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項豪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軍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專員,兩造並簽訂試用期同意書,約定試用期3個月,其中1個月為教育訓練期,試用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試用期滿則為26,459元。被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僅對伊實施密集性測驗,並未告知伊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亦未曾就測驗結果指導伊如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伊改善機會,或調整職務,,而於僅對伊施以教育訓練10日之105年8月31日,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然斯時伊尚未正式提供客服工作,無從確定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故被上訴人所為資遣並不合法。本件實情係伊向授課講師質疑工作規則第9.15條罰款規範之適法性,並透過伊所屬政黨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始藉故以伊測驗不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伊因遭被上訴人之政黨歧視而終止勞動契約,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權利濫用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未再對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5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即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21日為13,061元、105年9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每月 為20,008元、105年12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為26,459元 。另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伊教育訓練及試用期間之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200元, 以正式錄用後之每月薪資26,459元計算,106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每月為1,588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61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 20,008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59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 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61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上訴人20,008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59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1,58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選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人員,要求受僱人員應對臺北市政府相關之部門、職掌、提供服務等事項,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此為其工作上所必須。因此,伊對新進員工均有安排教育訓練課程,且於課程結束後進行測驗,足見伊已提供新進員工適當之教育環境,伊並要求員工測驗成績應達到80分以上方為合格,此即為測驗新進員工是否有足夠能力擔任其職務。上訴人經伊招募客服專員,自105年8月22日起至伊公司受訓,兩造並簽訂員工試用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自受僱日即105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2 日止為3個月試用期,如試用不合格,由伊解僱,上訴人絕 無異議。伊在每天講習結束後會進行測驗,以確認新進人員是否符合日後客服人員工作所需之要求,且伊除有提供講師授課及課堂講義外,於測驗前也有提供時間及講師讓新進人員複習及提問,並於測驗卷上已載明合格成績為80分以上,上訴人亦於測驗卷上簽名,可見上訴人於每次測驗時,均已知悉合格標準。惟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受訓期間,於4次模擬電話進線服務測驗中,有3次未達80分及格標準;書面測驗中,則連續3日有5次測驗成績未達80分及格標準,顯見上訴人無法具備客服人員之專業要求。另伊當時之人力需求,除短缺客服人員外,僅存資訊工程師之人力尚有欠缺,然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中文系畢業,其工作經歷亦與資訊業務無關,伊並無其他適合職位供上訴人擔任。故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未違法,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可知,伊並無因政黨因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以其主觀臆測之詞,認係受有黨派歧視而遭伊解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0頁正、背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8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參加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客服人員之培訓,兩造並約定自該日起3個月內為試 用期。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試用期間月薪20,008元,正式錄用後為26,459元,給薪日為次月10日。 ㈢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6點第2項規定:「凡新進員工均 需接受職前教育訓練」。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對原審被證1至3、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第1頁至11頁(即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背頁)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專員,依試用期同意書約定,試用期3個月,其中1個月為教育訓練期。被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僅對伊實施密集性測驗,並未告知伊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亦未曾就測驗結果指導伊如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伊改善機會,或調整職務,竟於105年8月31日,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伊向授課講師質疑工作規則第9.15條罰款規範之適法性,並透過伊所屬政黨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因此遭被上訴人之政黨歧視而藉故以伊測驗不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權利濫用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揆諸前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再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之本件員工試用同意書載明:「茲本人同意公司規定自受僱日起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105年8月22日起迄105 年11月22日止),如試用不合格。