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倪南國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泮池,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代理校長),復於106年10月1日 變更為郭大維(代理校長)等情,有教育部106年5月8日臺 教人(二)字第1060059964號函、106年9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41752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第24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第22 9頁、第24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804,120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勞訴卷第57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15,246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船員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84,622元 ,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69頁)。則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15,246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船員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備位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退休時,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所衍生 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三副職務,86年7月1日晉升二副,87年4 月1日晉升大副,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用契約。嗣伊於100年8月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5,250元 ,加計停港月薪67,907元,平均工資為82,431元,工作年資為21個基數,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731,051元。詎被上 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扣除伊之出海日支費,僅以停港月薪67,907元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再以停港月薪65%作為基數,發給伊1次退休金926,931元,顯然低於修正前51年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之 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關於「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應為無效。另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配合船員法之訂定,刪除退休金之規定,則有關船 員退休,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將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停港月薪65%計算,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屬無效。爰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120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15,246元本息,及船員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為備位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120元,及自104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5,246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84,622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理要點係於75年7月5日經行政院核定,故系爭管理要點所指「海商法第76條」係修正前海商法。嗣因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海商法遂於同年7月14日配合船員法之訂定,將有關第三章船長及第四章海員之規定刪除,關於船員權益之保障,逕依船員法規定辦理,故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51條第3項始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之」。而修正前海商法雖未明定船員適用範圍,然因船員法既承海商法規定而來,解釋上應與88年6月23 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3條相同,亦即船員定義應排除「專 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故凡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以外事項,均不適用船員法、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術研究及教學需要編列經費所打造,經交通部同意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嗣交由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並列入財產目錄,復經伊再向高雄港務局以公務船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 公務用之國有財產,係為公務而航行,且專供學術研究使用之公務船舶。是除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執行安全與海難處理等事項外,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應依該機關所訂定退休規定及系爭管理要點辦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自不受修正前海商法之拘束。又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海員退休金之計算方法,係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為計算基礎,再依停港月薪65%計算之,並非無效,伊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㈠上訴人於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三副職務,86年7月1日晉升二副,87年4月1日晉升大副,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系爭聘用合約,迄至100年8月1日退 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5,250元,停港月薪 為67,907元。 ㈡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即系爭管理要點)辦理。」(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 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勞訴卷第19頁 )。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上訴人停港月薪67,907元之65%作為計算標準,並以21個基數計算,一次發放退休金926,931元予上訴人,此 有上訴人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667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海研一號研究船為公務船。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1日退休時,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4 31元,工作年資為21個基數,依系爭聘用契 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731,051元。惟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 後段規定,扣除伊之出海日支費,僅以停港月薪67,907元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再以停港月薪65%作為基數,發給伊一次退休金926,931元,顯然低於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之標準。另伊退休時,海商法雖已刪除退休金之規定,然有關船員退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將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停港月薪65%計算,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屬無效。爰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19,366元(計 算式:804,120+15,246=819,366)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船員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84,62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19,366元(含追加 請求15,246元部分)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固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惟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定(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亦同)。查,被上訴人辯稱教育部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術研究及教學需要編列經費所打造,經交通部同意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嗣經行政院核定由教育部移交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並列入財產目錄,復經伊向高雄港務局申請以公務船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管理要點、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國驗船中心船籍證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自字第0990072999號函、100年度至103年度海研一號航次資料明細表、100年度至103年度海研一號研究船運作概況報告、行政院90年1月4日台89科字第365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51頁)。觀諸:⑴系爭管理要點第1條、第2條、第3條已分別載明:「教育部及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即國科會)為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特訂定本要點。」、「㈠研究船(即海研一號研究船)之船籍由國科會報經審計部備查後,移轉國立台灣大學(按即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宜,並列入財產目錄予以管理……」、「研究船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等語。⑵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上已明載:「船舶所有人:國立台灣大學」、「船舶用途:海洋研究」。