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涂若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秉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嘉慧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觀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5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可明。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 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3 年6 月6 日院台廳行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已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準此,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可知關於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在103 年6 月6 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涂若望任職上訴人公司達27年、被上訴人楊嘉慧任職上訴人公司近12年,彼二人任職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以及光電材料組組長,對於上訴人公司光電材料組中之銀膠等產品進口及銷售業務、以及與銷售相關之營業機密,均瞭若指掌。涂若望及楊嘉慧為謀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上開銷售營業秘密,從事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之銀膠進口及銷售業務進行惡性競爭。嗣涂若望離職立即設立被上訴人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產品業務。被上訴人即利用楊嘉慧在上訴人公司在職時,以臥底商業間諜之方式,由楊嘉慧將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完整經銷網路(包括上游供應商、下游銷售客戶、以及在上訴人公司負責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各部門主管)對外假借光曄公司為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或將所知悉訂單轉移利益輸送至光曄公司;楊嘉慧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立即就任光曄公司經理。被上訴人剽竊上訴人公司專屬營業秘密及營運資源方式,有計畫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營業權,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營業秘密法第13-4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祕密似包括「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上訴人代理權資訊、進貨價格、進貨交易條件、下游客戶銷售名單、產品料號/ 規格、銷貨價格、銷貨收款條件」等整體資訊,然上訴人應具體舉證有何「特定」之營業祕密遭受侵害,其所稱之整體資訊是否皆一概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有疑,且至上訴人所舉客戶名單、進貨價格、產品規格等資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輕易知悉此類資訊,顯然不符合營業祕密法第2 條關於「祕密性」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祕密資訊不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就所主張之資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語,資為抗辯。核諸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核屬營業祕密法之爭議事件,且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