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巫慧英 劉佳琪 劉俊宏 劉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堯典 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上訴人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慧英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劉佳琪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劉俊宏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劉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一第203-205、407-411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訊問證人(本院卷一第158、339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二第44頁), 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劉來國為貨運司機,靠行於被上訴人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並依聯茂公司之指示運送貨物,平均月薪為新臺幣104,467元。 聯茂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承攬被上訴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和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並通知劉來國提領貨櫃運送至明和公司,詎劉來國在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打開貨櫃門時,遭貨櫃內堆疊之羊毛包砸中導致死亡,聯茂公司為劉來國之僱用人,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 伊得請求聯茂公司給付喪葬費522,335元、死亡補償4,178,680元,計4,701,015元。劉來國發生本件事故時,係於事業單位明和公司之工作場所從事勞動,受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指揮監督人員即被上訴人楊堯典之指揮監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1條之規定,劉來國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保護,並應課予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人楊堯典之雇主責任,惟楊堯典得預見危險之發生,且有能力防止之,竟不在場,且未告知劉來國有關其工作之危害因素,提醒有專責人員負責開啟貨櫃門,亦未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保護頭部,致羊毛包落下時,劉來國無法立即反應,直接擊中頭部,因頭部無任何防護戴具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死亡,楊堯典自屬有過失,復與劉來國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和公司為楊堯典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伊得請求楊堯典、 明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巫慧英扶養費737,744元,請求楊堯典、明和公司連帶給付伊每人喪葬費各58,82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 職安法第5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求為命(一)聯茂公司給付上訴人4,701,015元。 如楊堯典、明和公司依後開聲明第二、三項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聯茂公司免給付義務;(二)楊堯典、明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巫慧英737,744元;(三)楊堯典、明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58,825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楊堯典、明和公司則以:楊堯典於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亦未指示劉來國進行卸貨事宜。明和公司所有裝卸事宜均委由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六堵社)負責,依二者之合約記載,卸貨須以堆高機抵住櫃門,以防止櫃門突然彈開貨櫃內貨物掉落。劉來國之運送責任至卡車到達廠區時即結束,開櫃門係六堵社之工作,劉來國貿然未依搬運方式打開櫃門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偶發,難期伊得以注意並防止。