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顏寬裕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昇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顏寬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顏寬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顏寬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顏寬裕(下稱顏寬裕)起訴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博威公司)給付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9萬元之薪資、105年之年終獎金9萬元、106年之端午獎金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寬裕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1 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擴張聲明 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顏寬裕主張:其自101年4月起受僱於博威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並於105年4月調薪為月薪9萬元。博威公司於105年12月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博威公司前揭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博威公司給付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薪資、105年之年終獎金、106年之端午獎金,共58萬5,000元本 息。(原審判決博威公司應給付顏寬裕45萬元本息。顏寬裕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顏寬裕並追加請求博威公司給付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本息)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寬裕後開第㈡項之部分廢棄。㈡博威公司應再給付顏寬裕13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博威公司應給付顏寬裕1萬2,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博威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博威公司則以:其於105年初承接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采狄公司)在臺業務,顏寬裕於同年2月1日由博威公司依原僱傭契約續聘為研發工程師,並於1個月後升任為研 發部主管。惟顏寬裕自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間,對於博威公司駐塞普路斯交易稽核部經理Alexandros請求處理My SQL伺服器於賽普路斯更新時程之電子郵件,均拒不處理,以致影響博威公司整體營運,Alexandros於上開期間內亦多次於電子郵件內表明「Kind reminder」字眼警告顏寬裕,並 要求顏寬裕改善。同年8月間,顏寬裕於下屬夏詩如請假期 間,無能力代理夏詩如職務,及時排除博威公司電腦系統故障,致博威公司業務停擺,減少營業收入約300萬美元,博 威公司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 Ku亦因此對顏寬裕發出警告 信,並於該信件中具體指明顏寬裕欠缺專業職能,要求顏寬裕改善。上開事件均顯示顏寬裕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博威公司屢次與顏寬裕溝通,要求顏寬裕自我提昇,均毫無效果,故博威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兩造並未 約定將年終獎金列為工資之一部分。且顏寬裕於105年間因 不能勝任工作,致博威公司受有重大損失,顏寬裕並無理由請求博威公司給付105年之年終獎金。若認上開解僱不合法 ,則博威公司於106年1月16日給付顏寬裕資遣費21萬3,750 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寬裕返還,並依法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博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寬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顏寬裕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7頁、第497頁) ㈠顏寬裕自101年4月起原受僱於采狄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博威公司於105年初承接采狄公司在台業務,而於105年2月1日留用顏寬裕,並承受采狄公司之原僱傭契約。之後,博威公司聘任顏寬裕為研發部主管,電腦程式設計、開發、維護為其職務,並自105年4月1日起調薪為9萬元。 ㈡博威公司於105年12月間以顏寬裕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㈢博威公司於106年6月初以存證信函通知顏寬裕於同年月5日 復職。 