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士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杰星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4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杰星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擔任人資行政部經理,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詎相對人未經預告,以其預算不足及伊不適任等為由,於105 年6 月24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伊非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經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相對人仍拒絕受領,伊乃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下稱系爭本案)。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工資,致伊生活陷入困境,伊之存款已不足支付其子扶養費,及罹癌之母扶養費與醫療費,而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 個月,106 年3 月後即告中斷,伊全家生活將無法維持,即有急迫性。而相對人之營業項目及財務不明,又無不動產,且短缺資金,相對人於處理勞資爭議時,一再以脫法行為規避系爭本案確定後應負之法律責任,隨時可能脫產或惡意倒閉以規避伊求償,為防免發生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命相對人在系爭本案確定前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自105 年6 月24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及遲延利息。竟遭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相對人應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1萬元,即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系爭本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確認報到回覆聯、年終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明書、通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18頁、第50-55 頁),堪認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僱傭關係應否存在一節,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本身」,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是抗告人請求於系爭本案確定前,裁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云云,已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系爭本案確定前,給付薪資一節,雖以其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工資,致伊生活陷入困境,伊之存款已不足支付其子扶養費,及罹癌之母扶養費與醫療費,其全家生活將無法維持,而有急迫性云云。然查: ①抗告人已婚,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法親屬編扶養章之規定,夫妻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且其配偶依對未成年子亦負有扶養之義務。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4 年度所得合計81萬 2,012 元、財產合計361 萬2,740 元,抗告人之夫104 年度所得合計91萬6,348 元、財產合計479 萬2,090 元,抗告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房地,抗告人之夫名下則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房地、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房地(見本院卷第20-25 頁、第52-54 頁),且抗告人之夫現仍有職業(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已難認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未取得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況抗告人於澳盛商業銀行迄106 年3 月17日現有存款113 萬2,305.9 元;另、臺北富邦銀行截至106 年3 月20日止尚有活期及定期存款共計25萬6,986 元(見本院卷第72頁-74 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迄106 年3 月30日止尚有活期及定期存款145 萬6,206 元,及3 個尚餘歐元1 千元、日幣10萬元、美金1,000.11元之外幣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6-81 頁),益徵抗告人並無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如未取得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全家生活即陷入困難而有急迫性危險之情形。 ②又抗告人雖提出其母陳亭安之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轉介單(見本院卷第10頁、第33-35 頁),雖可認抗告人之母104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1月11日曾因罹癌而住院,現仍以健保身分持續治療中,已難認抗告人之母現有使用高價藥物之情。況抗告人之母己身並非全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除抗告人外,另有依法 亦對其負扶養義務之女劉士嘉,劉士嘉名下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投資(見本院卷第85-87 頁),則抗告人是否對其母負有給付高額扶養費之必要,顯非無疑,更難遽認抗告人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如未取得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即無法盡對其母之扶養義務,再因而推論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於系爭本案確定前,裁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與法不符。另抗告人並未釋明於系爭本案確定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應先給付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之薪資,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