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熊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上訴人 陳黃勤 梁學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梁學文、陳志強、陳黃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上訴人梁學文、陳志強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陳黃勤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志強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上訴人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黃勤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強、陳黃勤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鎵貨運公司)、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乘客之業務。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637-YN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 搭載原審原告蕭楓生妹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5公里處,適陳志強駕駛大鎵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790-M7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B車) 因閃避前方驟然剎車減速之由梁學文駕駛之車牌2G-7579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不慎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 車體斜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及中內車道上,伊見狀為閃避而慢速駛入內側車道,詎行駛在後方之由陳黃勤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462-FA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D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隔,煞車不及,先擦撞訴外人林松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C車,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蕭楓生妹亦受有傷害。梁學文、陳志強及陳黃勤(下稱梁學文等3人) 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法益, 其3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大鎵貨運公司、三重客運公司分別為陳志強、陳黃勤之僱用人,應分別與陳志強、陳黃勤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1元、交通費用1,870元、 拖吊費用4,500元及車輛修理費用373,000元(折舊後為335,700元), 另受有C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50,524元及伊之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失399,434元等損害,且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6,669元(4,641元+1,870元+4,500元+335,700元+150,000元+50,524元+399,434元+500,000元=1,446,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原告蕭楓生妹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一部准駁,未經蕭楓生妹、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命:㈠梁學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9,4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41元+交通費用1,870元+拖吊費用4,500元+ 車輛修理費用262,182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1,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5,8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9,3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39,404元,梁學文等3人每人分擔額179,801元(539,404元×1/3=179,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扣除陳志強已給付之賠償金30,000元後為449,403元{(179,801元-30,000元)×3=449,403元}】,及分別自104年8 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志強、 大鎵貨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9,403元,及大鎵貨運公司部分自104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陳黃勤、 三重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9,403元,及三重客運公司部分自104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開第㈠、㈡、㈢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關於車輛修理費用73,518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6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 及扣除陳志強賠償金60,001元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梁學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4,131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陳志強、大鎵貨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4,131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陳黃勤、三重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4,131元, 及自104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開第㈡、㈢、㈣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梁學文略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惟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陳志強駕駛B車不慎,導致連續碰撞,伊僅為肇事之次因。 上訴人所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應按C車出廠年份計算折舊。 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震顫、帕金森氏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證明該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志強、大鎵貨運公司略以:伊等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陳志強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大鎵貨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未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為真正。退步縱認為真正,其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黃勤略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等情。然上訴人應證明其所支出修理費用之必要性,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三重客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梁學文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南向30.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貿然煞車減速, 適陳志強駕駛大鎵貨運公司所有之B車行駛於同車道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打滑,車頭撞擊外側護欄,車體斜向橫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及中內車道,上訴人駕駛C車行經該處中內車道, 見狀即減速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適陳黃勤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D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於變換至中內車道後,仍持續以時速約95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突見前方有車輛煞車,乃將車輛再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又因見左方內側路肩前不遠處,有移動性施工車輛,旋向右修正行車方向,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D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右側中內車道內之自用小客車後,復因煞避不及,繼續向前追撞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 惟未及迴正之C車左後方,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陳志強、陳黃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受僱於大鎵貨運公司、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乘客之業務。梁學文等3人前揭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梁學文、 陳黃勤分別犯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陳黃勤緩刑2年, 陳志強部分則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梁學文提起上訴,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4頁、 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1-31、106、107頁】, 並有系爭刑案影印卷宗可參, 且為上訴人、梁學文等3人及大鎵貨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三重客運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梁學文等3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C車毀損,大鎵貨運公司、 三重客運公司分別為陳志強、陳黃勤之僱用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梁學文、陳黃勤及陳志強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客運公司與陳黃勤、大鎵貨運公司與陳志強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4,641元、交通費用1,870元、拖吊費用4,500元、車輛修理費用262,182元、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41,000元、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5,8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9,348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車輛修理費用73,51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0,61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併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詳予審酌如下: ㈠關於C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C車修理費用37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喜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及修車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16、18頁)。陳黃勤雖抗辯: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未經公正單位鑑價等語。惟上訴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照片及修車證明書為證, 且C車之修理部位復與其遭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373,000元,確係C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甚明。 ⒉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C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4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2月24日止,使用約8個月, 又C車係計程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是C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以108,916元計算(計算式:373,000元×0.438×8月/12月=108,916元), 故上訴人 可得請求之C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264,084元(373,000元-108,916元=264,08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年1月1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參酌其病史、病歷紀錄及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合併感覺神經及運動神經傳導速率減緩。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6%,再經美國加州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上訴人之腦外傷、左手震顫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經綜合考量上訴人所有症狀, 依醫理見解,應再無改善之可能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梁學文雖抗辯:上訴人之左手震顫係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或其頸椎退化所致,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云云。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6272700號函覆上訴人之就醫病情為: 「上訴人左手震顫疑似為巴金森氏症,腦傷造成之退化,可能出現類似巴金森氏症之徵狀」等情(見原審卷一212頁), 可認上訴人上開徵狀亦可能係因腦傷造成退化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是梁學文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按逾68歲之職業駕駛人,前1 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 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 至年滿70歲止,106年4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揭櫫:「鑑於國民平均壽命正逐漸延長,工作能力及體力相對提升,參酌國外駕照管理制度及我國現行60歲以上職業駕駛人審驗方式等,在國民健康情形已有顯著改善下,增訂第1項在更嚴謹體檢項目及配套措施下, 延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至70歲,並敘明換照條件」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其執業年齡上限為70歲乙節,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40年10月26日生(見附民卷第24頁之診斷證明書), 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62歲又1個月28日, 計算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1條第1項所定執業年齡上限70歲止,可再工作約7年10個月(7.83年), 而上訴人、梁學文等3人及大鎵貨運公司均同意以每月22,820元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97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03,27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2,820元×12月×6.00000000( 此為7年之霍夫 曼係數)+22,820元×12月×0.83×(6.00000000-0.000000 00)}×11%=203,278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3,278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外傷及左手震顫症,已難以回復,並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焦慮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輕。再參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任職計程車駕駛;梁學文為大學畢業,任職資訊軟體客服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 陳志強為國中畢業,任職貨運司機;陳黃勤為大專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客運司機,現無工作; 大鎵貨運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三重客運公司資本額為2億9,00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84-87、111、188、205頁,卷二第59頁反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依上所陳,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25,2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41元+交通費用1,870元+拖吊費用4,500元+車輛修理費用264,084元+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1,000元+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5,8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3,27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725,2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志強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蕭楓生妹共3萬元,由上訴人取得2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陳志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126頁), 依前開說明, 陳志強支付上訴人之2萬元即發生絕對清償效力,上訴人就此不得再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5,236元(725,236元-20,000元=705,236元)。 又梁學文等3人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大鎵貨運公司、三重客運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陳志強、陳黃勤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所負債務雖係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而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於該5人中之一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5人就上開705,236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梁學文等3人、陳志強與大鎵貨運公司、陳黃勤與三重客運公司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5,833元(705,236元-449,403=255,8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黃勤自104年8月31日起算,梁學文、陳志強、大鎵貨運公司及三重客運公司自同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