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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蔡錫津
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抗告人
陳錦佩
抗告人
張英世
抗告人
林文勇
抗告人
葉庭善
抗告人
洪偉騰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劉耀隆
抗告人
上6名 共同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相對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抗告,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抗告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抗告人蔡錫津(下稱蔡錫津)及抗告人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陳錦佩以次5人下稱陳錦佩等5人,與蔡錫津合稱抗告人)以相對人並無損害顯未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劉耀隆,故劉耀隆雖未提起抗告,仍併列其為視同抗告人(下稱劉耀隆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4號、第947號、第124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蔡錫津前任伊之總經理,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退休,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第三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錦佩前任伊專案經理,101年7月7日離職,林文勇及葉庭善原均擔任伊工程技術中心專員,先後於102年6月14日及7月1日離職;張英世前任伊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劉耀隆前任伊大社廠廠長、頭份廠廠長、大陸事業部協理,經伊於102年10月24日及7月2日以無故曠職為由分別解職。後經蔡錫津引介先後於東聯公司任職:陳錦佩自102年6月27日起擔任財務副總經理,張英世自102年9月2日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103年4月調任技術部協理,劉耀隆自102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林文勇及葉庭善均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工程師;洪偉騰現仍於伊公司任職。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共同謀劃籌組或收購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舊化工廠或公司再作翻新,達成量產販售與伊競業之石化產品,由蔡錫津與第三人劉俊杰共同出資設立香港商東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開發公司),再由陳錦佩、張英世、劉耀隆等人奪取伊之石化製程、配方、觸媒及工廠結構圖等,大量生產及傾銷與伊競業之石化產品,致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00億元之損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違背就職及離職時所分別簽訂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及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下依序稱為服務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之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4,000萬元。詎蔡錫津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他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既存財產亦不足清償上開債權,且有將資產轉移至在外國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錫津:相對人雖對伊提起返還退休金訴訟(下稱另案退休金訴訟),惟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無關,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調查即倉促以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而將伊起訴,實難憑採。相對人空言主張其營業秘密價值300億元受害,毫無證據證明或釋明其所述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及已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亦不足採。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5830號起訴書(下稱苗栗地檢起訴書)載明相對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更徵相對人就對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另伊多年來均有固定薪資收入,離職時領得3,464餘萬元離職金,實難認伊現有財產與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4,00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未當。茲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㈡陳錦佩等5人及視同抗告人:相對人與蔡錫津間之另案退休金訴訟與伊等無關,相對人顯未就對伊等之假扣押請求為釋明。又苗栗地檢起訴書認定蔡錫津欲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司因無法解除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問題而未果,並認相對人未有實際損害,相對人復未釋明伊等有何脫產情事及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原裁定遽以准許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謀劃籌組或收購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舊化工廠或公司再作翻新,達成量產販售與伊競業之石化產品,由蔡錫津與第三人劉俊杰共同出資設立東聯開發公司,再由陳錦佩、張英世、劉耀隆等人奪取其石化製程、配方、觸媒及工廠結構圖等,大量生產及傾銷與其競業之石化產品,違背服務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等不法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其並已於105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4,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保密切結書、離職保密切結書及苗栗地檢署起訴書等件為憑〔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相對人與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另見本院卷第249-335頁〕。另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目前均在石化業界服務,衡情將會使用其等所竊取之研發心血而與其營業競爭,至少受有0.4億元及0.387億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1頁),此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屬相對人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亦有苗栗地檢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7、331-332頁),已足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保全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釋明。

⒉雖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蔡錫津所提另案退休金訴訟與本件聲請假扣押所述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惟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等(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下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罪行為,前已於105年11月20日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確實重大損害聲請研發與營業利益等。且相對人等上開不法侵害聲請中石化公司營密秘密之犯行,…至少造成中石化公司損害達300億元,且因損害範圍及金額過於鉅大,現仍無法完全確定,故中石化前於105年10月27日向鈞院提起之本案起訴,亦表明僅一部請求4,000萬元,…」(見原裁定卷第7-8頁),足見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涉犯共同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損為由,聲請對其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尚無未陳明其就假扣押請求所提本案訴訟及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情事。至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另案對相對人蔡錫津請求返還退職給付(退休金)(即另案退休金訴訟)」,僅在陳明其因該訴訟另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已獲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准許(見原裁定卷第10頁),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並不可取。

