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方智瑩 鍾美黎 沈芳宜 被 上訴人 鄭懿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素燕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卡敘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鄭素燕之上訴均駁回。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烽公司)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萬烽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萬烽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中關於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均稱其名)薪資部分不爭執而捨棄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萬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懿隆(下稱其名)美金32,051元、新臺幣(下同)6,965 元及各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素燕(下稱其名)3,475 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懿隆及鄭素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鄭懿隆、鄭素燕、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稱鄭懿隆等5人)起訴主張:萬烽公司係香港商BILLION ACT LIMITED(下稱萬烽公司之總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慕卡敘,自89年11月起聘僱鄭懿隆擔任經理人,月薪41,800元外,每年並給付以公司稅後盈餘20% 計算之報酬,鄭素燕、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稱鄭素燕等4 人)亦受僱萬烽公司,月薪分別為20,847元、30,800元、29,800元、43,800元。緣慕卡敘與鄭懿隆間因經營意見不合,萬烽公司逕於 104年5月29 日片面撤換鄭懿隆經理人職務而自任該職,並向在臺供應商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表示:那些不合作的員工必須離職而由新員工取代等語。嗣於104年6月5日拒絕給付伊等同年月1 日至5日之薪資,並違法資遣伊等,鄭素燕等4人於104年6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萬烽公司給付5 日欠薪及資遣費。爰依鄭懿隆與萬烽公司之約定及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美金32,051 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6,965元、方智瑩77,429元、鍾美黎180,663元、沈芳宜278,842元、鄭素燕53,682元,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報酬美金32,051 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日欠薪予鄭懿隆6,965元、方智瑩5,135元、鍾美黎4,965元、沈芳宜7,300元、鄭素燕3,475元,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鄭素燕等4人敗訴。鄭素燕等4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萬烽公司僅對原審判命給付鄭懿隆、鄭素燕敗訴部分不服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捨棄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鄭素燕等4 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素燕等4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萬烽公司應再給付鄭素燕50,207元、方智瑩72,294元、鍾美黎175,698元、沈芳宜271,541元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鄭素燕、鄭懿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萬烽公司則以:鄭懿隆請求伊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 32,051元乙事,伊並未自認。且該報酬之計算與伊實際申報103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損益金額不符,鄭懿隆顯有佯將獲利提報圖謀不當報酬之嫌;萬烽公司鄭懿隆登記為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顯非受僱人或勞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且鄭懿隆、鄭素燕未能證明104年6月1至5日確有提供勞務,萬烽公司無給付該5 日薪資必要,更無提前給付之義務,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鄭懿隆寄發之辭職信已載明自104年6月1 日起辭任職務,顯未提供服務,伊無給付薪資之責;況鄭懿隆、鄭素燕早於97年5月5日於萬烽公司營業地址另設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懿隆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渠等該5 日應係為懿隆公司提供服務。又伊自始無解雇鄭素燕等4 人,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鄭素燕等4 人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美金32,051元及自104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6,965元、鄭素燕3,475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鄭懿隆及鄭素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鄭懿隆等5人主張:依萬烽公司103年度稅後盈餘計算,萬烽公司應該給付鄭懿隆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及自104年6月1日至5日之薪資;又萬烽公司未給付薪資且違法資遣鄭素燕等4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事,渠等據以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給付欠薪及資遣費等情,均為萬烽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鄭懿隆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是否有理由?㈡鄭懿隆等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㈢鄭素燕等4 人以萬烽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懿隆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之爭點: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有判例參照)。