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差額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愷懌 楊辰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4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再審被告洪愷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洪愷懌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休息日加班費,除休息日工資以外,再以休息日工資雙倍計算,即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未將變動薪資區分為在「平常工作時間」下取得之變動薪資,及在「延長工作時間」下取得之變動薪資,並將在「延長工作時間」下取得之變動薪資列入已給付之加班費,亦與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楊辰翔則以: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均屬合理,其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被告洪愷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4年度台再字第 140 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休息日加班費,除當日工資以外,再以雙倍計算加班費,且未將變動薪資區分為在「平常工作時間」下取得之變動薪資,及在「延長工作時間」下取得之變動薪資,並將在「延長工作時間」下取得之變動薪資列入已給付之加班費,顯錯誤適用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合意固定薪(即本薪+服務津貼+全勤獎金+餐費) 之時薪加計變動薪資(即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 之時薪,做為當月之工資時薪,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之規定,延長工時前2 小時以時薪4/3 、超過2 小時以時薪5/3 、假日出勤加倍給付之原則,計算再審被告依法應取得之加班費,再扣除再審被告已領之加班費,即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予再審被告之加班費(詳如附表甲、乙所示),完全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之規定倍數加以計算,並未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至於兩造就實領薪資是否有約定包含休息日薪資,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是否應計入加班費,涉及兩造勞動契約解釋,及兩造約定之本薪、服務津貼、全勤獎金、餐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所涵攝之範圍,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原確定判決計算方式,可知其認定再審被告實領薪資並不包含休息日薪資,故在計算休息日工資時,直接以加倍薪資計算;及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為原本薪資結構之一部分,非屬額外之加班費,故不列入已領之加班費用,此部分雖與再審原告主張歧異,然此係認定事實不同所致,要非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有所錯誤。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而無可取。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