⒊蔡錫津又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3月10日苗院美刑慧106訴44字第006887號函、苗栗地檢署106年3月21日苗檢鈴溫106蒞690字第0723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9-152頁),抗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倉促對其起訴,不足為據,相對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價值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為證明或釋明,甚且已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相對人並無實際損害,相對人顯未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陳錦佩等5人及視同抗告人亦以向苗栗地檢署所提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7-231、399頁),辯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相對人未有實際損害,相對人就對其等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亦未予釋明云云。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未經調查即以抗告人涉嫌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為由而起訴、苗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中石化公司尚未因被告等之背信犯行生實際損害,請依未遂犯論處。」(見本院卷第41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倉促起訴、相對人是否證明或釋明其所稱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相對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均屬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應審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以苗栗地檢起訴書抗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云云,亦不足取。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另主張其前以蔡錫津違反服務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應返還退休金為由,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對蔡錫津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查悉蔡錫津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已移轉第三人,且查無去向,可見早已籌謀脫產,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係以共同謀劃籌組或收購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舊化工廠或公司再作翻新之方式,達成量產販售與伊競業之石化產品,應已將不法資金移往海外而隱匿財產,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其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據提出蔡錫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下稱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裁定卷第13-14頁)、苗栗地檢起訴書及黃○達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31-439頁)為證。而蔡錫津已將101年8月29日自相對人處退休時所領取3,464萬9,300元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3頁另案退休金訴訟起訴狀第9頁)轉作他用,亦經蔡錫津於本院自陳因另有財務規劃,故未呈現於104年度所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蔡錫津退休後在香港設立新公司,並與陳錦佩等5人及視同抗告人就在大陸投資設廠進行評估及接洽,亦有苗栗地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蔡錫津於101年7月間自中石化公司離職後,計畫另籌組或收購石化公司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生產石化相關產品,即陸續由其本人或經由陳錦佩,與時任中石化頭份廠廠長劉耀隆、技術中心協理張英世、化工製程工程師林文勇、小港廠專員黃○達(非本件當事人)、小港場專員葉庭善及工安經理洪偉騰等人聯繫,計畫在臺灣投資公司生產…,在中國大陸投資公司生產…」(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蔡錫津)2.其與劉俊杰(原中石化公司董事)合資成立港商東聯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再於102年3、4月間,透過該公司以6,000萬收購大祥化公司90%股份之事實。」、「(陳錦佩)2.供承:我有與先生○○○(非本件當事人)及劉耀隆一起去大陸寧夏銀川見招商局的金政偉博士…」、「(劉耀隆)2.供承:…我有於101年9月16日至9月18日至大陸寧夏銀川與陳錦佩會合去見銀川招商局之金○偉博士(非本件當事人)…」、「(林文勇)2.供承:…「致金博士簡報00000000 r.ppt」,及同案被告黃○達自白及以證人證述:「…聚會當中蔡錫津有表示計畫在臺灣或大陸投資設廠生產石化產品,我們有當場進行討論及對蔡錫津之臺灣及大陸計畫產品項目進行說明並當場指示我進行臺灣計畫之…,並指示由劉耀隆負責臺灣及大陸計畫生產經營管理…」,暨上開偵查卷附東聯開發公司103年1月27日香港周年申報表(見本院卷第287、289、291、294、297、307-308頁)可參,相對人主張蔡錫津為與陳錦佩等5人及視同抗告人共謀侵害其營業秘密之犯行,並已著手將國內資產處分移往境外,即非全然無稽。又黃○達於偵查中供述:劉耀隆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扣押電腦後,陳錦佩、張英世或林文勇其他一人要求伊刪除往來信箱與文件等語,亦經相對人所提黃○達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31-439頁)為佐,部分抗告人或視同抗告人在遭刑事追訴階段更有湮滅證據隱匿犯行之舉動。則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認其等有隱匿財產以避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可能。故相對人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⒉雖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辯稱上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黃○達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無證明力,不得依黃○達之供述,即認其等有密切聯絡以準備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既聲請於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無假扣押原因自應以此為判斷標準。依蔡錫津目前為上市公司東聯公司總經理之職業、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無難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4,000萬元債權之情形。縱蔡錫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法推論陳錦佩等5人及視同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未予釋明云云,並提出陳錦佩對第三人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債權、對第三人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張英世對合聯公司之債權,及陳錦佩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楊梅區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88-495、485-487、496-503頁)。惟本件既無法排除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現存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則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之情而言,如未能先行進行保全程序,迨歷經冗長訴訟程序,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恐已脫產而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如已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證據及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復如前述,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或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前詞為辯,仍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見原裁定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0頁),依前開說明,自可命供擔保補足而准許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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