當由公司依規定解聘,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工作規則同意書記載:「茲本人已詳閱公司工作規則,對於應盡之權利義務及應遵守之規定均已全然瞭解,並願切實遵守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除董事、監察人外之各級人員(委任經理人除外),其依本規則規定任用,並核發人事命令或經本公司核定聘用、試用,在本公司擔任職務且獲致工資者……」、第2.1.2條規定:「員工之任用,由各部門會同人事 單位統籌辦理,必要時各部門可知會人事單位後再自行招募……其任用須經筆試或口試及格。」、第2.1.5條規定:「 本公司任用各階層人員以學識、品德、能力、經驗、體格及適合所任職務或工件所需條件為準,經考試或甄選方式任用為原則。」、第2.1.8條規定:「新進人員依工作性質、個 別條件及部門需要,得與其議訂酌予試用。試用期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試用期滿經考核不適用者,或試用期間經認定為不能勝任者,隨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第16.1條規定:「本公司教育訓練分為:㈠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㈡在職人員之教育訓練……」、第16.2條規定:「凡新進員工必須接受職前教育訓練。」、第17.2條規定:「試用考核: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僱用條款任用之人員,均依工作性質、個別條件及部門需要,得與新進員工議定酌予試用,試用期限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試用期滿由試用單位主管負責考核,如試用期間或改派他單位試用,抑或解僱,應呈報部門主管核准。」、第17.5條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辦考核:17.5.1.試用期未滿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背頁、 第40頁背頁、第41頁)可知,上訴人自105年8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專員,並依工作規則第2.1.8條、第16.1條、第16.2條規定,約定上訴人試 用期3個月,其中1個月為教育訓練期,試用期間每月薪資20,008元,試用期滿則為26,459元,顯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聘僱之員工。再依工作規則第2.1.8條、第17.2 條、第17.5.1條規定,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包括教育訓練期間)如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能勝任客服專員之工作時,被上訴人得不待試用期滿,亦不須經試用單位主管考核,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兩造 間前開試用期間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於雇用上訴人後,如於試用期間(包括教育訓練期間)經評估上訴人不適任客服專員之工作時,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核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伊於教育訓練期間,尚未正式提供客服工作,無從確定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故被上訴人不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伊云云, 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自105年8月22日起之10日教育訓練期間內,共有3次電話進線服務測驗未達80分及格標準,連 續3日共有5次書面測驗成績未達80分及格標準等情,已據其提出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話務人員服務品質考核表影本4 份,及有關環保局、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工務局等業務問題之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卷影本6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頁、第51頁至第57 頁背頁)。上訴人對前揭考核表、書面測驗卷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1頁〕,惟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云云。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客服中心專案經理吳怡儜於本院證稱:新進人員一進公司開始作教育訓練時,上課講師會告知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另測驗卷上也會註明80分為合格分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第247頁〕。另觀之環保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工 務局等5份書面測驗卷上,在姓名欄位及測驗題目上方,均 有以加黑放大之字體載明「※合格成績說明:達80分以上即為合格成績,低於80分則為不合格」等語,提醒新進人員(包括上訴人)合格成績為80分。況上訴人亦自承伊後來被調到別的地方受訓接受書面測驗時,有看到上面註明合格成績為8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在姓名欄位簽名及作答前,應已知悉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云云,難以採信。另證人黃羿慈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說課後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惟觀諸黃羿慈作 答之書面測驗卷上亦同樣有以加黑放大之字體載明「※合格成績說明:達80分以上即為合格成績,低於80分則為不合格」等語,並有黃羿慈之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17頁、第 323頁至第329頁〕。是黃羿慈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⒊另觀諸前開有關環保局、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工務局等業務問題之書面測驗卷測驗內容包含有:⑴有關環保局業務問題部分,如「下列無法以派工-汙染舉發 處理?」、「下列何者無法派工-鄰里無主垃圾處理?」、 「下列針對派工-場所與設施噪音之敘述,何者有誤?」、 「民眾來電反映馬路上有烏賊車,話務人員應如何受理案件?(請寫出用何種系統派案與需注意什麼事項)」、「若民眾來電告知住家附近經常出現蚊子,希望可以前往噴灑藥劑,話務人員應如何協助市民?用何種系統派案?」、「民眾來電通報北投公園內的垃圾桶滿溢,應如何受理案件?」等;⑵有關觀光傳播局業務問題部分,如「下列何者非觀光傳播局權管?」、「有關與旅行業者產生消費糾紛時,應向何單位反映?」、「請說明臺北探索館的開放時間為何?是否需要費用?另若欲假日是否有開放?」、「若民眾要索取臺北畫刊,請問可以到何處索取?(請寫出兩個地點)」、「目前臺北市內共有幾座旅遊服務中心?地點分別在何處?」、「請針對以下問題,說明應洽詢科室為何?」;⑶有關文化局業務問題部分,如「下列何者非文化局管轄?」、「請寫下五個文化局管轄之委外館場」、「請填入與下列敘述吻合之科室業務代碼」;⑷有關社會局業務問題部分,如「『民眾欲查詢育兒津貼申辦進度,可以直接轉給社會局婦幼科詢問,因為話務人員沒有系統可以查詢』是否正確?」、「欲申請低收入戶,下列規定何者為非?」、「針對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下列敘述何者為是?」、「針對各類補助洽詢窗口,下列何者正確?」、「身心障礙用電優惠,下列何者為非?」、「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需要攜帶什麼東西?」