且劉來國係聯茂公司僱用之司機,明和公司及楊堯典既無監督或指示之義務,自無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基準無理由;其就喪葬費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已申請喪葬補助,不得重複請求;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聯茂公司則以:劉來國靠行於伊公司承攬貨櫃運輸工作,雙方約定盈虧自負,車輛之保險稅金、修理維護、安全管理,均由其自行負責,是劉來國與伊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劉來國靠行伊公司時告知其勞保前已加保於大江紡織工廠,不願移轉,亦不參加其他職業災害或其他團體保險,伊無法強制要求,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伊給予車主之運費支票金額內容須扣除其柴油費、燃料牌照稅,車輛保險,維修保養費用及折舊,始為其實際營收,劉來國曾將其車輛報停兩個月,完全未為任何承攬運送,無任何收入, 與上訴人主張平均月收入104,467元不符。又伊承攬之進口貨櫃運輸業務,僅負責貨櫃運送到達,且須封條完整予貨主簽收,劉來國從事此運送業務多年,對於業務外之項目應注意未注意而開啟櫃門以致造成傷亡,伊並已支付10萬元之喪葬費等語置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聯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01,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楊堯典、 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慧英737,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楊堯典、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8,8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五)前三項聲明,如第二項聯茂公司已履行給付時,第三、四項楊堯典、明和公司於聯茂公司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如第三、四項楊堯典、明和公司已履行給付時,第二項聯茂公司於楊堯典、明和公司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聯茂公司承攬明和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楊堯典擔任明和公司之課長,劉來國受聯茂公司指派於103年8月22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 運送貨櫃至明和公司之碼頭即基隆市○○區○○○路0號卸貨時, 因劉來國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重達307公斤之羊毛包擊中頭部, 經重壓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上訴人為劉來國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52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聯茂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楊堯典、明和公司應依職安法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聯茂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⒉依證人即聯茂公司協理陳光倫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案件 (下稱相字卷)證稱:「他(即劉來國,下同)在我們公司(聯茂公司,下同)工作大約3年, 以他自己的車來跑聯茂運通的工作……他本來靠行在吉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洲通運),那時就有在跑聯茂公司的業務工作,102年……他就把他的KF463靠行來聯茂公司,登記在聯茂公司名下,稅金、行費等皆由我們處理,直接從他的薪資扣除,但另外有簽切結書表示車輛所有權屬於劉來國」、 「(聯茂公司司機數量?)102年時約有12位,103年劉來國去世時,也有12位」、 「(這12位司機,都有自己的車嗎?)這12位司機是我雇用的,只有劉來國是靠行」、「(你與劉來國薪資如何結算?)我們每日告知劉來國要送哪邊,他送完貨後,他自己登記於行車憑單上,我們於月底扣除靠行費用與稅金費用後,再給他薪資」、「(汽車油料是由誰出錢?)劉來國自己出,小筆維修費用他自己繳,較大筆維修費用是由我們先代繳,再從他的薪資內扣除」、「(有否每個月給劉來國固定底薪?)沒有,他跑多少就有多少收入」、「(其他司機之薪資?)會給他們基本底薪與勞健保給付,其餘看他們跑的地點,給固定的津貼」、「(其他司機油料支付?)維修與油料皆由公司支付」、「(劉來國上下班有無打卡?)沒有打卡」等語(相字卷第122-123頁)。 證人即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何佳樺則證稱: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貨櫃運輸,曳引車是公司提供的,沒有固定底薪,是以件計酬,依據跑點的距離及送的貨櫃數來計算薪資,曳引車維修、油費是公司支出,公司投保勞健保;劉來國需自行負擔油費及維修費用,跑一趟基隆到五股的貨,大約可領3,000元,受僱司機大概只能領600元等語(相字卷第161頁)。 