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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訴人
謝錫惠
上訴人
顏錫鼎
上訴人
呂紅珍
上訴人
莊正喜
上訴人
黃昭南
上訴人
黃東輝
上訴人
鄭玉琳
上訴人
葉吳綉娌
上訴人
莊田金
上訴人
葉鵲來
上訴人
吳聲源
上訴人
莊幼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就起訴金額之利息部分,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㈠第7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自105年5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經核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3(見本院卷㈠第27、215頁、本院卷㈡第37頁)、附件1(見本院卷㈡第35頁)、聲請訊問證人吳仁龍(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2-7(見本院卷㈠第321-537頁、本院卷㈡第93-100頁)、聲請訊問證人王建勛、陳韋辰(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其中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6-7均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3月1日所簽訂同業轉進專案契約(下稱同業專案契約)為僱傭契約,職銜、出勤津貼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迨104年4月9日提交多層次傳銷商之報備,始進行傳銷事業,於104年7月15日所簽署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公司留存建檔之用,與同業專案契約無涉,伊等仍繼續領取保證出勤津貼,惟其自104年10月後未給付出勤津貼,積欠總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同業專案契約、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調解時,即應保留出勤紀錄,然卻未為保存,顯係故意滅失證據,顯係證明妨礙,應認伊主張為真。又同業專案契約係保證出勤津貼一年,為年聘制,被上訴人抗辯出勤津貼一年保證係於同業專案提出後一年實施,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業專案契約除未記載日期,亦無伊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簽名,而兩造間不因此成立僱傭契約。兩造於10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與伊內部員工所簽訂勞動契約與適用之管理規則不同,兩造間不具從屬性,而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其等為傳銷商,約定出勤津貼須出勤達一定日數方得領取,伊係因其等於104年7月至10月間符合系爭約定書之發放要件,始給付出勤津貼,與同業專案契約無涉。伊就其等之出勤紀錄無保存義務,不生證明妨礙及證據偏在於伊之情形,則其等就出勤事實仍負舉證之責,伊否認其等截取部分資料所提原證5之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均自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轉任,兩造先作約定,經公平會報備後再作修改,二家公司並不因此為同一集團公司;伊亦未以保證一年出勤津貼作為轉進之條件,其等轉任前後均擔任直銷事業,兩造間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伊無庸負擔僱用人義務,且系爭約定書對其等皆無重大不利益,定型化契約未顯失公平,其等自應受拘束。伊否認其等所稱上證3為蔡孟春筆跡,其等亦未舉證已符合系爭約定書之發放出勤津貼要件,請求自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張文寶、蔡貞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完成多層次傳銷報備(見原審卷㈠第96頁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上訴人已領取出勤津貼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出勤津貼」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印製如原審卷㈠第10頁所示名片予上訴人,名片上所載上訴人之職銜各如附表「職銜」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交付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與各上訴人,各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均有簽署。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經勞工局於104年12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之調解紀錄)。

㈥兩造未有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05-110頁所示勞動契約書。

㈦被上訴人現僅存有上訴人104年12月及105年2月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61-295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同業專案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後未給付出勤津貼,積欠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締有同業專案契約?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保證給付上訴人一年出勤津貼?

㈡如兩造訂有同業專案契約,嗣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兩者之效力為何?㈢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同業專案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高階總監宜美紅及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總監之吳仁龍分別到庭證稱如下:

①宜美紅證述:伊當時任職同業,蔡孟春、洪白明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生前契約,所以找伊,於104年春節期間,包含朱國榮總裁、蔡孟春、黃重寬、王建勛、蔡長軒及很多當時轉進的人,在國寶集團內湖俱樂部水立方餐廳坐一桌,吃完這餐後就說我們是天下第一班,要開始作業,答應給我們這些同業轉進的人保證出勤津貼一年,蔡孟春、洪白明及王建勛提出同業轉進專案資料給當時一起吃飯的人,包含吳仁龍、張庭瑋,同業轉進這份資料是很多人都看到的,他們看到後才願意轉過來,因為保證一年出勤津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2頁)。

