊測試無線電對講機之功能正常,伊嗣在遠東大樓大廳處發現林大揮之手電筒等語(見偵字卷169-170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強固公司已 配發可正常使用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林大揮,惟林大揮欲至地下二樓打卡時,並未攜帶手電筒,且林大揮所稱其所持之手電筒沒有電,難信為真實,亦業如前述(詳「(三)」),林大揮發生跌落事故,顯難認強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永郎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事故之過失行為可言。證人王錦輝於偵查中復證稱:遠東管委會與強固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遠東管委會制定大樓管理之大方向,細節部分則授權強固公司規定、處理及進行例行性工作,伊僅會向強固公司報備,並向強固公司確認應如何處理,倘遠東管委會有何意見,則係由遠東管委會自行與強固公司進行溝通,伊僅聽命於強固公司,停電公告係於事發日前即張貼在大樓內等語(見偵字卷168-170頁)。查停電公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前即 通告全體廠戶週知,有遠東管委會103年2月21日管十六字第103011號公告可憑(見他字卷第120頁)。又依勤務日 誌簿之記載(見偵卷第177頁),可知林大揮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已完成停電前之準備工作。再查黃志 勝及黃建達於偵查中一致辯稱有預先張貼停電公告,堪認遠東大樓已預先張貼事發當日之停電公告,林大揮並已明確知悉事發當日遠東大樓將停電,並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即已完成停電前之準備工作。另黃志勝於103年2月26日起已自強固公司離職,有黃志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服務證明書可憑(見他字卷118、119頁),亦難僅憑林大揮之片面指訴,遽為何不利於蔣玲娜、黃志勝及黃建達之認定,而課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六)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20分鐘以上。查系爭卸貨平臺與下方樓板之段差約為1.3公尺,附近之牆壁上即掛有緊 急照明燈,有中和二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2張可憑(見 他字卷55、56頁)。另遠東大樓之變壓器更新工程係自 103年3月1日晚上8時許至翌(2)日上午10時許進行停電 施工,停電時間為14小時,有公告可參(見他字卷120頁 ),堪認變壓器更新工程之停電時間雖長達14小時,惟事發地點之緊急照明設備業已符合法規標準,另縱遠東大樓大樓為全區進行工程施工,系爭卸貨碼頭平臺處亦毋須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7月1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61730號函可稽(見 偵字卷57頁),顯無從單憑林大揮之指訴,遽認蔣玲娜、黃志勝及黃建達有何違反安全設備設置之注意義務,而令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新北地檢署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強固公司負責人湯永郎、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蔣玲娜、工程課課長黃志勝、副課長黃建達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4年度調偵字第 3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9-61、155-160頁)。 (七)關於上訴人林大揮主張上訴人強固公司違反下列法規部分: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 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 ,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 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 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同規則第314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上開二規定同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查上開規定係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前及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設施規範;然本件上訴人林大揮發生事故當日,遠東大樓因施作變壓器更新實施停電,為上訴人林大揮所明知,其未攜帶強固公司所配發之手電筒照明設備,進入地下一樓跌落卸貨平臺而受傷,應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3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查上訴人林大揮於103年2月22日 已在遠東大樓執行保全業務,於103年3月1日已相距7日以上,上訴人強固公司並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 況強固公司已對林大揮實施教育訓練,上訴人林大揮係因未攜帶手電筒照明設備,錯誤進入地下一樓跌落卸貨平臺致受傷害,與上訴人強固公司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並無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強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八)另關於上訴人林大揮主張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部分;查上訴人林大揮於103年3月1日晚上6時50分開始執勤,業已知悉遠東大樓有停電措施,其於7時10分在勤務日 誌簿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足見上訴人林大揮早已知悉遠東大樓當日為停電狀態,並無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不當之情形,其依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九)據上,上訴人強固公司、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林大揮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林大揮,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林大揮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林大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 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林大揮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83之1條、第 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強 固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強固公司已對上訴人林大揮實施教育訓練,業如前述(詳「七」之(四)),並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上訴 人林大揮早已知悉遠東大樓事故發生當日為停電狀態,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林大揮未攜帶手電筒之照明設備,及行進錯誤,自地下一樓跌落卸貨平臺而受傷,業如前述,上訴人強固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林大揮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失能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重在勞工職業災害之 保護,採雇主過失推定原則,就認定過失之有無採舉證責任倒置,即勞工就雇主之過失免負舉證責任,但雇主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得免責。另有關民法第487條之1,基於僱用人係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參見立法理由);惟倘受僱人不屬「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如一概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不免有失公平,應認僱用人如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可免負賠償責任;此參同法條第2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之規定意旨亦明;從而僱用人如能證明受僱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則可免負賠償責任。 (四)查本件事故發生日,遠東大樓早已預定停電,上訴人強固公司亦已告知並配發手電筒予夜班保全人員,業如前述(詳「七」之(三)),強固公司已為必要之預防,難認有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林大揮明知遠東大樓停電,其係因未攜帶手電筒之照明設備,進入地下一樓且行進方向錯誤致跌落卸貨平臺而受傷,顯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上訴人林大揮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強固公司負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大揮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強固公司給付281,689元;上訴人強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 管委會連帶給付3,301,5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訴人林大揮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給付281,689元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強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強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林大揮請求上訴人強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管委會連帶給付3,301,567元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林大揮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林大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強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大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