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再 審 被告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106年12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 稱:再審被告以其與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賽亞公司)於97年2月29日簽立配股確認書,舊賽亞 公司同意配發105萬股之股份予再審被告,舊賽亞公司於99 年11月11日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相關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設立伊公司,舊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河公司),並將105萬股按1,000股之舊賽亞公司股份換發源河公司股份858.69股及伊公司股份141.31股之比例,先位依配股確認書之約定、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源河公司分別將各該公司股份148,375股、901,625股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若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源河公司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83,750元、9,016,250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就備位之訴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伊當時依企併法第35條第7項「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 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但書「 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下合稱系爭規定),為消滅時效抗辯。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規定「係指被分割公司因營業之外部關係所生債權請求權,方有此短期時效之適用。就公司股東依內部關係請求公司配發股份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此由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指再審原告)就其給付義務,係按分割關係之分割計劃所定換股比例,而非連帶清償責任,亦可明之。」為由,認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惟,系爭規定並未區分分割前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發生原因或種類而限制適用範圍,是不論該債權是否係被分割公司因營業之外部關係或股東依內部關係請求公司配發股份及其損害賠償所生,均有前述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何況再審被告並非伊公司股東,其係依前述配股確認書及分割比例14.131%請求伊給付148,375股之股份,而上開分割比例,即係伊自源河公司所受讓之營業與資產於換算為金額後占新設公司股本比例,亦即該比例為伊所受讓之營業與資產比例,故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伊與源河公司就對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係按分割關係之分割計劃所定換股比例,而非連帶清償責任,而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誤認係源河公司股東,將再審被告依伊與源河公司之分割比例所為請求,誤認非伊自源河公司受讓營業與資產之比例,其認定事實亦有重大違誤。又前述配股確認書明白記載須以「上市(櫃)」為技術股之配發條件,並以上市(櫃)相關規定約定股票集中保管不得轉讓等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事探求,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開文字,逕稱前述配股確認書非以「上市(櫃)」為配發技術股於再審被告之條件,其解釋顯與契約文字內容不符,應屬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再者,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伊公司股價約為每股8.3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逕以面 額10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顯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關於損害賠償應僅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規定。另再審被告係以一訴請求伊及源河公司分別移轉前揭股份或分別給付前揭金錢,伊與源河公司分別提起上訴,不併計上訴利益,因伊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 元,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規定是否適用於公司股東依內部關係請求公司配發股份及所生損害賠償,有不同之學說見解,現行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並無認系爭規定同時適用於「外部關係」及「內部關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進而對前揭法條規定加以闡釋及判斷,既無違反現行有效之解釋或判例,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以及顯然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部分: ⒈按所謂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企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 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免過度擴大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債務責任。但為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爰參酌民法第305條有關概括承受及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 第319條之1等規定,明定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因不行使而消滅。再按,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 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明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免過度擴大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債務責任。但為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參酌民法第305條有關概括承受, 增訂本條」。是前揭規定基於被分割公司之資產為其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分割公司既分割其成一整體之營業部門財產(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為現物出資之方式,而由被分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發行之股份,並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該營業部門之資產與負債。