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自字第0990072999號函略謂:「……海研一號研究船雖由本會出資興建,但75年已移交國立臺灣大學辦理登記,並列入財產目錄予以管理,相關文字已在『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中列明,並獲行政院核定在案……。」等語。⑷行政院90年1月4日台89科字第3650號函略稱:「……本院有關單位意見:㈠海研一號研究船航海及輪機部門之甲級船員,均經銓敘部銓審通過,該船無商業用途,係屬公務船舶之一種……」等語。足見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應堪認定。則依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海商 法之適用。是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而言,即非強行規定;針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訂立之系爭管理要點,亦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拘束。是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關於「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之規定,就退休 金每一基數數額採以停港月薪65%計算,縱與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款有關「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 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之規定,即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採退休時之薪津計算,兩者不符,依前述說明,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對於海研一號研究船並非強行規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以上訴人停港月薪65%為基數計算其等退休金,並無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事等語,即非無據;亦難認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關於「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有何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可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理要點之法源依據,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云云。惟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因其性質上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而排除海商法之適用,非僅因系爭管理要點所規定,且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亦堪認兩造就上 訴人之退休相關事宜,已合意援引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雙方自應受此合意事項之拘束,此與系爭管理要點之法源或授權依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伊辦理退休之相關事宜未經兩造於系爭聘用契約中明定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如係公務用船舶,即應全面排除海商法之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前段卻仍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作為退休金計算標準。惟觀諸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見原審勞訴卷第19頁)。則就海員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係先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作為基準,再依停港月薪65%計算之,亦即分二階段計算退休金總額,而非直接「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136條規定:「本要點與航政法規抵觸時,以航政 法規為準」,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既抵觸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最低退休金給付標準,應為無效。惟按海研一號研究船既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碰撞外,均排除海商法之適用。是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關於海員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縱與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不符,亦難謂有何抵觸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援引系爭管理要點第136條規定,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 計算其退休金云云,亦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既未因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計算基準,並按上訴人停港月薪之65%計算其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停港月薪67,907元之65%作為計算標準,並以21個基數計算,一次發放退休金926,931元予上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100年7月28日校 人字第1000032855號函及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短付退休金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伊退休金,先位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19,366 元本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船員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84,622元本息,有無理由?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海研一號研究船三副職務,86年7月1日晉升二副,87年4月1日晉升大副,兩造並簽訂系爭聘用契約,當時海研一號研究船上之海員即不適用勞基法,而船員法亦未制定(船員法係於88年6 月23日初次制定公布者),故在訂約之時,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即難認有關於適用勞基法或船員法規定之認識。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不適用勞動基法(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47頁)。而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晉升大副,為船長 以下最高階職務,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08點規定,其工作為 秉承船長之命,負責全船人事、行政之責,並督導駕駛部門各級人員執行工作,自非屬擔任技工、工友、駕駛人之職務,而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疇。再者,88年7月14日海商 法第76條修正廢止後,勞委會於97年6月23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令重申該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並以附表臚列所指非屬臨時人員一覽表,其中「專業人員欄」即註明「海事人員」,進用依據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授權法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情,亦有勞委會前揭函文及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顯見上訴人所任職務業經勞委會公告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疇。又因海研一號研究船乃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係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已如前述,依船員法第3條 規定,該船海員之退休事項亦無從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次查,兩造於88年7月14日海商法第76條修正廢止後,就系爭聘 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計算基準,並按上訴人停港月薪之65%計算退休金給與之約定,並未更改,而被上訴人自該條規定廢止後,對於海研一號研究船海員退休之退休給與內容,亦仍比照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計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種運作事實應為同在海研一號研究船上服務之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既於88年7月14日後,仍 每年與被上訴人續訂聘用契約書,成立僱傭關係,迄100年8月1日退休時止,則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聘用契約第10 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仍採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計算基準,並按上訴人停港月薪之65%計算退休金給與之約定,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即兩造已將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內容於該條文廢止後,仍列為契約之內容,並按上訴人停港月薪之65%計算退休金給與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疇,且於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約定,其退休金之給與,仍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採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計算基準,並按上訴人停港月薪之65%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主張伊退休時,海商法雖已刪除退休金之規定,然有關船員退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將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停港月薪65%計算,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屬無效,或援用船員法相關規定辦理云云,尚不足取。是上訴人備位依船員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84,622元本息 ,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用合約第1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04,120元, 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5,246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船員法第53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84,622 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彥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