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首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品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楊瑞忻、被上訴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瑞忻、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瑞忻(下稱楊瑞忻)於原審請求對造連帶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3,230元,原審就醫藥費1萬8,584元部分判決首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上訴人志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志偉公司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首泰公司,此部分對於首泰公司、志偉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爰併列首泰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次查,視同上訴人首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瑞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楊瑞忻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受僱於首泰公司,擔任派遣水電工,約定日薪為2,300元。楊瑞忻於103年11月7日 下午1時許依首泰公司之指示至志偉公司頂樓修理水塔,然 因志偉公司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護籠或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設施,致楊瑞忻自4.5公尺之水 塔掉落地面,造成楊瑞忻頭部外傷併臚骨骨折臚內出血、頸椎骨折、左顴骨及眶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經過三次手術並住院多月,並於104年5月28日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認為左側肢體無力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雖首泰公司已給付2萬元、志偉公司已給付25萬9,420元,惟仍應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111萬3,831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47萬1,004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醫藥費2萬3,230元,共計540萬8,065元。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志偉公司應與承攬人首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對造應連帶給付楊瑞 忻540萬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首泰公司應給付楊瑞忻49萬7,918元、志 偉公司應給付楊瑞忻202萬7,420元,及均自10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對 造給付其中各1萬8,584元部分,經首泰公司、志偉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而駁回楊瑞忻其餘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瑞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首泰公司、志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楊瑞忻288萬2, 727元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志偉公司則以:原判決認定楊瑞忻於意外發生前7個月即103年4月至10月共領得薪資30萬7,559元之平均薪資為4萬3,937元,惟伊將相同數據相加結果為26萬4,630元,7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7,804元,楊瑞忻亦自承平均薪資為3萬1,726元,原判決計算平均薪資錯誤,依此基礎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應有錯誤。且楊瑞忻事故發生後仍能從事潛水工程之工作,左下肢並非無力,臺大醫院判斷勞動能力減損39%之基礎事 實有誤。另楊瑞忻明知自己有精神疾病卻未向雇主首泰公司說明,並於意外發生日103年11月7日前一晚有服用3種藥品 ,本件意外之發生楊瑞忻應負責任至少6成以上。又伊公司 資本額僅為1億元,楊瑞忻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楊瑞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首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稱:伊公司僅係人力派遣公司,僅係聽從業主即志偉公司之指示,伊公司對於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楊瑞忻自不得就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請求首泰公司連帶負責。伊公司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之當晚,已給付2萬元予楊瑞忻。楊瑞忻所得請求工資補償之差額,自應扣 除已自勞工保險及首泰公司處受領之給付。又首泰公司對於系爭意外事故,依法自無賠償楊瑞忻精神慰撫金之義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瑞忻於103年11月17日受僱於首泰公司擔任派遣工,日薪 2,300元,於同日下午經首泰公司派遣至志偉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同日下午1時許 楊瑞忻接受志偉公司的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大樓頂樓修水塔,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高處墜落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左顴骨及眶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 ㈡首泰公司於103年11月7日支付2萬元予楊瑞忻。志偉公司已 支付楊瑞忻25萬9,420元。 ㈢楊瑞忻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傷病給付366日,分別15萬7122 元、3萬146元、7萬340元、7萬6,473元,合計33萬4,081元 ,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又受領保險給付5萬4,810元、5萬9,378元。 ㈣志偉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281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 施一般勞動檢查違反法令事項。 ㈤許丁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目前楊瑞忻 聲請再議中。 ㈥首泰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本件職業災害與首泰公司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㈦楊瑞忻又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傷病給付4萬6,980元、5萬8,073元、1萬8,270元。 五、楊瑞忻起訴主張其受僱於首泰公司,擔任派遣水電工,約定日薪為2,300元。首泰公司於103年11月7日派遣楊瑞忻至志 偉公司頂樓修理水塔,因志偉公司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護籠或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設施,致楊瑞忻自4.5公尺之水塔掉落地面,造成楊瑞忻受有前開傷 害,並受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對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對造則 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楊瑞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之規定,得否請求對造連帶給付醫藥費、工資補償差 額,其金額為若干?㈡楊瑞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否請求對造連帶給付醫藥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楊瑞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得否請求對造連帶給付醫藥費、工資補償差額,其金額為若干? ㈠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派遣公司為派遣勞工之雇主,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查楊瑞忻受僱於首泰公司,首泰公司依據志偉公司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工地,首泰公司為派遣公司,志偉公司為要派公司,楊瑞忻為受派遣之勞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10月11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63597號函所附之 志偉公司工程師嚴品屹、首泰公司負責人許志偉之談話記錄、點工單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34至240頁)可稽。