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如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法定代理人 Jasper van Empelen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歐元柒拾参萬柒仟捌佰壹拾伍點柒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7日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6年10月19日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訂單第3期貨款,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 司,基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又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本應由被上訴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 被上訴人選擇在我國法院起訴,上訴人亦利用同一程序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經銷契約之年度佣金、利潤及維修保養服務費利潤,皆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均同意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律審理(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71頁),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動態不斷電系統代理商,代理被上訴人生產之動態不斷電系統,並於96年10月19日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供訴外人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現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R2計劃之動態不斷電元件(Dynamic UPS Units)所需之 Rexchip8組(下稱系爭設備)共381萬4,020歐元(下未註明幣別者同),應分3期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其中第3期款76萬2,804元(下稱系爭貨款)應於驗收後60日內給付。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97年間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送交瑞晶公司安裝,瑞晶公司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設備應付款項,詎上訴人遲未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瑞晶公司辦理第3期 驗收,亦未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開具發票催請上訴人進行驗收及給付系爭貨款,未獲置理,嗣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拒收退回。上訴人明知兩造係以完成瑞晶公司驗收作為給付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私下與瑞晶公司簽署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放棄對瑞晶公司請求驗收之權利,故意阻止給付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 人等情。爰依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8各項目金額,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5,715.72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除交付系爭設備外,尚須提供設備測試、諮詢、保固等服務,因瑞晶公司單方免除上訴人驗收責任,致系爭設備未完成測試及驗收,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全部不能,上訴人並無以不正方法阻止瑞晶公司驗收,且被上訴人與子公司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力公司)已共同完成系爭設備之後續驗收工作,並取得費用新臺幣3,102萬7,500元,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應扣除上開免為驗收 之對待給付36萬5,000元及後續取得之驗收費用新臺幣3,102萬7,500元。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及附件八第6條、第14條及附件六、第17條、第18條及附件六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金額未給付,上訴人以此與系爭貨款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之本訴部分及駁回反訴請求8萬元本息部分不 服(其餘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主張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項金額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並以抵銷後如附表二編號6至8項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5715.7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5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上開第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基於系爭經銷契約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爰依系爭訂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另以附表二編號1至8項金額為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各 以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理由」欄及「被上訴人答辯理由」欄所載內容互為攻防。