五、顏寬裕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博威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博威公司應給付其106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4日止,以每月9萬元計算之薪資共46萬2,000元、105 年之年終獎金9萬元、106年之端午節獎金4萬5,000元等語,為博威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博威公司抗辯顏寬 裕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解僱事由,自應由博威公司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博威公司抗辯自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間,該公司駐塞 普路斯交易稽核部經理Alexandros請求顏寬裕就其主管之MySQL伺服器於塞普路斯更新時程提供協助之電子郵件,均拒 不處理,而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顏寬裕與Alexandros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固為顏寬裕所否認,惟:⒈依Alexandros於105年5月23日寄給顏寬裕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是否可以建立一個程序,利用塞普路斯即時的My SQL伺服器複寫My SQL伺服器的數據資料庫(例如Infinitum等) ?這樣當我想擷取資料時,我就不需要每次都向你們要求相應的權限?例如,目前我有的Live 1查詢的權限,無法讓我為了執行特定的查詢,建立我所需要的功能。如果我們有一個即時的複寫功能,我就可以隨時使用數據而不需要擔心破壞內容,我不想在My SQL伺服器上干擾即時數據」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67頁)。因顏寬裕遲未回覆,Alexandros於同年5月31日寄送內容為「Kind reminder」(譯文 :溫馨警告,下同)之電子郵件警示顏寬裕(原審卷第64頁),藉此要求顏寬裕儘速提供上述協助以利業務之進行。之後,顏寬裕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回覆Alexandros表示:「你可以透過你現有的權限進行任何數據的複寫作業,若你需要進一步的說明,請讓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63頁)。可見Alexandros於105年5月23日請求顏寬 裕提供協助時,顏寬裕並未立即表明該請求協助內容並非其工作項目,且其於同年6月1日回覆Alexandros之電子郵件僅載明Alexandros有權限自行處理。故顏寬裕主張Alexandros請求協助事項並非其工作項目云云,應不可採。 ⒉Alexandros於105年5月23日向顏寬裕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請求協助後,因顏寬裕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許回覆Alexandros之電子郵件並未提供實質協助,Alexandros遂於同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再度向顏寬裕寄發請求支援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 :「肯定地我需要你的協助,因為我不熟悉My SQL數據庫得即時同步複寫。我們是否可以立即通個電話?同時我希望Antonis也能出席,讓他熟悉作業」(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 第361頁)。顯見Alexandros已明確表示其仍請求顏寬裕儘 速給予協助。然顏寬裕收到Alexandros之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置理,Alexandros乃於同年6月6日、6月7日、6月9日對顏寬裕寄發3次內容為「Kind reminder」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62至63頁),以此表達其對於顏寬裕拒不處理其請求協助事項之嚴正警告。顯見顏寬裕對於Alexandros請求協助一事確有怠於處理之情形。之後,Alexandros於105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寄給顏寬裕之直屬主管Steve Chua之電子郵件記載 :「我希望可以有複寫資料庫,目前當我需要新的數據時,可以先複製表格(需要顏寬裕的幫助)」(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3頁)。Steve Chua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許回覆Alexandros之電子郵件記載:「抱歉, 他們(指顏寬裕所屬部門)目前手上有6個專案進行當中, 所以我們正試著趕上進度」(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5 頁),Steve Chua亦以同一電子郵件詢問顏寬裕何時可以協助處理Alexandros之需求。顯見Steve Chua因顏寬裕怠於處理Alexandros請求協助一事,而於105年6月13日開始介入瞭解及協助處理。參以證人Steve Chua到庭證稱:顏寬裕對於Alexandros請求提供技術服務沒有回應,我先問顏寬裕有什麼事情,他表示工作太多,我以總經理身分讓他適應,再跟國外公司協調配合,我試著幫顏寬裕解決問題,以溫馨的藉口幫他增加多一點時間。我有問顏寬裕是否須要請其他人力協助或幫忙,他說已經足夠。顏寬裕處理很多事情都是消極、被動,我身為總經理,很多人壓迫我工作怎麼樣,事項、進度怎麼樣,顏寬裕當時剛帶隊,很多事情沒有回覆,我不可能跟其他人員說我的人員沒有回覆,我先以總經理的身分向大家表示我要請人,讓團隊可以在顏寬裕的帶領下可以適應過來,讓事情解決掉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可見Steve Chua於105年6月13日回覆Alexandros之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顏寬裕所屬部門有業務繁忙或人力短缺等問題,然此均非顏寬裕遲滯處理Alexandros請求協助事項之主要因素,而係顏寬裕怠於處理博威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所致。 ⒊顏寬裕於105年6月14日寄予Steve Chua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My SQL伺服器複寫要完成所有項目需兩個月的時間」(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5頁)。