經查: ⒈鄭懿隆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萬烽公司應給付伊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等語,固為萬烽公司所否認。惟查,鄭懿隆自89年11月22日起登記為萬烽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迄至104年5月29日始變更登記為慕卡敘,且萬烽公司與鄭懿隆約定每年應以公司年度盈餘之20% 計算報酬給付予鄭懿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第489頁)。況依鄭懿隆於102年7月1日寄送予慕卡敘電子郵件所附101 年損益表所載該年度Net Profit美金286,687.97元(見原審卷㈠第69頁正、反面),慕卡敘即於102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懿隆表示:「Profit of year 0000 total approx 280K.U take 20% US60K(2012 年盈餘約美金28萬元,你拿20%,美金6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鄭懿隆又於103年5月15 日寄送予慕卡敘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損益表所載該年度Net Profit美金139,4 69.99元(見原審卷㈠第70 頁正、反面),慕卡敘即於103年5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鄭懿隆表示:「total profit roughly 140k. So u may take bonus as usd 28k( 總共盈餘大約美金14萬元,所以你可以拿獎金美金2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124 頁),可見萬烽公司給付鄭懿隆101年及102年度之報酬,核與鄭懿隆製作之損益表所載盈餘以20% 計算所得大致相符,則鄭懿隆主張:伊與萬烽公司係約定以伊製作之損益表所載年度盈餘之20% 計算報酬等語,應非子虛。又萬烽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所載之盈餘為美金160,254.09元,此有鄭懿隆於104 年8月8日寄送予慕卡敘電子郵件所附該年度損益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正、背面),依此盈餘數額計算103 年度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之報酬為美金32,051元。再審酌鄭懿隆於原審追加請求萬烽公司依約應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見原審卷㈠第113-114、116頁正、反面),經原審於10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對於原告鄭懿隆請求美金報酬部分有何意見?」,萬烽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主張的事實存在,對於原告鄭懿隆主張的請求權及報酬為美金32,051元不爭執,利息的起算日是否爭執另具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萬烽公司就鄭懿隆主張依雙方約定得請求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之事實,已正面表示承認,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堪認鄭懿隆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萬烽公司雖辯稱:原審當次庭期,訴訟代理人就原審所詢問題詢問法定代理人慕卡敘,因慕卡敘不諳中文又無通譯,無法理解問題或陳述,原審始為上開筆錄之記載云云。惟萬烽公司該次庭期係由訴訟代理人出庭並為前開之表示,倘慕卡敘當庭不理解問題或陳述,訴訟代理人於當事人未為明確回答前,豈可能為此積極肯定陳述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難認可取。 ⒉又萬烽公司雖辯稱: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與鄭懿隆寄送與慕卡敘103 年度損益表所載不符,計算鄭懿隆報酬應依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盈餘計算云云。經查,依萬烽公司申報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該年度萬烽公司損益及課稅所得為244,260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字第1050042597號函暨附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30-136頁),核與鄭懿隆寄送予慕卡敘之102年損益表金額不符,萬烽公司亦不爭執鄭懿隆提出之損益表金額一向與國稅局報稅之金額不同,103 年以前鄭懿隆之報酬之計算均以損益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2 頁)等情,且鄭懿隆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當庭稱:損益表是以實際出貨的情形製作記載,國稅局報稅資料是依慕卡敘指示節稅用的,只要是三角貿易就沒有向國稅局申報,還要匯到慕卡敘的巴拿馬公司當佣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由此堪認鄭懿隆主張:兩造約定給付伊之年度報酬,係按萬烽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損益表計算,而非以我國稅法規定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計算等語,應屬可信。萬烽公司所辯上情,難認可採。至萬烽公司辯稱:如公司103 年度盈餘確有美金160,254.09元,何以公司於104 年度會有財務困難,鄭懿隆未曾將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供萬烽公司,逕以自行製作之損益表請求盈餘,有虛偽將獲利數額以低報高,圖謀不當得利之情云云,惟萬烽公司就此等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取。 ⒊承上,鄭懿隆主張其依約定得請求萬烽公司應給付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等情,萬烽公司就此請求權及數額先已自認在案,嗣後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鄭懿隆同意,自不得擅為撤銷自認。從而,應認鄭懿隆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鄭懿隆等5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4 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之爭點: ⒈查方智瑩自99年9月27日起受僱萬烽公司,鄭素燕自99年8月13日起受僱萬烽公司,鍾美黎自93 年9月14日起受僱萬烽公司,沈芳宜自93年1月30 日起受僱萬烽公司。如法院認鄭懿隆等人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萬烽公司應給付薪資予鄭懿隆6,965元、方智瑩5,135 元、鄭素燕3,475元、鍾美黎4,965元、沈芳宜7,300元,且萬烽公司迄今尚未發放該等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應堪信實。然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等5人於104年6月1日至5 日間並未至萬烽公司服勞務,伊無庸給付薪資云云。