次查,楊瑞忻於103年11月7日受首泰公司指示前往志偉公司,經志偉公司指示楊瑞忻前往修繕頂樓水塔時跌落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楊瑞忻修繕水塔之行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屬於楊瑞忻受僱首泰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首泰公司為楊瑞忻之雇主,自應負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至志偉公司係要派公司,就工程之施作對楊瑞忻雖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得請求給付勞務,然其與楊瑞忻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因此承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責任。首泰公司與志偉公司間並非承攬契約,楊瑞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志偉公司應與首泰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並無依據。 ㈡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藥費部分:楊瑞忻請求醫藥費2萬3,230元,業據其提出醫 藥費單據200紙為證,且為首泰公司不爭執,自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楊瑞忻經聲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楊瑞忻得聲請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410153200號函、105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836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35475號函、105年11月4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94715號函、105年12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2592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89頁、卷三第156、157 頁、卷五第9至11頁),從而,楊瑞忻請求自103年11月7日 起至105年11月8日共計73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未逾勞工保 險局認定得聲請之日數,應予准許。 ⑵楊瑞忻主張每日薪資為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然楊瑞忻 主張其自104年4月起至10月之薪資合計為30萬7,559元{〔 52,629+53,166+53,966+49,666+44,332(即27,832+ 16,500)+36,200+17,600〕=307,559},有楊瑞忻提出 第一銀行存款歷史表、澤遠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17頁),準此,楊瑞忻於發生事故前7 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3,937元,志偉公司抗辯7個月 平均薪資為3萬7,804元云云,尚無可採。楊瑞忻雖亦自承平均薪資為3萬1,726元,惟本院准許此部分之金額(如下述)未逾其請求之金額,故不受影響。茲以楊瑞忻每日薪資2,300元計算,楊瑞忻每月平均出工日期為19日,依此計算,自 103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8日合計732日,合計推論計算 合計出工日期為463.6日(732/30×19=463.6),因此,楊 瑞忻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106萬6,280元之範圍內(463.6 ×2,300=1,066,280),又楊瑞忻已由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 給付57萬1,592元(334,081+54,810+59,378+46,980+58,073+18,270=571,592,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有楊瑞忻提出勞 工保險局前開函文可按,應予以抵充,楊瑞忻自得請求首泰公司給付49萬4,688元(1,066,280﹣571,592 =494,68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綜上,楊瑞忻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首泰給付原領工資49萬4,688及醫療費用金額2萬3,230元 ,首泰公司已給付2萬元,楊瑞忻請求首泰給付49萬7,9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楊瑞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否請求對造連帶給付醫藥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若干? ㈠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規定「雇主對 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另系爭職業災害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為志偉公司未比照所僱用勞工,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並使其確實使用,漏未依照上開法定義務,致楊瑞忻發生墜落受傷,並經科處3萬 元罰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29日新 北檢製字第10403057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 罰鍰裁處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是依上開 檢查報告,志偉公司未確實前開法規防護措施,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 之規定,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志偉公司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志偉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堪認定。而首泰公司於施工現場,並無指揮監督楊瑞忻之權限,亦無從提供防護措施,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情事,此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認定首泰公司難認與本件職業災害有何因果關係,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29日新北檢 製字第104308057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頁),從而, 楊瑞忻請求首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志偉公司違反 上開勞工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致楊瑞忻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志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楊瑞忻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2萬2,320元部分,已為志偉公司所不爭執,楊瑞忻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楊瑞忻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 ,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揚先生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減壓術術後,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動眼肌神經麻痺……遺存短期記憶減損、左側上肢無力合併無法高舉手臂、左側下肢無力合併步態不穩及無法單腳站立、偏頭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9%……,即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39%」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290號函附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頁);該院嗣補充說明:「楊瑞忻先生可以潛水並無法認定左側肢體無力已完全恢復。另楊先生於105年3月14日潛水後被送至三軍總醫院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根據病歷僅描述上肢關節痛,沒有中樞神經相關症狀,無法依此病歷認定是否完全恢復。楊先生105年12月21日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 時,並無陳述上肢關節疼痛,當日評估主要針對楊先生之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經顱骨切除減壓術術後,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動眼肌神經麻痒相關傷病診斷之留存問題,因此,本院失能比例所估算之39%,並不包含潛水夫病況」、「楊瑞 忻先生的遺存問題包括短期記憶喪失、左側上肢無力合併無法高舉手臂、左側下肢無力合併步態不穩及無法單腳站立、偏頭痛,整體失能為39%」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12日校附 醫秘字第1060902904號函附意見表、106年11月23日校附醫 秘字第1060906037號函附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215至217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並參諸雙和醫院之書面病歷,楊瑞忻於104年1月31日出院後,自104年2月7日至 同年11月10日之門診紀錄單,均顯示左下肢肌力為4(按正 常為5,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0頁)等情,可知臺大醫院已 就楊瑞忻之遺存的全身狀態,包含「左側下肢無力合併步態不穩及無法單腳站立」之病況在內為綜合評估,始認定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9%,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志偉公司辯稱:楊瑞忻事故發生後仍能從事潛水工程之工作,左下肢並非無力,臺大醫院判斷勞動能力減損39%之基礎事實有誤 云云,應無可取。