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顏寬裕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昇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顏寬裕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寬裕(下稱顏寬裕)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博威公司),因博威公司違法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爰依該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博威公司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薪資,及105年之年終獎金9萬元、106年之端午節獎金4萬5,000元,共計58萬5,000元。原審判決博威公司 應給付顏寬裕45萬元之本息,並駁回顏寬裕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之後,顏寬裕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起訴後雖於106年6月5日復職,然於同年7月6日 再遭博威公司第2次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就第2次違法終止僱傭契約部分,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81頁、第187頁)。 三、經查,附表所示追加部分係以顏寬裕於106年7月6日遭博威 公司第2次終止僱傭契約作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而原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其於105年12月31日遭博威公司第1次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自難認兩者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或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甚難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又博威公司陳明於105年12月31日已依 規定為顏寬裕辦理退保,顏寬裕提起本件訴訟後,為了給予顏寬裕機會而重新聘僱顏寬裕,並通知顏寬裕於106年6月6 日到職,且依法於同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程序(本院卷第269頁),足認附表所示追加部分與原訴間並非屬於同一基礎 事實。再者,博威公司亦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之訴(本院卷第233頁)。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 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於顏寬裕追加依博威公司第1次終止之僱傭契約及擴張 聲明,請求博威公司給付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12,000元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 │編號│追加請求之內容 │ ├──┼──────────────────────┤ │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 │ 2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應給付顏寬裕106 │ │ │年7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已到期之薪資計52萬5,0│ │ │00元。 │ ├──┼──────────────────────┤ │ 3 │自107年1月1日起至顏寬裕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 │ │元薪資。 │ ├──┼──────────────────────┤ │ 4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應給付顏寬裕106 │ │ │年度中秋節獎金4萬5,000元、106年度未休特別休 │ │ │假之薪資3,000元、106年度生日禮金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