②吳仁龍結稱:104年過年前就已經拿到同業專案轉進這份資料,過年後由被上訴人召集在內湖水立方俱樂部,當時在場有總裁、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總顧問、總裁的特別助理、王建勛經理等人在場,總裁當場宣布我們這些人為天下第一班,等於是第一梯次的招攬人員包括高雄、臺北公司,後面還會有陸陸續續一些同業轉進。一起進來的有高雄分公司張文寶(高階總監),以及他轄下所代理的人員,臺北是由宜美虹(高階總監),伊是隸屬於她的轄下,伊是總監,伊轄下督導范瑋庭、處經理李旻芳、程思語等5人,北區就我們5人。同業專案轉進時,被上訴人補助我們的生活費用,沒有薪資,就用這個津貼補助1年,但是放棄前公司既得利益,就是放棄前公司的經營權。因為我們轉進後,前公司就把我們除權。畢竟是同業所以要放棄利益,所以以這個津貼來補貼,我們為何會過來,因為畢竟是新成立的公司,當初成立的人蔡孟春與伊是同一體系,隸屬於臺東營業處,當時的處長是宜美虹,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又有國寶公司投資,且擔任大股東,新公司有新希望。同業轉進,是宜美虹拿給伊的,伊是宜美虹轄下,宜美虹告訴伊有這個優惠辦法。在內湖水立方的時候,伊有當場詢問被上訴人總經理蔡孟春,這資料是否為真,由宜美虹引進蔡孟春,也在當場證實有同業轉進的辦法,國寶的總裁也在場,伊有向蔡孟春求證過,我們也有與總裁交換名片,確認高雄3月份要營業,後續是臺北,再來是臺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196頁)。

③互核上開宜美紅、吳仁龍兩人前揭證言大致相符,且依吳仁龍證述被上訴人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之目的,係為對召募之轉進人員因放棄前公司之利益並遭原公司除權所為之補助等情,核其性質應屬對轉進人員所為之要約,自堪認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其為向同業人員召募轉進人員而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以作為與同業轉進人員締約之要約一節,應為可採。

④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建勛到庭證稱:伊不知同業轉進的事,是在104年6月或7月說有人要告公司,伊才看到書面的資料等語,然依其證稱:伊有參加內湖水立方之聚餐,當下伊不是被上訴人之人員,係代表國寶公司業務部經理過去的,被上訴人公司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與蔡孟春、洪白民是第一次見面,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是蔡孟春的女兒,伊是104年4月底才去協助,之前不是伊負責的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99-203頁),王建勛既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及轉進人員之召募事宜,且其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之104年4月底才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則縱其所為不知同業轉進專案之內容,亦無從據此推論同業轉進專案非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為召募轉進人員所提出之要約,因此王建勛所為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上訴人已領取出勤津貼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出勤津貼」欄所示之金額,另被上訴人印製如原審卷㈠第10頁所示名片予上訴人,名片上所載上訴人之職銜各如附表「職銜」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均簽立有聘用同意書,同意書上所載上訴人之職銜、及依報聘職級所領取之出勤津貼,均各如附表「職銜」欄、「出勤津貼」欄所示,且約定簽約期為一年,採年聘制,有兩造各自提之聘用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2-165頁、本院卷㈠第323、339、357、373、405、421、437、453、469、485、501頁),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其為向同業召募轉進人員而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以作為同業轉進之要約,上訴人因此應聘並簽立聘用同意書而為承諾,且同意書上所載上訴人之職銜、及依報聘職級所領取之出勤津貼,均各如附表「職銜」欄、「出勤津貼」欄所示,約定簽約期為一年,採年聘制,及兩造簽訂聘用同意書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被上訴人係為召募同業轉進人員始提出同業轉進專案為內容之要約,上訴人亦因接受該要約而承諾並轉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同業轉進專案之內容,既屬被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已為承諾而締結同業專案契約,同業轉進專案之內容,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即構成兩造簽訂同業專案契約之內容。準此,兩造應有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同業專案契約一節,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上訴人無庸考核及打卡即可請領出勤津貼:

⒈兩造有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同業專案契約,業如前述,則同業轉進專案之內容,除其中處經理1萬元,於聘用同意書變更為15,000元外,其餘之條件應成為同業專案契約之內容,堪可認定。因此,同業轉進專案第3、4條已分別約定:「3/31前提出名單(保證出勤津貼1年)……」、「若4/1~4/30方提出名單則出勤津貼仍為一年,但股票張數折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104年4月30日前提出名單而任職被上訴人之轉進人員,即負有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均係於104年4月30日前轉進而任職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於一年之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出勤津貼,自屬有據。

⒉同業轉進專案第3、4、6、7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2頁):

