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永松、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字第7號再審 原 告 陳永松 再審 被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伊受僱再審被告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之業務經理,依再審被告所訂定之 績效獎勵辦法,伊得請求發放民國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個 人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377萬2,276元。再審被告之採購小組任意浮濫採購,故意造成許多無用之超額庫存,事後再以跌價損失,表示侵蝕獲利導致虧損無法發放,打銷伊應得業績獎金,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審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其採購小組應該不會無端採購乙節,乃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家公司如果連5年前之庫存均未賣完的話,早已應倒閉,並經證人莊發 禹及陳澤華所證述在案,再審被告於100年之存貨應確已銷 售完畢,自應依約給付伊績效獎金,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100年存貨迄未銷售完畢乙事竟予採信,且對證人 莊發禹及陳澤華上開對伊有利證言究竟如何不可採,亦未予交待,乃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信賴保護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屬違背法令,進而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被告績效獎勵辦法相關規定及證人莊發禹及陳澤華之證述,再審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 門每季得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為電子事業群每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且須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存貨仍有淨利,並於庫存存貨出售後,始會補發放績效獎金;倘若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存貨後為虧損時,除不發放績效獎金外,並須與下一季之損益合併計算,須兩季合併計算之損益為淨利時,始得發放獎金。再審被告於計算營業毛利時,依會計準則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尚與相關會計法規相合。再審原告擔任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業務經理,對於之前該部 門自行採購物料時,應依客戶所下訂單詳加評估後加以採購,並嚴加控管成品之庫存數量,以免因採購浮濫致成品之庫存數量過高而侵蝕BD3部門之營業毛利,BD3部門倘因成品之庫存數量過高侵蝕該部門之營業毛利,無法達到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之風險,自應由該部門承受。而依再審被告電子事業群報表、BD3部門報表及歷次再 審被告內部會議紀錄顯示,再審被告係因其轄下電子事業群及BD3部門庫存狀況嚴重,已嚴重侵蝕再審被告之獲利,經 再審被告負責人要求電子事業群執行副總經理陳澤華、BD3 部門經理莊發禹擬具計畫積極消化庫存,仍未獲改善後,乃於100年10月19日為解決電子事業群之庫存及應收帳款問題 所召開之會議中,指示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控管下單進貨、付款等業務,並於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再審原告所屬BD3A部門,於再審被告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前之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既均未符合績 效獎勵辦法第3條第3-2項所規定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9年第3 季至100年第4季之績效獎金,即屬無據。又再審被告於101 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後,BD3A部門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 達成率為-631.4278%,BD3A部門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 成率雖達493.1858%,惟依績效獎勵辦法第3-10條規定,與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631.4278%合併計算後,該 兩季合併計算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仍不符發放績效獎金標準,再審原告請求給付101年第1季、第2季之績效獎金 ,亦屬無據,所主張不應扣抵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尚不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702號裁定在卷可按。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審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採購小組應不致無端浮濫採購及100 年之存貨應已銷售完畢,所認定100年存貨迄未銷售完畢, 尚屬事實不符,且對證人莊發禹及陳澤華對其有利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信賴保護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所為論斷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屬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