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以抵銷後餘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 述如下: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約定應於驗收後6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訂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是被上訴人須待系爭設備經業主瑞晶公司辦理驗收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堪認兩造是以系爭設備驗收完成,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遲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開立系爭貨款之請款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上訴人亦僅於103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費用須給付上訴人云云,仍未具體回應被上訴人驗收及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70頁),嗣並拒收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15日、同年8月27日委託恆力公司寄發請求其辦理驗收及付款之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㈠第15至19頁),明顯拒絕被上訴人通知其辦理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請求。雖上訴人辯稱因與恆力公司無業務往來,故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必要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經銷契約附件八之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6至58、108至111頁),既由上訴人與恆力公司於95年9月27日所簽訂,足見上訴人亦因系爭經銷契約而與恆 力公司互有業務往來,是上訴人辯稱其與恆力公司無業務往來,故無必要收受以恆力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云云,委無可採。則上訴人先於收受被上訴人請款發票後拒付系爭貨款,嗣再拒收被上訴人以恆力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足認上訴人有故意拒絕辦理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意。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上開請款發票及存證信函催請其辦 理驗收前,早已於102年3月4日與瑞晶公司協議就雙方採購 案遲未辦理驗收部分,約定以101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以 調降訂單金額結清雙方就系爭設備及工程部分之所有權利義務乙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頁),上 訴人亦自承未將系爭協議放棄辦理驗收乙情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1頁),則上訴人明知系爭設備以完成驗收為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卻逕與瑞晶公司協議不驗收系爭設備,使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設備辦理驗收甚明。上訴人又辯稱其對瑞晶公司是否辦理驗收及何時驗收無置喙餘地云云,惟瑞晶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交貨、完工及驗收時程均有明定,瑞晶公司於98年6月2日擬延展完工時程時,即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研議後續進度及配合工作事宜,有訂購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68頁),則上訴人固有依瑞晶公司指示進行測試及驗收之義務,然其亦有請求瑞晶公司依約配合辦理測試及驗收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是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與瑞晶公司協議放棄請求驗收之權利,嗣再隱瞞其與瑞晶公司協議內容,藉故拒絕被上訴人履行驗收程序及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貨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貨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因瑞晶公司不欲繼續施作而無法驗收,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查上訴人係因於97年4月承攬瑞晶公司R2 E33.0新建動態不斷電系爭工程(下稱 瑞晶採購案),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供瑞晶公司使用,並由上訴人負責系爭設備之安裝工程,且原訂單關於設備部分金額高達730萬元,另工程部分則為新臺幣3,052萬7,000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堪信上訴人係在評估其因瑞晶採購案可獲取之商業利益後,方與瑞晶公司締結該承攬契約,則瑞晶公司事後不願繼續履約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則上訴人執其與瑞晶公司放棄驗收之系爭協議,作為抗辯系爭訂單之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殊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利益,應以與其免給付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解釋上固可包含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應得之利益,惟非指該不能提出之給付,在契約履行中所應具備之價值本身,倘謂該不能給付之價值得視為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而應自對待給付中扣除,則該等對價既亦可評價為相對應之對待給付,經扣除後,實際該可歸責之一方,將因他方之不能給付,等同亦無庸提出自己之對待給付,而與民法第266條所定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不能給付時,雙 方均免給付義務之結果無異,不僅難謂公允,亦將使民法第267條本文之規定形同具文,其不合理自明。又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縱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系爭設備無法驗收,上訴人以附表一「二審主張欄」所示之各項目金額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附表二「被上訴 人答辯理由」欄等語置辯。茲就附表二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保固費用19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本應提供保固責任,因未辦理驗收而無庸進行保固,故該筆費用應依民法第267條但 書規定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訂單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65頁)。惟該保固費用係履行系爭訂單保固責任所具備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因未能履行保固義務所得節省之成本或應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267條但書所稱應予扣除之利益。