次查楊瑞忻為62年3月27日生,於事故發 生時(103年11月7日)為41歲,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年滿65歲即127年3月26日強制退休之日,然楊瑞忻已請領原領工資補償至105年11月8日止,已如前述,從而,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27年3月26日,尚有21年4個又17日,換算 為21.37年,以平均月薪4萬3937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為20萬5,625元(43,937×12×0.39=205,625),楊瑞忻請求 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4萬2,54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5625*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205625*0.37*(15.00000000-00.00 000000)〕=3,042,5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查楊瑞忻因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志偉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楊瑞忻未婚、失業,尚有母親與妹妹同住,另有租賃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志偉公司資本額1億元,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有 志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置於卷外)、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楊瑞忻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楊瑞忻請求志偉公司賠償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楊瑞忻主張應賠償180萬元及志偉公司抗辯 應以10萬元為合理云云,均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乃屬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如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查楊瑞忻於上開時地修繕水塔,志偉公司雖陳稱:「(永和大樓水塔有自備安全措施的設備?)我們的水塔是一般的水塔,當時在請下包找人時有請下包要自行準備安全設備。」、「(下包有無準備安全設備?)就我們所知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然為楊瑞忻所否認,首泰公司負 責人許志遠雖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陳稱: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給勞工等語,惟亦同時陳稱:我是等到晚間7點志偉公司打電話通知我楊員開刀了,我才知道他去修 水塔發生墜落事故等語,可見許志遠於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則其所陳稱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給勞工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志偉公司對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予楊瑞忻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足見志偉公司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予楊瑞忻,即應負起過失責任;而楊瑞忻為專業之水電施工人員,從事前開工作,理應知悉自身之安全,使用安全帶防止跌落,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而未使用,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以及楊瑞忻就修繕水塔之內容,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志偉公司應負過失比例10分之8,楊瑞忻應負過失比例10分 之2。至志偉公司辯稱楊瑞忻明知自己有精神疾病卻未向雇 主首泰公司說明,並於意外發生日103年11月7日前一晚有服用3種藥品,本件意外之發生楊瑞忻應負責任至少6成以上云云,惟查,楊瑞忻自93年12月31日起即因憂鬱症及焦慮症在亞東醫院就診,且服用相關藥物自93年12月31日起至今均未影響工作,有亞東醫院診斷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參照楊瑞忻於所提之鴻興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冊(見原審卷五第12頁),可證楊瑞忻於服藥期間仍能正常工作,並未受到藥物影響,而臺大醫院106年6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904號函附意見表表示:「服用上述3項藥品是 否會影響病人認知功能、精神集中能力一事,此問題無法一概而論。安眠及鎮定類藥物是否造成病人意識狀態之改變,端視藥物劑型、劑量、服用方式、病人身體狀況與藥物耐受性等眾多因素影響,是以本院無法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5至217頁),是志偉公司所辯楊瑞忻於意外發生日前一晚有服用三種藥品,意外之發生楊瑞忻應負責任至少6成以 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楊瑞忻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志偉公司賠償醫藥費1萬8,584元(23,230×0.8=18,584)、勞 動能力減損243萬4,034元(3,042,542×0.8=2,434,034)、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000,000×0.8= 80),合計325萬2,6 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志偉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雇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準此,志偉公司雖非楊瑞忻之雇主,但對於楊瑞忻亦負有安全保護義務,並已由派遣公司即首泰公司為楊瑞忻投保勞工保險,依據勞基法第59條為減免雇主之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自應予抵充楊瑞忻已領取之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另志偉公司已給付楊瑞忻25萬9,420元,自應予以扣除,楊瑞忻請求202萬7,420元,為有理由(3,252,618-965,778- 259,420=2,027,42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本件楊瑞忻請求首泰公司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給付醫藥 費2萬3,230元,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志遠公司給付醫藥費1 萬8,584元,就醫藥費1萬8,584元部分,首泰公司、志遠公 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首泰公司、志偉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瑞忻請求首泰公司、志偉公司損害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楊瑞忻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於首泰公司、志偉公司,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楊瑞忻請求首泰公司、志偉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楊瑞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首泰公司給付49萬7,9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志偉公司給付202萬7,42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一至二項判決其中1萬8,584元,經首 泰公司、志偉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楊瑞忻、志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志偉公司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致首泰公司因須合一確定,而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故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志偉公司上訴部分由志偉公司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得上訴,並 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