Alexandros於同年8月1 日寄給顏寬裕及Steve Chua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我進入Live 1平台查詢表格的權限有限,我需要完整的權限,更明確的說,我需要查詢客戶在申請表上填寫的資料」(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7頁)。因顏寬裕遲未回應,Alexandros於同年8月2日對顏寬裕寄發內容為「Kind reminder as this is a bit URGENT!(譯文:善意警告,這件事情有點緊 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99頁),而 顏寬裕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仍未給予任何回覆,Alexandros於同年8月4日再度寄給顏寬裕內容為「Kind reminder」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8頁),藉此警告顏寬裕應儘速完成其提出之上述需求。足見顏寬裕確未完成Alexandros請求協助之事項,且有怠忽其所擔任之研發工程師及其該部門之主管職務,致未能完成博威公司交付之業務內容。是博威公司以上開事由抗辯顏寬裕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指「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應可採取。 ㈢博威公司另抗辯顏寬裕於105年8月間,因無能力代理下屬夏詩如之職務,及時排除博威公司電腦系統故障之問題,顏寬裕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顏寬裕之直屬主管Steve Chua、博威公司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 Ku、博威公 司員工Rex Wang針對此事進行討論,所寄發之標題為「關於Erin(即夏詩如)請假事情」及「Erin職務代理問題」8份 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69至第75頁)。顏寬裕雖主張其與博威公司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其需具備Java等程式語言之技能,博威公司僅有夏詩如專門負責Java電腦語言業務,並無增聘具備該職務能力之員工,故博威公司不能以找不到職務代理人或顏寬裕不具備Java程式語言能力,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等語。惟查: ⒈顏寬裕主張博威公司僅有夏詩如專門負責Java電腦語言業務等情,雖據證人夏詩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固堪採信。惟證人即顏寬裕之直屬主管Steve Chua證稱:我於105年6月間有想要請人,當時顏寬裕是主管,我們要求他請人,但很多事他都是消極、被動,而且他說人手已經足夠等語(本院卷第435、437頁)。可見博威公司係因夏詩如之主管顏寬裕並未提出增聘具備Java電腦語言能力之員工此項需求,始由夏詩如獨自負責博威公司之Java電腦語言業務,並非博威公司無意增聘具備Java電腦語言能力之員工。是顏寬裕雖另主張博威公司由夏詩如專門負責Java電腦語言業務,但未增聘具備該職務能力之員工云云,應不可採。再依博威公司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 Ku於105年8月5日寄給顏寬裕之電子郵件記載:「Erin(即夏詩如)今天請假,但今天後台出問題,IB有問題,開戶有問題導致都無法作業,而卻沒有任何人去接替她的工作。請盡快安排Erin的職務代理人,以免未來再發生這樣的麻煩」(原審卷第75頁)。可知博威公司於105年8月間發生後台系統故障,因該後台系統係由夏詩如專門負責,且夏詩如為博威公司唯一會Java電腦程式語言之電腦系統工程師,故上開後台系統發生故障需倚賴夏詩如進行修復。適因夏詩如請假,致博威公司之業務因後台系統故障而無法順利運作,故博威公司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Ku始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顏寬裕需事先安排夏詩如之職務代理人,以免博威公司之業務再度受到延誤。之後,博威公司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 Ku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分寄給顏寬裕之直屬主管Steve Chua、顏寬裕之電子郵件表示:「Ranald(即顏寬裕)如果會Java,希望他在Erin請假的時候,可以幫忙處理『緊急需要處理的東西』。Ranald如果不會Java,請Steve Chua幫忙在新加坡找個臨時工處理Java」等語(原審卷第72頁)。顏寬裕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28分寄給Mike Ku之電子郵件回覆:「組員如果有人請假,我當 然是可以去接手,但不會比組員自己去做快到哪,個別的工作很多細節我就要重新了解,同時我自己的事情就完全做不了。很多事是衡量輕重緩急後的結果」(原審卷第70頁)。足見顏寬裕已自陳其有能力代理夏詩如之Java電腦語言業務,而其係以自身業務繁忙,且需重新瞭解下屬之工作細節等情作為其延遲接手處理夏詩如請假期間有關Java電腦語言業務之事由。是顏寬裕主張其與博威公司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其需具備Java等程式語言之技能,博威公司不能以其不具備Java程式語言能力,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應不可採。又證人即顏寬裕之直屬主管Steve Chua證稱:夏詩如請假時大家都知道其父親罹患癌症,我那時候特別問顏寬裕是否需要協助,他都說人手足夠等語(本院卷第437頁)。顯見顏 寬裕基於研發部主管之身分,已表明博威公司並無增聘具備Java程式語言能力之員工作為夏詩如請假期間職務代理人之必要。惟博威公司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 Ku於105年8月23 日上午11時39分寄給顏寬裕之電子郵件表示:「我只知道上週請Erin(即夏詩如)要做的事情,沒有在期限內做到,公司直接損失300萬美元以上(甚至更多)。另外,我從頭到 尾,圍繞的重點是,身為主管應該要想辦法處理好他部門上的工作程序,底下人做不完或者底下人請假,沒有辦法作業,身為主管理應想辦法處理」(原審卷第70頁)。