證人即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林天寶復證稱:其工作內容是載運貨櫃,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固定薪水,是根據一趟距離數來計酬,出去一趟公司要給固定的薪資,像到五股每趟600元,板橋也每趟600元,因為車頭是公司的,油費是公司出,公司在前一天就會派每個司機要運送的貨櫃數,到當天送完回到公司,如果有會再送,平均每天兩趟,上午一趟下午一趟,但晚上有增加運送貨櫃的工作,就先由公司車運送,靠行司機有時候不希望工作太晚,他們自己就是老闆,劉來國是契約車,是自己的車靠行聯茂公司,油錢、維修費等都要自己付,是直接拿運費,受雇司機可能是抽兩成五,但靠行司機是直接拿走全部,靠行司機自己就是老闆,只是要給靠行費等語(相字卷第162頁)。 聯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慶賜於原審亦陳稱:「劉來國是根據補正狀的行車憑單給我請款,每個月結算一次,我請了18個司機,我請的司機都有勞保、職保、提撥退休金等等樣樣健全,就只有劉來國沒有,劉來國都是算一趟多少錢一趟多少錢的。我也沒有幫劉來國報稅,也沒有扣繳憑單給他」、「(這樣被告聯茂公司如何報支出?)我們直接向貨主收的錢就直接交給劉來國,沒有另外再入公司的帳。因為劉來國的車子是他自己的,故給他運費,而我們聘僱的司機,車子是我們自己的,且有薪資所得」、「(為何劉來國投保於大江公司?大江公司有他的扣繳憑單?)劉來國是投保在那邊,只是勞保掛在那裡,並沒有受僱於大江公司,因為要投勞保,用最低薪資去報,所以才由大江公司出扣繳憑單,劉來國有空的話,會去大江公司運東西。如果聯茂公司沒有叫他運的話,劉來國就可以去大江公司服務」、「(被告聯茂公司與劉來國間計算報酬及劉來國之上班方式為何?) 劉來國是每天到聯茂公司上班,不用打卡,拿行車憑單去貨櫃,送到那個地方。行車憑單是聯茂公司給他的,劉來國收到聯茂公司給他的行車憑單之後,送到聯茂公司指定的貨主那邊,需要在回到聯茂公司,再看聯茂公司叫他送給第二個貨主,故劉來國一天不只運送一趟,送到他今天的工作量完成,看聯茂派給他幾個工作量,要送到完,沒有固定的下班時間,也沒有固定的送貨趟數。再用送貨物的趟數跟聯茂計算多少錢」、「劉來國是每天去等待工作,不是去上班,劉來國是待工,不會前一天通知他,因為車子是劉來國自己的,他有自主權,且劉來國年紀比較大了,我們有把他工作的時間縮短,從行車憑單上面可以看出時間是短途的,一天有時候一到三趟」等語,並提出行車憑單為證(原審卷第53-55、78-86頁)。另劉來國之職災保險(下稱職保)投保單位係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而與聯茂公司之受僱司機柯佳樺、陳永貴、林天寶等人之勞健保,均係由聯茂公司投保相異,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9日保費資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明細,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12日健保承字第1050062505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畫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560263500號函附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2月2日保費資字第10410026150號函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5頁,新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43-45頁、相字卷第115-116頁)。 ⒊依上可知,劉來國於103年8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聯茂公司運輸貨櫃約3年,係於102年間以其所有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聯茂公司名下,之前係靠行於吉洲通運,聯茂公司係將運費扣除稅金、靠行費用後,支付予劉來國,油料及維修費用由劉來國自行負擔,聯茂公司會將晚上或長途之工作,委其公司車運送,劉來國得自主決定是否運送,並得為大江公司運輸貨物,係於100年8月間以大江公司為職保投保單位;核與聯茂公司其他受雇司機係駕駛聯茂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運輸貨櫃,不負擔油料及維修費用,每趟運送所得約為劉來國之1/5,就送貨趟數及工作時間無自主權, 且以聯茂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不同。顯示劉來國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聯茂公司運輸貨物,並得為大江公司運送貨物,以大江公司為職保投保單位,無接受聯茂公司獎懲或考核之義務,而不具人格從屬性。且劉來國以其所有曳引車為聯茂公司運輸貨櫃,並自行負擔油料、維修費用,扣除稅金、靠行費用後取得全部運費,係為自己勞動,而不具經濟從屬性。又劉來國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聯茂公司運送,並得為其他公司運送,非完全納入聯茂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不具組織從屬性。