⑴第3條:「3/31前提出名單(保證出勤津貼1年)。以聘階為準:高總2.5萬元、股票…,總監2萬元、股票…,督導1.8萬元、股票,處經理1萬元、股票…」。

⑵第4條:「若4/1~4/30方提出名單則出勤津貼仍為一年,但股票張數折半」。

⑶第6條:「7/1以後回歸常態的制度,倘當地無分公司,出勤津貼督導階以上可先逐月領取,處經理則俟分公司設立才領取(例:七月開始則領至隔年六月共12個月)」。

⑷第7條:「督導階以上組織達到制度所訂碰數,可享全國分紅,專案一年後依制度,逐月考核領取出勤津貼」、「處經理若三個月達30件,則由1萬調至1.5萬(3個月)之後再回到領1萬至專案結束」、「處經理晉升督導,兩邊可加計2位即左右各新晉升4位即可晉升督導,且改領督導津貼1.8萬(3個月)之後逐月考核,若不足則回復領取每月1萬元至專案結束」。

⑸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而上訴人請領系爭出勤津貼並不以逐月考核為必要,此觀上開第6、7條之約定自明。蓋第7條第1項已明定督導階以上於專案一年後始依制度,逐月考核領取出勤津貼,另同條第3項明定處經理晉升督導,且改領督導津貼1.8萬(3個月)之後始逐月考核,若不足則回復領取每月1萬元至專案結束等情自明。

⒊證人吳仁龍證稱:同業轉進,沒有考核就不需要打卡。但第二批進來是要打卡,因為他們有3個月的考核,我們是自行管理。我們北部伊要求一定要進公司打卡20天,那是我們自己規定,不是公司規定,我們跑業務,出去有時5、6天,7、8天才進公司。我們前公司有規定我們打卡20天,但是依照同業轉進,1年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核與上開同業轉進專案之約定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份之出勤簽到(退)表所載之人員並未列出全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1-287頁),及其亦未提出有關上訴人任何之考核資料等情,堪認吳仁龍前揭證述適用同業轉進之人員1年不用打卡及考核一節為可採。

⒊至證人陳韋辰係104年7月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故其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既係在適用同業轉進專案之最後期限104年4月30日之後,其顯不適用同業轉進專案甚明,則其既不適用同業轉進專案,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上訴人無庸考核及打卡,則上訴人於約定之一年內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勤津貼,洵屬有據。

㈢兩造簽訂同業專案契約後,嗣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應待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固於104年7月間交付系爭約定書與各上訴人,各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均有簽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依據被上訴人之外勤人員聘僱約定書、以及歷次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傳銷商皆須出勤打卡,並依據出勤情形及業績以決定得否領取出勤津貼。被上訴人就此亦曾多次宣導之,可知上開規範乃一體適用於全體傳銷商,並無特定批次傳銷商得豁免適用之情形云云。然此與前述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及證人吳仁龍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

⒉兩造簽訂同業專案契約已約定保證出勤津貼為1年,是1年期滿後自應回歸被上訴人之常態規定,因此,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然除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另行約定應即時適用外,自應待同業專案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佐以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出勤津貼,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內請領出勤津貼須有打卡紀錄之出勤及經被上訴人考核之相關資料,益證上訴人縱使簽訂系爭約定書,亦無庸打卡及考核即得領取系爭出勤津貼。

⒊綜上,兩造簽訂專案聘用契約後,雖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惟系爭約定書就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既尚待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上訴人無庸考核及打卡即可請領出勤津貼,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尚積欠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依專案聘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本於僱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等語。惟因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屬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同業專案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僱傭契約之性質,另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規定,既須待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上訴人自亦無從援引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因上訴人係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既單一,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依同業專案契約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上訴人民事追加暨準備㈠暨答辯㈠狀,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臺幣)
┌────┬──────┬────┬────┬─────────┬─────────┐
│上訴人  │締約日期    │職銜    │出勤津貼│上訴人已領取出勤津│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
│        │            │        │        │貼期間            │貼總額            │
├────┼──────┼────┼────┼─────────┼─────────┤
│謝錫惠  │104年3月1日 │總監    │20,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100,000元(5個月)│
├────┼──────┼────┼────┼─────────┼─────────┤
│顏錫鼎  │104年3月1日 │總監    │20,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100,000元(5個月)│
├────┼──────┼────┼────┼─────────┼─────────┤
│呂紅珍  │104年3月1日 │督導    │18,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90,000元(5個月)│
├────┼──────┼────┼────┼─────────┼─────────┤
│莊正喜  │104年3月1日 │督導    │18,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90,000元(5個月)│
├────┼──────┼────┼────┼─────────┼─────────┤
│黃昭南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黃東輝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鄭玉琳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葉吳綉娌│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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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田金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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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鵲來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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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聲源  │104年4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5月至同年10月│ 90,000元(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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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貞秀  │104年4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5月至同年10月│ 90,000元(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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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幼彗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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