惟查,萬烽公司員工於104年6月1日至3日間均有簽收公司郵件乙節,有中山寶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掛號信件登記簿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可見萬烽公司於該期間員工仍有照常上班;又依證人張龍三(即三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原審結證稱:104 年6月5日伊前往萬烽公司,當時公司並未清空,都還在營業,我當天去是要向慕卡敘討貨款,鄭懿隆有在場,期間鄭素燕有拿文件給慕卡敘看,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則在外辦公;伊聽聞萬烽公司有問題,從5 月初到安排104年6月5 日與慕卡敘見面期間,伊都有和萬烽公司的人員通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反面-162頁),而萬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當庭不爭執證人張龍三於104年6月5日確有前往萬烽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一事。是由證人張龍三所證述,其為追討貨款,自104年5月初即密切與萬烽公司的員工連繫且要求安排與公司實際負責人慕卡敘會面,並親自於104年6月5 日至萬烽公司洽談,斯時萬烽公司仍照常營業,並見鄭懿隆等5 人於當日均至公司上班無訛。萬烽公司雖辯稱:證人張龍三係為向慕卡敘討貨款而前至萬烽公司,與萬烽公司之營運及員工權益均無關,其證詞均片面有利於鄭懿隆等人之主張而有所偏頗云云。惟證人張龍三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親交夙怨,當日作證亦當庭簽署證人結文,豈會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況其為萬烽公司之債權人,萬烽公司之財產多寡與其受償機會相關,倘萬烽公司本件訴訟敗訴,勢必增加萬烽公司之債務,則其債權受償之機會相對降低,亦難認其有偏頗鄭懿隆等人證詞之可能,是萬烽公司所辯上情,應非可採;再參諸萬烽公司不爭執真正之104 年6月5日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背面-190 頁)顯示,鍾美黎:「可是你沒給我們薪水,我們為什麼禮拜一還要進來?…我們已經白做了一個禮拜的工…」、沈芳宜及方智瑩:「對呀!每天工廠這樣來鬧來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慕卡敘對於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等人表示有提供104年6月1日至5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一個禮拜勞務並要求給付薪資一事,始終未為爭執,僅認為不需先行給付薪資。況且鄭懿隆等5人自104年6月5日以後即未再至萬烽公司提供勞務,自難期渠等提出打卡、簽到紀錄等留存於萬烽公司一方之證據,亦不能僅以簽收郵件紀錄僅至104年6月3日、104年6月5日會議時鄭素燕未參與等情,遽否認渠等對萬烽公司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綜合上情,鄭懿隆等5 人主張其等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等語,應非虛妄。 ⒉至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鄭素燕於萬烽公司同址私設懿隆公司,鍾美黎、沈芳宜均為員工,難認鄭懿隆等人於104年6月1日至5日係為萬烽公司提供勞務云云。鄭懿隆等人於原審即未否認懿隆公司成立時電話、地址均與萬烽公司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懿隆公司之登記案卷,懿隆公司早於97年5月5日即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鄭懿隆等5人受僱於萬烽公司期間,懿隆公司早已設立,則萬烽公司嗣後徒以鄭懿隆有另設立懿隆公司為由,事後遽謂鄭懿隆等5 人係為懿隆公司提供服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則其空言所述,尚難逕採。 ⒊又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係伊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雇主,且鄭懿隆於104 年6月1日即終止委任契約,鄭懿隆自無從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云云。惟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鄭懿隆自8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固登記為萬烽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頁背面),惟慕卡敘始為萬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逕自於104年5月29日將萬烽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變更登記為慕卡敘(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6 2頁反面)。再參酌萬烽公司除與鄭懿隆約定每年以公司年度盈餘之20% 計算給付報酬外,萬烽公司之總公司每月另有支付鄭懿隆41,800元「薪資」等情,此有鄭懿隆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8 頁),且兩造對於鄭懿隆如確有提供104年6月1日至5日勞務得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薪資6,965 元(即41,800元/30×5=6,965元)乙節,亦 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則鄭懿隆主張:伊仍聽命於慕卡敘之指揮,而從屬於萬烽公司,與萬烽公司間有勞雇關係等語,應堪信採。至鄭懿隆於104 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辭職信予慕卡敘,記載:「attached her e please find my resignation letter from billion act limited.(附件是我的辭去萬烽有限公司職務的辭職信)」等語,雖該附件內容係聲明自104年6月1日起辭任,惟該辭職信係104年6月9日始發出,並非104年6月1 日前告知慕卡敘離職之事,且萬烽公司於104年6月1日至5日確有照常營業,鄭懿隆亦無離職未到任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鄭懿隆上開電子郵件另提及關於對杜拜客戶的應收帳款,其會追蹤,因已承諾供應商,並告知慕卡敘需追蹤對巴拿馬客戶的應收帳款直到款項付清為止等語,核屬與慕卡敘討論其身為萬烽公司經理人代表公司向其客戶催收帳款之相關事宜,則鄭懿隆主張:該辭職信係辭去萬烽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然伊仍對萬烽公司提供勞務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萬烽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⒋綜此,鄭懿隆、鄭素燕確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兩造就鄭懿隆5日薪資6,965元、鄭素燕5日薪資3,475元暨該等薪資尚未發放等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489頁),則鄭懿隆、鄭素燕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㈢鄭素燕等4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資遣費之爭點: ⒈鄭素燕等4人主張:萬烽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之情事,伊等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依前揭104年6月5 日會議之錄音譯文,鄭懿隆、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與慕卡敘於104 年6月5日開會時,沈芳宜經鄭懿隆翻譯向慕卡敘表示:每一年我們都給你所有我們賺的錢,公司只有這麼少的人,但我們做很多的事情,薪資卻非常低。