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施昕宏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合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1,906元本息,嗣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 9,746元本息,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則依 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生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日,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經 被上訴人派遣至訴外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工作場所上班,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上午5時,約定時薪160元,日薪1,280元。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上午5時下班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輕微氣胸、肋骨骨折、尺骨骨折等傷害,將來並可能有大腦功能障礙、智力退化、記憶力退化等後遺症。惟因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54條第1項規定,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與失能補助。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普通疾病補助費2萬4,320元、失能補助56萬 3,200元。又上訴人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萬0,386元與工資補償39萬9,360元。以上共計 99萬7,266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慰問金後,上訴人 仍得請求89萬7,266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9萬7,266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萬5,36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9,746元,暨自105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1日與訴外人陳家輝、周書 宇(下稱陳家輝等人)分別簽訂「順豐合作專案契約書」,由陳家輝等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營業務,並由陳家輝等人僱用上訴人,故應由陳家輝等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嗣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始知陳家輝等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且事後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款、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與陳家輝等人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因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而生系爭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禍 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訂立服務合約,約定委任內容為:「⒈甲方(即順豐公司)承攬之理貨、倉儲管理及其他甲方合法承攬業務,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委任並完成。⒉或其他經甲、乙雙方承諾配合完成之作業。」。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周書 宇、陳家輝訂立「順豐合作專案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起至訴外人順豐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廠區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上午5時(中間休息1 小時),時薪160元,日薪1,280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 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輕微氣胸、左側肺部挫傷併第7- 8根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且依勞工保險局頒布之失能給付等級表,應屬失能項目1-4:「精神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該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級,應給付之日 數為440日。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0,386元。 ㈤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富於104年8月4日、同年月10 日分別交付上訴人之父母10萬元慰問金及上訴人104年7月份薪資3萬3,28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㈡系爭車禍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0,386元、原可領得工資補償39萬9,36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參照)。而稱承 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從屬關係有無之判斷,應綜合觀 察勞務提供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替代性之有無,報酬與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而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主體之判斷,則應綜合觀察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豐公司訂立服務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作業人員前往順豐公司指定工作地點,並完成順豐公司指定之理貨、倉儲管理或其他作業,有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而上訴人在順豐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名義為之,並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打卡單,其出缺勤之認定,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打卡紀錄為準,有被上訴人之考勤表、打卡單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次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份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林富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且系爭車禍發生後,陳林富亦曾至醫院探視,並給付慰問金10萬元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證人陳家輝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同事,一起到順豐公司工作,伊與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發放薪資,請假要透過晚班主管即訴外人周書宇,由周書宇回報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伊與被上訴人訂立「順豐專案合作契約書」,因為怕伊去順豐公司工作,就直接跟順豐公司的主管接洽,不再經過被上訴人,所以才會訂此契約等語,有契約書影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143至145頁)。從而上訴人於順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既屬於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經濟活動,且由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之指揮而打卡,並由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之出缺勤,因此應認為上訴人業經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在經濟上獲得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務對價報酬,故兩造確實締結勞動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會計李慈嵐雖於另案證稱:因為派遣人力不好找,訴外人陳家輝等人就介紹朋友來被上訴人這邊上班,因此被上訴人與他們簽立合約,等於是上下包關係,被上訴人有跟他們說員工的勞健保是他們要負責的,陳家輝不需要打卡,除非缺人時,他自己上班,才要打卡,他們與被上訴人間是承攬關係云云,固有原法院桃園簡易庭105年 度桃勞簡字第2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178、179頁)。惟查李慈嵐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且若被上訴人係與陳家輝等人締結承攬契約,不可能因現場人力不足而導致其契約性質變更為勞動契約,亦不可能因陳家輝等人親自從事勞務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則據此益證陳家輝等人與被上訴人係訂立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故李慈嵐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查被上訴人遲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31日為周書宇、陳家輝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並非於104年6月1日與陳家輝等 人締約後立即辦理,顯係為脫免僱主依勞動契約所應負擔之責任而退保,故據此無從認定雙方係訂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家輝等人訂立承攬契約,再由陳家輝等人僱用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切結書載明:「本人OOO於104年8月13日因尚未收到合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包)之老闆(陳家輝)所必須發放之薪資,所以轉向上游廠商合豐人力派遣公司領取104年7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薪資OOO元」等語,固有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4至235頁),惟查該等切結書均非上訴人之名義,即與上訴人無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系爭車禍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0,386元、原可領得工資補償39萬9,360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兩造訂立勞動契約後,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上午5時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輕微氣胸、肋骨骨折、尺骨骨折等傷害,將來並可能有大腦功能障礙、智力退化、記憶力退化等後遺症,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 0,386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 ,應認屬於職業災害,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惟上訴人因無照駕駛而不得請求,詳如後述)。 ⒉次按法律保留原則,乃規範行政行為不得抵觸法律,且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措施,雖不以法律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規命令亦得為之,但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於法律中加以規定(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6、90頁,97年9月增訂10版)。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前開規定之授權而訂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並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則依上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既已明確規定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則勞動部因此訂頒審查準則,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要件加以限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經查上訴人於97年間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4年8月4日下班途中 無照駕駛機車,因前方機車突然閃避動物而變換車道,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致生系爭車禍,為上訴人所自陳,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依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即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萬0,386元、工資補償39萬9,360元云云,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9,746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