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理彥 被上 訴 人 黃昰霏 訴訟代理人 黃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至伊公司任職,擔任產品設計師,104年5月2日與伊公司負責人許理彥(下 稱許理彥)同赴韓國參展考察,竟於同年月8日返國後,未 行交接即率爾離職。惟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伊越南客戶Vietna-m Precision Industrial JSC公司(下稱VPIC公司)中 VPIC-EB101款式電動腳踏車之車架設計圖工作(下稱VPIC專案),除須完成「2D擬真圖」外,尚須完成交付「3D初步概念設計圖」、「3D工程尺寸圖」,始得謂完成VPIC專案設計工作,於離職時卻未將VPIC專案中上開最重要之3D-obj檔(下稱系爭3D圖檔)交付予伊,亦未辦理交接手續,隨即離開公司。伊遍尋不著被上訴人於公司電腦及雲端中所設計之系爭3D圖檔,致VPIC案專案工作必須重新建立與執行,造成伊不能於與VPIC公司所約定之104年6月11日期限前,完成VPIC專案工作,遭VPIC公司處以懲罰性賠償美金9,000元,並扣 款設計費美金2 萬2,420元,而受有總計美金3萬1,420元( 9,000+22,420=31,420),折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均同)96萬5,851元之損失(計算式:104年5月7日每1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74元,31,420×30.74= 965,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5,8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5,8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未約定以VPIC專案完成為標的,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僅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雇 主給付資遣費而已。且本件VPIC專案設計工作,伊早於103 年11月完成後,即上傳至上訴人公司之雲端硬碟,並經上訴人負責人許理彥檢視及指示伊修改,有伊與許理彥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下稱Fb對話紀錄)可證,伊於 104年4月完成E-bike車架尺寸圖與零件採購表後,亦曾報告許理彥檔案已存至雲端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尺寸圖,故伊所負責設計之系爭3D圖檔均已在離職前交付,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遭VPIC公司求償扣款之金額,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設計師,任職期間負責VPIC專案設計圖工作,而於104年5月8日請辭離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員工職業工作保密合約、員工離職切結書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 調字第6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10、11、20-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未交付系爭3D圖檔,造成伊不能於與VPIC公司所約定之104年6月11日期限前,完成VPIC案專案工作,致遭VPIC公司求償美金3萬1, 420元,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職時並未將系爭3D圖檔上傳至上訴人公司之雲端硬碟,而只有上傳2D圖檔予上訴人負責人許理彥手機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0頁),並辯稱在兩造Fb對話紀錄中,許理彥亦曾表示「還少了一個3D的obj檔」,可見並未上傳3D圖 檔等語。惟查依兩造所不爭之104年4月9日Fb對話紀錄所示 ,「(被上訴人)E-bike車架尺寸圖與零部件採購表已放上雲端」、「(許理彥)Ok。謝謝喔。你的也好了嗎?」、「(被上訴人)大盤區柄鍊條這些與馬達有關的傳動系零件還沒決定」、「(許理彥)你那台越南那邊一直在問什麼時候可以完成圖面。你的尺寸圖。他們要打樣了」、「(被上訴人)管徑及各部相關尺寸圖已上傳雲端」、「(許理彥)Ok。雲端....」、「(被上訴人)那台有漸消管」、「(許理彥)我在家連不上公司」、「(被上訴人)漸變尺寸也有標」、「(許理彥)你可以mail給我嗎?」、「(被上訴人)那我寄mail」、「(許理彥)Ok.Thanks a lot.還有其他人在公司嗎?」、「(被上訴人)沒。麻煩給我mail」、「(許理彥)了解。j***@gmail.com」、「(被上訴人)OK。我先去書店拿本書回公司再傳」、「(許理彥)Ok。