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蕭湘台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97-103、12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部協理,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油資補貼 5,000元。詎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及僱傭 契約之約定,自104年8月起以各種名目扣減薪資,致伊受有如下工資之損失:104年8月交通補助差額2,000元、104年8月至 104年12月扣繳健保費1,475元、106年9月扣手機費超額750元 、104年10月至105年2月車款及維修費74,987元、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調職減薪計15,000元、105年3月薪資36,775元及105 年4月至同年10月薪資420,000元,以上合計550,987元。又其 已年滿66歲,依法不得擔任保全員,其調職處分無效,所為免職處分,依法亦不生免職效果,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104年11月任伊管理部協理,月薪60,000 元、油資補貼另計,嗣因其無法勝任工作,經其同意,自104 年12月起變更職務而業務縮減,月薪減為55,000元,油資補貼另計。上訴人得隨時索取薪資明細核對薪資發放情形、扣款項目及金額等。其所稱工資不足,係因其僅提供3,000元加油發 票;另伊依法按月扣繳健保費1,475元,嗣其年滿65歲後,伊 未再扣繳;而電話費補助限額1,250元,超出部分自行負擔; 再兩造協商由上訴人取得原屬公司之公務車,伊按月扣15,000元至滿70,000元,並扣還其借支之修車費4,987元;又伊將上 訴人之薪資抵充其侵占之裝潢保證金80,000元、住戶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計284,000元。伊原將上訴人轉介至鴻金 寶廣場任保全員,其未到任,伊依法將其免職,其自105年3月13日後,不得請求薪資。伊就上訴人侵占之304,000元,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因前述侵吞款項事,一再請求保有工作,經商議,其同意職務暫調整為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合興公司)之現場保全員,伊就此無不當動機或目的,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伊免職處分仍屬有效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扣除意外險1,440元、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執行金額25,533元、手機超額費用4,628元 、預支薪水10,000元、員工誠實險保費400元,計42,001元;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協理 一職,負責督導約15個社區派駐人員相關事務及與相關社區業主的溝通與開會等事宜,薪資為每月6萬元(油資補貼另計) ,嗣經上訴人同意後,自104年12月起職務內容變更為淡水「 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自上訴人薪資扣 繳295元之健保費,合計1,475元,向保險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健保局)繳納。 ㈢被上訴人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上訴人,供其作為公務使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份,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手機超額費75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出資7萬元購買中古汽車一輛作為公 務車,並登記為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秦瑞廷所有。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自上訴人薪資扣款合計7萬元之車款,及於104年12月扣款4,987元之車輛修繕費。 ㈤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調整上訴人薪資,每 月減少5,000元。 ㈥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在擔任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事務職務時,將兩處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款項計28萬4000元予以挪用,其並於105 年3月16日出具悔過書、切結書、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72-74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通知上訴人自105年3月20日起改調至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廣場上班擔任保全員一職,上訴人請求延後一天(3月21日)到職,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屆期未到 職,經被上訴人於翌日(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105年3月24日到職,然上訴人仍未到職,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該免職命令於翌日(3月25日)到達 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被上訴人人事令、家合興公司免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3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上班12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以各種名目扣減薪資,短少給付薪資,計550,988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份交通補助差額2,0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4年8月至104年12月扣繳之健保負擔計1,475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扣減之手機超額費750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扣款之車款及維修費74,987元,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調職 減薪15,000元,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份薪資36,775元,及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薪資42萬 元,是否有理由?㈦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份交通補助差額2,000元, 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請調解,經勞工局於106年1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6萬元外加最高5,000元油資(憑加油發票)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有關油資補貼部分,應憑發票請領,但補貼上限為5千元一節,應為可採。 ⒉雖上訴人主張交通補助在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款中,係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項目,不論上訴人有無提供足額之加油發票,被上訴人均應一概付足5,000元作為薪資之一部分 。此觀105年1月、2月之加油發票迄今仍由上訴人持有,並未 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薪資明細仍記載有交通補助各5,000元一情可明云云。然此與上訴人前揭於調解時所述外加最 高5,000元油資(憑加油發票)之情節,已不相符,且上訴人 就其仍持有105年1月與2月加油發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遑論縱使上訴人仍持有105年1月與2月之加油發票,因上 訴人每月請領交通補助之上限為5,000元,則上訴人就持有超 過5,000元部分之發票顯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補助,自 無從以上訴人持有105年1、2月之加油發票,得以推論兩造就 交通補助之約定係不論上訴人有無提出發票,被上訴人應一概付足5,000元之事實,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從而,就有關油資補貼部分,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憑發票請領,且補貼上限為5,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已交付被上訴人105年8月之加油發票2,000元,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份交通補助差額2,000元,洵不足 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8月至104年12月扣繳之健保負 擔計1,475元,為無理由: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3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30條第1項分別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查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扣費義務人,其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度保險,並負責扣、收繳健保費後,連同其應負擔部分,一併向健保局繳納,自無不合。