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管政綸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縱橫傳訊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桐嘉律師 洪毓律師 複 代 理人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雇契約,自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案副總監。兩造訂有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條款,約定上訴人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包括諮詢及顧問),亦不得將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機密資料洩漏,如有違反,上訴人應賠償其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及被上訴人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詎上訴人竟於受僱期間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從事或協助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上相互競爭之工作。包括:㈠在與被上訴人業務相似之訴外人洛商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洛商公司)、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肯曼公司),兼職擔任外包人員,領有報酬,並刻意將訴外人簡秀貞安排至洛商公司,再將被上訴人開發中尚未承接之案件相關機密資訊洩漏予簡秀貞,由簡秀貞以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名義,以低於被上訴人接案底價之報價競價搶單。㈡私自承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KEY WEAR奇威行有限公司(下稱奇威公司)合併報價其中酬金較高之「電視置入」項目。㈢私自承接訴外人EISAL 衛采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采公司)業務。爰依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136 萬元(68,000×20=1,360,000 ),及被上訴人因提起民事訴訟委任律 師之費用8 萬元,合計144 萬元(1,360,000 +80,000=1,440,000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聘雇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協助」之行為態樣並非具體明確,範圍亦漫無限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係因與證人簡秀貞多年好友情誼,始將個人帳戶出借予簡秀貞,以儲蓄其個人業績獎金,上訴人從未參與簡秀貞自行承接之案件,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兼職行為,證人蘇緯益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明顯偏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亦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縱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而顯失公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自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職稱為專案經理,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擔任業務副總監,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乙方違反上述約定,除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外,願按本契約第六條之賠償辦法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第6 條記載:「乙方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除願意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二十倍與甲方外,若因而涉及訴訟。應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52頁〕。 ㈡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曾收受及寄送如原證2 、原證4 、原證5 、原證6 第1 頁、原證第10至原證22所示之電子郵件及檔案資料(調解卷第11-13 頁、第15-24 頁、第33-62 頁)。 ㈢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21日在原證3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字欄簽名(調解卷第1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約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解僱(調解卷第14頁)。 ㈤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費用為8 萬元(調解卷第27頁)。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等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306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二第43-47 頁,卷三第5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從事或協助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上相互競爭之工作,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得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136 萬元,及被上訴人因提起民事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8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提供臺灣及外國企業多樣化公關服務之顧問公司,承辦企業與各類公眾之溝通、協助客戶透過電視媒體、雜誌、週刊、報紙、網路媒體處理媒體關係推行各類宣傳活動,並撰寫新聞稿、策劃及執行記者會、維繫媒體關係、創造新聞披露,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守則第六章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級專案總監、專案總監、助理專案總監之職責,包括拓展新客戶並進行及參與業務拓展競標會議、統籌及參與提升公司商譽之活動、達到公司規定之年生意額、協助發展新業務及網路、維持公司合理之純利、統籌客戶之活動、與客戶維持緊密聯繫、提供客戶優質服務、主動向客戶建議合適活動、與外界作公關保持良好關係等業務(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監一職,其工作內容非僅處理主管交辦業務,尚包括主動拓展公司業務,發掘潛在客戶及隱藏商機。系爭聘雇契約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調解卷第10頁),旨在保障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被上訴人公司因營業技術及資訊不當外洩受有損害,該項約定應屬上訴人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定上訴人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其行為態樣包括從事(主辦)及協助(輔助),其範圍限於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並無不明確或漫無限制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行為態樣非具體明確,範圍亦漫無限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情事? 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在與被上訴人部分業務重疊、有相互競爭關係之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兼職,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3 年8 月18日電子郵件及工作週報表、103 年8 月21日會議紀錄、肯曼公司報價單、上訴人103 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及專案報表、上訴人103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LATISSE 訪綱規劃、護士教育訓練講座企劃書、中天電視採訪通知、李佑群老師專書使用資料及合作企劃Working timeline、飲食男女雜誌資料、儂儂雜誌草稿、肯曼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洛商公司網頁資料、衛采公司營業處所資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兆慧報備前往衛采公司開會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密報簡秀貞前往衛采公司開會之電子郵件、上訴人私下通知簡秀貞開會之電子郵件、肯曼公司提供之光碟檔案內容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1-24 頁、第33-62 頁,原審卷一第103-105 頁、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6-21頁、第35頁、第122-128 頁、第194-234 頁)。且經洛商公司、肯曼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蘇緯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比較重是公關的區塊,我們公司則是主要在網路區塊,有小部份的重疊」「簡秀貞就有說他所有的案子都是跟被告(即上訴人)一起完成,所以我們處理業績獎金的時候,會把獎金一半給簡秀貞及一半給被告。我有攜帶相關的匯款資料來,但是上面沒有帳號。