堪認劉來國與聯茂公司間,欠缺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尚難認定聯茂公司與劉來國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故不適用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至上訴人提出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僅能證明聯茂公司於103年7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5日止,就KF-463號曳引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含傷害及財損)及雇主體傷責任險之事實,惟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要保人非必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在靠行制度下,接受靠行之公司,依據公路法第55條規定,為靠行人辦理牌照或汽車責任險之投保事宜,亦屬平常,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聯茂公司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請求聯茂公司給付喪葬費522,335元、死亡補償4,178,680元,合計4,701,015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職安法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堯典、明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來國發生事故時,受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指揮監督人員即楊堯典之指揮監督,依職安法第51條之規定,劉來國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保護,並應課予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人楊堯典之雇主責任,惟楊堯典得預見危險之發生,且有能力防止之,竟不在場,且未告知劉來國有關其工作之危害因素,提醒有專責人員負責開啟貨櫃門,亦未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保護頭部,楊堯典自屬有過失,復與劉來國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和公司為楊堯典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楊堯典、明和公司所否認。 ⒉按「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 職安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6條第5款、第5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證人陳光倫證稱:「(上下貨部分由誰負責?)我們是貨櫃運輸,不負責上下貨,上下貨是由廠商自行負責」、「聯茂公司是負責貨櫃運送,只要貨物送到封條簽收就算完成。卸貨由其他人負責」等語(相字卷第122-123頁, 本院卷一第229頁)。 證人林天寶亦證稱:「(送達後是否須要卸貨?)不需要」、「(卸貨是工廠的人做的?)是的。貨櫃的司機不用卸貨」、「(會不會有工廠的人請你們卸貨?)有碰過,但看我們願不願意,一般是貨車才會卸貨,我們是不需要卸貨的,但看他們需要,會要求我們幫忙,但如果貨太大件,要用推高機,我們就沒辦法了」、「(卸貨過程中,如果需要用推高機,是否證人還會去幫忙開貨櫃門嗎?)他們沒有要求我不會去幫忙開貨櫃門。如果封條剪了,我就放重櫃,去收空櫃走」、「(你有講因為你們是服務業,有時要幫忙開門,是否實在?)是的,沒有硬性規定,看每個司機要不要開,我的作法是有時我會幫客戶開,因為我常常開,櫃子有新、有舊,舊的櫃子不好開,門又大,我在聯茂工作時,我的作法也是這樣,客戶請我開,我一般不會排斥」、「(你有送貨到明和羊毛工廠?)有跑過」、「(如何交貨櫃給他們?)將貨櫃送到他們工廠的鐵碼頭,將板架靠碼頭,他們的推高機才上得去。一般我去都是放櫃,不需要等卸貨,去那邊一般都是交換櫃,就是將之前的空櫃載回來」、「(需要剪封條嗎?)需要幫他剪」、「(剪封條後,貨櫃會打開嗎?)不會,封條只是類似鎖,上面有編號,讓貨主確認貨櫃無誤就可以剪掉」、「(你去明和羊毛的時候,公司有無要你幫忙開貨櫃門?)沒有,我只去過一、二次,我去那邊都是直接放櫃後就直接開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44頁)。 足見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運輸貨櫃至指定目的地,只須讓客戶確認後剪掉封條留下重櫃,載之前空櫃回去,開啟貨櫃門非屬司機業務範圍,除非客戶要求幫忙,才會去開貨櫃門,林天寶之前載貨至明和公司,並未受明和公司要求開貨櫃門。 ⒋楊堯典於偵查時供稱:「我負責在現場監督裝卸貨過程」、「(卸貨一般流程?)我們請貨車司機將貨櫃停在卸貨區域,我再請貨車司機與我一起將封條剪斷,貨車司機就可以離開了,我再請專門負責卸貨的工作人員來卸貨,專門負責卸貨的人是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的人」、「(貨櫃要如何搬到卸貨區?)我們碼頭是移動式,我們將碼頭移到貨櫃車後方,堆高機順著碼頭上去,堆高機的前牙直接插入貨櫃下方,堆高機後退, 就把貨櫃卸下來」等語(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36-37頁); 於本院具結稱:「(貨物載到貴公司卸貨的過程?)