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何海雄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於受僱擔任「卓維輪」輪船之輪機長期間,未依操作手冊定期維修保養卓維輪,使船上之燃油過濾器堵塞,又未依操作手冊使用扭力扳手以26牛頓米之扭力鎖固,致使止回閥無法關閉,導致高壓回油將管路積碳沖回,自動清洗過瀘器瀘網因而堵塞,嗣又因清洗不當使瀘網損壞,致卓維輪之主機於101年 6月1日起無法啟動而停滯於西非海域(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委請拖救公司將卓維輪拖至象牙海岸阿比尚港,並指派修復人員登船檢修,因而支出美金38萬9,419.72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之一部即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57萬4,6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6,000元本息,並於10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伊曾主張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就系爭事件曾委請象牙海岸當地公證公司登船調查系爭事故之原因及損害程度,並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結論認系爭事件原因係燃料問題,非伊之過失,乃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函認伊就系爭事件具有過失,漏未斟酌系爭公證報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42萬6,000 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曾以言詞及具狀聲請調閱系爭公證報告,系爭公證報告自非屬前案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且系爭公證報告經法院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調閱,並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縱未就系爭公證報告表示意見,係因自己疏忽所致,非無法使用系爭公證報告。況系爭公證報告經斟酌,亦不可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無從據以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6至8頁),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見原審卷第15頁),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言詞聲請調閱系爭公證報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6月20日具狀為同一聲請,法院已於105年6月20日函調,經兆豐產險公司於105年7月14日函送到院,法院並已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且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5日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認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系爭公證報告之存在而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且於宣判前已對系爭公證報告表示意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見原判決第 2頁),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並經交互核對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書狀、兆豐產險公司回函等證據,解釋適用相關法律,始能判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依首開說明,難謂本件再審之訴無須經調查而顯無再審理由,自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