、「我想要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請問我應該去哪裡辦?應該帶什麼東西去辦?」;⑸有關交通局業務問題部分,如「我的停車繳費單截止日為3/1號,今天已經3/5號了,請問是否還可以繳納?繳納時是否會有催繳費產生?」、「請問汽車拖吊費用是多少?保管費是多少?去領車要帶甚什麼文件?保管場是24小時嗎?」、「『若民眾要申請行車事故肇事覆議,應向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是否正確?」、「若接獲民眾通報交通號誌電纜線垂落,應通報何單位?」;⑹有關工務局業務問題部分,如「『有關北市騎樓規劃問題應屬建管處權責,但若騎樓整平工程則由工務局新工處所負責』是否正確?」、「『若民眾來電通報於大安森林公園內的路面有破損,應以派工案件道路坑洞破損處理送案處理』是否正確?」、「『若民眾來電通報河濱公園路燈有破損情形,應以派工案件路燈故障或設施損壞處理』是否正確?」、「反映行道樹燈飾懸掛複雜」、「反映衛生下水道收費太貴」、「公園內公廁髒亂,需立即清掃」等問題之送件系統、送件單位及權責機關等可知,前開各項書面測驗卷問題均與市民專線客服人員應具備之知識密切相關。本件上訴人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人員,而客服人員身為臺北市政府第一線對外接觸人員,針對民眾來電詢問及反應,與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有關問題,能否以正確的回答準確地解決市民問題,及快速將市民所反應問題分送各有關局處迅速處理,攸關臺北市政府服務品質,及被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依約所提供之服務品質,自應熟稔與臺北市政府各局處相關之知識。上開各項書面測驗係於105年8月29日至31日實施,上訴人測驗分數依環保局、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工務局之順序分別為81分、71分、64分、75分、71分、47分,足見上訴人於8月29日至31日間之 書面測驗成績有5次都在合格分數80分以下;且其對於觀光 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工務局之業務執掌及市民反應問題之認識並不充足。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評估上訴人不具備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客服人員應有之工作能力,尚非無稽。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僅對伊實施密集性測驗,未曾就測驗結果指導伊如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伊改善機會,或調整職務云云。然證人吳怡儜於本院證稱:第1個月上課每天做完教育訓練後就會進行測驗,了解學員 的學習狀況是否合格達到80分。在上課當天會發給該堂課的上課資料,但在前1天會告訴學員翌日上課的範圍,讓學員 可以事先上臺北市政府各部門的官方網站預習,瞭解該部門的職掌及服務範圍,例如翌日要上工務局,就會請學員到工務局網站查看該局的職掌及服務範圍。且測驗前會有20分鐘至30分鐘的時間讓學員針對今日課程不了解的地方提出問題,跟老師討論,如果沒有提出問題會有自習時間。上訴人第1次成績測驗不合格後,伊有請講師授課時,請講師提醒學 員要進行複習,如果有問題,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隨時提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證人黃 羿慈於本院亦證稱:當日課程全部結束後,會在下午進行測驗,測驗時間約30分鐘至40分鐘。在測驗前被上訴人有安排約30分鐘至1小時的複習時間,自己看資料,有問題可以當 場問講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課程講義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536頁〕 。顯見被上訴人不僅提前1天讓上訴人知道翌日上課之課程 ,請上訴人事先上臺北市政府各部門的官方網站預習,瞭解該部門的職掌及服務範圍,並安排講師授課及提供課程講義資料,讓上訴人儘快瞭解課程內容,如有不明瞭之處,可當場請教講師;更於當天課程全部結束後,安排30分鐘至1小 時之複習時間,讓上訴人自行複習,如有問題可當場質問講師。且於上訴人第1次成績測驗不合格後,被上訴人並請講 師授課時,提醒學員要進行複習,如果有問題,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隨時提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僅對伊實施密集性測驗,未曾就測驗結果指導伊如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伊改善機會云云,無可採信。又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中文系畢業,其工作經歷均為與資訊業務無關之保險規劃、超商店員、櫃檯行政等工作乙節,有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聘僱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伊當時僅資訊工程師之人力尚有欠缺,故無其他適合職位供上訴人擔任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調整至其他職務,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因向授課講師質疑工作規則第9.15條罰款規範之適法性,並透過所屬政黨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始藉故以伊測驗不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伊遭被上訴人政黨歧視終止勞動契約,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並提出聲明書、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5年8月30日北市研話字第10501035400號函、中國 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105年8月24日國工字第1050024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前揭質疑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9.15條罰款規範之適法性,並透過所屬政黨即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成績未達80分而資遣間,並未直接與黨派歧視有所關聯,故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黨派歧視)之規定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6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2908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就業歧視審定書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至第167頁〕,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⒍綜上,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第1階段教育訓練期間,連續3日測驗結果,共有5次書面測驗成績未達合格分數80分;經被 上訴人評估上訴人對於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工務局之業務執掌及市民反應問題之認識並不充足,不具備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客服人員應有之工作能力,認不適任客服專員之工作;且依上訴人之學、經歷,認公司當時僅資訊工程師之人力尚有欠缺,並無其他適合職位供上訴人擔任,不待試用期滿,於105年8月31日依工作規則第2.1.8條 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061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0,008元, 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59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