司機將貨櫃車開到卸貨區,我會出來和司機對封條,再請司機幫忙剪掉封條,封條是在貨櫃門上要用油壓剪才能剪開,剪開後二面的櫃門各有二個卡棹,貨櫃內的東西不會掉下來,司機就可以把車頭開走,我再打電話給六堵搬運工來卸貨,六堵搬運工會開堆高機,牙叉會頂住櫃門,堆高機司機再打開櫃門,確認裡面無貨物掉落的危險,再把櫃門整個打開,會搬移動式碼頭連接櫃子開始卸貨,卸貨之後我再清潔櫃子,我再打電話給聯茂請聯茂派司機把空櫃及下面半拖車拖走,司機會把貨櫃拖到貨櫃場,半拖車會開回去聯茂。一般原來的司機不會在那邊等卸貨的空櫃,因為卸貨都要一個多小時,他們跑愈多趟錢就愈多。都是這樣進行,不會有司機在那邊等卸貨,即使是車頭是靠行的也一樣」、「如果我不在會請同事幫忙對封條,不會叫司機開櫃門,因為會有六堵搬運幫我們處理。六堵搬運是我打電話,他們就會過來,大約十五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287-290頁)。 證人即六堵合作社之堆高機駕駛蘇正宗證稱:渠的工作就是幫工廠裝卸貨櫃,當貨櫃交給公司後,公司要拆貨櫃時,就會通知六堵合作社,六堵合作社再視情況指派人力,若是整櫃貨物要卸貨,就要用駕駛員操作堆高機去卸貨,若為散裝,還要派人來搬、公司卸貨都有接受訓練,先將堆高機開到貨櫃門前擋住,才開門,因貨櫃內貨物遠度重洋,可能有鬆動散落情形,驟然開啟貨櫃門,恐有貨物掉落疑慮,為避免貨物掉落下來,都要先用堆高機擋住貨櫃門,之後再將堆高機往後開,看貨物有無掉落出來且處於安全狀況時,才會將貨櫃門全部開啟;開啟貨櫃門是六堵合作社包辦之業務,貨櫃司機不需要幫忙開啟貨櫃門,因開啟貨櫃門是危險的事情,涉及安全問題,不會讓一般人隨意幫忙開啟貨櫃門、司機有時會幫忙剪開封條,但因貨櫃還有安全栓拴住貨櫃門,所以不怕貨物會爆出來;依照渠之經驗,通常去明和公司卸貨時,貨櫃門均非呈現已開啟狀態,規定要六堵合作社派員到場後才可以開門,司機負責將貨櫃送抵現場,就開車離開,封條係由司機剪開,但貨櫃門仍係關閉狀態,伊未遇過到場前貨櫃門就已經打開之狀況,若明和公司急著用料,會立刻通知派員過去,司機會在現場等候卸貨,再將空櫃拖走,此時才會看到司機停留現場,否則司機均將貨櫃放下就走,明和公司同樣要求六堵合作社使用堆高機開啟貨櫃門,但本件事故發生時,明和公司並未通知派員前往卸貨等語(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708號卷第17-18頁、 106年度核交字第116號卷第34-36頁)。證人即六堵社堆高機駕駛潘金城亦證稱:明和公司都是委託六堵合作社負責貨櫃卸貨,貨櫃門都是六堵合作社之員工在開,依照工作流程,是等渠等到場後,才會開啟貨櫃門及搬運貨物;開啟貨櫃門時,會先使用堆高機靠近貨櫃門,距離大約30公分,堆高機司機再將貨櫃門打開一個縫,避免貨物掉落,經確認貨物沒有掉落後,再將堆高機駛離,之後才開啟貨櫃門,然後用人力或堆高機將貨物卸下來;固定開堆高機者為渠與蘇正宗,待接到明和公司電話,就會過去卸貨,通常去搬貨櫃時,貨櫃門都沒有打開,封條理應由渠剪開,有時會由貨主先剪好,但明和公司不會要求貨運司機打開貨櫃門,且明和公司不見得都會在貨櫃到達時立刻卸貨,因若事先將貨櫃門打開,東西可能會掉下來或不見,貨櫃門均係由渠與蘇正宗到場才開啟,渠甚少看到駕駛貨櫃車之司機,因司機通常將貨櫃放下就走,未曾遇過司機幫忙開啟貨櫃門或搬運貨物之情形等語(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61-6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16號卷第20-21頁)。 依上可知,明和公司通常作業係委託六堵社派員前往駕駛堆高機開啟貨櫃門,於六堵社到達前毋須立刻卸貨以免貨物逸失,亦未要求貨櫃司機幫忙開啟貨櫃門。⒌證人即當日目睹事發經過之煜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江政霖證稱:公司派我到明和羊毛公司作配線安裝工作,在明和羊毛公司卸貨區,我看到劉來國在一臺已經熄火的貨櫃車後方,劉來國將貨櫃門打開,隨即有一包羊毛掉落在貨櫃車旁的斜板並擊中劉來國頭部,劉來國立即倒地,當時只有劉來國1人作業等語(相字卷第6-7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工廠施工安裝消防設備,中途休息我走出工廠門口,看到老先生跟一個楊堯典在貨車中間對話,當時老先生是下車的,我看到老先生從貨櫃車和貨車連結的地方拿油壓剪要去後面的貨櫃剪封條,楊堯典講完後就往工廠內走,我坐在離老先生約20公尺的距離在抽菸,我看到他站在地上把左邊還是右邊的貨櫃門打開固定好,我看到他輕輕打開另一邊的門時,羊毛就掉下來打中他的頭,我聽到他叫了一聲,我趕快衝過去扶著他,約30秒後,剛好旁邊有壹台堆高機從工廠內出來,我就跟他說趕快叫救護車,開堆高機的司機停在旁邊,就趕快進工廠叫救護車」、「(堆高機開過來是要接這台車內的東西嗎?)我不能確定。因為當時另外一側也有在進行卸貨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5頁)。 楊堯典於偵查時則供稱:「(本件劉來國卸貨時,你有無在場?)當時四點鐘,我在趕一份出貨文件,我知道劉來國將貨櫃運輸過來,我跟他說把貨櫃放置於專門卸貨的區域,請他順便將現場前一天拆完的空櫃搬走……我就回辦公室繼續趕我的文件,大約過了兩、三分鐘,就有人大喊出事了」、「你有無要求劉來國開貨櫃?)沒有,他之前有開過貨櫃,我有糾正他」等語(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36-37頁);於本院具結稱:「(劉來國出事時你是否在場?)因為我在趕文件,所以我叫他把貨櫃放在卸貨區,另外把一個卸完的空櫃拖走,我就回辦公室了,那天沒有對封條,他在車上,我是對著車上的劉來國講的,劉來國已經來過明和二、三次,之前劉來國第一次來明和的時候,曾經想開櫃門被我阻止,我跟他說這樣很危險。出事的那一天我在辦公室聽到有人出事了要叫救護車,我出來看,就看到劉來國倒在地上」、「(那天是否有六堵的人在場?)