而慕卡敘回稱:你不滿意就去找別的工作。沈芳宜反問:好,那你是要開除我嗎?慕卡敘則謂:沒有,我沒有要開除你,我說你不高興,你就去別處找可以付你多一些薪資的工作,拜託我沒要開除你。而鍾美黎、方智瑩則附和稱:那你要開除她就給她錢啊,不然就給這個月薪水啊。慕卡敘澄清稱:我沒要開除她們。我有說要開除她們嗎?她抱怨薪水少,我無法加薪,但他若認為這裡薪水太少,有能力可以再找別的工作,試著了解我不開除任何人,知道嗎,我沒有使用開除字眼,你不滿意薪資,我又能怎樣。我不會加薪,薪資均照舊,好嗎?我會付薪水但不加薪。又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要求慕卡敘應對支付薪資提出保證,至少付週薪,不付她們要跟勞工局投訴。慕卡敘回覆:薪資沒有什麼保證金,她們不信我也沒辦法。我不能給保證且我不能付她們;她們可以去告。且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於開會時一再稱,如慕卡敘不支付他們週薪(104年6月1日至5日薪水)或提供保證,星期一(104 年6月5日為星期五,星期一係下一個工作日)即不來上班等語。經鄭懿隆翻譯稱:她們說下午她們要打包她們私人物品走人。慕卡敘則回覆:打包什麼?若她要走就要遞辭呈,不管有沒有簽約,要離開公司就要遞辭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190 頁),可見慕卡敘並未資遣鄭素燕等4 人,僅係方智瑩等人表示公司給付薪資過低,慕卡敘雖回稱如認為薪資過低,可以考慮另謀高就等語,核其語意,乃重申無法加薪之意,尚無資遣鄭素燕等4 人之意思存在;又方智瑩等人因萬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要求慕卡敘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並對給付薪資部分提出保證方願繼續工作,慕卡敘則回應其無法先行給付薪資或將薪資款提存於勞工保險局,且對於方智瑩等人不願繼續工作要求提出辭呈,如要通報勞工局,可以通報勞工局等語以觀,萬烽公司實無主動「開除」鄭素燕等4 人之舉,則萬烽公司抗辯:鄭素燕等4 人因萬烽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慕卡敘未遵從提出薪資保證而不願繼續工作等語,洵屬可採。至鄭懿隆等5 人雖有提出慕卡敘與志揚公司間電子郵件,主張萬烽公司原即有資遣渠等之意思,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once all my document is done sta ff who doesn't co-operations will have to go and will be replaced by new staff(…一旦我的所有文件做好,那些不合作得員工必須離職,並將由新員工取代)」(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惟此僅得證明慕卡敘向志揚公司表達對於不合作員工之想法,尚無法證明萬烽公司確有對鄭素燕等 4人為違法資遣之意思表示。 ⒉次查,鄭素燕等4人雖主張萬烽公司有積欠104年6月1 日至5日薪資,但渠等於原審105年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薪資發放日為每月末日,亦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04年6月薪資發放日為104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240頁反面),且渠等於書狀記載欠薪之應給付日亦均為104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34 頁),核與一般民間公司於月底末日發放薪資之常態相符,則104年6月薪資之清償期應為同年月30日,萬烽公司於該日始有給付該月薪資義務,則鄭鄭素燕等4人主張萬烽公司應於104年6月5日先行支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並提供擔保云云,乃係課予萬烽公司契約所無之義務,萬烽公司拒絕為之,自無違約未付薪資可言。鄭素燕等4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04年6 月薪資應於月初發放云云,核與先前自認不符,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萬烽公司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⒊準此,萬烽公司於104年6月5 日時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亦無違法資遣而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則鄭素燕等4人主張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不足為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鄭懿隆、鄭素燕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薪資部分,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日為每月末日,業如前述,則萬烽公司應於104 年6月30日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鄭懿隆、鄭素燕請求萬烽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5%計算,核屬有據;鄭懿隆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部分,因兩造約定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鄭懿隆主張於104 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萬烽公司給付,業據提出104年6月5 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該電子郵件亦為104年6月9日辭職電子郵件之轉寄引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正、反面),萬烽公司亦不爭執有收受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90 頁),則鄭懿隆主張萬烽公司應自104年6月6 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5%計算,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鄭懿隆依其與萬烽公司之約定請求萬烽公司給付美金32,051 元報酬,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給付6,965元,及自10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素燕依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給付3,47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鄭懿隆、鄭素燕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萬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鄭素燕等4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鄭素燕等4 人及萬烽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