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負責扣、收繳健保費後,連同其應負擔部分,一併向健保局繳納,則其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扣 、收上訴人應繳之健保負擔計1,475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被上訴人僅係扣費義務人,其所扣、收之健保費,業已繳納予健保局,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扣繳 之健保負擔計1,475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扣減之手機超額費750元, 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約定電話費1,250元以內由被上訴人負擔,超出1,250元以外的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之李偉強到庭證稱屬實(原審卷第201頁) ,參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手機予上訴人使用,既係為公務使用,則衡諸常情,電話費自不可能漫無限制任由上訴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係104年9間月始獲悉公務手機費用限額1,250 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自10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使用系爭 手機之電話費為2,00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信服務費收據 可參(見原審卷笫84頁),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之104 年9月薪資中扣除超額之電話費750元,即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扣減之手機超額費750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扣款之車款及 維修費計74,987元,為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出資7萬元購買中古汽車一輛作為 公務車,並登記為上訴人友人秦瑞廷所有,另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自上訴人薪資扣款合計7萬元之車款 等情,均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交由上訴人使用,因秦瑞廷欠有罰單,故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準此,系爭車輛雖原係因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作為公務使用,但觀之104年5月間購買後迄今均是交由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嗣自104年10月起,被上訴人即自應付上訴人之薪資中扣 除系爭車輛之購車款,至105年2月止累計扣除7萬元,堪信被 上訴人辯稱104年9月下旬兩造協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同意返還7萬元車款一節為真正。蓋如兩造未有前揭 約定,則上訴人豈有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理?參以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扣薪期間,均未就此扣薪部 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益證兩造之前揭約定為真實。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扣款之車款7萬元,難認有理由。 ⒉又兩造既於104年9月下旬協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同意返還7萬元車款,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系爭車輛應 為上訴人所有,有關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嗣被上訴人自應付上訴人之104年12月 份薪資中扣款系爭車輛之修繕費4,98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後,兩造有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扣款之維修費4,987元,亦乏所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調職 減薪1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協理 一職,負責督導約15個社區派駐人員相關事務及與相關社區業主的溝通與開會等事宜,薪資為每月6萬元(油資補貼另計) ,嗣經上訴人同意後,自104年12月起職務內容變更為淡水「 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已如前述。又證人李偉強證稱:上訴人調到淡水去,給他的職務是處長,原因是原石雅苑的總幹事離職了,我們還有一個社區是天駿社區,需要上訴人去協助,所以設定上訴人為淡水處的處長,總公司的事情,上訴人就不需要再處理,其只要處理好那兩個社區的事務就可以。調上訴人去淡水當處長的原因,是因其擔任協理時,有很多現場的人員反應上訴人管理不佳,造成很多問題,也跟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事及會計相處不好,所以將上訴人調職,伊也只有告訴上訴人薪水只差5千元,上訴人也有同意, 大概在104年9月底、10月左右跟上訴人協商有關的事情,上訴人有同意。我們後來就不用協理了,因為職務太高我們請不起,改用副理,薪水也改為3萬8千元到4萬元。一般總幹事薪水 也只有3萬6千元到3萬8千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 因此,上訴人原擔任協理一職,嗣經其同意,自104年12月起 職務內容變更為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且上訴人亦同意薪資減少5千元等情,則被上訴人所 為之前揭調職及減薪既均經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自104年12 月起已合意變更上訴人之薪資為5萬5千元。 ⒉雖上訴人主張證人李偉強為被上訴人實際管理者,其配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楊桂情,李偉強一人之決策實質上等同於公司之決策,本件訴訟形式上對造雖為公司,但實際上與李偉強無異,況李偉強有於提告侵占乙案擔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其立場顯非客觀公正,故其證述內容並非可信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同意,自104年12月起職務內容變更為淡水「原石雅苑 」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在擔任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事務職務時,將兩處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款項計28萬4000元予以挪用,其並於105年3月16日出具悔過書、切結書、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尚非虛妄,自無從僅以李偉強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即逕為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偉強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綜上,兩造既自104年12月起合意變更上訴人之薪資為5萬5千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 之調職減薪15,000元,應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份薪資36,775元,及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薪資42萬元,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與家合興公司應屬同一事業: ⑴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應認定上開相同企業主經營之不同形式之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而認定為同一事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及家合興公司之所營事業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保全業,兩家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董事長及總經理亦均為楊桂情與李偉強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176、182頁)。