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劉意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馨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另追加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48 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繳納完稅款契約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原住民型態主題咖啡示範店(下簡稱主題餐廳),欲合資購買訴外人康秀欽所有門牌號碼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2 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簽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向康秀欽購置系爭房地,上開價金除向銀行貸款外,由伊出資50萬元,其餘應由上訴人補足,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11月8 日在上訴人引導下與康秀欽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50 萬元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三期完稅款100 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核下三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650 萬元則應於貸款撥款手續完竣當日給付,如貸款不足即應以現金繳足。又伊依系爭協議所應出資之50萬元已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康秀欽帳戶,上訴人亦已出資150 萬元,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期款各100 萬元之交付,至於第三期完稅款100 萬元及於伊無法向銀行申請取得貸款時所應付尾款現金650 萬元,自應由上訴人依約繳納。然上訴人竟未依約向康秀欽繳納完稅款,亦未於伊未能向銀行貸款時補足所有買賣價金,致遭賣方康秀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兩造已付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並致伊因此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賠償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薪資15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固應由伊負責繳付完稅款100 萬元,惟應於代書通知繳納,及被上訴人辦妥貸款手續後,伊始需向康秀欽繳納。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交易之買方,本有義務配合地政士辦理貸款相關手續,惟經伊、代書陳欣及賣方康秀欽等人一再催告,均藉詞推拖並拒絕邀其父親擔任借款保證人,導致貸款手續未能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代書為免伊持續繳付價金而遭賣方沒收,故於貸款手續未完成前,亦未通知繳納完稅款,伊自無繳納完稅款之義務。則賣方康秀欽以遲延繳款為由解約並沒收已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伊自無可歸責事由,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經營主題餐廳,欲購置訴外人康秀欽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固定資產,乃於105 年11月6 日簽立系爭會議記錄,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以950 萬元購置系爭房地,上開價金除向銀行貸款外,由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餘由上訴人補足,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旋即於105 年11月8 日與康秀欽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950 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備證款各為100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應於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核下三日內給付100 萬元、第四期尾款應於貸款撥款手續完成時當日給付650 萬元,貸款如有不足應以現金繳足,康秀欽應於尾款給付之同時為交屋,且雙方之款項及不動產交付期限原約定最遲應於105 年12月31日完成,嗣經買賣雙方同意延至106 年2 月底等情,已有系爭會議記錄、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9 頁至14頁)。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應出資之50萬元,已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阿優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康秀欽之永豐銀行帳戶,已履行依系爭協議所應為之出資;上訴人則先後於105 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8 日、16日、17日分別匯款9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60 萬元(其中含被上訴人前開所交付之10萬元)至康秀欽之銀行帳戶,用以繳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二期款各100 萬元價金,惟訴外人康秀欽已於106 年3 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未繳付第三期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為由,主張沒收已付價款200 萬元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匯款單及以康秀欽名義寄發之鶯歌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331 頁至333 頁)。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3 頁、315 頁、218 頁),自堪認為實在。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逕向康秀欽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且於伊未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時,應負責以現金繳足尾款650 萬元,然上訴人均未為給付,造成康秀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200 萬元,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5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已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100 萬元由其負責支付乙節,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79 頁)。其雖另抗辯:伊須待代書通知繳款,及經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完成或對保後,始有向賣方康秀欽支付完稅款之義務,但因被上訴人藉故拖延辦理貸款,其父親復拒絕擔任保證人,導致貸款程序未能完成,承辦代書陳欣因此未通知伊繳納完稅款,則伊未付完稅款,自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第三期完稅款應於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核下三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貸款撥款手續完竣當日給付」(原審卷第10頁),已難認第三期完稅款之給付期限,與第四期尾款之貸款撥付與否,有何關連。 ⒉又證人即代書陳欣於本院雖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資力薄弱,且當時各銀行針對淡水房地貸款已經緊縮,貸款成數不高,伊有跟被上訴人說日盛銀行有提到要找她父親作保證人,她父親一開始沒有排斥並提供401 報表,但因日盛銀行評估後只能貸400 多萬元,買方希望再多詢問幾家。但之後貸款仍不順利,最後被上訴人有向臺中銀行申貸並填寫資料,上訴人也跟說能辦多少就貸多少,但後來被上訴人父親不願意擔任保證人,仍未辦成。伊在稅單下來後有告知兩造,但如果貸款沒有完成,完稅款也會晚一點繳,避免被沒收。一般代書的申辦流程,會先確認貸款是否完成或對保後,才會請買方繼續繳完稅款、尾款,如有問題,會先處理貸款,等貸款處理完成後再繳完稅款,避免完稅款被沒收。本件當時有通知兩造稅單下來,貸款要儘快完成,但伊並沒有叫他們去繳納完稅款,因貸款沒有完成,基於保護買方,避免他們繳了完稅款後因貸款沒有完成被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145 頁)。惟上訴人已自承: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貸款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辦理,貸款如果不足時,就由伊現金補足,並將各自出資給賣方,被上訴人應該出資50萬元就是支付第一期款;伊應支付完稅款,雙方並無提到或約定貸款先辦妥後再支付完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至275 頁、279 頁、314 頁)。堪認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之完稅款100 萬元,依兩造系爭協議,並不以被上訴人已向銀行申得貸款為要件。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明定:「第三期完稅款應於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核下三日內給付」(原審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與康秀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代書陳欣已於106 年1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申報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且於申請後五日內即取得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並已將此事告知兩造等情,業據證人陳欣於本院證述:伊於106 年1 月中送件,送件後大約5 天後稅單就核下,稅單下來後伊有跟兩造提到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4 頁),並提出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單為憑(本院卷第153 頁至155 頁、161 頁至164 頁)。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即應向康秀欽繳納完稅款,自不因證人陳欣是否另行指示買賣契約之買方暫緩完稅款而得免其義務,更無從以證人陳欣所述作業習慣或實務流程,即謂其繳納完稅款之義務乃附有以被上訴人完成貸款對保為條件。 ⒊況查,依證人陳欣前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遭拒。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各家銀行函詢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情形,分別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於107 年3 月7 日以國世連城字第1070000010號函覆:林芳馨為代書轉介紹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因擔保品位處偏遠,經手人員至現場查看後認為與客戶陳述有落差,故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即予以婉拒,也未有進一步估價、查詢信用狀況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以107 年3 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113號函稱:曾接獲代書電洽詢問上述標的價格,經本行初估價格約600 萬左右。該標的未申貸,故無須查詢信用狀況,亦無徵提保證人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251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3 月29日日銀字第1072E0 0000000號函覆:曾接獲林芳馨之房屋貸款申請。初步受理申請時已不符本行審核標準,就已退回申請,故無進一步市場價值評估,亦無後續評估結果及審核結果,亦無通知需增提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259 頁),亦徵被上訴人已有配合申辦貸款,且未見有曾經銀行通知被上訴人需增提保證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或被上訴人已申貸後又無故拒絕完成申請等情事。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3日發文字(107 )遠銀消字第50號函文雖有表示:「㈠林芳馨於106 年1 月間曾向本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並擬提供鈞院來函所示之申辦標的作為擔保。…㈣本件為林君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本行提供其父擔任一般保證人。㈤本件因林君未提供申貸標的之相關資料,並於106 年2 月24日取消申貸,故本件並未進行後續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參酌證人陳欣已證述:當時也有請上訴人在遠東銀行的朋友送件,最後遠東銀行說額度被砍無疾而終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自難認遠東銀行之申貸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無故拖延以致未能完成。況查,本件兩造均已表示:在簽立系爭會議記錄或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兩人均未提到貸款如果申辦不成應如何處理事宜,亦無提到被上訴人之信用不足無法申貸時,其要負責找保證人等情(本院卷第276 頁、278 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申辦貸款,且拒絕增提保證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伊自得拒繳完稅款云云,亦乏所據。㈢又承辦代書已於106 年1 月17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於5 日內取得繳款書且通知兩造乙節,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至遲自應於106 年1 月26日前(即送件之翌日18日起加計5 日,再加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3 日)支付完稅款100 萬元予康秀欽,以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然上訴人迄今僅出資150 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期款之交付,其後迄未繳付完稅款100 萬元予康秀欽一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康秀欽因而於106 年3 月15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包含被上訴人所交付50萬元在內之已付價款,造成系爭協議難以為繼等情,亦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且已無從補正,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並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遭康秀欽沒收之出資50萬元,洵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基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於106 年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