明天一早傳給我也可以」(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既自承為防資料外洩,公司雲端僅能經由公司內部電腦進入,無法透過外部網路連結(見原審卷第83頁),且3D圖檔因檔案過大,僅能以高階電腦配備才可開啟,許理彥當日在外出差,不在公司,所以用手機跟被上訴人溝通,只能看到2D檔案,指示被上訴人修改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上揭Fb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已稱「管徑及各部相關尺寸圖已上傳雲端」、許理彥則稱「Ok。雲端....」、「我在家連不上公司」、「你可以mail給我嗎?」,被上訴人答稱可以,許理彥則稱「Ok.Thanks a lot.還有其他人在公司嗎?」、被上訴人則稱「沒。麻煩給我mail」,可見當時人在公司內之被上訴人係從公司雲端硬碟下載系爭3D圖檔轉檔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未在公司之許理彥電子郵件信箱,但因3D檔案過大,無法傳送,此觀之104年4月15日兩造Fb對話紀錄所示,「(許理彥)還少了一個3D的obj檔案」、「(被上訴人)喔好」、「( 許理彥)你會轉檔吧?」、「(被上訴人)我先試試轉存 obj」、「(許理彥)ok」、「(被上訴人)469MB檔案太大」、「(許理彥)....你的c4d檔案多大?把電池拿掉」、 「(許理彥)把輪子拿掉。把鍊條拿掉。」、「(被上訴人)了解」、「(許理彥)剩下車架前叉把手」、「(被上訴人)只留車架」、「(許理彥)看看C4D的檔案多大?」、 「(被上訴人)好」,「(許理彥)Kartina應該還在公司 吧。你有問題應該可以問他會比較快。我是說轉檔的部分」、「(被上訴人)好,剛問Kar說跟我轉檔方式一樣,刪掉 剩車架把手前叉轉obj還是很大155.7MB,C4d檔剩23.1MB, 前後輪距跟車架C4d檔寄過去了」、「23.1MB還是傳不出去 」(見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因而將電池、輪子、鍊條等部分之3D圖檔刪去後,僅剩前後輪距跟車架C4d檔傳寄過 去,但所餘23.1MB之C4d檔仍因檔案過大而無法傳送,足認 許理彥於上開Fb對話紀錄所稱「還少了一個3D的obj檔案」 及辯稱伊當時僅在手機上看到2D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乃係許理彥指示被上訴人自所完成已上傳至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系爭3D圖檔下載加以轉檔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未在公司內之許理彥閱覽修改,但因3D圖檔過大,乃指示刪去大部分零件之3D圖檔,僅傳送前後輪距跟車架C4d檔予許 理彥,致許理彥在手機上僅能以2D圖檔方式閱覽指示修改甚明,並非被上訴人未完成上傳系爭3D圖檔至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反稱被上訴人僅完成VPIC案專案之2D圖檔,並未完成系爭3D圖檔或指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3D圖檔傳送至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其主張已難採信。 ㈡復查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同為產品設計師之證人李博勛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做出來3D模型的檔案,整體設計好才儲存上傳到公司的雲端,還是一部分設計好就上傳?)每一小階段都會討論造型,設計好一小段就會上傳到公司雲端,因為怕電腦當機會導致資料不見,不是一次完成才上傳。」、「(問:設計3D模型檔案是在公司還是家裡建立?)在公司用公司的電腦建立3D模型。」、「(問:被上訴人負責機種3D模型有無設計出來?)有,我有看到,而且後來大家都有討論,每次畫出來大家都會互相討論,看看有什麼要修改的。有存在公司電腦雲端裡面,因為我之前負責的案子我想要使用被上訴人設計淑女車後面的貨架,所以我有去雲端裡面叫出被上訴人所設計的3D檔案,因為後來我覺得型不合,所以就沒有用。」、「(問:你確定淑女車的設計已經完成了?)我從電腦雲端叫出來看到被上訴人所設計淑女車的設計完稿3D圖都已經完成,也有存到公司雲端裡面,但是我叫出來資料之後,不符合我設計的案子,後來就沒有使用。」、「(問:你老闆許理彥在開會時有無叫出被上訴人設計淑女車的3D檔案來使用?)有,因為一開始做的時候都是2D,要把它作成3D立體空間,討論修改才會比較完整,每個人負責設計案都有叫3D檔案出來討論過。」、「(問:許理彥不在公司時,有無跟你討論你所設計的檔案資料?)有,但是手機Mail檔案不夠大,而且也不能即時旋轉,最快的方法只能用2D。」、「(問:你們用手機傳檔案,檔案資料從哪裡來的?)從公司的雲端抓下來,作成截圖傳給老闆。」、「(問:公司雲端除了在公司電腦以外,其他可以進去使用嗎?)不行。只能在公司的電腦使用,從雲端抓資料下來使用。」(見本院卷第178-180頁,第182頁),核與另一當時新近到職之設計師郭朝賢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負責設計工作?)