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公司之業務不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不得經營保全業務,必須具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公司之二種合法許可,方得同時執行或經營該二項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3日警署刑偵字 第0960150678號函及99年8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123601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7-180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 必須另設保全公司建置保全人員始得提供保全服務,所以被上訴人股東另設家合興公司以同時提供社區維護管理及保全服務等情,應為可採。 ②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除負責保全人員的調配外,清潔人員調配也是其負責,總幹事也是其調派,所有保全人員上班的時數及薪水,由其核定出來,再交給總經理審核。清潔人員及總幹事的薪水也都是如此,其知道公司同時設有物管及保全這兩家公司,保全業常常會這樣做,因為保全員的規定比較多,所以應徵人員不符合保全員資格,就會把他放到物管公司,但是實際上做保全員的工作,其去任職的時候,就知道同時有這兩家公司,因為大樓的管理包括物業及保全這兩項工作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李偉強夫婦。一個當總經理,一個當董事長。其負責的業務就包括物管跟保全這兩家的業務在裡面,其工作就是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物管或保全或總幹事或各社區有任何問題,其隨時要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9頁) ,因此,堪認有關上訴人及家合興公司之運作模式,應為上訴人所明知。 ③由上可知,兩家公司既然股東完全相同,董事長、總經理均為楊桂情、李偉強,管理階層也相同(均由擔任副理之上訴人負責管理),營業處所也在同一處,顯見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應認定屬於「同一事業」無疑。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通知上 訴人自105年3月20日起改調至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廣場上班擔任保全員一職,上訴人請求延後一天(3月21日)到職,被上 訴人同意,惟上訴人屆期未到職,經被上訴人於翌日(3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到職,然上訴人仍未到職,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該免職命令於翌日(3月25日)到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被上訴人人事令、家合興公司免職令為證(本院卷第101 -113頁)。因此,上訴人於調任保全員後,未於105年3月20日依限報到,亦未向被上訴人或家合興公司陳明有何未能準時上班之正當理由即繼續曠工3日,則由與被上訴人屬同一事業, 具有法人實質上同一性之家合興公司於3月25日為免職命令, 應屬合法有效,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3月25日終止,即屬可採。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且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款年逾65歲不得擔任 保全員之規定,系爭調職處分應屬無效,嗣被上訴人再基於違法無效之調職處分而為免職處分,自不生免職之效果云云。惟按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最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等判決亦同上旨)。經查: ①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起就任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一職,並於同年月4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其任職期間,凡經手社區管理 費或其他費用等非屬私人之錢財、物品不得挪用或侵占,另不得向住戶或社區配合廠商借款,若違反規定經查屬實,記大過處分並解雇等情,有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笫79頁)。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在擔任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事務職務時,將兩處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款項計28萬4000元予以挪用,業如前述,據此,上訴人挪用收取之費用,顯已違反其於104年12月4日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堪可認定。 ②上訴人挪用上開收取之款項後,於105年3月16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書分別記明「願意配合公司之處置,並同意全數歸還所侵佔之公款」、「本人承諾無論公司將本人調派任任何現場,當以每月薪資中扣款1萬5000元來償還原石雅苑之欠款,直到償 還完畢為止」等情,有切結書、承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3 -74頁),被上訴人據此於105年3月17日通知上訴人自105年3 月20日起改調至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廣場上班擔任保全員一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應屬懲戒性質之調職處分。且此調職係因上訴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得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因上訴人出具前揭切結書、承諾書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調職,被上訴人始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之懲戒權或終止權,改以調整上訴人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依上說明,自難認不符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具懲戒性質之調職處分,顯非屬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調職處分,應無是項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③又被上訴人前揭調職處分固違反修正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款年逾65歲不得擔任保全員之規定,然因系爭調職處分係屬懲戒性質之調職處分,上訴人既認系爭調職處分違法,自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使被上訴人有修正之機會,且上訴人按兩造原訂勞動契約之應提供勞務之義務,並未因此而免除,縱系爭調職處分有違反修正前保全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情形,上訴人仍有按原約定提供勞務之義務,因此,上訴人逕以系爭調職處分違法而未提供勞務,自非適法。遑論上訴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行使懲戒權或終止權,而出具前揭切結書、承諾書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調職,嗣經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職處分後,卻一方面未表明任何正當理由,即拒絕接受新職務,另一方面亦未按原約定之內容提供勞務,待被上訴人以繼續曠工3日而終止勞動 契約後,始主張調職處分不合法,以規避被上訴人行使懲戒或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之權利行使顯與誠信有違,益證其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⒊故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僅上班12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55,000元之比例,給付12日之薪資212,290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份薪資36,775元,及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薪資42 萬元,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0,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