再者,依系爭計畫 書A10第1項約定:"Extension of the standard 12 monthswarranty to a total of 36 months after commissioningor for a period of 42 months after delivery ex works, whichever is the sooner."(中譯:標準12個月之保固 期間延長為測試後36個月,或出廠後42個月,較早完成者為準)(見原審卷㈠第65、115頁),系爭設備雖未經被上訴 人進行驗收,然保固期仍自工廠出貨後自動起算,被上訴人在符合保固範圍條件下,仍應負系爭設備保固責任。況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交付上訴人,此由系爭計畫書第2頁下方記載系爭設備將於97年第16週、第20週到貨(見原 審卷㈠第62頁背面、114頁),以及上訴人業依系爭訂單給 付第1、2期款項等情可證,顯逾自被上訴人工廠出貨36個月之保固期限,被上訴人已無庸就系爭設備對上訴人負保固責任。至系爭計畫書A10第2項:"(Extension of)warranty is only valid in case the maintenance has been carried out by trained Hitec qualified service engineers ,according the Hitec Mainte nance schedule during( at least)the warranty period."(中譯:保固之延長僅 適用於保固期間內,設備已按Hitec公司維修計畫,由Hitec公司培訓的合格服務工程師進行設備維護作業之情況。),並經證人Marco Nijenhuis(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承辦系爭 訂單、系爭經銷契約相關事宜之亞太業務部副總裁)到庭證述:訂定系爭計畫書A10第2項之用意在於保固期要由專業的人操作機器,才能在保固範圍內,如果有兩造以外的第三人去維護的話就不適用,與保固期間的計算沒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保固期間未屆至 云云,亦難憑採。準此,系爭設備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被上訴人保固責任即已完成,上訴人自無從以此部分費用主張與系爭貨款相抵銷。 ㈡設備完工測試費用20萬6,951元部分: 查系爭設備因未驗收,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水平校正及派遣技師來臺測試,其中被上訴人因免負擔派遣技師來臺測試所得節省之成本部分,依上開說明,屬民法第267條但書所指 之利益,應予扣除。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免支出測試人員於測試期間之薪資費用,以及在原測試期間可至其他場所進行測試所得之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身為系爭設備供應商,其為業主提供測試設備及進行教育訓練,本屬其業務範圍,並不因個案未進行測試及教育訓練,即可當然節省聘僱測試、教育訓練人員所生之薪資費用,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原測試期間另安排測試人員從事其他測試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抗辯扣除人員往返荷蘭、臺灣之旅費(即機票費用)、在臺住宿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自陳得扣除派遣技師往來荷蘭與臺灣間之旅費(即機票費用)及住宿費分別為1,285.28元、5,803元,並提出機票價格查詢網頁及由恆 力公司代訂文華道會館貴賓特約服務優惠房價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206至208頁);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 派遣來臺之技師均搭乘商務艙,且入住單價較高之臺中裕元花園酒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故得扣除之機票、住宿費用,應為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之7,088.28元(即1,285.28元+5,803 元=7,088.28元)。至水平校正費用8,000元部分,除系爭 計劃書A7(見原審卷㈠第64頁背面、114頁背面)無此項費 用之計算方式外,縱使有之,亦包含在測試項目之內,非屬被上訴人因免提出而得節省之費用或額外取得之利益,自不能予以扣除。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7,088.28元。 ㈢技術顧問整合費用46萬1,621元部分: 上訴人雖謂系爭設備有部分零件非向被上訴人購買,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諮詢及訂單總額7%之技術顧問整合費用計46萬1,621元,該筆費用已包含在系爭設備各項目內, 系爭設備既未驗收,自應扣除被上訴人無須提供技術諮詢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訂單、計畫書及經銷契約,均未有上訴人所稱7%技術顧問整合費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42至44、62至65頁),而證人Marco Nijenhuis就上訴人所稱技 術顧問整合費之證述:就CONSULTANT FEE有達成協議,伊不記得是7%,可能是在5%到10%區間,是在被證三成立前達成 協議,被證三是我們協議的總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背 頁),其所述被證三即系爭服務契約係上訴人與恆力公司所簽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Marco Nijenhuis所證技術顧問 整合費用之比例,又與上訴人所述有異,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該技術顧問整合費用包含在系爭設備計價方式內,因該技術顧問整合服務為履行系爭訂單之價值,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民法第267條所得主張扣除之利益。又本 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系爭設備之驗收測試,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技術顧問整合費用與被上訴人無庸履行之驗收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以該項費用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開3項之管銷費及利潤11萬8,328元部分: 查所謂管銷費及利潤應指企業為增加銷貨收入所產生之費用及其利潤而言,被上訴人原應提出之系爭設備驗收測試義務,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不能給付,但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該等給付應認已經提出,並得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則被上訴人本應提出之給付既無變動,附隨而生之管銷費及利潤數額自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因免提出給付而節省之成本(即前述之旅費、住宿費),既未影響被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管銷費及利潤將因而減少,並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㈤共同驗收款新臺幣3,102萬7,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雖未驗收,然於104年間已由被上訴人 