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卞怡儒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余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 台元女子籃球隊(下稱台元女籃隊)教練,兩造並訂有台元女子籃球隊教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100年7月1日起月薪調升為28,000 元。迨105年5月10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台元女籃隊總教練周泓諭突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自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伊甚感訝異,隨後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制定之「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下稱台元管理規則)給付退休金,卻遭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為由拒絕。然台元女籃隊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起按月給付伊薪資,並於每年1月份給付伊年終獎金,且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發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證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而伊自96年5月 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年資共計9年,終止系爭合約前每月薪資28,000元,則依台元 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球隊職員年資滿5年者,退休給付依 勞基法計算,即上訴人年資9年,每年給與2個基數,伊可得18個基數,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504,000元(計算式 :28000×18=504000元)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資遣費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元女籃隊係由伊出資成立之職業籃球隊,並自93年起加入WSBL即女子超級籃球聯賽進行比賽,而台元女籃隊之正式球員、教練均以籃球運動員或教練為其正職,故台元女籃隊係一職業運動球隊。由於職業運動業之教練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對於運動員之訓練方式、訓練內容亦有相當的獨立性,不受其運動業經營者之指揮監督,因此勞工保險局網頁關於「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現況」一文中,已明白表示「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既為伊出資成立之台元女籃隊聘任之教練,自不適用勞基法,兩造間應僅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伊所提供予上訴人之勞保、健保,僅為伊公司體念所聘任教練之辛勞而自願額外提供之福利,自不能單純以此福利,即認定上訴人與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又上訴人亦不符合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之申請退休程序及退休資格條件,即「一、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二、確實為本公司球隊出賽中,受重大傷害無法繼續練習及比賽,經公立醫院醫生證明屬實者;三、已到適當年齡身體不適劇烈運動或結婚等其他因素者」;再由現行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第34條規定可知,申請退休除需符合前提條件的認定外,必須要經過教練團簽報領隊、且需經球隊球團會議議決通過後始可辦理,上訴人完全不符現行台元管理規則之認定條件及應經簽報議決的行政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6年5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台元女籃隊教練, 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由周泓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自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自93年7月迄今,為高雄仁武國中之教練。 ㈢上訴人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 ,年資共計9年,終止系爭合約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其提出之台元管理規則第36、37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㈠藝文業。㈡其他社會服務業。㈢人民團體。㈣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㈠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㈡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 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㈢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㈣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㈤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㈦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見原審卷第78頁)。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台元女籃 隊)聘約乙方(即上訴人)為台元女子籃球隊教練。」(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台元女 籃隊時主要職務即為球員之訓練,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工作之高雄仁武國中設置打卡機,上訴人就訓練球員之方式亦不受被上訴人之拘束,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上訴人係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身分,對球員之訓練事項,有自行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甚明。況上訴人係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台元女籃隊教練,台元女籃隊屬職業運動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依勞動部前揭函釋,亦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其投保勞保、健保,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單及被上訴人2015年度勞健保扣繳明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 ,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計六類之被保險人,可見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者之身分,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與勞工,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乙節,遽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⑶上訴人另主張:台元女籃隊係隸屬被上訴人公司,何以台元女籃隊可單獨不適用勞基法,亦有疑慮云云,然勞動部就是否適用勞基法係依各行業別及各業工作者為認定,已如前函釋所述,與是否屬同一法人格之公司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上訴人又以伊有收受被上訴人製作之扣繳憑單為據,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 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是被上訴人公司雖將上訴人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依其提出之台元管理規則第36、37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享有退休資格,並由教練團簽報領隊同意後始可辦理,其條件如下:一、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二、確實為本公司球隊出賽中,受重大傷害無法繼續練習及比賽,經公立醫院醫生證明屬實者。三、已到適當年齡身體不適劇烈運動或結婚等其他因素者。第34條規定,申請退休者,須經本球團會議議決通過始可辦理。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15日終止,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於受任期間依台元管理規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經教練團簽報領隊同意,且亦不符合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各款事由。況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其依台元管理規則第36、37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台元管理規則給付退休金,足認上訴人已提出聲請云云,然系爭合約已於105年5月15日終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係遲至105年6月11日才寄發,距離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近1個月,而依台元管理規則退休章節等規定, 退休是提出申請後,經被上訴人球團會議議決通過始可辦理,且需考量申請人是否具備管理規則中所規定之退休資格。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僅單純描述其退休金額之計算原則及欲請領之金額,卻未在該存證信函中有舉證任何其已符合台元管理規則所規定退休資格之任何說明及證據,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未遵守管理規則所規定之退休申請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提出聲請云云,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已符合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之退休條件,即伊於國中教導之球員於嗣後就讀滬江高中時,有幫助該高中取得99學年度HBL 聯賽冠軍,被上訴人否准伊請領退休金有背誠實信用云云,惟查籃球為團隊性運動,比賽時除了先發球員、替補球員之臨場表現外,教練團平日對於球員之訓練、臨場戰術之運用及對球員之調度安排,更屬球隊是否能贏得比賽之極關鍵因素,並非僅靠數名球員便可贏得比賽甚至是取得聯賽冠軍,而上訴人未曾擔任過滬江高中之教練,更從未於滬江高中協助滬江高中教練團培訓球員,且上訴人於國中教導之球員於嗣後就讀滬江高中時,尚須接受滬江女籃隊專業培訓,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國中教導之球員,嗣後就讀滬江高中時,已取得99學年度HBL聯賽冠軍,符合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 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之退休條件,被上訴人否准伊請領退休金有背誠實信用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兩造為委任關係,且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上訴人復未符合台元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退休條件,則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台元管理規則第36、37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