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傅一展、陳建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傅一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宏 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39、65-71、95、104-11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7、139-140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4月起至103年1月9日間任職被上訴人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業務人員,被上訴人陳建宏為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經翊達公司負責人授權決定投保翊達公司業務人員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金額,陳建宏明知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 其為逃避雇主就勞保之分擔費用,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復意圖為翊達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翊達公司出納人員陳妍希低報伊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致伊於職業訓練期間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短少81,510元,並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加劇○○○之病情,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建宏之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翊達公司為陳建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陳建宏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負 投保單位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1,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少領職訓津貼81,510元之損害,未提出具體憑證;其所提原證2之職訓津貼領取 資料,係其嗣後任職天母洋蔥公司再度離職後所領取,與翊達公司無關;況就其主張伊低報投保薪資致其職訓貼少領81,510元一節,兩造業於103年4月18日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伊並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再爭執。伊否認上訴人任職翊達公司期間有其所稱罹患重度○○○或其他職業傷病之情事,且上訴人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審查並綜合相關事證,駁回其申請,並經勞動部駁回其審議;翊達公司為因應牙醫器材之市場變化與需求,引進新產品並訓練輔導銷售同仁開發業務市場,惟上訴人無法達成新業務目標,故主動辭職,陳建宏乃向公司爭取以資遣方式離職,則縱上訴人所稱因於102年間遭翊達 公司調整業務、降職、薪資遽降等致罹患「職業性○○○」屬 實,亦與翊達公司適法合理之經營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5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4月起至103年1月9日間任職被上訴人翊達公司業務人員,按其全月薪資總額,應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元,詎陳建宏擔任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期間,經翊達公司負責人授權決定投保翊達公司業務人員勞保之金額,竟於98年4月23日起迄103年1月9日止,於執行職務時故意向勞保局低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使翊達公司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事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5-4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陳建宏因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職訓津貼差額損失81,51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職訓津貼之差額損失81,510元,為有理由: 1.按「本保險(即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自翊達公司離職申請失業給付,經勞 保局按其自103年1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19,200元之60%計算,發給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5月19日及103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3個月又27日之 失業給付計44,928元(每個月11,520元);又上訴人以同一離職事由於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參加職業訓練並申請職訓津貼,經勞保局按其103年1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之60%計算;發給103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共5.5個月職訓津貼計63,360元(每個 月11,520元)在案,有勞保局106年5月9日保普就字第106600779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顯示上訴人係以自翊達公司離職之事由,領取上開勞工職訓津貼,且領取期間,並未同時請領失業給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領取上開職訓津貼與翊達公司無關,且其就職訓津貼、失業給付,僅能擇一請領云云,既與上揭函文所示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陳建宏因執行翊達公司職務,將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元違法短報為17,28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翊達公司負責人授權陳建宏不法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受有職業訓練期間請領職訓津貼短少81,510之損害〔計算式:(43,900-19,200)×60%×5.5=81,510〕,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循。查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26日請求翊達公司給付勞退金差額、1 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非自願離職證明,經新北市府勞工局於103年3月20日成立調解,翊達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勞退金差額154,874元及1月份薪資13,500元,就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則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25日請求翊達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4月18日成立調解,翊達公司願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計231,62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同意撤回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年終獎金之請求,雙方同意就本案不再有爭執,有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顯見上訴人與翊達公司前二次成立 之調解,係就上訴人關於勞退金差額、1月份薪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年終獎金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與翊達公司前二次成立調解時,上訴人尚未至勞保局參加職業訓練,其職訓津貼請求權尚未發生,足認兩造就本件職訓津貼差額之請求,於前二次調解成立時,係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自與前二次調解無涉,雙方於調解時既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上訴人亦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得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消滅,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調解筆錄所稱「本案不再有爭執」,自未及於本件職訓津貼差額之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職訓津貼差額之請求,已經兩造於103年4月18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無 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陳建宏以多報少其在翊達公司任職期間勞保月投保薪資之行為,係影響上訴人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屬財產權受有損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是上訴人以前揭之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屬職業病之認定問題,亦非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常擔慮其未來生活無法受到完整之保障,加劇○○○之病情,對其家庭、工作、日常 生活、再就業及人際交往均造成重大之影響,上訴人又因其與翊達公司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問題而時常需奔波各處諮詢法律問題、請求協助及出庭,使其身心狀況雪上加霜,為控制病情,上訴人尚須時常就醫及用藥,致其生活因翊達公司及陳建宏之詐欺行為而造成劇烈之變化,並使其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受到不法之侵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縱因此致上訴人苦惱,仍非屬對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上訴人執其受有精神壓力為由,即謂高薪低報行為已使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1,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