與恆力公司完成施作,並收取新臺幣3,102萬7,500元,此部分應予抵銷,否則為重複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恆力公司共同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且系爭設備係由恆力公司後續承攬施作乙情,有美光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被上訴人與恆力公司非屬同一法人格,亦無實質母子公司之控制關係(詳後述),自不得將恆力公司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又恆力公司就系爭設備後續未完工部分,與接受瑞晶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之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係基於新事實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二者關係並不相同,自不因瑞晶公司事後透過第三人完成施作,即可據為上訴人抗辯扣款之理由。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㈥華邦公司貨款價差1萬7,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華邦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訂單金額115萬4,000元,被上訴人報價金額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 支付貨款差額17萬9,000元,執此與系爭貨款相抵銷;被上 訴人則以該筆款項業經兩造以97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97年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72頁、本院卷㈡第248頁 )結算完畢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WINBOND即華邦公司對HITEC即被上訴人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及被上訴人97年3月5日報價MAIL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5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訂單金額及報價金額, 且係以其名義下單,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華邦公司之貨款價差為17萬9,000元(計算式 1,154,000-975,000=179,000)。又華邦公司之付款條件 為:90%貨款裝船後給付,10%貨款於驗收後給付,而華邦公司於97年12月2日始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54、155、157頁),故於97年12月2日驗收完成前,華邦公司尚無給付10%貨款之義務。準此,兩造於97年11月19日討論系爭97年會議記錄之未結款項時,僅能處理WINBOND華邦公司貨款價差17 萬9,000元之90%即16萬1,100元部分,尚無從就剩餘10%貨款價差即1萬7,900元部分進行討論,此自系爭97年會議記錄就討論華邦公司貨款價差時係記載「Winbond Hotec portion 90% 161,100」等語可知。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以系爭97 年會議記錄結清華邦公司貨款價差云云,尚難憑採,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貨款價差1萬7,900元,並得以此與系爭貨款相抵銷。 ㈦95、96年度之佣金及利潤263萬8,951元部分: ⒈95年度之佣金、利潤部分 查系爭經銷契約係兩造於95年9月27日所簽訂,而上訴人所 提附表二之1所示訂單明細,其中僅項目8、9之成立日期在 系爭經銷契約簽立後,且該2項訂單總額僅273萬3,450元( 413,450元+2,320,000元=2,733,450元),依系爭經銷契 約附件六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4、107頁),年度訂單金 額不足300萬元時,佣金為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承諾在 95年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前已存在之訂單,亦有附件六之適用云云,並舉Marco Nijenhuis之證述:系爭經銷契約是在95 年9月簽訂,有同意在95年1月之後計畫的佣金跟利潤都算在內,因兩造之協商在94年左右就開始,很快就達成口頭合意,訴諸文字是在95年9月才簽訂,邏輯上應該包括95年1月開始的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為證。然系爭經銷契 約附件六並無任何可溯及適用之約定,兩造復於95年9月27 日手寫協議第3點,明確訂明系爭經銷契約之生效起始日為 95年10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58頁背面),倘兩造有將系爭 經銷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訂單,納入附件六計算佣金範圍之口頭合意,理應事後簽立書面時加以記載,以杜日後兩造計算佣金之爭議;而證人Marco Nijenhuis上開所述既與兩造 簽訂之書面內容有間,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將系爭經銷契約成立前之訂單納入附件六計算佣金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附表二之1訂單金額,應給付其95年度佣金111萬8,611元、利潤45萬9,247元云云,自無可取。 ⒉96年度之佣金、利潤部分: 兩造依系爭經銷契約之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在臺銷售之經銷商,而接單方式可分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接單及由上訴人接單兩種,就佣金及利潤之計算標準,除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第1項已約明:佣金依據附件六計算( 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外,兩造並於系爭經銷契約第14 條約定:" The Supplier shall not appoint another person or another firm for the sale 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the Products within the Territory.It is necessary to get Distributor's agreement when supplier would like to conclude the direct contracts with customers in the Territory.For each contract the Supplier concludes directly with customers residing in the Territory,The Distributor shall receive a commision ona project to project base."