則為保護被分割公司之債權人,前揭規定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即被分割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本件再審被告與舊賽亞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簽署錄用通知書,任職舊賽亞公司迄96年12月31日離職後,於97年2月29日 與舊賽亞公司簽立配股確認書,舊賽亞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相關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設立再審原告公司,並由再審原告公司發行新股予舊賽亞公司之全體股東作為對價,舊賽亞公司原有股東按每1,000股換取141.310股之比例獲配再審原告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舊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源河公司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再審被告係就舊賽亞公司之股東依據分割計畫對再審原告之配發股份比例,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原告之股份148,375股或該股份給付不能時之金錢賠償,亦即此債務是由 舊賽亞公司(分割後更名為源河公司)與再審原告按照分割計畫所載之換發比例負擔,並非再審原告就源河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源河公司股票901,625股或該股份給付不能時之 金錢賠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性質上,此與舊賽亞公司於分割前單純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再審原告對該第三人之全部債務與源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不同,是否均適用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與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即有解釋法律 規定之必要。是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與公司法第319條之1所 規定「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是否包括前述員工配股協議之情形,即容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企併法第35條第7項、公司法第319條之1…此係指被分割 公司因營業之外部關係所生債權請求權,方有此短期時效之適用。就公司股東依內部關係請求公司配發股份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此由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就其給付義務,係按分割關係之分割計劃所定換股比例,而非連帶清償責任,亦可明之。」,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即使有法律上不同見解存在,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上述規定未區分分割前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發生原因或種類而限制適用範圍,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卻忽略分割前公司之債務之不同種類間差異性而容有解釋空間,顯不足採。 ㈡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顯然錯誤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非適用法規之範疇,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72年度台再字第2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前述配股確認書之文字明白記載須以「上市(櫃)」為技術股之配發條件,原確定判決卻捨上開契約文字,逕稱前述配股確認書非以「上市(櫃)」為配發技術股之條件,其解釋顯與契約文字不符,應屬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云云。然解釋契約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1.依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舊賽亞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簽署之錄用通知書,載有…舊賽亞公司就上訴人之薪資及福利,於錄取通知書表示,將在第一年提供35萬股(價值350萬元)之技術股,於上訴人第一年服務期滿時 歸屬於上訴人;又依2001年股東協議及當地法律,技術股須匯總存入會計帳戶,直至公司公開上市或在公司服務4年… 上開薪資、股票、獎金將保證至少三年…至舊賽亞公司上市或上訴人任職滿四年,為上開技術股匯總存入會計帳戶屆滿之時間,並非配予上訴人技術股之條件。此由證人陳奕雄(即舊賽亞公司總經理、再審原告董事長)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即錄用通知書)…哪裡提到要在上市上櫃時發給35萬股?〕這段沒有提到」、「(上段文字是不是說服務滿一年就要發給技術股35萬股?)是這樣沒有錯』…2.…舊賽亞公司復於97年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配股確認書,第1條記載:『…依據本公司與您所簽署之任職契約,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 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第2條記載:『㈠此股份於 本公司上市或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關規定,於集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即舊賽亞公司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任職滿3年離職後, 仍同意依任職契約,每年給予上訴人35萬股之技術股,3年 合計1,050仟股,於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配發予上 訴人…此由證人陳奕雄到場證稱:『…因為我是負責研發,為了公司績效找上訴人擔任營運長,上訴人三年後要離職,所以我就依照被證一的合約算出來應該要給上訴人1050張技術股,原證一就是重述被證一的合約內容,要在公司上市櫃前發給技術股』等語…又配股確認書既載明『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配發』,即表示於上市(櫃)之前配發,而非以上市(櫃)為配發之停止條件,僅上開股份於公司上市(櫃)後,受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3.至證人陳奕雄雖證稱:『〔提示…(即錄用通知書)?〕意思是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每年有350張的技術 股,在公司上市櫃的時候發給…』云云。惟…陳奕雄復謂:『因為時間已久我與上訴人有沒有就此討論我沒有印象。這是公司當時作業人員做好的內容,當時他們給我的解釋就是所有的技術股要在IPO的時候才能發行技術股,發行以後要 集中保管……當時人員有無向上訴人解釋我沒有印象……』等語…顯示陳奕雄亦無法確定簽立錄用通知書及配股確認書時,有無與上訴人特別約定於公司上市櫃時才能發行技術股,自無從因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應以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所載內容為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解釋前述配股確認書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而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亦顯無所據。 ㈢顯然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其公司股價約為每股8.3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逕以面額10元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顯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公司股份於追加起訴時股價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公司股份之股價為每股10元,並據此核算損害賠償金額,縱使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應以實際損害為準云云,亦顯非有據。 ㈣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者實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法律之解釋或認定事實有錯誤,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歧異,及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勞工法法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