有,負責比較多平面設計,3D設計是協助其他設計師,因為我比較資淺,沒有獨立負責3D的設計工作。」、「問:你有無看過被上訴人設計淑女電動腳踏車的3D圖檔?)有。」、「(問:是在哪裡看到?)電腦上有,是從公司的雲端上抓下來的,但是不完整的,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完整的檔案。」、「(問:為什麼你認為是不完整的?)因為公司雲端是點它連上去在上面就可以看,大家都是設計工作到一個階段就放到公司雲端。我所以認為不完整是因為他有一些缺件。」、「(問:你是在何時看到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問:照你的陳述,被上訴人設計工作到一個階段,但是還沒有完成時,就會先存到公司的雲端?)是。」(見本院卷第184-186頁)之情節一致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先指稱被上訴人於未完成設計工作前不會上傳至公司雲端硬碟,須待全部完成設計工作後,始行上傳公司雲端等情,已與上開證人李博勛、郭朝賢證稱不符,待發覺上開二證人所供與其主張不符,嗣後又辯稱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分為「員工雲端」及「老闆雲端」,「老闆雲端」只有許理彥可以開啟,被上訴人係未完成上傳至「老闆雲端」,並於離職時將已上傳之「員工雲端」設計資料刪除云云,已與先前所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傳送系爭3D圖檔資料至公司雲端之情節不符,且被上訴人離職時VPIC專案設計履約期限未到,尚未結案,自無可能上傳至「老闆雲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卸之詞,已難採信。而證人李博勛所負責設計之小輪車,依其所供證雖曾想參考使用被上訴人所設計淑女車之後貨架,後來因認造型不合,所以並未採用等情,已據證人李博勛證供稱如前,上訴人自不得以證人李博勛嗣後所設計之小輪車並無後貨架,即謂證人李博勛並無參考被上訴人所設計車架必要(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或指104年5月下旬證人李 博勛擅行取用許理彥所指示證人郭朝賢保管之被上訴人離職後遺留物品,逕自交付予被上訴人,雙方因而交惡,證人李博勛亦行離職,即謂證人李博勛上開所證不實。況參酌被上訴人104年5月8日離職時並有多位設計師相繼離職,上訴人 公司僅餘證人李博勛、郭朝賢二位產品設計師,已據證人李博勛、郭朝賢供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80、184頁),而上訴人系爭VPIC案專案設計工作與VPIC公司所約定之完成期限為104年6月11日(見湖勞調字卷第19、24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離職時距系爭VPIC案專案設計工作完成期限僅餘1月,苟被上訴人未曾上傳系爭3D圖檔或離職時將公 司雲端中系爭3D圖檔刪除,許理彥身為上訴人負責人既可自行查閱被上訴人在公司之員工雲端資料,何以均不知情?又何以未立即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證人李博勛、郭朝賢復均證稱被上訴人離職時所遺留系爭3D圖檔工作,上訴人負責人許理彥均未指示其二人接手續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80、184頁),被上訴人離職時苟未完成上傳交付系爭3D圖檔,當時與VPIC公司約定完成期限在即,何以上訴人未指示證人李博勛、郭朝賢接手續辦處理?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可見上訴人遲誤系爭VPIC案專案設計工作完成期限,係因上訴人自己因素所致,尚與被上訴人離職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VPIC公司來函要求說明遲延原因,上訴人曾函覆VPIC公司託詞謂係被上訴人離職,且在被上訴人使用電腦內找不到系爭3D圖檔云云(見湖勞調字卷第25頁),即指被上訴人未曾上傳系爭3D圖檔或離職時將公司雲端中系爭3D圖檔刪除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自不足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於離職前已完成系爭3D圖檔,並上傳至上訴人公司之雲端硬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3D圖檔刪除之事實,自不得以事後自行遲延越南VPIC公司專案設計工作完成期限,即謂被上訴人未完成交接義務而有未上傳系爭3D圖檔或離職時將公司雲端中系爭3D圖檔刪除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遭VPIC公司處以懲罰性賠償美金9,000元,並遭扣款設計 費美金2萬2,420元,總計美金3萬1,420元,即折合96萬5,851元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