沒有,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六堵,因為已經是星期五下午四點,沒有要拆櫃」、「(劉來國把貨櫃留在卸貨區是否需要他人協助?)不用,他自己把半拖車的腳架搖下來及把連接的電線及高壓氣管拔除就可以分離。劉來國把半拖車連合車頭也不需要他人協助,只需要把直徑五公分的管子接上去,把腳架搖回去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87-290頁)。 顯示係楊堯典與劉來國站在貨車中間對話後,楊堯典往工廠內走,劉來國則自行拿油壓剪到貨櫃後面剪封條並打開貨櫃門而發生本件事故。即劉來國剪封條及打開貨櫃門時,楊堯典並不在現場;且楊堯典否認要求劉來國開啟貨櫃門,僅指示劉來國將貨櫃停放在卸貨區域,把之前卸完的空櫃拖走,而此放重櫃、收空櫃之作業,不具危險性,劉來國一人即可完成;另參酌證人林天寶證稱:「將貨櫃送到他們工廠的鐵碼頭,將板架靠碼頭,他們的推高機才上得去」、「送達後車尾要停到靠近鐵架頭才算停好貨櫃,才能卸貨,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停好就開貨櫃門」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可知劉來國開貨櫃門時,車輛停放之位置,與一般貨櫃待卸貨之停放位置不符,且楊堯典與劉來國對話後即離開現場,衡情與依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所為有違。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來國係應楊堯典要求而開啟貨櫃門,且依明和公司通常作業係委託六堵社派員前往駕駛堆高機開啟貨櫃門,開啟貨櫃門非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之業務範圍,已如前述,楊堯典復稱於劉來國前次運送時已告知不得開啟貨櫃門,則楊堯典離開現場後,並無證據可認楊堯典得預見劉來國會開啟貨櫃門而未予以阻止,且開啟貨櫃門非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之業務範圍,楊堯典並無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以保護頭部之義務。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或為劉來國無因管理等原因,俱有可能,尚難逕認楊堯典及明和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事項或違反職安法所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情事。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以楊堯典得預見危險之發生,竟不在場,且未告知劉來國有關其工作之危害因素,提醒有專責人員負責開啟貨櫃門,亦未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以保護頭部, 主張與其僱主明和公司應依職安法第51條、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巫慧英扶養費737,744元、 上訴人已支付之喪葬費各58,82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主張若非楊堯典之要求,劉來國不會貿然開啟貨櫃門一節,屬上訴人推測之詞。證人陳光倫則證稱:「(陳明德是否有向你提到上開事故的發生是因為明和羊毛公司的人叫劉來國開貨櫃門導致?是否有請你代為詢問之前其他司機是否有相同的情形?)在上開交談中,陳明德有向我詢問上開事故的發生是否因為明和羊毛公司的人叫劉來國開貨櫃門導致?因為當時我們在猜測,應該是有人叫劉來國開貨櫃門,劉來國才會去開貨櫃門。當時我有去問司機,有司機說他有印象他曾經跟人一起去開貨櫃門,我要司機去認人,司機也無法確定是不是明和羊毛的人。現在是那位司機,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我不是詢問我是跟司機討論,司機有說有人叫他開過貨櫃門,但要他們指認是誰叫他開過貨櫃門,司機又都無法回應」、「你剛才提到司機說有人要他開貨櫃門,他們是講一起開貨櫃門還是叫他開貨櫃門?司機說開貨櫃門是否是他們的臆測?)有可能是他們的臆測。開貨櫃剪封條是貨主的事」、「(所以當時在現場處理時,是否並沒有司機指認明和羊毛或廠區人員有請他們開貨櫃門?)是」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0頁)。 足見負責聯茂公司貨櫃運輸之司機亦無指認明和羊毛或廠區人員曾請他們開啟貨櫃門,是難憑此推測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職安法第5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聯茂公司給付上訴人4,701,015元;楊堯典、明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巫慧英737,744元; 楊堯典、明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58,825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上開聲明,如聯茂公司已履行給付時,楊堯典、明和公司於聯茂公司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如楊堯典、明和公司已履行給付時,聯茂公司於楊堯典、明和公司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楊堯典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