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士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士傑 林秋宏 林家宏 李新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被上訴人 呂宗霖 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士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林家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林秋宏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李新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下合稱林士傑3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3,062元、97萬7,614元、178萬0,3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士傑135萬7,934元、林秋宏95萬7,466元、林家宏165萬0,59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0、247頁);核屬林士傑3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號誌公司,上訴人已對其撤回起訴)於民國101年間承攬 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仍稱改制前名稱)政府交通局之交通號誌工程,再將其中閃光號誌線路汰舊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林元龍承攬施作。林元龍於101年10月12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區,以下省略 ,僅稱路名)桃鶯路87巷前之交岔路口安裝電纜架空線時,站立在其所有車號00-0000小貨車(下稱施工小貨車)上之 昇降工作檯上,被上訴人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杉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呂宗霖駕駛載有棧板之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所載運之棧板高度及車前狀況,致棧板勾到電纜架空線,電纜架空線再勾到林元龍,林元龍因此墜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李新團為林元龍之配偶,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為林元龍之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呂宗霖請求損害賠償。雲杉公司 為呂宗霖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林士傑之扶養費75萬7,93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計135萬7,934元;林秋宏之扶養費35萬7,46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計95萬7,466元;林家宏之扶養費105萬0,59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計165萬0,596元;李新團支出之殯葬費用46萬0,7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計106萬0,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士傑3 人就超過上開金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林董不要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士傑135萬7,934元、林秋宏95萬7,466元、林家宏165萬0,596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引用卷宗案號時則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呂宗霖無故意或過失,以該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下稱102調偵1378號,以下以類此方式表示偵查案件案號)、103偵 續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均認呂宗霖無肇事因素;縱認呂宗霖有過失,林元龍應負大部分責任,應予過失相抵。林秋宏於林元龍死亡時已成年,不得請求扶養費;林士傑於林元龍死亡時距成年僅1.09年,不得請求3.64年之扶養費;林士傑3人請求扶養費應扣除母李新團應負 擔部分。李新團請求塔位費用20萬元為夫妻塔位非個人塔位,其提出之喪葬費用發票內容亦有不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雲杉公司已給 付李新團3萬元應予扣除。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本件上訴人起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至193頁): (一)李新團為林元龍之配偶,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為林元龍之子女。 (二)臺灣號誌公司於101年間承攬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交通號 誌工程,林元龍施作其中閃光號誌線路汰舊換新工程。 (三)林元龍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鶯路87巷前之交岔路口,站立在其所有施工小貨車上之昇降工作檯上安裝電纜架空線時,適雲杉公司之受僱人呂宗霖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棧板,沿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大貨車上載運之棧板勾到上方之電纜架空線,電纜線再勾到林元龍,致林元龍墜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 (四)就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11日函附之林元龍發生墜落災害致死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勞檢報告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3日開立林元龍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頸胸腹部鈍挫傷、工作中電線遭勾勒致高處跌落。 (六)呂宗霖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調偵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即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偵續37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七)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每人各得40 萬元。 (八)前開事實,有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檢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102調偵1378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8-33、71-73、132-151頁)等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之2條、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宗霖、雲杉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元龍施工未戴安全帽、未綁安全繩索,其係站立在施工小貨車上設置之昇降平檯上,使用拉線機拉緊架空之電纜線,因呂宗霖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上之棧板勾勒架空之電纜線,電纜線再勾勒住林元龍,致林元龍墜落地面,受頭頸腹胸部鈍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呂宗霖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下稱檢訊)中坦承不諱,並經林元龍僱用之員工謝忠安在警詢、檢訊及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證述明確,有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5-118、123、126-130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3日勞職北4字第104005532號函檢送系爭事故之勞檢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2-151頁)、檢訊筆錄( 見桃檢101相1714號卷30-31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書(見桃檢102調偵1378號卷)、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1日室覆字第1043201255號函(見桃檢103偵續373號卷67頁)、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1051004143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書,見桃檢104調偵1451號卷)、中 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8年1月4日校鑑科字第107001207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見桃檢107調偵143號卷35-6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呂宗霖駕駛系爭大貨車所裝載之棧板高度,經警測量,自地面算起至最頂層棧板上端高度為3.8公尺,並未違反108年10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有關大 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4公尺之規定,而 勾夾電線之棧板距地面高度為3.25公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3005251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見桃檢103偵 續373號卷20-28頁),此部分情節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呂宗霖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鶯路87巷口前未注意所載運之棧板高度及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因過失導致棧板勾到電纜架空線,電纜架空線再勾到林元龍,林元龍因此墜落地面云云,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導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本件呂宗霖為道路用路人,駕車行駛時自得善意信賴交通管制設施上下及四周包括電線等公共設施均依法令規定高度架設,或為施工者已在施工地點豎立警告設施且作好交通管制措施,以期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而呂宗霖駕駛系爭大貨車所裝載之棧板高度為3.8公尺,並無違反當時法令規定, 然林元龍及施工單位在桃鶯路87巷口西側進行號誌燈電線拉線作業,其電線高度處於3.25公尺時,未豎立警告設施,且與林元龍一起在現場施工之員工謝忠安在檢訊中坦承當天人手不足,無人指揮交通(見桃檢相字卷31頁);林元龍係將交通錐放置於停放在外側車道(慢車道)施工小貨車之車輛後方,僅可對行駛在慢車道之人車發揮警示作用,並無法預先警告內側車道之駕駛人呂宗霖於其南向車道上空之號誌燈電線施工作業情況,顯見當時亦未作好交通管制措施,以預先警告用路人,有違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應難苛責呂宗霖正常駕 駛系爭大貨車得預見車道上方之電線低於其所載運棧板高度之情形。 ⒉其次依警大鑑定意見:經檢視系爭大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纪錄器所記錄影像,系爭大貨車行駛通過大林路口與桃鶯路87巷口所經過之時間約為7±1秒,所行駛之距離約為74 公尺,可推估系爭大貨車在穿越桃鶯路87巷口前之行車平均速率約介於33.30-44.40公里/小時,亦即系爭大貨車沿桃鶯路由北往南行駛穿越桃鶯路87巷口前時,行車速率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可能性不大(見警大鑑定書55 頁);呂宗霖在警詢中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5、60公里 ,既無任何依據,又據其於本審中堅詞否認,自難採取,上訴人執之主張呂宗霖未減速慢行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⒊又警大鑑定意見略以:呂宗霖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鶯路北向南行駛穿越桃鶯路、87巷口時,其依規定限高、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南向內側車道,與在道路上進行電線施工於其電線高度為3.25公尺時,未豎立警告設施且未作好交通管制措施之施工人員林元龍及施工單位發生碰撞拉扯電線,無肇事原因;施工人員林元龍及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電線施工作業,於施工電線高度為3.25公尺時,未豎立警告設施且未作好交通管制措施,以預先警告用路人,與依規定限高、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南向內側車道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拉扯電線,為肇事原因(見外附影印卷)。又系爭事故另經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機關及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呂宗霖駕駛系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均足以為被上訴人之有利佐證。(三)據上,林元龍於施工時係站立在施工小貨車上設置之昇降平檯上,未戴安全帽、未綁安全繩索,施工地點未豎立警告設施且未作好交通管制措施,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呂宗霖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棧板未違反大型車裝載貨物之高度限制,亦未違反該路段之速限,堪認呂宗霖就防止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主張呂宗霖應成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聲請就中央警察大學就下列事項補充鑑定云云:⒈桃鶯路87巷前之路口設置有特種閃光號誌,呂宗霖駕車有無減速接近或停車再開?⒉呂宗霖是否有注意到施工小貨車車後約25公尺處之交通錐之可能?其行經交通椎前,有無減速接近或停車再開?⒊呂宗霖駕車行經上該路口前,倘有減速接近或停車再開,其視線角度應為多少?駕駛人從判定環境情況,到決定必須採取減速動作或閃避措施,所需最短反應時間應為幾秒?若呂宗霖有減速接近或停車再開,有無能力足以判斷前方施工電線低於自己所載運線板之高度?⒋呂宗霖之視線水平高度為235公分,遭拉扯 之電線高度距離地面325公分,二者相差不到1公尺,呂宗霖若於行經路口前20公尺有減速慢行,是否足以迴避該懸掛之電線?(見本院卷185-186、257-258頁);惟就上述⒈ ⒉事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四、(二)),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另上述⒊⒋事項均屬假設性之問題,亦無為鑑定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19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士 傑135萬7,934元、林秋宏95萬7,466元、林家宏165萬0,596 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