故顏寬裕為夏詩如之主管,在夏詩如因請假而未能完成博威公司交付之工作時,其本應設法協助完成或安排適當之職務代理人,而非消極等待夏詩如自行處理,且其亦未要求博威公司在夏詩如請假期間增聘具備Java程式語言能力之員工以代理夏詩如之職務。足認顏寬裕確有怠忽其擔任研發部主管之管理及處理工作進程之責任,導致博威公司之業務受到延滯而未能如期完成。 ⒉博威公司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 Ku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55分寄給顏寬裕之直屬主管Steve Chua之電子郵件告知:「 後台系統這麼重要的東西,怎麼能沒有職務代理人,Erin(即夏詩如)兩週不工作,又沒有人幫他做,你看公司會怎麼樣」(原審卷第74頁)。Steve Chua於同日下午3時58分寄 給博威公司董事長Michael Chai之電子郵件回覆:「大家覺得Ranald(即顏寬裕)不可以擔任Erin的職務,所以我之前要求請了個Java,最近Erin的爸爸進醫院了,所以這幾個月,會是我們後台危機時刻」(原審卷第73頁)。博威公司員工Rex Wang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寄給Michael Chai之電子郵 件記載:「如果Ranald沒有辦法在最短時間處理掉後台問題,是否能考慮請人?用contract或其他的方式也行,Erin如果請假,後台又有狀況,operation只能停擺,等到Erin處 理完才能復工。Erin如果連續請好幾天,BD要求做的東西也跟著延宕」(原審卷第73頁)。可知其等均未以顏寬裕是否具備Java程式語言之能力作為究責事由,而係顏寬裕對於博威公司之後台系統於105年8月間因夏詩如請假而無法立即修復一事,顏寬裕身為夏詩如之主管,卻未能給予適當處理或尋求其他解決方案,以致引起其他人質疑顏寬裕之領導能力。且顏寬裕並未向其直屬主管Steve Chua請求增聘具備Java程式語言能力之員工,已如前述,故顏寬裕自難以博威公司僅有夏詩如具備Java程式語言之能力為由,脫免其延遲處理夏詩如負責之Java電腦語言業務應負之管理責任。參以證人Steve Chua證稱:105年8月到12月之間,還是有些人投訴顏寬裕,且外部行銷人員及顏寬裕之下屬夏詩如(即Erin)、BENNY直接告訴我,他們已經無法跟著顏寬裕,因為覺得顏 寬裕的做事及判斷能力,與他的知識及技術有落差等語(本院卷第439頁)。顯見顏寬裕之專業能力不足以應付博威公 司所交付研發部主管之工作,亦未克盡其所擔任之研發部主管職務。是博威公司以上開事由抗辯顏寬裕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屬可採。 ㈣承前所述,Alexandros於105年5月31日、6月6日、6月7日、6月9日、8月2日、8月4日多次寄發內容為「Kind reminder 」之電子郵件給顏寬裕。且證人Steve Chua證稱:「『Kindreminder』是口頭溫馨警告,這是警告不可以再拖延。如果連續3次警告,依公司內部規定,這個人就應該被解僱」等 語(本院卷第436、437頁),然博威公司給予顏寬裕多次警告後,顏寬裕仍未具體改善。復於夏詩如請假期間,遲延處理博威公司後台系統發生之問題,致博威公司受有嚴重損害,故兩造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已生破綻。又證人Steve Chua證稱:在上開夏詩如事件發生後,我發覺顏寬裕無法勝任研發部主管職位,與他視訊面談,並提議希望他不要當研發部主管,可以回原來的崗位,即負責C++,需要Java及C++的運用,可是比較偏向C++。他說可以降職,但不可以降薪。我跟 他說因為他現在是拿研發部主管的薪水,如果要降職同時會降薪。之後,我問他如果1個員工從2月到8月處理事務沒有 處理好,應該怎麼做?他說會把這個人解僱。我那時候跟他說,我對他沒有偏見,也有很多期望,才降他職位,他說可以降職,但是要一樣的薪資,不然就開除他。後來博威公司就開除他,因為不可能給他原來的薪資,這樣對現有的員工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40頁)。顯見顏寬裕向博威公司受領之薪資包含其擔任研發部主管之報酬在內,博威公司本欲對顏寬裕以調降為非主管之職務及降薪方式將其繼續留任,然因顏寬裕要求調降職務而不降薪之條件無法獲得博威公司接受,且顏寬裕所提之留任條件將造成對博威公司其他員工不公平之狀態,立於博威公司之立場,實難期待博威公司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故博威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核屬有據。顏寬裕主張博威 公司向其終止僱傭契約,並未符合最後手段性,應不可採。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終止而消滅。 六、從而,顏寬裕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博威公司給付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以每月9萬元計算之薪資共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博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博威公司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博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顏寬裕請求105年之年終獎金9萬 元、106年之端午節獎金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顏寬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顏寬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顏寬裕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追加請求博威公司給付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1萬2,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博威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顏寬裕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