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斐 相 對 人 李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8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費用,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簡稱台中分會)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因相對人聲請扶助業經台中分會審查通過,並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且就其起訴內容為形式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平均月薪達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顯較一般國人平均月薪僅3萬餘元高出甚多,乃屬高收入且具財力之人。又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時表示如要資遣,要求伊應將其訴求之工資短少部分一併解決;伊已於105年6月23日匯款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假日工資共計271,519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於105年6月28 日將該筆資遣費匯還予伊;另伊欲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持之即可請領失業給付約329,760 元,然亦遭相對人拒絕,二筆金額達60餘萬元,相對人皆不願接受,顯見相對人應屬有資力之人。再者,本件相對人係因工作懈怠、經常性怠工,經伊數度要求改善未果而遭伊於105年4月27日解雇,相對人當日接受處分並於二日(29)後再回公司要求接手人簽名,離職手續處理完備。況且伊已依法提出相對人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已完成資遣,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經向台中分會聲請扶助且審查通過,業據其提出台中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1號卷第2-5頁,下稱台中卷)在卷可稽,應堪認可取。雖台中分會僅准予部分扶助,惟依前揭「審查表」所載,相對人資力部分,該分會所定之全戶收入之上限為98130 元,相對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僅67429元,不僅未達上限數額,且對照相對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前揭相對人所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見台中卷第4-5 頁),相對人每月53,567元之收入,其收入來源應係抗告人所給付之僱傭薪資(見台中卷第7頁反面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參酌抗告人主張已於105年4月7 日解雇相對人,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5年5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65,294元(依離職前6 個月計每月平均工資論)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 號影卷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屬未明,則於本案訴訟確定以前,難認相對人每月尚有53,567元之收入存在。且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即在究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論斷抗告人應否給付相對人薪資,衡情,亦難要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另謀他職以增加收入。另關於相對人全戶總資產明細部分,雖台中分會審查相對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000000 元,高於其所定上限950000元,然表列可處分資產實分屬其配張林云及其母周秀琴所有,至於相對人個人名下則全無資產,已載明於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台中地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且有渠等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台中地院卷第7 頁、第8頁反面及第9頁),則相對人主張:伊已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堪認亦有釋明。再就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以觀,抗告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尚屬未定,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從而,相對人既為經台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復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則原法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相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為有資力者,且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難認可採。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