寫『R 』的部分就是匯款給被告的」「肯曼公司是在103 年1 月成立的,在此之前我們有開設洛商公關公司」「一直以來簡秀貞都是表示他與被告都一直合作業務,不然獎金就不會一人一半」「被告沒有在洛商投保過,他沒有在洛商實際任職過,他是外包人員,跟簡秀貞一組」「被告還是屬於外包人員的時候,就會因為業務的需求到我們公司來開會,但是不是很正式的會議,只是針對業務進行討論,被告到肯曼公司上班之後,也會到公司開會」「在外包人員期間,被告會因為業務執行的需要到我們公司來討論,如果他跟簡秀貞不是同一組的話,何須如此」「我是有看到一些原告公司的文件,好像是原告公司的款項申請單,這是簡秀貞每個月都會傳給被告的。簡秀貞都會把相關的業務情形告訴被告,但跟原告有無關連我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8 頁,卷二第113 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並有證人蘇緯益所提洛商公司之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177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在與被上訴人部分業務重疊、有相互競爭關係之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兼職,並自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受領勞務報酬,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於任職期間在洛商公司或肯曼公司兼職,因其與證人簡秀貞為多年好友,始將個人帳戶出借予簡秀貞,證人簡秀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被告沒有在肯曼公司上班,但是肯曼公司確於103 年9 月之前匯款給被告?)因為那是我的業績獎金,原因是我只有告訴我的老闆說我的業績獎金請他匯款一半到被告帳戶,那是因為我母親都有在簽署六合彩,所以我一直有幫我母親做信用貸款等,但是我不想要一直再幫我母親,我自從進入洛商公司之後,我的收入變得比較高,我不想要我的母親知道我的薪資」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惟證人蘇緯益已證稱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其給付之勞務報酬。且簡秀貞如不願其母親知悉其薪資狀況,僅需告知證人蘇緯益將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即可,應無匯入上訴人帳戶再另行結算,或向證人蘇緯益表示所有的案子都是跟上訴人一起完成等語之必要。況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定期回報工作週報時,不慎將簡秀真所製作之工作週報表誤傳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及工作週報表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1-13 頁),益徵上訴人上開帳戶並非借予簡秀貞使用,而係其在洛商公司或肯曼公司兼職,作為證人蘇緯益匯入業績獎金之用。再者,簡秀貞留存於肯曼公司之電腦檔案,其中主旨為「結案~ 第16頁自己補上」「彭賢禮簽單」「重寄-MERCK報價」「林志遠的報價單--根基營造公益專案報價_1119 」「FW提供近期已送簽之合約」「溝通結果」「風華報價」「合約」「RE每篇都要打開喔~有你要改的不多了」「FW調整語句喔」等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94-199 頁、第208-209 頁、第217-218 頁、第226 頁、第230-232 頁),係簡秀貞傳送予上訴人,就其辦理之工作向上訴人報告進度,或請上訴人就其工作所需之報價單、簽單、合約書等文件進行修改,足見上訴人已參與簡秀貞於洛商公司、肯曼公司之工作,並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主旨為「未簽的單子」之電子郵件,係簡秀貞傳送予上訴人,其附件為上訴人受領洛商公司勞務報酬2 萬7,600 元之空白領款收據(原審卷二第200-201 頁),足認上訴人確於任職期間在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兼職,並自洛商公司受領勞務報酬。至主旨為「央廣專訪邀約7/31順延一周改成8/7 」「文案來了」「RE重寄--金酒報價單付款方式你寫」「FG Meetin for 合格藥品」「Facial Code Discussion」「三件事」「佑群新書宣傳會議」「蘋果Pitch 稿要修的方向」「煩請告知知識家上的進度thank you 」「阿基師合約」「豆漿專案目前狀況」「央廣專訪邀約健忘症與初期失智怎麼分?」「RTI0821 進度如何thankyou」「0828錄音筆記」「Accepted會議:討論佑群老師合作事宜」等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02-207 頁、第210-216 頁、第219-225 頁、第227-229 頁、第233-234 頁),則係上訴人將相關文案、開會通知、報價單、錄音筆記等傳送或副本傳送予簡秀貞,其內容為上訴人指導簡秀貞如何修改工作文案、報價單等,並催促簡秀貞之工作進度等,其中主旨為「三件事」之電子郵件,更提及「讓妳做關係,但傭金要算pitch 的我們分」「你覺得若推薦SPRG去聽聽,將來我再來分,會不會安全呢」等語(原審卷二第212 頁),益證上訴人非僅接受諮詢,係實際從事洛商公司、肯曼公司之工作並受領報酬。此外,上訴人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已受領洛商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合計22萬1,580 元,亦有存摺節本、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177 頁,卷二第53-64 頁)。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公關行業之兼職行為。上訴人抗辯其行為僅為同業間之互助行為,透過案件意見交流,可為被上訴人公司爭取更多業務機會等語,為無可採,其行為構成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136 萬元,及被上訴人因提起民事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8 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乙方違反上述約定,除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外,願按本契約第六條之賠償辦法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第6 條約定:「乙方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除願意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二十倍與甲方外,若因而涉及訴訟,應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調解卷第10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事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上相互競爭之工作,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及被上訴人因提起民事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雇,其當月份月薪為6 萬8,000 元,扣除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及自願提繳6%退休金,實領金額為6 萬922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6頁),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所定離職當月份月薪自應以6 萬8,000 元為計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20倍136 萬元(68,000×20=1,360,000 ),核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乃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出費用8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訴訟產生之費用8 萬元,亦屬正當。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 ⑴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除願意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二十倍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外,若因而涉及訴訟,應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調解卷第10頁),足見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如因訴訟受有損害,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依上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專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以為酌定標準。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監一職,其工作內容包括主動拓展公司業務,發掘潛在客戶及隱藏商機,其未為履行,反至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分重疊、有相互競爭關係之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兼職,並自洛商公司受領勞務報酬22萬1,580 元(原審卷一第171-177 頁,卷二第53-64 頁),其傳送予簡秀貞主旨為「三件事」之電子郵件,更謀思如何自被上訴人公司、兼職公司同時獲取勞務報酬(原審卷二第212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並已自兼職公司受領勞務報酬22萬1,580 元,及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分重疊、有相互競爭關係之公司兼職,勢將使市場產生排擠效應,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競爭優勢甚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違約金額為離職當月份月薪20倍即136 萬元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其抗辯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