(中譯:供應商不得指定其 他人或其他公司於區域內行銷或代理產品。當供應商想要直接與區域內客戶締結契約,需要取得與經銷商之協議。每一件在區域內由供應商直接與客戶締結之契約,經銷商應以各案處理方式收取佣金。)(見原審卷㈠第43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故由被上訴人直接接單部分,應優先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4條約定,個案議定其佣金數額,而非適用附件六之約定。茲就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直接接單以及上訴人自行接單部分,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佣金、利潤等節,分述如下:①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直接接單部分(即附表二之2項目2、3、4、7所示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2項目2、3、4、7所示部分,係由被 上訴人直接接單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所述,該部分佣金應由兩造依個案議定之。上訴人計算此部分應得之佣金數額為55萬7,913元,並在所收貨款預扣其中50萬元未匯 回被上訴人,嗣兩造因佣金數額之爭議,於97年11月28日以系爭97年會議記錄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97年會議記錄及上訴人97年3月2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2、289、290頁)。上訴人雖稱上開97年3月21日電子郵件係先行計算並非精確數額,且僅以佣金名義預扣被上訴人在另案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部分之佣金云云。然上訴人在上開97年3月21日電子郵件中,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以佣金名義預扣等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其上開寄發電子郵件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既以系爭97年會議記錄達成協議,且未在系爭97年會議記錄另為如備註1.之保留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2頁、本院卷㈡第248頁),堪認兩造業 以系爭97年會議記錄結清此部分佣金,則上訴人再將該部分訂單金額納入96年度訂單總金額,並依附件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利潤云云,顯非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自行接單部分(即附表二之2項目1、5、6所示部分): 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第2項前段約定:"Base amount for calculating the Sales Commission(see Appendix VI) (中譯:銷售佣金總額計算基準〈參附件六〉)The sales commission shall b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order intake figures of Supplier in each calender year."(中譯:銷售佣金的計算應依據供應商於每個日曆年就訂單金額所為之預估。)(見原審卷㈠第43頁背面、105 頁背面),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96年度應分配之佣金、利潤數額,固以該年度之訂單總額為計算依據,惟觀兩造就此部分採行之合作模式,係上訴人下單給被上訴人之前,先將其就該訂單依系爭經銷契約預定應得之佣金與利潤分享,扣抵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後,再將餘額載於訂購單,依此方式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而非將全部價款給付被上訴人,待累積一整年後,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其應得之佣金或利潤分享等情,可由兩造於96年11月28日會議就附件六之佣金、利潤部分,約定不再以先行折扣(discount in advance)之 方式進行後續合作,而將改以個案方式(case by case)續行(見原審卷㈡第130頁)等語,推知被上訴人在上開96年11月28日會議前,就附表二之2項目1、5、6所示由上訴人自 行接單部分,已事先給付佣金予上訴人甚明。參諸附件六已約明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前1年度9月份所提出有關年度訂單數據資料之預報,作為該年度訂單數據基礎,設定平均訂單量為每年300萬元(包含15%之管銷費及5%之利潤),並由上訴人在1年內收到約定之訂單額後,兩造再依被上訴人提 供每一件專案評估表,評估專案所生之總利潤,而平分專案評估表所載之總實現利潤(考量到管銷費扣減計畫);又管銷費扣減計畫係基於以往之經驗和現在市場的認知,被上訴人有權於每年10月至12月31日間針對佣金計畫表進行重估,利潤亦係暫定,將在每年底根據總專案利潤確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4、107頁),益徵兩造就此部分經銷運作,應先 由上訴人依附件六之Basis of agreement(協議基礎)第3 項所載,以每年度300萬元平均訂單量,預估佣金、利潤比 率,先行自貨價中扣除應得之佣金、利潤,再依照每年度年終實際評估獲利之狀況,決定是否符合附件六要件而得取得額外之佣金、利潤分配。足見,上訴人可否分配佣金及利潤,完全取決於有無達到附件六平均訂單量300萬元(包含15%之管銷費及5%之利潤)之門檻。查被上訴人依上開附件六約定方式,於96年12月7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表明:"The criteria as set out in the appendix, being a profit of5% and an overhead of 15% are not met.The actual average percentages appear to be only 2.32% and 10.64% respectively."(中譯:附件六約定之利潤5%及管銷費15% 之標準未符合,實際個別的平均值僅2.32 %及10.64%)等語,有上開信函及隨函檢附之專案評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㈡第260頁),上訴人復無 證據證明其在96年度所接訂單之利潤及管銷費,有已達附件六上開標準之情事存在,堪認被上訴人除先前已隨貨價預先扣除之佣金、利潤外,並無另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利潤存在。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95、96年度之佣金及利潤263萬8,951元,執此部分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並就其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均為無理由。 ㈧維修保養服務利潤新臺幣545萬6,816元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1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恆力公司履行系爭服務契 約之利潤云云。惟查,系爭經銷契約第11.1條固為關於維修及售後服務之約定,然已約明該項應以上訴人與恆力公司另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為執行;且系爭服務契約雖為履行系爭經銷契約而列為附件八,但其契約當事人實為恆力公司與上訴人,與系爭經銷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雖代表恆力公司在系爭服務契約簽名之Marcel Wentink同時亦為被上訴人之執行董事,然系爭服務契約之簽名欄既記載" on behalf of the Provider "(中譯:提供者之代表),依系爭服 務契約前言之定義,所謂提供者係指恆力公司,顯見MarcelWentink係以恆力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服務契約,系爭 服務契約與系爭經銷契約既分屬不同契約,難謂系爭服務契約效力可及於非屬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均將維護服務訂單下給恆力公司,有上訴人所提維護服務訂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66頁),顯見上訴人亦悉與其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對象為恆力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系爭97年會議記錄所載"Service Share 2007 "即為系 爭服務契約應分享利潤之意,主張被上訴人有意就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利潤與上訴人分享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Service Share 2007"即為依系爭服務契約應分享利潤之意,僅係將恆力公司應付予上訴人之96年度服務利潤分享結清,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服務契約拘束等語,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該筆服務利潤分享金額與被上訴人有關,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服務契約效力之拘束。又恆力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荷蘭商Hitec Power Protection InternationalB.V.,並非被上訴人Hitec Power Protecti on bv,此有恆力公司96年7月18日公司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4頁),足徵恆力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並 無上訴人所辯兩者屬於實質母子公司之控制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服務契約係上訴人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與恆力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既非恆力公司股東,自無濫用恆力公司股東身分之可能外,亦無事證證明恆力公司顯有清償特定債務困難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辯稱本件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準此,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所載利潤分享約款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 ,僅存在恆力公司與上訴人間,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之維修保養服務利潤分配云云 ,並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以7,088.28元及附表一編號6之1萬7,900元與 系爭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7,815.72元(762,804元-7,088.28元-17,900元=737,815.72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既未逾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金額,亦即無抵銷餘額可言,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餘額8萬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萬7,8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附件六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本訴 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本訴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 │編│ 項 目 │ 一 審 │ 二 審 │ 本院認定 │ │號│ │ 主 張 │ 主 張 │ 可抵銷金額 │ ├─┼─────────┼──────────┼────────────┼────────┤ │ 1│ 保固費用 │ 19萬2,000歐元 │ 19萬2,000歐元 │ 0元 │ ├─┼──┬──────┼──────────┼────────────┼────────┤ │ │設備│水平較正 │ 8,000歐元 │ 8,000歐元 │ 0元 │ │ 2│完工├──────┼──────────┼────────────┼────────┤ │ │測試│技師來台 │ 19萬8,951歐元 │ 19萬1,862.72歐元 │ │ │ │ │ │ │【原判決認定可扣除7,088.│ 0元 │ │ │ │ │ │ 28歐元】 │ │ ├─┼──┴──────┼──────────┼────────────┼────────┤ │ 3│技術顧問整合費用 │ 46萬1,621歐元 │ 46萬1,621歐元 │ 0元 │ ├─┼─────────┼──────────┼────────────┼────────┤ │ 4│1、2、3項之管銷及 │ 11萬8,328歐元 │ 11萬8,328歐元 │ 0元 │ │ │利潤 │ │ │ │ ├─┼─────────┼──────────┼────────────┼────────┤ │ 5│共同驗收款 │ │新臺幣3,102萬7,500元 │ 0元 │ ├─┼─────────┼──────────┼────────────┼────────┤ │ 6│華邦公司貨款價差 │ 1萬7,900歐元 │ 1萬7,900歐元 │ 1萬7,900歐元 │ ├─┼─────────┼──────────┼────────────┼────────┤ │ 7│95、96年度之佣金及│ 308萬8,794歐元 │ 263萬8,951歐元 │ 0元 │ │ │利潤 │ │ │ │ ├─┼─────────┼──────────┼────────────┼────────┤ │ 8│維修保養服務利潤 │新臺幣1,644萬1,404元│ 新臺幣545萬6,816元 │ 0元 │ └─┴─────────┴──────────┴────────────┴────────┘